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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01號原 告 葉鎮強被 告 巨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居淳訴訟代理人 甘清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公司簽約一年,於民國101年3月30日到職,旋於同年4月13日遭被告違法解雇,爰提起本訴,訴之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償還101年3月30日起至同年

4 月13日之薪資餘款及給付失業與精神賠償合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見本院卷第5頁暨其背面);嗣於101年6月5日具狀減縮其第二項請求之金額為391,889元(見本院卷第18頁);復於101年6月25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1年4月14日起至102年4月13日存在。㈡請求被告給付101年4月14日起至102年3月29日之失業補償金合計371,889元。㈢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金5,423元(見本院卷第36頁);又於101年7月2日具狀擴張其請求金額為被告應賠償薪資餘額、精神損害、失業損害及資遣費合計625,594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再於101年7月11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1年4月14日起至102年4月13日存在。㈡請求被告給付101年3月30日起至4月13日之薪資餘額5,423元、精神賠償金240,000元、失業損害379,571元,合計624,994元,並撤回資遣費600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08頁);末於101年8月27日當庭陳明其請求金額應為:薪資餘額5,423元,失業賠償379,591元,精神損害賠償240,000元,共計625,014元(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均係本於其主張遭被告違法解僱之事實而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仍屬同一,且前後均不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違法解雇,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1年3月初與被告公司簽訂僱傭合約,約定僱傭期間1年,每月薪資33,000元,並自101年3月30日起至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潤泰安和生活館(下稱系爭大樓)擔任總幹事及保全職務,101年3月30日及3月31日,工作時間自早上10點至晚上6點共8小時;自101年4月份起,星期一至星期三擔任總幹事,每日下午1點至晚上9點工作

8 小時,每日薪資1,286元,每月薪資共18,000元;星期四至星期六擔任保全工作,每日工作時間共12小時,星期四至星期五自上午7點至晚上7點,星期六自晚上7點至上午7點,每小時薪資103元,每日薪資為1,236元。原告受僱後於任職期間並無遲到早退,亦未曾事先收到被告書面通知解雇或不適任,詎被告公司於101年4月12日竟派總經理特助黃趙定至原告上班地點告知原告不適任,要求原告工作至101年4月13日為止,翌日並強迫原告於離職申請書簽名。原告係於101年4月13日遭被告違法解雇,且依兩造於101年3月12日所簽訂之約定書第9條規定,該約定書須被告將原告改派方始失效,原告並未經被告改派其他工作項目,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1年4月14日起至102年4月13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並應給付:

⒈薪資餘額5,423元:

原告於101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13日期間已履行勞務給付之對價應為總幹事薪資10,288元(計算式:101年3月30日、3月31日、4月2日、4月3日、4月4日、4月9日、4月10日、4月11日共8天,每日薪資1,286元×8天=10,288元)及保全薪資4,944元(計算式:101年4月5日、4月7日、4月12日、4月13日共4天,每日薪資1,236元×4天=4,944元),合計15,232元,扣除勞健保、制服等費用2,914元及被告於101年5月9日已支付薪資6,895元後,尚應給付薪資餘額5,423元(計算式:15,232元-2,914元-6,985元=5,423元)。

⒉失業損害379,591元:

被告違法解雇原告,爰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年合約期間之失業損害,原告每月薪資33,000元,自101年4月14日起至102年3月29日止之失業損害共379,571元【計算式:33,000元×(17/30+10+29/31)月=379,571元】。

⒊精神損害24萬元:

被告違法解雇原告,致原告自尊及信心受創,並受有精神損害,爰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24萬元(計算式:每月2萬元×1年=24萬元)。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1年4月14日起至102年3月29日止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餘額、失業損害、精神損害及資遣費共625,014元。

