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78號原 告 邱德修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訴訟代理人 羅明裕
林茂盛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考核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66年2月25日起即服務於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於被告銀行87年1 月22日民營化前已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退休資格,被告本應於86年5 月間預告原告依前揭條文自請退休,然被告為逼原告依私法自請退休,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分別以90年1 月16日(90)人一字第00600 號、91年2 月
7 日(91)人一字第01500 號、92年1 月28日(92)人一字第00800 號函,對原告89、90、91年度連續3 年之考核列為丙等,再以92年10月23日(92)人二字第10639 號預告函、92年11月28日(92)人一字第12075 號資遣函,資遣原告,致原告喪失原應享有之公務人員退休優惠存款利率之權益,被告應給付原告上述3 年期間之獎金、紅利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
(二)本件訴訟為公法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請應由行政法院管轄,依據大法官釋字第305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1604號裁定廢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663號裁定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將本事件移送本院管轄是不合法,應予廢棄。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
二、被告則抗辯:
(一)就原告請求被告撤銷對其89年度、90年度、91年度所為之丙等考核部分,前業經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5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44號及96年度勞上更( 一) 字14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1792號駁回在案;另請求被告撤銷對原告所為之92年10月23日(92)人二字第10639 號預告函部分,原告前亦以預告函無效或不成立,經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37號駁回,故原告就其與被告間之人事、財務上糾紛,業經民事法院判決審認被告並無任何義務,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且被告銀行乃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私法人,並非行政機關,而原告原為被告銀行淡水分行、新生分行一般職員,未經銓敘部銓敘,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派至被告銀行任職,顯非公務人員,自不得適用相關法律甚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前任職於被告華南銀行,並經被告將其89年度至91年度之考核評列為丙等,有被告華南銀行90年1月16日(90)人一字第00600號函、91年2月7日(91)人一字第01500號函、92年1月28日(92)人一字第00800號函為證。
(2)被告曾以92年10月23日(92)人二字第10639號函,通知原告於本文收到後30日內自請退休,屆期若未主動提出,被告將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及本行工作規則第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資遣等語;復以92年11月28日(92)人一字第12075號函資遣原告(00年00月0日生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首先,原告雖主張本件訴訟屬公法事件,不應由普通法院管轄,主張本院應廢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
18 88 號移送本院之裁定云云。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裁定已經就原告原任職於被告之法律關係非屬公務員關係,兩造間就本件之爭執乃私權糾紛,據此將原告之本件請求裁定移送本院,原告雖不服上開移送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裁字第825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在案。查上開移送本院之裁定及駁回抗告之裁定,均已就原告之本件請求核屬私權糾紛,應由普通法院民事庭管轄審理理由,一一論述清楚,原告雖再提起管轄爭執,然並未提出可據以認定上開移送裁定有違誤之事證存在,故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屬無理由。
(二)至於原告雖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年、90年、91年之紅利、獎金云云。然查,兩造前曾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03 號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㈠甲方(原告)對於上開尚未確定之訴訟事件,除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03 號給付退休金等案外,應撤回起訴、上訴、告訴,且嗣後甲方或甲方關係人(含配偶、直系血親)均不得再向乙方(即被告)及乙方處理本案所屬之員工,提出關於民事、刑事、行政等訴訟及賠償,並對本和解條件及上開案件未來不得再為任何形式之陳情、異議。㈡甲方同意依乙方工作規則【91年04月12日第三次修正】第48條第2 款規定,申請溯及自92年12月1日自請退休,甲方對於相關權益事項業已了解無誤。乙方同意給付①甲方退休金新台幣(以下同)797,532 元與甲方已領取資遣費393,228 元之差額404,304 元及②甲方於乙方新生分行所開設「行員儲蓄存款」帳戶以本金48萬元、利率13%計算自92年12月21日起算至98年11月11日止之利息367,904 元。二者合計為772,208 元,於和解成立之一週內撥入甲方開設於本行之帳戶,又乙方同意甲方可保留上開「行員儲蓄存存款」帳戶繼續往來。甲方同意除請求乙方給付772,208 元外,對於乙方無任何其他請求。㈢甲方應確實遵守和解條件,如有違反時,甲方除應無條件返還乙方給付之退休金與資遣費之差額404,304 元及甲方「行員儲蓄存款」帳戶自92年12月2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以乙方行員儲蓄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外,應另行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予乙方。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
103 號和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據;依據上開和解書之內容所載,兩造間曾就原告向被告請求退休金等事項達成和解,且原告已承諾不再提起相關之爭訟。而原告於本件所提起被告應給付原告89年、90年、91年之紅利、獎金165萬元,依據上開和解書所載,應屬原告所承諾不再提起請求事項之一,則原告再提起本件請求,自已無理由;且縱認原告所提起上述獎金、紅利之請求,非屬上開和解書所約定不得提起之事項,原告就其請求權基礎及事實未盡舉證之責;則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5 萬元,自屬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