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134號原 告 呂闕秀梅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廣播電台法定代理人 湯明珠被 告 周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叁仟捌佰陸拾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伍佰叁拾柒萬貳仟柒佰玖拾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伍萬肆仟貳佰陸拾貳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叁仟捌佰陸拾元,尚欠新台幣伍萬零肆佰零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附表:
一、原告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確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原告恢復原職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36,000元,乃因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則原告於權利存續期間收入總數應為4,320,000元。
二、原告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於上開期間按月給付退休準備金2,16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被告應給付總數為259,200元。
三、原告聲明第三項為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擔勞工保險費,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金額41,550元,加計自101年1月1日起按月應分擔金額2,033元,依權利存續期間10年計算,被告應給付總額為285,510元(41,550+2,0331210=285,510)。
四、原告聲明第四項為請求被告給付伊受僱期間加班費278,400元。
五、原告聲明第五項為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擔全民健康保險費,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依權利存續期間10年計算,被告應給付總額為229,680元(1,914元12月10年=229,680)。
六、以原告主張上開金額加總合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372,790(4,320,000+259,200+285,510+278,400+229,680=5,372,7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