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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8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朱以蒨(原名朱葶薰、朱曉薇)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振東律師複 代理 人 陳義斌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維量訴訟代理人 陳惠蘭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差額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伊在資遣同意書上加註文字,故拒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延宕伊請領失業給付期間,致原告無法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6條、第18條請領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致伊權益受有損害等語;被告則辯稱:伊拒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乃因原告於資遣同意書上加註文字,伊認定原告不同意雙方解除勞雇關係,並未合意資遣,故伊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繼續聘僱原告返回原職,然因承辦人員吳承君於101 年1 月7 日過失誤將資遣費64,634元匯入原告之薪資帳戶,故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資遣費64,634元等語。綜上審酌被告所提反訴與原告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實相牽連,均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已於100 年12月31日終止有關,被告提起反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下同)15,98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6,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嗣原告於102 年4 月10日庭呈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被告自101 年3 月1 日至9 月30日期間仍未足額為伊提繳退休金,故追加請求被告應提繳此段期間退休金差額,並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提繳18,37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見本院卷第128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前揭變更請求均無異議,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57 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自99年4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因被告為從事人力派

遣業之公司,故伊受被告派遣至LG臺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LG公司,即要派公司)手機部門擔任手機業務專員之職務,每月薪資為底薪29,117元,加計考核獎金1,000 元,共30,117元,另有視業績情形給付之獎金。緣100 年11月間,LG公司宣布將進行人事精簡,同時釋放無須使用太多派遣人力之消息,嗣於同年11月底,LG公司臺北總公司代替被告交付1 紙內容填載雇主因業務緊縮,預告將於同年12月31日資遣原告之資遣預告通知單,要求伊簽收表示收到預告資遣之通知,伊當場簽名表示收到預告資遣通知後,LG公司之人事主管即代替被告交付1 信封袋,信封袋內放置資遣說明書、資遣同意書、派遣人員離職申請單等3 紙文件,轉達被告要求伊逐一閱讀簽名後,於同年12月9 日前寄回被告公司,以完成資遣程序。然因伊發現資遣同意書上預先繕打「……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依勞基法給付資遣費,本人接受並同意解除雙方勞雇關係,放棄民法、勞動法主張之權利」等字,有損及伊權益之處,遂將原預先繕打「放棄民法、勞動法主張之權利」刪除,改以手書加註「獎金計算方法有疑問,100 年度年終獎金要給、勞保及就保、勞退以多報少、福利金有疑問等」文字,再簽名及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寄回被告公司。

㈡惟因伊直到101 年1 月中旬仍未收到被告寄發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經伊電詢被告,被告始告以因伊之前在資遣同意書上刪改加註文字,故拒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經伊幾度要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均遭被告所拒,且被告於伊任職期間對伊勞工保險有以多報少、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等不法情事,經查,伊之月薪資所得加計業績獎金後,均逾固定薪資30,117元,是以,若被告於伊任職期間(自99年

4 月至100 年12月,共21個月)均依法按月為伊提繳退休金,提繳之總金額應達54,1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然被告每月僅為伊提繳1,818 元,於伊任職期間共提繳37,178元,短少15,984元。又伊於101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重新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伊重新任職期間依舊高薪低報,以投保薪資30,300元取代應投保級距38,200元,直至101 年8 月25日方調回正確薪資。被告本應每月提繳2,29

2 元【計算式:38,2006 %=2,292 】至伊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卻仍以每月1,818 元提繳,持續造成伊勞工個人退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伊受有每月474 元短少之損害【計算式:2,292 -1,818 =474 】,被告於101年8 月份則提繳2,276 元,故自101 年3 月1 日至101 年9月30日合計受有2,386 元【計算式:474 5 +(2,292-2,

276 )=2,386 】之損害,綜上,合計短少提繳18,370元【計算式:15,984+2,386 =18,370】,是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等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上開差額提繳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㈢因被告拒絕發給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延宕伊請領失業給付

