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13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呂闕秀梅訴訟代理人 姚駿騰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廣播電台、周鎂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返還原告預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參拾壹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之全部或一部因錯誤或其他原因當事人無需繳納而繳納者而言。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略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372,7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262元,原告業已繳納。鑑於勞工在經濟上弱勢,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本件確有裁判費溢收之事實,爰請求退還溢收之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金額為5,372,79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262元,嗣原告於追加起訴有關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規定參照),合計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262元,依上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所提起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應暫免徵收裁判費分2之1,故原告應繳納裁判費為28,631元(其2分之1待本件訴訟確定後再行繳納),惟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54,262元,此有本院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一張在卷為憑,聲請人就其溢繳25,631元部分聲請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持本裁定至本院領取。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