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99號原 告 張尊堯被 告 豪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成訴訟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回復原告原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元。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僱原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00年3月1日起受僱被告,每月本薪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車輛津貼8,500元、手機話費補貼1,000元,總計32,500元,業績獎金另計,負責南部地區、駐點高雄之駐區業務。原告面試時已清楚告知其就化學助劑銷售較有經驗,對色粉及填充料等原料無經驗,並詢問車輛油資與過路費如何計算、報銷及業績標準、業績獎金等事宜,被告公司則回覆可培訓,油資及過路費全額實報實銷,且由原告負責南部客戶,並由被告公司經理林國雄給予協助,無業績數字與標準。惟正式作業後,即產生業績獎金分配問題,為解決紛爭,原告同意重新分配客戶,致分得為成交量極少或許久未成交之客戶,其中包括將被告公司列為拒絕交易對象之客戶,然原告仍勤跑客戶,使久未成交之客戶陸續恢復交易,包括被告公司得罪之客戶如大邦公司、昭志公司、金亮發公司等,交易品項亦陸續增加,且產品開價與調價均以被告公司立場與獲利著想,成交價優於預期價格,工作績效亦優於早原告半年進入公司服務之同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春成因此多次於業務會議中公開稱許原告工作績效及態度良好。詎原告於101年1月16日上午拜訪客戶途中,突接獲被告公司副理崔偉霖來電告知工作至同年月19日,惟並未說明資遣原因,被告公司業務助理黃語諟稍後又來電告知勞健保將投保至春節假期過後退保,薪資與資遣費將一併存入原告帳戶,原告則於除夕前接獲離職證明書掛號信,其上僅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予以資遣。其後因原告屢次詢問被告皆未獲善意回應,原告乃向高雄市勞工局提出申訴請求恢復工作權,惟被告均未出席前二次調解會,至第三次調解會,被告公司始委派崔偉霖到場,表示資遣原因為原告對雇主言詞、態度有衝撞行為、月平均加油量較北部同事多、業績無持續成長及有效提升;惟任職期間,被告雖未履行面試時承諾之薪水、獎金,其仍遵守職場基本倫理與禮節;且面試時其已告知使用之車輛為volvo牌轎車,因較耗油,為此其尚須自付油資5,000元至7,000元,而其恢復多家客戶交易已如上述,故被告所言皆非事實,隨後崔偉霖又改稱因景氣不佳而裁員,前後言詞矛盾,兩造最後仍調解不成立。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並應恢復原告原職。2、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面試時未告稱將對原告培訓及允諾業績盡力即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春成亦未多次於業務會議中公開稱許原告工作績效與態度良好。實則,被告性情乖戾,於任職期間常與同事爭執,又屢次對公司主管主言不遜,不從指揮監督,造成被告公司管理困擾,並破壞公司內部和諧,影響員工士氣。原告既自承對被告公司之產品無經驗,則其客觀上能力、學識能否勝任所擔任之工作,已有疑問;且於任職期間所銷售之營業額僅有3,240,847元,相較於同期間其他業務人員之業績6,000萬元餘,落差甚距,益徵原告不適任;且原告銷售業績大多來自被告公司原有客戶,自行開拓之新客源僅寥寥數家,實際增加之銷售額更僅有68,780元,客觀工作能力不足。再者,原告開會經常遲到、缺乏改善績效意願、工作怠惰敷衍,又常浮報油資並批評被告公司,顯見其確有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作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情形。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兩造僱傭關係,自屬有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100年3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業務,每月本薪23,000元、汽車津貼8,500元、手機補貼1,000元,業績獎金另計。
2、被告於101年1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並出具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3、被告於101年1月扣除原告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541元、全民健康保險費434元後,給付原告41,067元,名目為本薪23,000元、汽車津貼8,500元及資遣費10,542元。
4、兩造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2、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6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應回復其原職及給付薪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上開爭點審酌如下:
(一)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