期間,致伊無法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6條、第18條請領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致伊權益受有損害。經查伊遭被告資遣時,勞保保險年資已逾17年又8 個月,而被告在資遣伊前6 個月(即100 年7 月至12月)將伊之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而被告依法應為伊投保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詳如附表所示)應為第6 組第31級38,200元(100 年7 至

8 月)及第5 組第29級34,800元(100 年9 至12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5,933元【計算式:(38,200+38,200+34,800+34,800+34,800+34,800) 6 =35,933】,故伊每個月得領取之失業給付為21,560元(計算式:35,93360%=21,560),2 個月共43,120元【計算式:21,5602 =43,120】;另伊在失業2 個月後即於101 年3 月1 日提早就業,可得領取4 個月提早就業獎助津貼43,120元【計算式:35,93360%4 50%=43,120】,兩者合計86,240元【計算式:43,120+43,120=86,240】,是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等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拒絕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短報投保薪資致短領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損失。

㈣綜上所述,爰聲明:⑴被告應提繳18,37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準備專戶;⑵被告應給付原告86,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於101 年11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預告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而終止權屬形成權,於雇主以單獨行為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勞工時即生效力,無須得到原告之同意,亦與資遣同意書之內容無關,被告不得拒絕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⑵伊遭解僱後曾至竹北就業服務站辦理失業給付登記,非求職

登記,惟當時之服務人員僅口頭告知伊須繳交「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若原雇主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可向縣巿政府申請勞資調解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或調解筆錄後,始得辦理,但因101 年3 月1 日伊已回被告公司上班,調解不成立,嗣伊向新竹縣政府要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但新竹縣政府亦以伊已回被告公司任職拒絕開立,伊不知復職即無法領取失業給付。

二、被告則以:㈠伊願意提繳自99年4 月至100 年12月間短少之15,984元。但

因原告於100 年12月底前之年資已全部結清,原告於101 年

3 月1 日再次任職本公司,依照勞保投保流程,皆以底薪做為新進員工投保勞保之級距,再於每年8 月底前依據員工前

6 個月之實際薪資(含獎金及各項津貼)之平均薪資做為調整級距之基準。故伊以原告底薪29,117元為其投保級距30,300元並無違法,後於101 年8 月底前依原告3 至7 月算出之平均工資做為其投保級距38,200元,於8 月25日調整,合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之規定。目前一般公司新進員工之投保級距皆以底薪為基礎,係因獎金等額外津貼,必須於發薪完後才能確定,故勞保投保級距才有規定半年調整1 次之彈性,同理原告於101 年10月1 日受聘於訴外人精英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同樣為原要派工作之延續,該公司亦同樣於受雇初期給予原告投保30,300元之級距,可證原告請求伊提繳2,386 元並無法源依據。

㈡伊所從事行業為人力派遣業,主要業務為與要派單位簽約派

駐符合之派遣人員,與原告間之契約係屬不定期契約,亦即如要派單位不繼續任用該員,伊可依勞基法資遣原告或原告選擇不接受資遣,繼續接受公司轉介至其他要派單位,故伊會進行資遣同意書簽署之程序,避免惡意資遣之訴訟產生。是伊雖於100 年11月30日以資遣預告通知書通知原告欲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解除勞雇關係,惟資遣預告通知書有強調原告依據勞基法之權利、義務均載於資遣同意書,原告雖於修改後之資遣同意書上簽名,但伊認為原告擅自變更資遣同意書中之條件,表示原告不認同雙方解除勞雇關係,故未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原告如為維護自身申請失業就濟金權利,理應於101 年3 月

1 日伊同意復職前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簽立「離職證明切結書」載明延後提供離職證明文件之原因,再於勞資協議取得筆錄或非自願離職證明後,再補繳資料進行復職前之失業救濟金申請。又勞工請領失業給付應備之離職證明文件有原投保單位出具之離職證明文件、勞工行政機關出具之離職證明文件及申請人自行切結之離職證明書此3 種選擇。原告辦理失業救濟金申請除了向雇主要求非自願離職證明外,亦可選擇由勞工局出具之證明書或自行切結之離職證明書做為辦理失業登記之文件。原告於101 年1 至3 月期間既從未向就業服務站辦理失業登記及失業認定手續,甚至連申請之手續都未辦理,可見原告未能及時於復職前申請失業給付,實為原告本身問題,自不得請求伊支付失業給付及提前就業獎助津貼86,24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0 年12月31日起至101 年2 月29日間拒絕提供資遣同意書予伊,伊認定反訴被告不同意解除雙方勞雇關係中放棄民法、勞基法之權利,由於反訴被告一直不願意解除雙方勞雇關係,經伊通知於101 年3 月1 日繼續聘僱反訴被告返回原職。然因承辦人員吳承君於101 年

