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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12號原 告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吳盛忠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被 告 石永浩

李貞國王萍羅澤淮詹金福潘信忠周德和呂健威林建陽張武雄紀銀蛟李佳宙張雲豹陳丁癸郭春陣何德明鄭瑞鍾陳經華王燦榮羅品豐李泰明黃憲郎曾千庭黃俊源陳志煜蘇飛星鐘錦旺賴坤忠(即賴志賢之繼承人)賴林玉秀(即賴志賢之繼承人)陳明祥楊嘉泓張桂銘郭德中陳育華朱嘉琪劉國欽李憲宗許漢平李宗雲林峻漳李翠玲(即林財山之繼承人)林佩璇(即林財山之繼承人)上42人共同 詹文凱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傅維麗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翠玲、林佩璇,及被告賴坤忠、賴林玉秀分別連帶負擔四十一分之一,其餘被告則各負擔四十一分之一。

本判決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傅維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賴志賢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1 年9 月1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71頁),經其繼承人即被告賴坤忠、賴林玉秀於101 年11月8 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106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均為原告轄下單位之清潔隊員,於87年至88年間借調至

原告局內負責內勤工作,於借調內勤服務期間,仍按月支領如附表所示之「清潔獎金」。惟台北市審計處審核原告87年度及88年度單位決算時,認依當時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獎金支給辦法(下稱「清潔獎金支給辦法」)第2 條規定,清潔獎金之核發,以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員工為限,對於非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者,則不得發給清潔獎金,被告借調至原告局內服務,未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依法自不得領取系爭清潔獎金,並要求原告應向被告等人追繳已核發之系爭清潔獎金。經原告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仍拒不返還。被告受雇於原告期間之薪資、獎金均涉及預算編列,屬政府機關審計範圍,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第3 條之約定,應受到政府相關法令之限制。原告自87年7 月1 日起至88年6 月30日止所分別給付被告之如附表所示清潔獎金,既已經審計單位依審計法第21條規定認定構成「違背法令之不當支出」,而予核定「事後剔除追繳」,被告受領該清潔獎金之法律上原因,即嗣後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如附

表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傅維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其餘被告部分:

①被告係原告所聘僱之清潔隊員,從事原告業務範圍內之各項

清潔工作,自被告任職之始,兩造對於工作內容及薪資係包含清潔獎金即已確定,被告受領清潔獎金為薪資之一部分,非經兩造同意,不得變動。被告於87年至88年間調派至原告局內內勤部門工作,係基於原告之指派,被告依原約定薪資勞動條件所享有之清潔獎金,自不能因工作調整而減少,況原告在內勤單位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亦符合原告勤務須知第

2 條所定清潔勤務項目。縱認清潔獎金支給辦法屬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然原告曾於87年9 月4 日簽請市長同意自87年

7 月起仍按前例繼續發給清潔獎金,被告於調動時,薪資內容並無任何調整,顯見原告續發清潔獎金,乃對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中有關清潔獎金支給辦法第2 條之要件予以變更,亦即約定各科室借調人員均得領取清潔獎金,被告亦無異議受領清潔獎金,兩造實已默示變更勞動契約之約定。清潔獎金支給辦法為政府內部法規,不影響被告依與原告間勞動契約約定所享有之權利,被告受領系爭清潔獎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縱認清潔獎金支給辦法第2 條所定「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係排除借調局內辦事人員,然依前述87年9 月4 日原告簽請市長同意之簽呈,原告顯有無論如何解釋均堅持發給清潔獎金之意思,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再者,系爭清潔獎金為被告薪資之一部分,屬按月給付之定期債權,依民法第

126 條之規定,原告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係原告所聘僱之清潔隊員,與原告簽有職工勞動契約,

並於87年至88年間經借調至原告局內從事內勤工作,其間按月領取總額如附表所示之清潔獎金。

㈡原告曾於87年9 月4 日就被告是否自87年7 月起續領清潔獎

金乙案,建議續發清潔獎金,並經簽請市長核准(本院卷㈠第172至184頁)。

四、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清潔獎金,是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㈡倘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則該請求權是否罹於民法第