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至被告公司應徵,經被告總經理甘清池面試錄用並談妥僱傭條件為每小時薪資103元,原告於101年3月30日、3月31日兩日先行見習,101年4月1日方正式派入系爭大樓擔任總幹事及保全組長職務,負責值班、行政、財務、收繳費用等工作,固定於星期一至星期三擔任總幹事,每日自下午1點至晚上9 點工作8小時,星期四至星期六擔任保全組長,每日工作12 小時,早上7點至晚上7點,採輪班制。詎原告於101年4月2日收受訴外人黃春梨即系爭大樓管委會主委繳交之管理費7,573元後,本應於當日存入銀行,卻擅自挪用300元,僅存入7,273元,經被告總經理前往現場瞭解並催促後,原告遲至101年4月12日始入帳,已構成侵占之嫌。另,原告於101年4月5日、4月11日分別申請零用金2,700元、1,500元,然並未檢附相關收據,經主委黃春梨通知被告總經理甘清池至現場暸解,原告亦僅提出部分單據,就其他款項均交代不清;且原告於任職期間向主委、保全、清潔員及總經理等人散播系爭大樓鬧鬼之不實傳言。原告屢次挪用公款及散播謠言,經被告公司主管及總經理一再勸導仍未改善,並對被告之督促深感不悅,乃於101年4月13日簽署離職申請書自行離職。被告於原告離職後請其移交零用金,發現又短少1,184元,且原告未能當場補足,遲至兩造於101年5月4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方始補足上開差額。被告僱用原告時已言明其每小時薪資為103元,原告於101年4月份之工作總時數為96小時,薪資合計9,888元,扣除制服費2,340元、勞保168元、團保285元、福利金200元後,已於101年5月9日實際支付原告6,895元。兩造間並未簽訂為期一年之僱傭合約,因本行業從業人員考核與監督均受制於管委會,當新進人員尚未確定是否適任時,任何公司均不會與其簽約。本件原告既係簽署離職申請書自願離職,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經被告派至潤泰安和生活館即系爭

大樓擔任總幹事及保全組長職務,固定於星期一至星期三擔任總幹事,每日自下午1點至晚上9點工作8小時,星期四至星期六則擔任保全工作,每日工作時間12小時,採輪班制,自早上7點至晚上7點或自晚上7點至上午7點。原告擔任保全工作之薪資為每小時103元。

⒉原告於101年4月2日收受訴外人黃春梨即系爭大樓管委會主

委繳交之管理費7,523元後,並未全數存入銀行帳戶,僅於當日存入7,223元,嗣於101年4月12日始再存入300元補足差額。原告另於101年4月5日、同年4月11日分別申請零用金2,700元、1,500元(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84頁至第85頁存摺影本)。

⒊原告於101年4月13日簽署員工離職申請書,被告總經理特助

黃趙定並於該申請書記載原告離職原因為:「不適任」,另於業勤部會辦事項一欄記載:「挪用公款:⒈101年4月2日

300 元。⒉101年4月13日1,18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38頁)。

⒋原告於101年4月13日辦理離職移交手續時,零用金部分短少

1,184元,嗣於101年5月4日兩造於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始當場退還上開零用金差額1,184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勞資爭議調解記錄)。

⒌被告於101年5月9日給付原告101年4月份薪資6,895元(見本院卷第88頁員工薪資明細表、第10頁原告存摺影本)。

(二)本件爭點厥為:⒈兩造間自101年4月14日起至102年4月13日止之僱傭關係是否

存在?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餘額、失業損害、精神賠償及資遣費

共625,594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為期一年之僱傭契約,惟被告於101年4月12日派總經理特助黃趙定告知原告不適任,並於101年4月13日違法解雇原告云云,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於任職期間有挪用公款之不適任情事,已於101年4月13日簽署離職申請書自願離職等語。是兩造間自101年4月14日起至102年4月13日止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首應審酌之爭點即在於:兩造間有無簽訂為期一年之僱傭契約?原告有無被告抗辯挪用公款之不適任情事?原告是否遭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抑或係原告自請離職?茲分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簽訂為期一年之僱傭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經證人即被告總經理特助黃趙定到場證稱:被告雇用原告時並未約定僱傭期間、亦未簽約;與接替原告職務之受僱者亦未簽訂僱傭契約,因為管委會要求很高,而還不確定來應徵的人做得如何,所以沒有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第93頁)。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簽訂僱傭合約之事實,則其空言主張兩造間曾簽訂為期一年之僱傭契約云云,即難憑取。

⒉原告雖主張伊係遭被告違法解僱,並否認伊有被告所辯挪用

公款之不適任情事,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係原告有挪用公款之不適任情事,經告知後於101年4月13日簽署離職申請書自願離職。經查:

⑴原告經被告公司派至系爭大樓擔任總幹事及保全組長職務

,於101年4月2日收受訴外人黃春梨即系爭大樓管委會主委繳交之管理費7,523元後,並未於全數存入銀行帳戶,僅於當日存入7,223元,嗣於101年4月12日始再存入300元補足差額等節,業經證人黃趙定到庭證稱:「之前有一筆主委繳的金額,原告入帳時短少300元」、「後來看存摺才知道短少,原告已經自動補足」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並有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客觀上足認原告於101年4月2日收受黃春梨主委所繳交之管理費後,並未全數存入銀行帳戶,且先行挪用300元。原告雖云其將該300元置於抽屜,以供其他保全於代收管理費時找零,且該300元零錢已找給住戶,惟為被告否認,被告公司總經理甘清池並到庭陳稱:「原告(收取管理費後)應該在當天存到銀行,每棟大樓都是這樣的作法,我們在辦公室也沒有放置現金箱之類的東西,我們有將存摺交給他。」(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關於300元的事情,是主委通知我,主委發現錢存進去時有問題,我就去找原告請原告補足」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是依被告公司規定,原告於收受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後,即應於當日全數存入銀行,不得以任何理由另行作為他用,縱認原告主張其先行挪用300元係用以找零等情為真實,亦屬違反被告公司規定之行為。況,被告公司總經理甘清池於翌日即告知原告應補足該等金額,然原告亦遲至101年4月12日方始補足,是被告抗辯原告有擅自挪用300元管理費之情事等語,信屬非虛。

⑵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大樓每月均給予總幹事零用金3,000元

,其於101年4月2日自黃春梨主委所繳交之管理費提領零用金300元,再於同年4月5日提領2,700元,並於101年4月12日將300元存入帳戶,即未曾動用該3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惟查,原告於代收住戶管理費後,當日即應全數存入銀行帳戶,並不得將所收受之住戶管理費另行挪為他用,已如前述,縱如原告所稱伊係自黃春梨主委所繳交之管理費提領零用金300元,惟未事先陳報,仍屬擅自挪用管理費之行為,況,被告總經理甘清池復到庭陳明:零用金是平常管委會購買一些雜項物品之用,應提出單據及發票予以核銷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然原告前已自陳其係將該300元用於找零,核與總幹事零用金之用途及性質亦屬相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無可取。

⑶次查,原告於101年4月5日、同年4月11日分別申請零用金

2,700元、1,500元,且於101年4月13日辦理離職手續時所移交之零用金亦短少1,184元,嗣於101年5月4日兩造於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始當場退還上開零用金差額1,184元予被告等節,亦有存摺影本及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6頁至第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原告雖否認伊有挪用上開零用金之情事,惟被告公司總經理甘清池到庭陳明:「101年4月5日時原告申請了一筆2,700元零用金,101年4月8日又再向管委會申請1,500元的零用金,零用金是平常管委會購買一些雜項物品之用,結果主委認為這件事很可疑,因為原告申請2,700元零用金時並沒有檢附收據,所以第二次原告再申請1,500元零用金時就沒有准許,主委並要求我查明這件事情,我在101年4月9日到現場瞭解並要求原告提出單據,結果原告只能拿出880元的單據,其他的款項原告都說不知道。」(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簽了離職書後我們要求原告移交零用金,原告也無法移交,又短少1,184元,我們要求原告拿出原告也無法拿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黃趙定到場證稱:「管委會還有給他2,700元零用金,我一直要求原告提供單據以便查帳是否相符,但原告一直提不足2,700元的單據或現金。」(見本院卷第92頁)、「最後一天原告要交接時,我也在場,原告還是提不出來零用金之單據或是現金,總共短少1,184元。所以這就是原告挪用公款的現象,且原告也明知當天要交接,還是有短少。這筆錢是後來在臺北市政府調解時原告才補足。」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暨其背面)相符,足見原告申請零用金卻未提出金額相符之單據以供核銷,是被告抗辯原告有挪用上開零用金之情事,信為可取。原告雖云其放置3紙零用金發票之眼鏡盒因於101年4月11日遭竊盜,故無法還原1,184元零用金之單據,然原告既云伊僅遺失包包中之眼鏡盒(包包放在椅子上並未遺失),復自承其遺失眼鏡盒後並未前往報案或備案,未能提出眼鏡盒遭竊之相關證據方法或資料(見本院卷第94頁),則其上開所云,亦難憑取。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有挪用管理費及零用金之不適任情事等節,自堪採信。