1 月7 日過失誤將資遣費64,634元匯入反訴被告之薪資帳戶,故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爰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4,63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如前所述,反訴原告於101 年11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所行使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無須得到伊之同意,伊既已於資遣預告通知書上簽名,即表示收到資遣通知,斯時反訴原告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已生法律上效力,反訴原告不得拒絕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且請求返還資遣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原告自99年4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從事人力派遣業,原告受被告派遣至LG公司,每月薪資為底薪29,117元,加計考核獎金1,000 元,共30,117元,另有視業績情形給付之獎金;被告於100 年11月底,透過LG臺北總公司交付一紙內容填載雇主因業務緊縮、預告將於同年12月31日資遣原告之資遣預告通知單,並要求原告簽收表示收到預告資遣之通知,原告當場簽名表示收到預告資遣通知後,LG公司之人事主管即代替被告交付一信封袋,信封袋內放置資遣說明書、資遣同意書、派遣人員離職申請單等3 紙文件,轉達被告要求伊逐一閱讀簽名後,於同年12月9 日前寄回被告公司,以完成資遣程序;原告將資遣同意書上預先繕打之「放棄民法、勞動法主張之權利」刪除,改以手書加註「獎金計算方法有疑問,100 年度年終獎金要給、勞保及就保、勞退以多報少、福利金有疑問等」文字,再簽名寄回給被告;被告於10

0 年12月31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被告因此認定原告不同意解除雙方勞雇關係,而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嗣被告承辦人員於101 年1 月7 日將資遣費64,634元匯入原告薪資帳戶;原告於101 年2 月6 日向新竹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短少之年終獎金、福利金及短少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等項,調解雖不成立,但原告嗣於101 年3 月1 日回被告公司復職,被告亦將原告加保勞工保險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簽訂之派遣勞工工作契約書、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資遣說明書、資遣同意書、派遣人員離職申請單、新竹縣政府函、原告薪資記錄、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資遣預告通知書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53至55、9 、10至11、13、14、15、16、17至32、33至34、56頁),且被告不爭執原告於99年4 月至100 年12月任職期間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15,984元(見本院卷第51頁),惟被告否認原告於101 年3 月1 日復職後每月仍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2,386 元,亦否認伊拒絕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原告受有無法領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損害,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項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於原告原任職期間、再任職期間短少提繳勞工退休

金合計18,370元?⑴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99年4 月起至101年12月之每月薪資如附表所示,有薪資紀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被告亦不爭執此段期間短少提繳原告退休金差額15,984元(見本院卷第157 、174 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提繳退休金致其所受之差額損害15,984元,應由被告提繳至其退休金專戶,應予准許。

⑵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01 年3 月至9 月應依照分級38,200

元按月提繳退休金2,292 元計算此段期間短少提繳退休金差額2,386 元云云【計算式:2292×7 -13658 =2386】。經查被告於101 年3 月至9 月僅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合計13,658元【計算式:1818×5 +2276+2292=13658 】(見本院卷第139 至140 頁),而原告於此段期間每月所領薪資為50,687元、33,101元、39,117元、38,117元、37,490元、38,117元、37,615元,亦有薪資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至138頁)。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3 項規定: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申報」,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 項:「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

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起生效」。依此被告辯稱: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勞工工資如於當年3 月至7 月調整時,伊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即可,故伊並無短少提繳原告101 年3 月至7 月之退休金等語。查原告自101年3 月重新受僱於被告,且其前3 個月工資不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

