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94號原 告 陳炳儒訴訟代理人 葉鐘雄律師被 告 立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達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66,540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內容如聲明(見本院卷第135、138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僅係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自96年1月起受僱被告,擔任廢棄物清理及雜務整理工作,日薪1,600元,平均工資為35,067元,被告每月1日、15日各發薪一次,伊均是直接向被告會計領取現金。被告明知伊受僱所從事僅是廢棄物清理及雜物整理工作,未經專業技能之教育訓練,且無提供安全衛生設施配備,不得派充異常性、危險性或類似的工作。詎被告於承作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銘乾建設集合住宅」之前後棟建築工程時(下稱系爭工程),因該工地前、後棟間之樑柱須打柱孔,使露出之鋼筋可加螺絲固定,被告工地主任高東賢竟於100年6月11日指派伊擔任打柱孔的工作,使伊於工作中從二樓高處摔下,導致伊左膝、左胸第8、9根肋骨骨折、肌肉挫傷、肌膜疼痛等症狀。高東賢又於100年9月2日指派伊切割樑柱上多出之鋼筋,致伊於工作中遭鋼筋碎片擊中左眼球挫傷、眼瞼裂傷,伴有眼部外傷之青光眼、前房及玻璃體出血性外傷性白內障等傷害。且被告於伊受僱期間,未替伊辦理勞、健保,也未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金。伊因先後兩次受職業傷害,被告公司不理睬,甚至要求伊離職不給予工作,伊不得已於100年12月12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規定,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職業災害醫療費、原領工資補償、勞工退休金賠償等而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3款、第25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3條、第16條、第17條、第5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2, 279元、預告期間工資35,067元、職業災害醫療費7,182元、原領工資補償420,804元,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13,536元、負擔勞健保費204,816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3,681元,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自96年6月起擔任被告之工地清潔打掃工作,因原告同
時受僱於其他公司,無一定之雇主,雙方約定原告自行在工會投保勞、健保,包括被告補貼原告之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等費用,每日報酬以1,600元計。
㈡100年6、7月間,被告係施作系爭工程的地下室工程,並無
原告所稱之二樓,若原告確於被告工地受到職業災害,原告斷無可能不告知工地主任之理,然工地主任高東賢均隔一陣子才自他人處聽聞原告受傷,悖於常情及事實。且原告於100年6月13日及其後(6月13日至18日、22日至30日)均正常至被告之工地工作,該月領款38,400元,對照原告請求職業災害醫療費檢附之誠泰醫院收據,記載原告之住院日期為100年7月4日至同年月16日,堪認原告並非在被告處受傷。
又被告之工地設有背負式安全帶及護目鏡,被告之工作守則第11條、原告親簽之「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第3項及「工程危害因素告知單」第1條基本遵守事項,均分別明文規定:「從事高處作業之人員,請繫背負式安全帶」、「在高處作業時,我會將我的安全帶扣在固定位置」、「高處作業一律繫掛背負式安全帶,嚴禁於施工架上置料」等語,原告並已接受被告安排之6小時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完畢,對相關工地工作安全守則知之甚詳,原告如遵守被告之工作規則,繫上安全帶及適用護目鏡,不可能受有自高處墜落及眼睛受傷之職業災害。且以原告於受傷後仍繼續至被告公司工作,核無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情形。故原告主張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等,均無理由。
㈢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第6項規定,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
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之年金及新制老年一次給付年資為20年7月。原告並未舉證其因被告公司未為其辦理投保手續,所受損失為何?原告是否已不得再參加勞工保險?其泛以自創之投保單位應負擔之數額請求被告給付勞健保費用,洵無足採。又原告尚未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得請求退休金之條件,是其主張受有提繳金額之損害,亦難認有理由。
㈣原告所受損害,非出於被告公司之故意、過失所致,被告公
司對原告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告請求100萬元慰撫金,殊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至少自96年6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工地清潔及雜物整理
等工作,並約定每日工資1,600元,每月初一、十五日各發薪一次,逕向被告公司會計領取。
㈡原告已於93年間領取老年給付。
㈢原告因左膝、左胸第8、9根肋骨骨折、肌肉挫傷、肌膜疼痛
等症狀,而於100年7月4日至同年月16日住院治療。㈣原告100年9月2日接受左眼眼瞼裂傷縫合手術並轉急診處置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財政部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23頁至26頁、39至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因被告違反法律規定,未設置安全設施,致伊於工作中受傷為由,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退休金、勞健保費、賠償伊職業災害補償及賠償伊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應在於:㈠兩造間為何種契約關係?㈡原告所主張受傷事由是否屬於職業災害,而得請求被告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及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等?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健保費與新制退休金,有無理由?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為何種契約關係?⒈按勞動基準法上所稱勞工,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係指受
