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09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吳盛忠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被 告 劉長慶

張智超王家敬黃界勳郭輝煌涂國耕姜凱元張裕豐周育輝林志青莊漢堂王瑞君周玉彰施玉祥許後復陳勝德黃貴美鄭忠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前項規定,於團體或其債權人或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或已退社員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準用之;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9 條第1 、

2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長慶、王家敬、涂國耕、周育輝、林志青、莊漢堂、王瑞君、周玉彰、施玉祥、許後復、陳勝德、鄭忠恆之住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內,惟原告係本於被告具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在職員工或已離職員工之身分,而對於被告有所請求,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許後復、陳勝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等人為伊轄下單位之清潔隊員,於民國87年至88年間借

調至局內負責內勤工作,並於借調內勤服務期間仍按月支領「清潔獎金」,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6,000 元,依實際考核、請假狀況而有扣減,分別領有如附表所示之清潔獎金數額。詎於臺北市審計處審核伊87年度及88年度單位決算時,認為依當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獎金支給辦法(下稱清潔獎金支給辦法)第2 條規定,清潔獎金之核發,以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員工為限,對於非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者,則不得發給清潔獎金,被告等人借調至局內服務,既未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依法自不得支領清潔獎金,並要求伊應向被告等追繳已核發之清潔獎金。經伊多次向臺北市審計處提出書面聲復,仍均未獲該處同意。因此,被告等人所受領清潔獎金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自應返還渠等所溢領之獎金。然而,被告等人經勞資爭議調解後仍拒不返還,伊對被告等人提出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77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認為兩造間為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應由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返還溢領之清潔獎金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勞工擔任之工作內容不同而領取不同薪資之結果,並非勞動

條件之不利變更。伊為維持正常工作運作,調動被告等職務,即令調動當時未續發清潔獎金,亦無礙當時職務調動之必要性及合理性。

⒉況且,兩造之勞動契約應係對於薪資及獎金之支給須符合政

府法令規範,以及通過審計機關之查核而達成合意,被告等人自無從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⒊又清潔獎金核發之目的,係為實際從事繁重、危險之廢棄物

清理工作之清潔隊員而設,被告等人係於局內從事內勤服務,本即不符清潔獎金之目的,亦不符合清潔獎金支給辦法第

2 條所列之人員。⒋被告等人之身分相當於「準公務人員」,渠等薪資、獎金支

給均涉及伊機關預算之合法編列,屬政府機關財務審計之範圍,為貫徹「公款應依法動支」,審計法規之「事後剔除追繳」效力,自應及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清潔獎金支給辦法第2 條應係效力規定,伊發放清潔獎金之行為,已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應歸於無效。

⒌關於「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者」之解釋存有爭議,尚須

由內部進行討論,伊係根據從寬解釋結果所為之給付,至多僅屬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之誤認,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之情形不同。

⒍伊起訴之依據乃係因審計機關之終局決定,求償金額為被告

等人86年7 月至88年6 月各月分期支領之獎金,屬一次性、單筆請求權之性質,並非屬民法第126 條5 年短期時效所適用之範圍,伊對被告等人「關於薪資溢領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為民法第125 條所定一般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依附表所示金額給付予原告,及依各

該金額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置辯如下:㈠被告劉長慶略辯以:清潔獎金支給辦法之性質應為原告內部

之行政規則,無對外效力,無拘束人民之效力,審計處單位並非兩造契約之當事人,其對契約之解釋不應超出兩造之合意,審計單位對於原告之監察為政府內部事務,自不影響伊按勞動契約所享有之權利。如認清潔獎金為工作規則之一部,則契約條件應經雙方同意而變更。伊任職時,薪資即已包括本薪及清潔獎金,此為兩造共同認知之勞動條件,自不得因原告將伊之工作調整而令伊之薪資減少。該清潔獎金於87年9 月4 日經原告簽准,斯時市長亦同意繼續按前例發放,原告有默示之同意,並可認為雙方有共同認知認為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包括各科室借調之人員。又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之規定,原告已不得請求返還。再者,依民法第126條,應屬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已超過五年,時效業已消滅,不得再行請求伊返還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智超略辯以:伊於81年3 月1 日至原告機關直屬清潔

