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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34號原 告 呂闕秀梅訴訟代理人 姚駿騰 同上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廣播電台法定代理人 湯明珠被 告 周 鎂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威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廣播電台(下稱警廣電台)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警廣電台應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同意原告恢復原職提供勞務時止,按月於每月最末一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000元,並自每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警廣電台應自99年4月1日起至同意原告恢復原職之日提供勞務時止,按月於每月最末一日給付退休準備金2,160元,並自每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警廣電台應自99年4月1日起至同意原告恢復原職提供勞務時止,按月分擔勞工保險費,並給付原告41,5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警廣電台應自99年4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給付原告加班費14,400元及星期六、星期日及週休假日工資219,600元、特別休假工資日工資8,400元,及年終獎金36,000元,合計278,400元,㈤被告警廣電台應自99年4月1日起至同意原告恢復原職提供勞務時止,依法為原告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並應按月分擔保險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3頁);嗣於101年10月31日、101年12月13日具狀追加、變更請求內容如聲明(見本院卷第75頁、第99頁),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以伊起訴所主張同一勞動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為據,其變更前、後主張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復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大眾傳播業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其中廣播、電視

、出版業已於80年10月7日納入勞動基準法第3條適用之行業範圍。伊自99年4月1日起受僱被告警廣電台,即納入節目組以原住民姓名哈娜擔任節目主持人,主持「天天開心」之節目,並於每週一至週五上午7時至10時於FM94.3頻道現場播出,於10時至15時在服務台值勤,接聽電話提供即時路況資訊及公共事宜服務,且與節目組編制內約僱人員,依照表定時段,分別擔任節目主持、執行服務台工作及處理公共事件服務等。伊於每週一至週五上午7時起至15時止需提供勞務,上、下班須準時打卡,遇有私務猶須請假,並經被告警廣電台花蓮台台長即被告周鎂批示核可,且國定假日及於100年10月3日颱風天停班停課時,均須照常上班,被告警廣電台亦不給加班費或補休。以伊每月工作20至23日,每月薪資僅26,400元(以每日工資1,200元22天計算)。

㈡伊固然前後於99年3月30日、99年12月4日與被告警廣電台簽

有「花蓮臺99年度節目製播暨主持等工作外包人力需求勞務採購案合約書」(下稱99年度合約書)及「花蓮臺與臺東臺100年節目製播暨主持等工作外包人力需求計畫勞務採購案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約定工作期間分別自99年4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但勞雇雙方契約性質應就事實予以審認,不能僅以形式上契約名稱而決定其關係,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性格,縱名為承攬契約或有承攬契約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而伊自受僱之初,即與被告警廣電台編制內約僱人員共同值勤,同時接受考勤、獎懲、監督、指揮,並因伊工作上表現優異,於100年3月25日獲頒忠勤獎、獎金2,000元及公開表揚,足見伊為被告警廣電台團隊一份子,且伊所從事節目主持等工作之播出時段固定、具有繼續性,被告警廣電台採逐年簽訂勞動契約方式進用,已形成長期僱用之不定期勞動契約。被告警廣電台竟以伊係承攬人員為由,在待遇、保險、節金、獎金、資遣費及福利等事項,均有別於編制內人員,衍生電台內同工不同酬,差別待遇之不公平現象,復以伊是以政府採購法第8條承攬廠商身份與其簽約,雙方為承攬契約關係,無勞動基準法適用為由,於100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其所為顯不合法,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㈢而被告周鎂為被告警廣電台花蓮台台長,為代表雇主直接處

理有關勞工事務或勞務管理之人,罔顧原告的勞工法定權益及工作權,以雙方為承攬契約關係為由,於100年12月31 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致原告既有工作喪失、收入中斷,侵害原告工作權與勞工權益甚大,自屬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勞動基準法、侵權行為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又被告警廣電台拒絕伊提供勞務,伊無補服勞務之必要,仍得請求被告警廣電台給付工資、未依法投保之勞健保費及提撥退休金,併請求被告周鎂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警廣電台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警廣電台應自101年1月1日起至同意原告恢復原職提供勞務時止,按月於每月最末一日給付原告36,000元,並自每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警廣電台應自99年4月1日起至同意原告恢復原職提供勞務時止,按月於每月最末一日提繳退休準備金2,16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⒊被告警廣電台應自99年4月1日起至同意原告恢復原職提供勞務時止,按月分擔勞工保險費2,033元,並給付原告4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警廣電台應自99年4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給付原告加班費14,400元及星期六、星期日及週休假日工資219,600元、特別休假日工資8,400元,及年終獎金36,000元,合計278,4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警廣電台應自99年4 月1日起至同意原告恢復原職提供勞務時止,依法為原告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並應按月分擔保險費1,914元,⒍被告周鎂應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自第一行至主文欄最末行止,以長26.5公分,寬17.5公分之篇幅,第一行以45號標楷字體,其餘以18號標楷字體於非假日時登載於花蓮市更生日報及東方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各1日,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原告係於99年間參加被告警廣電台之製播暨主持等工作外包

人力需求計畫勞務採購案之投標,原告得標後與被告警廣電台簽訂99年度合約書,約定履約期間自99年4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原告願以固定服務費236,000元承作該期間被告警廣電台廣播節目之製播與主持,隔年被告警廣電台因業務需要,於99年11月19日再次公開上網招標,原告再次得標,與被告警廣電台簽訂系爭服務契約,約定履約期間自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原告願以固定服務費312,000元承作該期間被告之廣播節目的製播與主持,故兩造間應為承攬契約。因101年起被告警廣電台之花蓮台的階段性任務已完成,遂未再公開上網招攬承攬人,兩造間承攬契約因屆期而終止。