1、按雇主得否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預告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應就勞工之工作能力、身心狀況、學識品行等積極客觀方面;及其主觀上是否有「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之消極不作為情形,為綜合之考量,方符勞動基準法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立法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經查,證人林國雄到庭證述:「(問:原告是何人面試?)第一次是我出差南部面試原告的。」、「(問:面試時告訴原告公司的要求為何?)希望原告在南部服務。」、「(問:當時對業績是否有要求?)被告公司對業績需要一段時間,看業務的表現,慢慢給予時間。」、「(問:原告業績目標?)之前是沒有。」、「(問:當時所看到的情形原告的表現如何?)我的看法是一般。」;證人黃語諟亦證述:「高雄區因經理下去的時間很短,除了重點客戶外其他公司原有客戶由原告負責,公司沒有規定原告的業績為何,沒有給原告業績上的壓力。」、「被告公司每個月都有舊的客戶來購買東西,如果有開發新的客戶就是原告的業績,其他的舊客戶只要聯絡感情,所以需要業務去拜訪。」、「只要有新的產品,非重點的客戶只要沒有用,也會列為他們推銷的重點,這部分的獎金被告公司另計。」;證人崔偉霖則證述:
「(問:原告業績是否下降?)原告的業績沒有辦法突破。有下降但是不多。原告是派駐在高雄機會很多,原告的業績都是維持現狀...」(見卷第90頁反面、第93頁、第95頁反面、第96頁),足見原告主張應徵工作時被告未提業績標準,未要求業績,其無不能勝任工作等語,應為可採。被告既未特別要求原告業績,而原告業績表現又屬一般,則被告抗辯原告創造之業績不能符合被告期待,客觀上工作能力不足云云,難謂有據。
3、次查,自兩造提出之被告公司營業日報表以觀,原告確有拜訪被告公司南部客戶,其中原告於100年5月27日拜訪森永公司取得17 00、IA-10等產品訂單、於100年6月2日拜訪煜盛公司取得G2 000d訂單、於100年6月21日拜訪明成公司取得400P產品訂單、於100年6月24日拜訪惠恩公司取得CR-05、GP等產品訂單、於100年6月28日拜訪旗銘公司取得CR-05產品訂單、於100年7月1日拜訪唐榮公司取得Y6000產品訂單、於100年7月18日拜訪大邦公司取得AC-300產品訂單、於100年7月11日拜訪明成公司取得RS-132-ex產品訂單、於100年7月25日拜訪唐榮公司取得Y-6000產品訂單、於100年9月6日拜訪取得Y-800產品訂單、於100年9月7日拜訪東弘公司取得5300-20X產品訂單、於100年9月8日拜訪台瀛公司取得AC-2000產品訂單、於100年9月14日拜訪大世界公司取得G-700產品訂單、於100年9月20日拜訪永寬公司取得9615A產品訂單、於100年9月28日拜訪光麗公司取得SKB-3500U產品訂單、於100年10月4日拜訪富慶公司取得G-700訂單、於100年10月26日拜訪銘際公司取得AC-300產品訂單、於100年10月18日拜訪大世界公司取得AC-300產品訂單、於100年11月24日拜訪金亮發公司、惠恩公司及金陽公司後取得AC-300、X-9120、CR-05、G-700等產品訂單、於100年11月25日拜訪台陽公司取得訂購POLYF LOW-90產品訂單、於100年12月2日拜訪光麗公司取得SKB-35 00U產品訂單、於100年12月16日拜訪大橋公司取得黑色染料訂單、於100年12月29日拜訪虹禾公司取得3920F產品訂單、於101年1月4日拜訪富慶公司取得G-700產品訂單、於101年1月4日拜訪大世界公司取得G-700產品訂單、於101年1月5日拜訪旗銘公司取得CR-05產品訂單、於101年1月16日拜訪唐榮公司取得G-200產品訂單(見卷第132頁至第137頁、第147頁至第223頁)。又被告公司100年11月24日營業日報表登載,金亮發公司於該日訂購有AC-300及X-9120產品(見卷第147頁),而金亮發公司訂貨明細表上亦有11月24日訂購AC-300、X9120產品之記載,則金亮發公司於100年度應有向被告訂購產品;至金亮發公司訂貨明細表上就11月24日訂購產品部份雖未記載年度,然11月24日之記載後即為12月15日「支101/3/31」之記載,顯見被告公司提出之金亮發訂貨明細表就100年11月24日之訂購應有漏載100年度之情,是以被告抗辯金亮發公司僅訂購至99年云云,並非可採,且原告主張金亮發公司係因其努力而追回並成交之客戶等語,應為可採。參以現代商業競爭之激烈,舊客戶如未經積極聯繫,亦有為競爭對手搶走之風險,而證人崔偉霖證述:「(問:被告公司當初為何想要招聘原告?)就是想要就近服務客戶,被告公司期待在高雄有一個業務。」等語在卷(見卷第94頁),足見被告公司係為就近服務客戶、與客戶聯絡感情而決定招聘原告擔任業務一職,倘被告公司南部地區客戶確如被告所言,不論有無原告之工作,每年均會固定訂貨,何以被告竟需特別聘僱業務為南部地區客戶服務?況被告就南部地區客戶不論有無原告之努力均會持續訂購產品一事,僅提出被告南部地區客戶訂貨明細表(見卷第227頁至第253頁),然訂貨明細表僅能證明訂貨情形,對於訂貨原因尚無法證明,而可能影響客戶訂貨意願之因素眾多,有因價格、產品特性、使用習慣、介紹、服務等,而原告任職期間曾為被告公司取得久未成交客戶金亮發公司之訂單,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抗辯原告自被告公司舊客戶處取得之訂單業績非由原告締造,並以此稱原告工作能力不足云云,要非有據。
4、第查,被告抗辯原告與林國雄100年度業績分為60,910,380元、3,018,867元,101年度業績則分為8,061,053元、221,980元一事,固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第47頁)。惟證人黃語諟證述:「高雄區因經理下去的時間很短,除了重點客戶外其他公司原有客戶由原告負責...」、「(問:原告任職期間的銷售業績與其他同事相較,有差異否?)以前三個月是看不出來,被告公司的客戶A級客戶是可以下大筆訂單的,B級的客戶要由原告來聯繫與維繫,但這些客戶每月也都有在成交,原告任職期間這些客戶也都有在成交。...」等語可知,原告負責者非被告公司之A級客戶而係B級客戶,且被告持以與原告業績比較之對象為被告公司經理林國雄,林國雄負責者為被告公司之A級客戶,被告復自承被告公司並無其他與原告同時其進入被告公司在南部地區從事相同工作之員工業績可資比較,而林國雄證述原告表現一般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告與林國雄業績相比較差,抗辯原告客觀上能力不足,無法勝任工作云云,難謂有據。