隊任職,同時暫派環保局第五科擔任收費員、巡查員等,從事廢棄物回收稽查業務及資源回收作業等相關業務。期間,伊之工作內容有:未接管自來水住戶清除處理費收費、每週

三、五台北市政府市政大樓資源回收作業,負責過磅、統計及資源回收物轉運工作、環保局五科市政大樓倉庫打掃整理、臺北市各行政區公共廁所檢查作業、環保署公告列管回收業者應回收項目稽查工作、臺北市政府辦理跨年晚會、燈會及各項大小型活動,支援流動公廁清潔維護工作。除前開工作外,並依原告指派從事臺北市各行政區公共廁所清潔檢查作業,每日均需至臺北市各行政區公共廁所,檢查大小便器有無穢物髒污積垢、查看垃圾桶衛生紙是否清理、嗅聞是否產生臭味等相關清潔作業;回收業者回收項目稽查工作則需利用凌晨配合回收商作業時間到場進行;支援流動公廁清潔維護則需要配合活動時間工作至凌晨,甚至需要犧牲與家人相處之時間,以完成工作,與其他原告單位各區清潔隊及水肥處理隊等近百位環境衛生巡查員,於上班日至臺北市各行政區清潔檢查、維護環境衛生一般,並無不同,伊應符合清潔獎金支給辦法第2 條之規定內容,應無不當得利之情。又依信賴原則之法理,雇主不得任意變更勞動條件及勞動薪資,原告既已承諾借調後仍會給付清潔獎金,即不得任意終止更改此私法勞雇契約,原告要求伊返還已領取之薪資,任意調整伊之薪資結構,使伊無法合理考量契約內容,除無法保障伊之權益,更破壞人民對政府之信賴。再者,工作規則內並未述及清潔獎金支給辦法,亦無明文規定不得支領清潔獎金,原告人事作業之重大瑕疵及行政機關之過失,不應由伊負擔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王家敬略辯以:清潔獎金支給辦法之性質應為原告內部

之行政規則,無對外效力,無拘束人民之效力,審計處單位並非兩造契約之當事人,其對契約之解釋不應超出兩造之合意,審計單位對於原告之監察為政府內部事務,自不影響伊按勞動契約所享有之權利。如認清潔獎金為工作規則之一部,則契約條件應經雙方同意而變更。伊任職時,薪資即已包括本薪及清潔獎金,此為兩造共同認知之勞動條件,自不得因原告將伊之工作調整而令伊之薪資減少。該清潔獎金於87年9 月4 日經原告簽准,斯時市長亦同意繼續按前例發放,原告有默示之同意,並可認為雙方有共同認知認為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包括各科室借調之人員。又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之規定,原告已不得請求返還。再者,依民法第126條,應屬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已超過五年,時效業已消滅,不得再行請求伊返還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黃界勳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曾到庭表示答

辯聲明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郭輝煌略辯以:伊現任於原告機關直屬清潔隊隊員,當

時因業務需要借調局內總務室從事行政工作,期間實際工作範圍包括局內各科室辦公室之資源回收清理作業,並適時予以將會議室維護、佈置與早日的大門開啟、分報的各項工作。另需至外檢視垃圾,查報廢棄車輛,伊之實際工作與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並無差別,伊自有權請領清潔獎金,原告主張伊應返還已領用之清潔獎金,已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涂國耕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曾到庭表示答

辯聲明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姜凱元略辯以:伊於86年錄取原告機關之儲備隊員,職

