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187號原 告 邱德修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訴訟代理人 林茂盛
羅明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處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年11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嗣上訴人雖對於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2月25日以102年度勞抗字第30號裁定駁回抗告,經上訴人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3年5月15日以103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1紙足參(見本院卷第8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