126 條所定5 年短期時效?茲分別認定如下。

五、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之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則該所受利益始具有法律上原因。次按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應依雙方所約定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因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為勞資雙方權利義務之約定,而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經查:

㈠本件被告受雇於原告時,與原告簽立有職工勞動契約,該契

約第3 條約定:「甲乙雙方僱用受僱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工『工作規則』所列條款辦理,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依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清潔獎金支給辦法為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之一部,具有拘束兩造之效力甚明。而清潔獎金支給辦法第

2 條、第3 條係規定,「本辦法所稱員工,以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者為限。其範圍如左:本局區清潔隊隊長、分隊長、水肥處理隊隊長。垃圾掩埋場場長、技術人員。本局所屬清潔隊、水肥處理隊、垃圾衛生掩埋場之隊員、駕駛、技工、公廁臨時工、防空洞臨時工」、「前條員工到職滿六個月,工作效力,服務認真,達成要求,全月無任何過失紀錄者,發給清潔獎金。其發給獎金金額專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本局編列預算支給」等語(本院卷㈠第14頁)。

由上開規定以觀,系爭清潔獎金乃經原告機關編列預算,依清潔獎金支給辦法之規定支給於同辦法第2 條所稱之「員工」。

㈡其次,被告自87年7 月起分別調至原告局內從事內勤工作,

此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由前述清潔獎金支給辦法之定義,原告機關內秘書室、人事室、會計室、技術室、總務室、服務中心等各科室人員,與第2 條第3 款所定義之「本局所屬清潔隊、水肥處理隊、垃圾衛生掩埋場」,顯不相符,則被告已非同辦法第3 條所規定得領取清潔獎金之「員工」。況查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調任原告局內所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本院卷㈠第206 至208 頁),與屬外勤性質之清潔隊、水肥處理隊、垃圾衛生掩埋場其他員工之工作內容,完全不同,參諸清潔獎金支給辦法第2 條之規定乃以「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者」為限等語,復由該辦法所列舉之各外勤單位人員之工作內容,均屬第一線從事接觸家戶廢棄物清理者,不僅需忍受污染程度較高、無法遮陽擋風蔽雨之惡劣工作環境,且體力消耗較鉅、清理廢棄物過程亦較為危險,反觀被告之工作內容,並無上述類似特性,自不得僅以被告之職缺形式上仍隸屬在各外勤單位,即認其等合於清潔獎金支給辦法第2 條之發放對象。雖被告又抗辯,原告曾以87年9 月4 日簽呈建議准許從事內勤業務之被告自87年7 月起仍可續領清潔獎金,並經市長核准在案,兩造業以合意變更前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清潔獎金支給辦法之發放要件云云。惟預算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可見清潔獎金之支給對象,事涉原告機關預算之執行,並非兩造得逕以意思表示合意變更之範圍,否則不啻允許公務機關逕以私契約約定排除法令規定動用公務預算。縱認原告上開簽呈係同意被告續領清潔獎金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同意,該約定亦已違反預算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應為無效。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調任原告局內期間從事內勤事務,並未符

合清潔獎金支給辦法所定得請領清潔獎金之資格。被告仍支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清潔獎金,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甚明。雖被告又辯稱,原告於給付當時明知無給付義務,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清潔獎金云云。然由原告於87年9 月4 日簽呈所載擬辦「在本局清潔獎金支給辦法未修正前,因應業務實際需要,有關借調外勤人力是否仍自87年7 月份起續發清潔獎金乙節,陳請核示」等語以觀(本院卷㈠第181 頁),原告機關就是否得發給被告清潔獎金乙節,亦存有疑義,始簽由台北市長核准後准許被告支領,自無從認定原告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為給付。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有理由。

