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178號上 訴 人 邱德修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撤銷考核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2 年1 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650,000 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第一審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7,335元,上訴人於原審僅繳納4,000 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335元,應同時補繳,特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