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14號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被 告 牛建華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報酬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報酬並賠償保戶陳櫻心申訴案、羅淑茹申訴案、藍秀菊申訴案、賴玉玲申訴案及林瑜申訴案等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1,899,74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就陳櫻心、羅淑茹、藍秀菊等申訴案部分,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10
1 年10月3 日和解筆錄),原告並於民國101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其請求,僅就賴玉玲及林瑜申訴案部分金額195,247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本院判決,乃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照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98年4 月3 日至100 年9 月22日止,任職原告公司負
責招攬保險及保戶服務工作。被告於99年1 月21日、100 年
2 月17日各向訴外人林瑜、賴玉玲招攬「新得益人生變額萬能壽險」、「優渥年年變額年金保險」,因此向原告公司支領服務報酬58,408元、20,350元。嗣保戶林瑜、賴玉玲向原告公司提出申訴,即被告於招攬時未向林瑜告知該保單為投資型保單,且原告公司於99年1 月27日所發出新契約加費通知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處均非其親簽,主張契約無效要求原告公司退還所繳保費;另向賴玉玲招攬以澳幣計價、可參與分紅配息之「新優利年年變額年金保險」,惟賴玉玲於收受投資季報後始知其所投保商品竟為「優渥年年變額年金保險」,且未就「優渥年年變額年金保險」予以解說,主張契約無效並要求原告公司退還所繳保費。經原告查證後,被告確有未詳實解說情事,故同意解除契約,並退還林瑜、賴玉玲已繳納之保險費。被告未對保戶善盡告知義務,以不當手段招攬上開保險契約,且保險契約亦已解除,依展業制度第1 章第6 條第2 項、第4 項之約定,應將溢領之報酬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賠償原告因解除上開保險契約贖回投資標的所受之投資及行政處理費用損失分別為45,927元、70,562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2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訴外人林瑜於99年1 月27日簽署之新契約加費通知書係經其本人親自簽名;其與訴外人賴玉玲多次洽談,且保險DM有明載保單內容,不可能沒有解說,並依賴玉玲的要求投保,六年期滿就可以一次領回加計利息,沒有投資損益,是澳幣的結構式債券,並非投資基金的保單。原告公司同意解除契約所受之投資暨行政費用損失,不應由其賠償,其亦無須返還因招攬該保單所受領之服務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自98年4 月3 日至100 年9 月22日止,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招攬保險及保戶服務工作。
㈡被告於99年1 月21日向訴外人林瑜招攬「新得益人生變額萬
能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因而向原告公司領得服務報酬58,408元(本院卷第42頁背面)。
㈢被告於100 年2 月17日向訴外人賴玉玲招攬「優渥年年變額
年金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而向原告公司支領服務報酬20,350元(本院卷第42頁背面)。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所招攬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單而領
得服務報酬58,408元、20,350元,是否因上開保單撤銷,而應依兩造間展業制度第1 章第6 條第2 項、第4 項之約定,將該報酬返還原告?㈡原告因委託被告招攬之上開保單撤銷,分別受有損害投資暨
行政處理費用損害45,927元、70,562元,得否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五、經查,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與原告簽訂委任合約書(北勞調卷第7 頁),該合約書第1 條並約定,原告公司為配合法令或業務發展而訂定之展業制度及各種相關辦法、規定,均為該合約書之構成部分。依原告公司展業制度第一章第六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展業人員所招攬、承接之保單中有要、被保人未親簽、未經承保、猶豫期變更或退保、契約變更、解除契約、或不實招攬、不實話術、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招攬者,本公司不給付展業人員此部分原承保或減少額度所應得之招攬津貼或服務津貼。已發放者,本公司得自展業人員應領之報酬扣回;...展業人員違反移轉件管理或該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無效,或因本公司依法解除該保險契約者,亦同」、「因第二項事由致契約無效時,本公司得回溯原計績工作月扣除該FYC 後,重新核算各項報酬並追回溢領金額」等語(北勞調卷第13頁背面)。本件被告為原告公司招攬前述訴外人林瑜、賴玉玲投保,各領得服務報酬58,408元及20,35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因訴外人林瑜及賴玉玲之申訴,已同意撤銷其二人所投保之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並退回其二人所繳保費,此有查詢單2 紙附卷可佐(北勞調卷第47、55頁)。依兩造於前述展業制度第一章第六條第2 項、第4 項之約定,被告自應將因訴外人林瑜、賴玉玲上開保險契約所領得之服務報酬58,408元及20,350元返還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服務報酬,自屬有據。
六、至原告復主張原告公司因上開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撤銷,而受有投資暨行政處理費用損害45,927元、70,562元,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訂有明文。又依兩造所訂立之委任契約第3 條第1 款之約定,被告應依原告公司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保險契約之招攬。
㈡查證人林瑜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加費通知上面的名字
不是我簽的,當時並沒有原告公司的人員跟我聯繫說要額外加保,這份加費我不知道,如果有通知我的話,因為錢要變多,我就不會同意」等語(本院卷第71頁);而證人賴玉玲則具結證稱:「被告只拿要保書最後一頁簽名的部分給我簽,其他的被告說要幫我填寫,...我是要年金險的保險,是要到期後還可以按期領回,如果是投資基金的保單,我就不想投保,因為基金投資我自己可以操作」等語(本院卷第69頁)。由上開證人所述,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賴玉玲客戶電話服務照會單暨要保書(北勞調卷第39、40、41頁)、林瑜之新契約加費通知書暨協調記錄(北勞調卷第52至54頁),益見證人所述非虛。顯見被告於招攬上開保件時,並未確認保戶賴玉玲要保書之填載正確與否,亦未使林瑜在加費通知書上親自簽名,於招攬保險契約之過程,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明。此外,原告主張因上開契約撤銷,而受有損害45,927元、70,562元,亦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形式上為真正之記錄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54至64頁),足見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損害,亦可認定。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45,927元、70,562元,即為有理由。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服務報酬暨賠償損害共計195,2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