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187號原 告 邱德修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撤銷處分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2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8月22日調查程序時,表明其上訴聲明為:㈠被告應撤銷83年12月7日(83)人二字第9342號函對原告所為之申誡一次處分,並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32,625元;㈡被告應撤銷對原告89年度、90年度、91年度所為之丙等考核,並賠償原告697,875元;且上開聲明㈠撤銷申誡處分與賠償、上開聲明㈡撤銷丙等考核與賠償各屬同一目的等語。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0,50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