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言,同法第2條第6款復規定約定勞雇間之契約為勞動契約,並參考於25年12月25日經國民政府公布尚未正式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1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為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明白規定「從屬關係」為勞動契約之要素,是凡具有從屬關係者方屬勞動基準法上勞動契約,與雇主訂有勞動契約者即應屬勞動基準法上所謂勞工。至從屬性之涵義,勞動法學說上認為具有下列三個內涵:(1)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亦不能自行決定提供勞動力之場所、設備,或任意聘用助手,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僱主享有懲戒權等等。(2)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無須自負盈虧,但也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此乃從屬性之最重要意涵。(3)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雇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僱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從屬性。
⒉被告固抗辯兩造為承攬關係,故不須為原告本件事故所受傷
害負責云云,惟查,原告於100年12月12日表示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前,係擔任被告之工地清潔及雜物整理等工作,每日薪水1,6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自承原告工作期間須遵守被告公司工地安全紀律等,並以勞工身份簽署安全紀律承諾書等情,亦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美麗國新建工程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工地安全衛生管理守則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2頁、73頁),堪認原告為被告從事廢棄物清除及雜物整理工作,與被告間具有人格及經濟上從屬性,兩造間應屬勞動契約關係,且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無疑。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取。
㈡原告所主張受傷事由是否屬於職業災害,而得請求被告負職
業災害補償責任,及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等?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固就職業災害補償方法加以規定,但未針對職業災害加以定義,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雖可作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判斷之參考,惟非為唯一之標準。而勞動基準法關於「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上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的因果關係說及相關的判斷說之分,現以相當因果關係為通說之見解,因此「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且以職業災害補償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勞工擔任的「業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換言之,此時之「業務」即意味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即業務遂行性);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即業務起因性),指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缺的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言。
⒉本件原告主張伊在100年6月11日於工作中從二樓高處摔下,
致伊左膝、左胸第8、9根肋骨骨折、肌肉挫傷、肌膜疼痛等傷害,又於100年9月2日於工作中遭鋼筋碎片擊中左眼球挫傷、眼瞼裂傷,伴有眼部外傷之青光眼、前房及玻璃體出血性、外傷性白內障等傷害,屬職業災害云云,被告則否認原告是因在被告處工作而受有上開傷害,依上揭說明,即應先由原告就伊是因在被告支配下就勞過程而受傷,及該等傷害與伊所執行業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先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伊於100年6月11日在工作中從二樓高處摔下而受傷乙節,固據伊提出誠泰醫院開具診斷證明書2紙、朱傳弘骨科診所於100年7月8日開具診斷證明書及漢光中醫診所於100年7月8日開具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然查,依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是於100年7月4日至同月16日間因左側第8、9肋骨骨折於誠泰醫院住院,復於100年8月19日至100年8月26日期間因左胸拉傷、肌膜疼痛及左膝關節炎等原因住院治療,對照本院依職權向誠泰醫院調閱原告病歷資料,原告於100年7月4日住院之護理記錄單記載:「於8點前入院,由門診護士陪同步入病房,主訴今天工作不慎跌下,致左胸疼痛,曾在外求至,.....後因疼痛厲害,故來院求治」,及於100 年8月19日住院之護理記錄單記載:「之前左肋骨骨折在本院住院,出院後有在(應是「再」之誤)搬重物,近日持續疼痛未改善,且左膝疼痛,左腳踝前幾日有扭到也在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67頁),可知原告是因於100年7 月4日摔傷,及於同年8月間某日扭傷而住院治療,核與原告主張受僱被告而受傷之時間、情形未符,自難認為原告上開住院所治療之傷害與所支出醫療費用與原告主張職業災害有關。又依朱傳弘骨科診所、漢光中醫診所開具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有左胸第8級第9肋骨骨折,而於100年6月30日至100年7月8日在朱傳弘骨科診所診療4次,及因左膝及左胸肋挫傷自100年6月11日至100年7月4日在漢光中醫診所就診13次等語,然對照本院依職權向漢光中醫診所調閱原告病歷資料,原告於100年6月11日是因胃痛、胃酸過多而就醫,於100年6月13日則因急性鼻咽炎(感冒)就醫,於100年6月14日、16日、18日、21日、23日、25日、27日,係因腰痛、膝關節酸軟而就醫,並自陳因一年前騎機車受傷,舊傷復發等語,至100年6月29日方稱因跌倒撞傷致胸痛,疑骨折等語,繼於100年7月16日陳稱因跌倒撞傷引起腰痛,病程已一週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核均與原告起訴主張因於100年6月11日高處摔下受傷等節不相符,也與原告自陳伊是於100年6月11日踩在突出來的鋼筋上鎖螺絲,因鋼筋斷掉而摔下,當天下班伊自己去漢光中醫診所看醫生,過5天去朱傳弘骨科診所、誠泰醫院看醫生才知肋骨斷掉等病程(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不相符,參以原告不否認伊於100年6月13日至18日、100年6月22日至30日期間,均正常至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工地工作,及於100年6月15日、7月1日分別領取之前半個月之工資20,800元、18,400元等情,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100年6月、7月間領款簽收單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118頁),即無從憑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認定原告主張伊曾於100年6月11日因為被告提供勞務,致從高處摔下而受有傷害等節為真。
⒊原告雖又主張伊因100年9月2日受指派切割樑柱上多出之鋼