3 項規定,得由被告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工資申報,尚不生未依法提繳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 項規定,被告至遲於101 年8 月底前,依原告最近3 個月平均工資38,200元申報調整原告月提繳工資為2,292 元,並自000 年

0 月0 日生效,即屬依法提繳。因此,被告自101 年3 月至

7 月依兩造約定底薪29,117元加計考核獎金1,000 元合計30,117元所屬等級為原告按月提繳1,818 元,於101 年8 月提繳2,276 元、9 月提繳2,292 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被告所辯,即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同

8 月按月提繳退休金為2,292 元云云,要無理由。此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4 月30日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事實第四點及所附勞工保險局罰鍰繳款通知單、罰鍰明細表,亦認應依當年2 月、8 月最近3 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被告應申報調整之月提繳工資,亦同此計算方式無訛(見本院卷第160 至165 頁)。綜上,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提繳101 年

3 月至9 月短少提繳退休金2,386 元云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告拒絕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原告得否請

求被告賠償其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及提早就獎助津貼之損害?⑴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所謂非自願離職,包括因勞動基

準法第11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本件被告既不爭執係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業務緊縮」之情事,於100 年11月30日向原告表示自同年12月31日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此觀諸資遣預告通知書之記載已明(見本院卷第56頁),亦符合預告期間之規定,核無不合。又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向原告所為資遣之意思表示於到達原告時即生終止兩造勞雇契約之效力。又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亦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自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務。被告辯稱:原告拒絕放棄民法、勞基法權利,可見原告不同意終止兩造勞雇關係,資遣不合法,故無須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云云,自無可採。至於被告復辯稱:若原告選擇不接受資遣,可繼續接受公司轉介至其他要派單位云云(見本院卷第149 頁)。然據被告自承:伊發資遣預告通知書予原告時,並未告知原告有下一個要派單位選擇,亦不清楚原告是否明瞭其有選擇資遣或繼續轉派之權利等情(見本院卷第175 頁),可見被告當時應非給予原告選擇資遣或轉派下一單位之權利,而係直接對原告為資遣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影響其所為意思表示已生資遣之效力,不得作為拒絕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正當理由。

⑵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固有理由,至於原告主

張因被告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其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金貼之損害云云,惟查:

⒈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明定「失業給付」之請領

要件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第2 款「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請領要件:「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3 個月以上」;又按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

2 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同條第2 項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是以請領失業給付,須由原告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再轉請勞工保險核發失業給付等為其核發之要件,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又以請領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為前提要件。因之,本件原告既不爭執其從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本院函詢職業訓練局93年9 月7 日職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覆稱:就業保險被保險人申請失業認定,若有文件欠缺或不符規定,請臨櫃人員切勿予以口頭答復或拒絕受理,仍請其依規定予以補件或函發行政處分書回復;且查無原告申請失業給付認定之相關紀錄(見本院卷第114 至

115 頁);另勞工保險局則以101 年10月29日保給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表示:原告迄無向本局申請失業給付或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紀錄(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足見原告從未辦理求職登記,就業服務機構即無從為其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亦無從完成失業認定,更無從申請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就業保險法所定之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發給,除應檢備雇主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外,尚應經過求職登記、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14日內無法推介或安排時完成失業認定等程序,始能請領失業給付,而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始能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倘若其中任一條件未成就,即無從符合請領失業給付或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要件。因此,原告主張因被告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其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云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殊難認為均可發生此一結果,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再者,按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4 、5 項規定,離職證明

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申請人未檢齊第1 項規定文件者,應於7 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 月21日勞保1 字第0000000000號令略以:申請人如無法自投保單位取得離職證明,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離職證明文件:①雇主資遣員工時,已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列冊向當地主管機關通報;②關廠、歇業或雇主行蹤不明,經地方主管機關查明屬實;③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經調解有案;④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事實查證確定;倘若勞工因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不發給證明,而依上開規定填具「離職證明暨切結書」,得否認定為非自願離職,仍應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不發給證明之理由及該「離職證明暨切結書」所載離職原因,個案事實認定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6 月12日勞保1 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明確。因此,縱被告拒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仍非不能經由前揭方式填具離職證明暨切結書或申請縣市政府核發離職證明文件,俾辦理求職登記;縱未檢齊離職證明文件,亦可先辦理求職登記,再於7 日內補正即可。因此,原告既從未辦理求職登記,當然不能請領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勵津貼,此不能請領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勵津貼之結果,實無從逕予歸責於被告當初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行為。