⒊第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

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又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是雇主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者,依同法第16條之反面解釋,勞工如工作未滿3個月時,無須於10日前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而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73號、86年度台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查原告於101年4月13日確曾簽署離職申請書,此有離職申

請書(見本院卷第51頁)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惟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公司於101年4月12日派人告知原告不適任,要求原告工作至101年4月13日為止,伊並非自願離職等情,業經證人黃趙定到場證稱:「(簽署離職書)前一天有人跟他講說原告做的不好,包括錢的事情也都有說並請原告離職,原告當時都沒有任何反應,並且跟原告說到最後一日會派羅財昇跟原告交接。」(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原告簽署離職書之經過)因為原告工作表現不佳,當初原告在零用金方面有挪用情形,所以管委會認為原告不適任,要求被告公司換人。」(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管委會認為原告不適任並要求公司換人)是主委黃春梨告訴我的,而且公司也覺得原告不適任。」、「公司有去現場瞭解,包括我跟總經理都有去,確認原告有挪用零用金之現象,所以才認為原告不適任。」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屬實,衡之黃趙定即被告總經理特助並在原告離職申請書記載離職原因為:「不適任」,復於業勤部會辦事項乙欄記載:「挪用公款:⒈

10 1年4月2日300元。⒉101年4月13日1,184元。」等語,此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公司係因認原告有挪用公款之不適任情事,乃於101年4月12日派人通知原告將於101年4月13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並於101年4月13日由訴外人羅財昇與原告辦理交接事宜。原告雖於101年4月13日簽署離職申請書,惟被告既已於101年4月12日先向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前揭證人黃趙定之證詞內容可知,被告及管委會均認定原告確有不適任之情事,管委會亦要求被告公司儘快換人,職故應認原告主並非主動自行申請離職,而係由被告公司先行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抗辯原告係簽署離職書自請離職云云,尚難憑取。

⑵又,原告自101年3月30日至101年4月13日止任職於被告公

司,尚未滿3個月即離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公司無須於10日前預告即得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原告確有挪用管理費及零用金之情事,業經被告公司及系爭大樓管委會認定原告不適任工作等節,一如前述,是被告依前開勞基法規定,以原告不適任為由,於101年4月12日派人通知原告將於101年4月13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難認有何不法可言,應認被告公司已於101年4月13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原告主張伊係遭被告公司違法解雇云云,並無可取。況原告亦於101年4月13日簽署離職申請書,同意離職,簽署之前、後,均未表示任何異議,堪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應於101年4月13日即告終止。

⑶原告雖云其僅於離職申請書簽名,並不知悉該離職申請書

之內容,然原告簽名處即在「離職申請書」與「離職囝績辦妥後,當月薪資將於次月10日核發」之下方,復直陳被告公司於101年4月12日即派人通知原告有不適任情事,將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實難認原告於簽名時不知伊所簽署者為離職同意書。縱認原告所云伊並不知悉前開離職申請書之內容等語屬實,惟本件既係由被告公司先行表明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不論原告是否知悉該離職申請書之內容及是否曾向被告公司表明不願離職之旨,亦均無礙於被告公司已先行依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

⑷又,原告復云依兩造間於101年3月12日所簽訂之約定書第

9條約定,原告並未經被告公司改派其他工作項目,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為存在。惟查,該約定書第9條雖記載:「本約定書自臺北市政府核備日起生效,但乙方(指原告)經甲方(指被告)改派其他工作項目後,本約定書自動失效。」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惟該約定書係原告與訴外人巨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3月12日所簽訂,並非兩造間所簽之約定書,且細觀該約定書之內容,亦僅係兩造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另行就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所為之約定條款,並非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更未約定僱傭期間,是原告依該約定書據而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為存續云云,洵無足取。