六、至被告再以本件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

6 條之短期時效云云。按民法第126 條固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所謂定期給付債權,乃指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間內,定期的給付金錢或其他物品之債權,除須有發生此等定期債權之基本法律關係外,且須於一定期間內為規則的反覆給付。查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乃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被告乃因不符清潔獎金支領要件而支領,故應返還溢領之如附表所示清潔獎金,其性質上乃填補原告機關之損害,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一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與民法第126 條所稱之「定期給付債權」不符。是被告所為上開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請求被告給付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被告李翠玲、林佩璇,及被告賴坤忠、賴林玉秀分別就被繼承人林財山、賴志賢所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不當得利金額部分,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各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爰分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除被告傅維麗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而被告傅維麗部分,本院則依職權,爰分別酌定如附表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汪怡君附表(新台幣/元)┌──┬────┬───────┬───────┬─────────┬────┬─────┐│編號│原告姓名│87年度清潔獎金│88年度清潔獎金│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利息起算│被告預供擔││ │ │ │ │ │日 │保免為假執││ │ │ │ │ │ │行金額 │├──┼────┼───────┼───────┼─────────┼────┼─────┤│1 │石永浩 │72,000 │41,613 │113,613 │101.7.4 │113,613 │├──┼────┼───────┼───────┼─────────┼────┼─────┤│2 │李貞國 │0 │34,258 │34,258 │101.7.5 │34,258 │├──┼────┼───────┼───────┼─────────┼────┼─────┤│3 │王 萍 │72,000 │72,000 │144,000 │101.7.16│144,000 │├──┼────┼───────┼───────┼─────────┼────┼─────┤│4 │羅澤淮 │72,000 │12,000 │84,000 │101.7.6 │84,000 │├──┼────┼───────┼───────┼─────────┼────┼─────┤│5 │詹金福 │72,000 │72,000 │144,000 │101.7.4 │144,000 │├──┼────┼───────┼───────┼─────────┼────┼─────┤│6 │潘信忠 │48,387 │72,000 │120,387 │101.7.5 │120,387 │├──┼────┼───────┼───────┼─────────┼────┼─────┤│7 │周德和 │72,000 │72,000 │144,000 │101.7.4 │144,000 │├──┼────┼───────┼───────┼─────────┼────┼─────┤│8 │呂健威 │72,000 │72,000 │144,000 │101.7.4 │144,000 │├──┼────┼───────┼───────┼─────────┼────┼─────┤│9 │林建陽 │72,000 │72,000 │144,000 │101.7.4 │144,000 │├──┼────┼───────┼───────┼─────────┼────┼─────┤│10 │張武雄 │72,000 │72,000 │144,000 │101.7.6 │144,000 │├──┼────┼───────┼───────┼─────────┼────┼─────┤│11 │紀銀蛟 │72,000 │72,000 │144,000 │101.7.4 │144,000 │├──┼────┼───────┼───────┼─────────┼────┼─────┤│12 │李佳宙 │72,000 │72,000 │144,000 │101.7.4 │144,000 │├──┼────┼───────┼───────┼─────────┼────┼─────┤│13 │張雲豹 │72,000 │72,000 │144,000 │101.7.6 │144,000 │├──┼────┼───────┼───────┼─────────┼────┼─────┤│14 │陳丁癸 │72,000 │72,000 │144,000 │101.7.4 │144,000 │├──┼────┼───────┼───────┼─────────┼────┼─────┤│15 │郭春陣 │72,000 │72,000 │144,000 │101.7.6 │144,000 │├──┼────┼───────┼───────┼─────────┼────┼─────┤│16 │何德明 │72,000 │72,000 │144,000 │101.7.6 │144,000 │├──┼────┼───────┼───────┼─────────┼────┼─────┤│17 │鄭瑞鍾 │72,000 │72,000 │144,000 │101.7.6 │144,000 │├──┼────┼───────┼───────┼─────────┼────┼─────┤│18 │陳經華 │0 │30,000 │30,000 │101.7.4 │30,000 │├──┼────┼───────┼───────┼─────────┼────┼─────┤│19 │王燦榮 │72,000 │2,903 │74,903 │101.7.4 │74,903 │├──┼────┼───────┼───────┼─────────┼────┼─────┤│20 │羅品豐 │72,000 │72,000 │144,000 │101.7.5 │144,000 │├──┼────┼───────┼───────┼─────────┼────┼─────┤│21 │李泰明 │72,000 │21,871 │93,871 │101.7.6 │93,871 │├──┼────┼───────┼───────┼─────────┼────┼─────┤│22 │黃憲郎 │72,000 │72,000 │144,000 │101.7.4 │144,000 │├──┼────┼───────┼───────┼─────────┼────┼─────┤│23 │曾千庭 │71,175 │72,000 │143,175 │101.7.6 │143,175 │├──┼────┼───────┼───────┼─────────┼────┼─────┤│24 │黃俊源 │72,000 │72,000 │144,000 │101.7.4 │144,000 │├──┼────┼───────┼───────┼─────────┼────┼─────┤│25 │陳志煜 │72,000 │72,000 │144,000 │101.7.4 │144,000 │├──┼────┼───────┼───────┼─────────┼────┼─────┤│26 │蘇飛星 │72,000 │72,000 │144,000 │101.7.16│144,000 │├──┼────┼───────┼───────┼─────────┼────┼─────┤│27 │鐘錦旺 │72,000 │72,000 │144,000 │101.7.4 │144,000 │├──┼────┼───────┼───────┼─────────┼────┼─────┤│28 │陳明祥 │72,000 │72,000 │144,000 │101.7.4 │144,000 │├──┼────┼───────┼───────┼─────────┼────┼─────┤│29 │楊嘉泓 │72,000 │72,000 │144,000 │101.7.5 │144,000 │├──┼────┼───────┼───────┼─────────┼────┼─────┤│30 │張桂銘 │72,000 │72,000 │144,000 │101.7.5 │144,000 │├──┼────┼───────┼───────┼─────────┼────┼─────┤│31 │郭德中 │72,000 │46,500 │118,500 │101.7.4 │118,500 │├──┼────┼───────┼───────┼─────────┼────┼─────┤│32 │陳育華 │72,000 │72,000 │144,000 │101.7.6 │144,000 │├──┼────┼───────┼───────┼─────────┼────┼─────┤│33 │朱嘉琪 │0 │53,806 │53,806 │101.7.6 │53,806 │├──┼────┼───────┼───────┼─────────┼────┼─────┤│34 │劉國欽 │0 │53,806 │53,806 │101.7.4 │53,806 │├──┼────┼───────┼───────┼─────────┼────┼─────┤│35 │李憲宗 │4,000 │71,760 │75,760 │101.7.4 │53,806 │├──┼────┼───────┼───────┼─────────┼────┼─────┤│36 │許漢平 │72,000 │72,000 │144,000 │101.7.4 │144,000 │├──┼────┼───────┼───────┼─────────┼────┼─────┤│37 │傅維麗 │72,000 │72,000 │144,000 │101.7.6 │144,000 │├──┼────┼───────┼───────┼─────────┼────┼─────┤│38 │李宗雲 │56,200 │72,000 │128,200 │101.7.6 │128,200 │├──┼────┼───────┼───────┼─────────┼────┼─────┤│39 │林峻漳 │3,800 │71,903 │75,703 │101.7.4 │75,703 │├──┼────┼───────┼───────┼─────────┼────┼─────┤│40 │李翠玲 │71,900 │72,000 │李翠玲、林佩璇應以│101.7.4 │143,900 ││41 │林佩璇 │ │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 ││ │(即林財│ │ │,連帶給付原告143,│ │ ││ │山之繼承│ │ │900 元。 │ │ ││ │人) │ │ │ │ │ │├──┼────┼───────┼───────┼─────────┼────┼─────┤│42 │賴坤忠 │12,000 │71,268 │賴坤忠、賴林玉秀應│101.7.5 │83,268 ││43 │賴林玉秀│ │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 ││ │(即賴志│ │ │限,連帶給付原告83│ │ ││ │賢之繼承│ │ │,268 元。 │ │ ││ │人)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2-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