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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87號原 告 邱德修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訴訟代理人 羅明裕

林茂盛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處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66年2月25日起服務於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領有(七二)金保雇升字第112 號考試院升等考試及格證書,係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者,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另按被告銀行與客戶間之授信程序,被告係以電腦操作方式每月於放款專戶自動扣款,原告並無如被告所稱未按月計收客戶利息之疏失情事,然被告竟不當以83年12月

7 日(83)人二字第9342號函對原告為申誡一次之處分;又原告於被告銀行87年1 月22日民營化前已任公職滿25年,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退休資格,詎被告竟未於86年6 月30日前請原告自請退休,甚至以前開不當之申誡處分為依據,於89、90、91年度連續3 年對原告為丙等考核,顯已違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且復以92年11月28日(92)人一字第12075 號函資遣原告,致原告因而喪失原應享有之公務人員優惠存款等權益,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撤銷其83年12月7 日(83)人二字第9342號函對原告所為之申誡一次處分及89、90、91年度之丙等考核,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7,51 9元。

(二)聲明:(1)被告應撤銷其83年12月7日(83)人二字第9342號函對原告所為之申誡一次處分。(2)被告應撤銷對原告89年度、90年度、91年度所為之丙等考核。(3)被告應給付原告787,519元。

二、被告則抗辯:

(一)查被告銀行乃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私法人,並非行政機關,而原告原為被告銀行淡水分行、新生分行一般職員,未經銓敘部銓敘,亦非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者,自非依法任用或派用之公務人員,依釋字第305號解釋之意旨,原告與被告銀行間係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原告顯非公務人員,且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3957號認定在案。再者,原告所主張其係因被告銀行不當考核為丙等,致無法適用優退方案云云,前亦經本院91年度勞訴字第57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43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駁回確定在案,是原告就其與被告間之人事、財務上糾紛,已經民事法院判決審認被告並無任何義務,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領有(七二)金保雇升字第112號考試院升等考試及格證書及財訓金丙(二)字第048號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結業證書。

(2)原告前任職於被告華南銀行,被告曾以其於辦理生城、煥宇、迅隆企業公司等貸款案,未依規按月計收利息核有疏失為由,以83年12月7日(83)人二字第9342號函予申誡一次;另曾將原告89年度至91年度之考核評列為丙等。

(3)被告曾以92年10月23日(92)人二字第10639號函,通知原告於本文收到後30日內自請退休,屆期若未主動提出,被告將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及本行工作規則第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資遣等語;復以92年11月28日(92)人一字第12075號函資遣原告(00年00月0日生效)。

(4)原告與被告華南銀行間前就「原告於83年淡水分行服務期間未按月計收利息受申誡乙次處分,及89、90、91年之年終考核評列丙等,暨92年12月1日因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被資遣等事件,進而衍生原告對被告及其所屬處理本案相關員工所提之各類訴訟案件,包括民事、刑事、行政等訴訟」,於98年11月10日簽訂和解書;另曾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03號給付退休金事件和解成立,復以上開和解書作為和解內容之一部分,有98年11月10日和解書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首先,原告雖主張本件訴訟屬公法事件,不應由普通法院管轄,主張本院應廢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889號移送本院之裁定云云。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裁定已經就原告原任職於被告之法律關係非屬公務員關係,兩造間就本件之爭執乃私權糾紛,據此將原告之本件請求裁定移送本院,原告雖不服上開移送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裁字第835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在案。查上開移送本院之裁定及駁回抗告之裁定,均已就原告之本件請求核屬私權糾紛,應由普通法院民事庭管轄審理理由,一一論述清楚,原告雖再提起管轄爭執,然並未提出可據以認定上開移送裁定有違誤之事證存在,故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屬無理由。

(二)至於原告雖請求⑴被告應撤銷其83年12月7 日(83)人二字第9342號函對原告所為之申誡一次處分。⑵被告應撤銷對原告89年度、90年度、91年度所為之丙等考核。⑶被告應給付原告787,519 元云云。然查,兩造前曾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03 號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㈠甲方(原告)對於上開尚未確定之訴訟事件,除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03 號給付退休金等案外,應撤回起訴、上訴、告訴,且嗣後甲方或甲方關係人(含配偶、直系血親)均不得再向乙方(即被告)及乙方處理本案所屬之員工,提出關於民事、刑事、行政等訴訟及賠償,並對本和解條件及上開案件未來不得再為任何形式之陳情、異議。㈡甲方同意依乙方工作規則【91年04月12日第三次修正】第48條第2 款規定,申請溯及自92年12月1 日自請退休,甲方對於相關權益事項業已了解無誤。乙方同意給付①甲方退休金新台幣(以下同)797,532 元與甲方已領取資遣費393,22 8元之差額404,30

4 元及②甲方於乙方新生分行所開設「行員儲蓄存款」帳戶以本金48萬元、利率13%計算自92年12月21日起算至98年11月11日止之利息367,904 元。二者合計為772,208 元,於和解成立之一週內撥入甲方開設於本行之帳戶,又乙方同意甲方可保留上開「行員儲蓄存存款」帳戶繼續往來。甲方同意除請求乙方給付772,208 元外,對於乙方無任何其他請求。㈢甲方應確實遵守和解條件,如有違反時,甲方除應無條件返還乙方給付之退休金與資遣費之差額404,304 元及甲方「行員儲蓄存款」帳戶自92年12月2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以乙方行員儲蓄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外,應另行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予乙方。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03 號和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據;依據上開和解書之內容所載,兩造間曾就原告向被告請求退休金等事項達成和解,且原告已承諾不再提起相關之爭訟。而原告於本件所提起被告應撤銷申誡處分、撤銷丙等考核、給付原告787,519 元之請求,依據上開和解書所載,應屬原告所承諾不再提起請求事項之一,則原告再提起本件請求,自已無理由;且縱認原告所提起上述給付之請求,非屬上開和解書所約定不得提起之事項,原告就其請求權基礎及事實未盡舉證之責;則原告提起本件,請求⑴被告應撤銷其83年12月7 日(83)人二字第9342號函對原告所為之申誡一次處分。⑵被告應撤銷對原告89年度、90 年度、91年度所為之丙等考核。⑶被告應給付原告787,519元。自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裁判案由:撤銷處分等
裁判日期:201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