缺為原告機關直屬清潔隊,在未報到期間,原告機關特別舉辦職前講習,講習內容並未提及如借調至局內服務,因未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不能支領獎金;於報到後之工作規則內亦未說明此事。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雇主本應就工作內容、工作性質具體敘述,讓勞工得以自由選擇及斟酌是否適合該工作。伊借調至局內服務後,除本身業務,另需至外檢視垃圾,查報廢棄車輛。依清潔獎金支給辦法第一條,原告機關為獎勵員工服務辛勞,以增進工作效率,而特設此辦法;加以同辦法第二條以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為限之規定,即係認定伊除借調至本局服務外,亦實際從事有清理工作,原告始核發該清潔獎金,並無不當得利之情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被告張裕豐略辯以:伊於80年間為原告調至局本部各科室工

作,徵調之派令並未註明至局內工作即不得支領清潔獎金,且伊支領有清潔獎金已有十年餘,已信賴該清潔獎金之正當性。兩造間所訂立之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伊係合法受領該清潔獎金,並無法律上原因嗣後不存在之情。況原告曾於87年9 月4 日專案簽報斯時之臺北市市長,市長亦批示核准繼續發放,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縱然伊未直接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而支領清潔獎金,亦非應由伊所負擔。又伊自80年10月15日經原告調至局內工作,迄今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被告周育輝略辯以:伊原為原告機關所雇用之清潔隊員,原

派任為單位直屬隊從事隊員,本可支領清潔獎金,嗣因調至局內總務室(現已改為秘書室)從事行政及臨時交辦勤務等工作,雖領有清潔獎金,然並未支領其他行政津貼。伊雖名為行政工作人員,實際工作則包括各科室辦公室垃圾及資源回收物清理、廁所環境清潔、美化、會議室茶水供應、清理、維護、佈置,及其他清潔、搬運等同外勤清潔隊員之雜項工作,並負責行政業務包括財產及油料管理,平日需至各區清潔隊清點垃圾車、手拉垃圾車、掃街車、機具設備等,另需測量垃圾車、機具設備油脂耗用,所接觸項目與原從事外勤清潔隊員工作,並無不同,伊依法自有權請領清潔獎金。原告事先未告知伊借調至局內從事行政工作即不得請領清潔獎金,致使伊喪失應有之權利,並於是否發放清潔獎金有爭議時,仍繼續核發發放,事後本即不得再予以追討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被告林志青略辯以:伊於82年7 月29日起至原告直屬清潔隊

任職,同時間原告命伊暫派環保局第五科擔任垃圾收費外勤業務,時至85年間接受訓練兼任環保局環境衛生巡查員,並依原告指派外出從事臺北市各行政區公共廁所清潔檢查作業,每日均需至臺北市各行政區公共廁所,檢查大小便器有無穢物髒污積垢、查看垃圾桶衛生紙是否清理、嗅聞是否產生臭味等相關清潔作業,與其他原告單位各區清潔隊及水肥處理隊等近百位環境衛生巡查員,於上班日至臺北市各行政區清潔檢查、維護環境衛生一般,並無不同,伊應符合清潔獎金支給辦法第2 條之規定內容,應無不當得利之情,原告不應僅因工作地點不同而區分領取清潔獎金之依據。且依90年

5 月28日「研商本局各外勤區隊巡查員、勞工安全人員及內勤人員支領清潔獎金爭議會議紀錄」之結論,伊之工作係屬兼辦性質,亦屬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之一環,亦得請領清潔獎金。又依信賴原則之法理,雇主不得任意變更勞動條件及勞動薪資,原告既已承諾借調後仍會給付清潔獎金,即不得任意終止更改此私法勞雇契約,原告要求伊返還已領取之薪資,任意調整伊之薪資結構,使伊無法合理考量契約內容,除無法保障伊之權益,更破壞人民對政府之信賴。再者,工作規則內並未述及清潔獎金支給辦法,亦無明文規定不得支領清潔獎金,原告人事作業之重大瑕疵及行政機關之過失,不應由伊負擔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莊漢堂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曾到庭表示答