⒋綜上,被告拒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雖無理由,然原告無

法請領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結果,與其行為間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拒絕開立非自願證明書之行為導致其受有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損害云云,自無可採。至於原告聲請本院傳訊證人盧國源、高偉凱證明原告已盡最大努力申請失業給付云云,惟如前述,勞工保險局迄無原告申請失業登記或失業認定之記錄已堪認定,故無傳訊證人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反訴部分:本件反訴原告雖主張因反訴被告拒絕提供放棄民法、勞基法權利之資遣同意書,因此反訴被告不同意解除雙方勞雇關係,然因伊承辦人員已於101 年1 月7 日誤將資遣費匯入反訴被告之薪資帳戶,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資遣費64,634元云云,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承前所述,反訴原告於100 年12月31日資遣反訴被告之意思表示於到達反訴被告時即已生終止兩造勞雇契約之效力,無須反訴被告同意或為任何表示,則反訴原告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發給反訴被告資遣費64,634元,實有法律上之原因。反訴原告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前揭資遣費。反訴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短少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5,98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反訴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發之資遣費64,634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未足額提繳之退休金計算方式及被告應投保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

┌─────┬────────────┬───────┬────────┬───────┬────────┐│ 期間 │ 月薪資總額 │ 月提繳工資 │被告應提繳退休金│提繳退休金差額│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 (新臺幣) │ (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99年4 月至│30,117元(因薪資不固定,│第5 組第26級、│1,818元 │ 0元 │第13級、30,300 ││8 月 │尚未確定平均薪資前,先以│30,300元 │ │ │元 ││ │談妥之固定薪資提繳) │ │ │ │ │├─────┼────────────┼───────┼────────┼───────┼────────┤│99年9 月至│61,175元【因每月薪資不固│第8 組第42級、│3,828 元(63,800│12,060元(3, │第21級、43,900 ││100 年2 月│定,故以99年5 至7 月之平│63,800 元 │6 %=3,828 )│828-1,818 6 │元 ││ │均,即(64,522+55,248+│ │ │)=12,060 │ ││ │63 ,755 )3 =61,175計│ │ │ │ ││ │算】 │ │ │ │ │├─────┼────────────┼───────┼────────┼───────┼────────┤│100 年3 月│37,348元【因每月薪資不固│第6 組第31級、│2,292 元(38,200│2,844 元(2,2 │第18級、38,200 ││至8 月 │定,故以99年11至100 年1 │38,200 元 │6 %=2,292 )│92-1,8186 )│元 ││ │月之平均,即(42,476+ │ │ │=2,844 │ ││ │38,760+30,807)3 = │ │ │ │ ││ │37,348計算】 │ │ │ │ │├─────┼────────────┼───────┼────────┼───────┼────────┤│100 年9 月│34,250元【因每月薪資不固│第5 組第29級、│2,088 元(34,800│1,080 元=( │第16級、34,800 ││至12月 │定,故以100 年5 至7月 之│34,800 元 │6 %=2,088 )│2,088-1,818 )│元 ││ │平均,即(30,917+40,917│ │ │4 │ ││ │+30,917)3 =34,250 │ │ │ │ ││ │計算】 │ │ │ │ │├─────┼────────────┼───────┼────────┼───────┼────────┤│101 年3 月│ │第6 組第31級、│2,292 元(38,200│2,386 元=( │ ││至9 月 │ │38,200 元 │6 %=2,292 )│2,292-1,188 )│ ││ │ │ │ │5 +(2, │ ││ │ │ │ │292-2,276 ) │ │├─────┼────────────┴───────┴────────┴───────┴────────┤│合 計│ 18,370元 │└─────┴──────────────────────────────────────────────┘

裁判日期:201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