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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16號原 告 蔡文誠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法扶律師被 告 良拓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龍訴訟代理人 吳秀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10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月薪新臺

幣(下同)62,000元,嗣被告於98年12月8日命經理郭坤隴請原告自行離職,否則逕為解僱,並要求原告簽立工作移交清單,將原告驅離工作場所。被告雖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然其終止逾同條第2項所定30日期間,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字第6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故被告因違法解僱原告,拒絕原告提供勞務,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原告已於98年1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得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161,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就金錢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係因原告自請辭職,且原

告於98年12月間之工資,依約應於99年1月7日給付,而被告已於98年12月30日給付完畢,故被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形,原告不得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或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自95年10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月薪62,000元,被告於98年12月8日命經理郭坤隴請原告自行離職,原告則於98年1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原告,拒絕原告提供勞務,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惟學說上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相同當事人於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本件原告曾以被告於98年12月8日請原告自行離職並辦理移交,其解僱不合法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經前案判決以:被告認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固非無據,然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解僱事由,被告應於98年10月間即已知悉,且最遲應於98年11月5日可確定其損害情形,被告迄98年12月8日始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顯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 日期間,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惟原告另於98年1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不存在為由,認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業據原告提出前案判決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被告亦不爭執。而關於前案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本件兩造均未主張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復拒絕原告提

供勞務,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惟被告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既經前案判決認定因逾同條第2項所定30日期間,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不因被告終止契約而消滅,其後被告如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僅得認受領勞務遲延,所生效果為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報酬,惟尚難因此遽認被告即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形。至若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後,復未依約給付報酬,原告非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參酌兩造不爭執原告於98年12月間之工資,依約應於99年1月7日給付,而被告已於98年12月30日給付完畢,且被告迄98年12月16日始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退保手續及終止提撥退休金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03頁之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第10、11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17頁之原告存摺、第108至111頁之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保險費繳款單、異動被保險人計費清單、第113頁之存款憑條等影本),可見原告於98 年1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時,難認被告有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情形,或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無依據。

㈢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98年12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時

,被告有何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其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無理由。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由原告終止,當時被告又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事由,自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非自願離職」情形,亦無勞動基準法第16 條關於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及預告期間工資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預告期間之工資,並無依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1,11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另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