辯聲明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王瑞君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曾到庭表示答

辯聲明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周玉彰略辯以:該清潔獎金係歷年來同事皆有領得,且

伊係受長官派遣、監督、考核、管理勞務而工作取得,並非係依詐欺、脅迫、不當手段所取得,伊已信賴該清潔獎金之所得以支付生活負擔,此應為伊工作領取應得之報酬。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施玉祥略辯以:兩造間既屬私法契約,即不得因審計處

片面決定而受有影響,且該契約既經兩造同意而訂立,自應由兩造同意而變更。伊之所以同意擔任此工作,係因伊認為仍得支領清潔獎金,原告當時亦同意於此而按月給付該清潔獎金。原告不得因調整伊之工作內容即對伊薪資為不利之變更。該清潔獎金於87年9 月4 日經原告簽准,斯時市長亦同意繼續按前例發放,原告有默示之同意,依民法第180 條第

3 款之規定,原告已不得請求返還。又依民法第126 條,應屬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已超過五年,時效業已消滅,不得再行請求伊返還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許後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陳勝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曾到庭表示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黃貴美略辯以:伊於77年受僱於原告內湖垃圾焚化場,

嗣經原告調派至局內檔案室工作至退休為止,原告並未告知伊未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者,不得支領清潔獎金之規定,原告人事室既已審查通過核發該清潔獎金,伊亦已合法受領十餘年,即無不當得利。依原告之工作規則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清潔獎金屬工資,又依民法第126 條,應屬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已超過五年,時效業已消滅,不得再行請求伊返還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鄭忠恆略辯以:伊於86年7 月1 日至原告機關直屬清潔

隊任職,同時暫派環保局第五科擔任事業廢棄物回收稽查業務及資源回收作業等相關業務。期間,伊之工作內容有:每週三、五臺北市政府市政大樓資源回收作業,負責過磅、統計及資源回收物轉運工作、環保局五科市政大樓倉庫打掃整理、臺北市各行政區公共廁所檢查作業、環保署公告列管回收業者應回收項目稽查工作、臺北市政府辦理跨年晚會、燈會及各項大小型活動,支援流動公廁清潔維護工作。除前開工作外,並依原告指派從事臺北市各行政區公共廁所清潔檢查作業,每日均需至臺北市各行政區公共廁所,檢查大小便器有無穢物髒污積垢、查看垃圾桶衛生紙是否清理、嗅聞是否產生臭味等相關清潔作業;回收業者回收項目稽查工作則需利用凌晨配合回收商作業時間到場進行;支援流動公廁清潔維護則需要配合活動時間工作至凌晨,甚至需要犧牲與家人相處之時間,以完成工作,與其他原告單位各區清潔隊及水肥處理隊等近百位環境衛生巡查員,於上班日至臺北市各行政區清潔檢查、維護環境衛生一般,並無不同,伊應符合清潔獎金支給辦法第2 條之規定內容,應無不當得利之情。

又依信賴原則之法理,雇主不得任意變更勞動條件及勞動薪資,原告既已承諾借調後仍會給付清潔獎金,即不得任意終止更改此私法勞雇契約,原告要求伊返還已領取之薪資,任意調整伊之薪資結構,使伊無法合理考量契約內容,除無法保障伊之權益,更破壞人民對政府之信賴。再者,工作規則內並未述及清潔獎金支給辦法,亦無明文規定不得支領清潔獎金,原告人事作業之重大瑕疵及行政機關之過失,不應由伊負擔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聘僱之員工,原告分別於87、88年間發放如附表所示之清潔獎金,嗣因遭審計部糾正,發現系爭清潔獎金發給有誤,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清潔獎金,被告均未返還等情,業據其提出審計部函、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開會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87、88年間並非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者,其等受領如附表所示之清潔獎金經審計部以違反清潔獎金支給辦法事後剔除後,其等受領系爭清潔獎金之法律上之原因已嗣後不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受領系爭清潔獎金,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為原告聘雇之清潔隊員,依兩造間訂立之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職工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第3 條所示,系爭勞動契約係依據勞動基準法暨有關法令之規定訂立,故兩造間基於聘雇關係所生獎金返還與否之爭執,應為私法關係上之爭執,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抗辯清潔獎金之性質屬工資,其性質應適用民法第12