筋,致遭鋼筋碎片擊中左眼球,而受有眼球挫傷、眼瞼裂傷,伴有眼部外傷之青光眼、前房及玻璃體出血性外傷性白內障等傷害云云,並提出耕莘醫院、亞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亦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依職權向耕莘醫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亞東醫院調閱原告之病歷資料核閱,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記載,僅可得知原告於100年9月2日、9日、14日、22日、100年10月8日、10月14日、11月10日因左眼眼瞼裂傷至天主教耕莘接受縫合手術及接受後續追蹤治療,於100年9月2日晚間因相同眼傷赴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陸續於100年9月3日、6日、11日、12日、17日、20日、100年10月25日、11月2日為後續追蹤治療,及於100年9月12日、13日、11月18日、11月21日因左眼白內障、左眼鈍傷至亞東醫院急診及門診治療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43頁及第45至46頁、第85至94頁、第124至第132頁、170至189頁),尚無從判斷原告受傷之原因為何。且原告雖主張伊受僱被告從事之工作除廢棄物清理及雜務整理工作外,並包含打磨牆面、切割鋼筋等工作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兩造不爭執原告應提供廢棄物清理及雜務整理工作內容,其通常附隨的必要、合理業務範圍應不包含打磨牆面、切割鋼筋等工作,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打磨牆面、切割鋼筋等為其業務內容,復未能證明伊確因切割鋼筋致眼瞼裂傷、眼球挫傷等情為真,自難僅憑原告眼睛受傷乙節,認定原告確係因職業災害而受傷。此外,原告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確於100年6月11日、100年9月2日因為被告服勞務而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則原告主張伊因此受有職業災害,致不能工作,而請求被告賠償伊此部分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等,即屬無據。又原告既無法證明係因職業災害而受傷,則原告依職業災害保護法第24條第3款規定,以伊因職業災害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未按勞工健康狀況及能力,為之安置適當工作及提供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等為由,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亦乏依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健保費與新制退休金,有無理由?⒈關於勞健保費部分:
⑴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依該條第1、2項規定請
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同條第6項規定,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現修正為第6項)規定,凡已領取老年給付再受僱於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勞工,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月10日勞保3字第0000000000號令函示在案。是以原告於自願請領老年給付後,依法並非不得繼續於被告處工作,然被告已不得為原告繼續投保勞工保險,僅得自願為原告投保職業災害保險。
⑵本件原告已於92年12月31日退職,嗣請領老年給付,有勞工
保險局102年3月11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伊其後不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乃係依原告之選擇(請領老年給付)伴隨而生之必然法律效果,被告並無義務,且依法亦不得繼續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月以後違法未為伊投保勞工保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賠償伊因此所受損失云云,顯屬無據。至於投保單位未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投保手續者,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89條規定,僅保險人得對投保單位追繳保險費及處以行政罰則,被保險人尚無從逕向投保單位求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為伊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亦無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伊5年6個月以來勞健保費合計204,81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關於新制退休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之退休基金,勞工尚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勞工尚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退休金前,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原不得有任何主張,是雇主未依法提撥或未足額提撥退休金時,尚難認該勞工已受有雇主未提撥或未足額提撥差額之損害。次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滿55歲者、或工作滿25年以上者、或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得自請退休;或勞工年滿65歲,或係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第2項並規定,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依上述,勞工須於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可請領退休金要件後,方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向勞保局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訴訟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固已滿65歲,但被告並未強制伊退休,而依原告自承伊自96年1月起受僱被告,迄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不合於勞動基準法第53條得自請退休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符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得向勞保局請領退休金之條件,則伊主張受有未提繳差額之損害,請求被告向伊個人給付退休金113,536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⒉經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伊所受上揭傷害係因職業災害所導
致,已如上述,其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則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慰撫金,亦屬無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13條、第16條、第17條、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2,279元、預告期間工資35,067元、職業災害醫療費7,182元、原領工資補償420,804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制退休金113,536元,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賠償被告應負擔勞健保費204,816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洵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83,681元,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