5、又查,被告抗辯原告有開會遲到之情形,核與證人黃語諟、崔偉霖證述情節相符,信為可採。惟原告係擔任業務工作,且工作表現一般,任職期間業績持平已如前述,而被告復未就開會遲到將造成原告無法完成業務工作一事立證證明,則被告以原告參與每月一次之會議遲到抗辯原告有主觀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並非有據。
6、再查,證人林國雄證述:伊一個月出差一個星期,到高雄時晚上會與原告一同吃飯,討論工作,如公司產品、客戶狀況,原告曾有一次要求一同拜訪客戶等語在卷(見卷第96頁),足見原告每月均會與林國雄討論業務情形,難謂無增加績效之意願。證人崔偉霖固證述原告開會遲到以致無法與原告討論客戶發生之問題等語,惟亦證述渠會至高雄告訴原告產品知識內容,亦會與原告進行電話聯絡等語(見卷第93 頁反面、第94頁),且原告表現一般已如前述,被告徒以證人崔偉霖證述原告開會遲到而無法與原告討論客戶發生之問題及證人林國雄證述原告僅一次要求一同拜訪客戶而抗辯原告有績效不彰,卻缺乏改善績效意願之情形,難謂有據。
7、被告另抗辯原告經常已整理客戶資料為由,不出門拜訪客戶,工作怠惰敷衍,報支之油費又不合理,有違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主觀上不能勝任工作云云,均為原告否認。查被告抗辯原告自100年11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9日間,6日上午均在家整理客戶資料,固據提出營業日報表為據(見卷第132頁至第137頁),惟業務工作內容不僅拜訪客戶,瞭解客戶需求、喜好、使用習慣,並從中整理、分析、確認,均有助於業務工作之推展,原告整理客戶資料難謂與業務工作無涉,被告以此主張原告有工作怠惰,殊嫌過當。又被告自承原告之油資採實報實銷(見卷第129頁),而原告主張所駕車輛廠牌為volvo,屬較耗油車款,為被告所不爭,參以南部地區幅員廣大,依被告提出之營業日報表記載,原告常有一日行駛百餘公里拜訪客戶之情(見卷第132頁至第137頁),而被告所提油資支出統計表係以北部及每月中部或南部出差一週之員工油資支出與每月均在南部比較,比較基礎不同,被告以此抗辯原告報支之油費不合理云云,並非有據。被告復稱原告多在夜間而非拜訪客戶途中加油,然因於拜訪客戶途中尚有油料,待返家在可資信賴之加油站加油之情形所在多有,原告以此一行為並未違反實報實銷之本旨,被告以此稱原告報支之油費不合理云云,亦非可採。況被告未就原告因報支油費不合理以致業務工作無法完成一事為舉證,則被告以此抗辯原告因有違忠誠履行勞務義務以致工作無法完成之主觀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自非可採。
8、自上可知,原告並無被告所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則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主張被告應回復原告原職,當屬可採。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01年1月19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非合法,已如前述,被告上開終止行為雖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但已足徵被告有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原告嗣並於101年2月8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恢復工作權,亦有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附卷可稽(見卷第11頁至第14頁),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被告復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
2、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原告主張每月工資包含有本薪23,000元、車輛津貼8,500元及手機話費補貼1,000元,被告則抗辯原告每月工資為23,000元,兩造爭執厥為車輛津貼、手機話費補貼是否為工資。查被告自承因被告公司未提供車輛予經常外出洽公之原告使用,每月以現金補貼其使用自己車輛之保養、折舊費用8,500元,另考量原告經常在外洽公,每月補貼手機通話費1,000元等語在卷(見卷第57頁),足見原告係按月領取車輛津貼及手機話費補貼,具有經常性,且被告係因原告之勞務付出需使用車輛、手機而支付,性質上應屬工資之一部,是原告主張每月工資為32,500元,應屬有據。
3、又查,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1年1月起繼續存在,已如前述,而被告自非法資遣原告後即未給付薪資迄今,則原告以被告應給付1年工資,並扣除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後,主張被告應給付36萬元,因1年工資為39萬元,扣除被告於101年1月間支付之資遣費10,542元,合計為379, 458元,原告僅請求36萬元,自為有理。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資遣,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回復原告原職,及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因原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且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告確應給付工資,而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三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