6 條短期消滅時效,且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給付之清潔獎金既經審計機關剔除,被告所受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性質與獎金債權並不相同,而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消滅時效期間,且系爭清潔獎金係自86年7 月起支付,其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㈢查原告制訂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獎金支給辦法(下

稱系爭支給辦法)第1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獎勵員工服務辛勞,激發工作情緒,以增進工作效率,特訂定本辦法。」(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系爭支給辦法並非基於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所制訂之規定,而為原告本於私法上契約關係所制訂之工作規則。系爭支給辦法第2條前段固規定「本辦法所稱員工,以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者為限。」,且原告於發給87、88年度清潔獎金間,曾遭審計部先後於87年6 月24日、87年11月5 日發函通知原告就對於非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之各區清潔隊之借調隊員,亦發給清潔獎金,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收回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惟原告仍於87年9 月4 日就借調外勤人力,就業務功能取向是否宜認定為「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支領清潔獎金案一節,建議認定適用系爭支給辦法第

2 條前段所稱具有實際或間接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之人員,並簽請各處室表示意見後呈市長同意(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74頁),而繼續發放清潔獎金至88年6 月,顯見原告認系爭清潔獎金係屬借調支援內勤人力調動之對價,而繼續發放系爭清潔獎金至88年6 月,從而就發放系爭清潔獎金已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內容。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勞動契約第3 條規定「甲乙雙方雇用受僱期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工工作規則所列條款辦理,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依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已將勞動契約內容應符合審計法之規範納入,而原告發給被告系爭清潔獎金違反系爭支給辦法第2 條,曾遭審計處發函指正云云,惟審計法第21條僅規定對於各機關支出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得事前拒簽或事後剔除追繳,非指一旦經審計處事前拒簽或事後剔除追繳之款項,該款項之發放即屬違背預算或法令,仍須視兩造間勞動契約本身是否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按民法第71條雖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私法體系以契約自由為原則,公權力之介入當屬例外之情形,應從嚴認定之。原告雖主張其發給系爭清潔獎金之法律行為無效,但未說明關於系爭清潔獎金之發給及受領,有何違背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經審計部剔除之支出即屬違背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理由。本件被告縱使為從事稽查、整理、取締、告發等業務或監督性質之工作,而與系爭支給辦法第2 條前段「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者」有所抵觸,惟系爭支給辦法為不發生對外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且該勞動條件有利於勞工,是原告未依系爭支給辦法第2 條前段發放系爭清潔獎金僅涉及原告行為違反內部規定是否應負行政責任問題,原告與被告間就發給清潔獎金之勞動條件不因之無效。

㈤況本件原告既連續2 個年度發給清潔獎金,期間並經過原告

提出簽呈並經市長核准發給,前已敘明,被告因信賴之事實而受領系爭清潔獎金,客觀上已經有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故被告應受信賴原則之保障。換言之,基於信賴原則所受之利益縱令應予返還,亦應考量返還人既定生活不受無從預測之損害,亦即不應責令被告應返還已經領取之清潔獎金,否則若許原告再追回,則被告將陷於無從預測之損害,破壞法之安定性,故原告主張對已經由被告領取之清潔獎金請求返還,為侵害被告既得權益,當屬違反誠信原則及被告善意信賴之相關保障。

㈥綜上,原告於87、88年度發放清潔獎金予被告,既係基於勞

動契約,又無違反法令而無效之情形,是被告受領之上開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