⒋據上,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應於101年4月13日即告終止,

原告主張兩造間自101年4月14日起至102年4月13日止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可取。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餘額、失業損害、精神賠償及資遣費共625,014元,有無理由?⒈101年3月30日起至101年4月13日止之薪資餘額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自101年3月30日至101年4月13日止之總幹事薪資為10,288元,保全薪資為4,944元,扣除勞健保等費用2,914元及被告已付薪資6,895元後,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01年3月30日至101年4月13日止之薪資餘額5,423元云云,惟為被告公司否認。經查:

⑴原告經被告公司派至系爭大樓擔任總幹事及保全職務,固

定於星期一至星期三擔任總幹事,每日工作時間自下午1點至晚上9點共8小時,星期四至星期六則擔任保全工作,每日工作時間12小時,採輪班制,自早上7點至晚上7點或自晚上7點至上午7點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於101年4月2日、4月3日、4月4日、4月9日、4月10日、4月11日等6日擔任總幹事職務,每日各工作8小時,另於101 年4月5日、4月7日、4月12日、4月13日擔任保全職務,每日各工作12小時等情,亦有被告派駐系爭大樓4月份警衛勤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堪可信實。

⑵原告雖云其們總幹事之每月薪資為18,000元,每日薪資為

1, 286元,惟為被告公司否認,被告公司總經理甘清池到場陳稱:「當初面試時我有告訴原告總幹事的部分若作滿一個月就給付18,000元,若不滿一個月就按時數計算,每小時與保全相同都是10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126頁背面)。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已約定其任總幹事每月薪資為18,000元,則其空言主張其總幹事每日薪資為1,286元云云,即屬無據。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自101年3月30日起至101年4月13日止,尚未滿1個月,其任總幹事薪資部分自應按時數即每小時薪資103元計算。

⑶又,原告擔任保全工作之薪資為每小時103元等節,既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101年4月5日、4月7日、4月12日、4月13日之保全薪資合計為4,944元(計算式:4 天×12小時×103元=4,944元)。至原告請求101年3月30日、3月31日之薪資部分,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該二日僅係見習,自101年4月起方正式派至系爭大樓,並僅應給付101年4月份之薪資云云。惟觀諸被告公司在卷附之員工離職申請書上載原告之到職日期為「101年3月30日」(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原告自101年3月30日起即至系爭大樓任職,且開始上班工作,被告公司自應給付101年3月30日及

3 月31日之薪資予原告。原告雖云其於該二日係擔任總幹事職務,每日自早上10點至下午6點共工作8小時,每日薪資為1,286元,惟101年3月30日、3月31日係星期五、星期六,此與兩造約定原告於星期一至星期三擔任總幹事職務、星期四至星期六擔任保全職務之約定並不相符,且不論原告係擔任總幹事或保全職務,其薪資均係以每小時103元計算,是原告得請求101年3月30日及3月31日之薪資計為1,648元(計算式:2天×8小時×103元=1,648元)。

⑷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1年3月30日至101年4月13日

之薪資總額為11,536元(計算式:4,944元+4,944元+1,648元=11,536元)。原告雖主張上開薪資總額應扣除制服及勞健保費用共2,914元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101年4月份薪資明細表及原告所簽署之離職申請書所示(見本院卷第88頁、第51頁),其薪資扣款項目應為制服費2,340元、勞保費168元、團保費285元及互助金200元,合計2,993元,再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給付之101年4月份薪資6,895元後,準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餘額應為1,6 48元(計算式:11,536元-2,993元-6,895元=1,648元)。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失業損害及精神損害部分:

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遭被告違法解僱,並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失業損害379,571元及精神損害24萬元云云。惟查,本件係因原告有不適任工作而可歸責於自己之之事由,致遭被告公司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如前述,原告既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遭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被告亦無違法解雇原告之情事,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年期間之失業損害379,571元及精神損害24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於101年4月12日通知原告將於同年4月13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無違法之處,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101年4月13日起即告終止,是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1年4月14日起至102年4月13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失業損害、精神損害云云,即屬乏據,應予駁回。惟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自101年3月30日起至101年4月13日止之薪資餘額1,64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餘額1,6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在本院審究之範圍內,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日期:201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