㈡系爭服務契約履約之1年期間,原告依約需履行260集,按每

集8小時價金1,200元計價,被告警廣電台則於原告履約後次月10日檢附實際履約日數等相關付款證明文件計算撥付報酬,被告警廣電台於原告履約期間訂定之打卡及請假等管理方式,是為確認原告是否完成履約,無從據此認為兩造間有從屬關係。且原告於節目製播內容有相當自主性,被告警廣電台僅對製播節目為必要之指導,原告請假可使用代理人履行契約,也不參與被告電台內其他輪值備勤勤務,足認原告是為自己營業提供勞務,被告警廣電台也未將其納入組織,堪認兩造間為承攬契約無疑。且原告於99年、100年在被告警廣電台製播節目期間,同時在國立教育廣播電台花蓮分台製播節目,顯見兩造間並無從屬性存在。而被告周鎂係於100年1月31日奉派擔任被告警廣電台花蓮台台長,迄101年3 月15日調至宜蘭任台長,原告於承攬期間從未對被告周鎂就其為承攬人之身分提出異議,卻於承攬合約到期後提出訴訟,顯與常情有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於99年間參與被告警廣電台之花蓮台的製播暨主持等工

作外包人力需求計畫勞務採購案之投標,原告得標後與被告警廣電台簽訂99年度合約書,約定履約期間自99年4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原告願以固定服務費236,000元承作該期間被告警廣電台廣播節目之製播與主持,隔年被告警廣電台再於99年11月19日公開上網招標,原告再次得標,並與被告警廣電台簽訂系爭服務契約,約定履約期間自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原告願以固定服務費312,000元承作該期間被告警廣電台廣播節目之製播與主持。

㈡被告警廣電台於系爭服務契約在100年12月31日期滿後,未

再與原告簽訂其他勞務契約,也未再接受原告提供勞務,原告於101年4月26日向花蓮縣政府勞工服務中心提起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警廣電台繼續支付薪資,然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見本院卷第11頁),及被告提出「花蓮臺99年度節目製播暨主持等工作外包人力需求勞務採購案合約書」、「花蓮臺東臺100年節目製播暨主持等工作外包人力需求計畫勞務採購案」服務契約、製播暨主持企畫書、100年節目製播暨主持等工作外包人力需求計畫勞務採購案需求說明書、決標記錄(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第86至第89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請求被告給付其受領勞務遲延期間之薪資、勞健保費、伊提供勞務期間的加班費、年終獎金及提撥退休金等,被告則否認兩造間屬勞動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是本件爭執要旨應在於:兩造間勞務契約性質為何?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茲析述如下。

㈠按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81年度臺上字第347號意旨參照)。又僱傭者,除有特別約定外,多得兼職;承攬者,就兼職亦多無限制,再者,承攬者多自備工作所需工具;受僱者亦有自行配備工具者,是當事人間所存在之法律關係究係僱傭或承攬,不能以其外貌定之,須探究其契約之真正目的。僱傭之受僱人係從屬於雇主,依雇主之指示而勞動,不負擔經營之風險,受僱人是否由勞動中得到工作成果,不影響受僱人請求給付薪資權利。承攬之承攬人則需完成約定之工作,始得向定作人請求報酬,其工作能否完成,成本是否不超支等營業風險,由承攬人自行承擔,係基於為自己之計算而從事工作。易言之,就承攬與僱傭之區別,宜以經濟上之計算究係為何人從事、營業風險之負擔為何,及成本支出、盈利收入之歸屬等各方面綜合判斷之,如工作者係為己利益者,則為承攬契約,如係為他利益者,則為僱傭契約(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判斷勞務契約究屬僱傭或承攬契約關係,須觀察其勞務給付是屬於從屬性勞動抑或獨立勞動、是否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等標準綜合判斷之。

㈡原告雖主張伊每週一至週五定時於7時至15時時間提供勞務

,上、下班時須要打卡,且請假須經被告周鎂批示核可後方能處理私務,是原告與被告警廣電台間具有從屬性,應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勞工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承攬者為週一至週五含現場節目3小時主持在內之每集8小時勞務工作,被告警廣電台則按每集節目給與製播費1,200元,此有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勞務採購說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並配合被告警廣電台系爭勞務採購計畫之需求,提出節目製播暨主持企劃書,說明節目構想、特色、調性、訴求對象及內容摘要等參與系爭勞務採購計畫的投標,亦有該節目製播暨主持企劃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堪認原告係與被告警廣電台約定以完成一定之工作始得向被告警廣電台請求報酬,且對於在被告警廣電台主持的節目內容設計有其自主性。又依兩造簽署系爭服務契約第11條、第12條約定:逾期違約金,以集為單位,得標人如未依照契約規定履約,每集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2計算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總額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得標人繳納;得標人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得標人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除另有規定外,得標人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履約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得標人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得標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及背面),堪認原告於系爭服務契約履行乃自負盈虧而自行承擔營業風險。復參諸系爭服務契約第13條關於分包與轉包之規定,原告得將得標內容之一部分包他人,但該分包廠商資格需經被告警廣電台審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加之兩造不爭執原告請假時須要自己花錢找人代班,亦可認被告警廣電台並未要求原告應親自提供勞務,且原告之報酬應係基於為自己之計算而經營事業所獲得者,其自不具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應打卡、請假需經核准等節,固為被告警廣電台所不爭執,然依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警廣電台如發現原告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本得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或改正,如原告逾期未改善,被告警廣電台得要求原告停止履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可知被告警廣電台得檢視原告工作內容,以期符合契約要求,而兩造既約定原告所提供勞務內容為週一至週五含現場節目3小時主持在內之每集8小時勞務工作,則被告以警廣電台以假單、勤惰卡等核算原告提供勞務時數,作為申報給付原告承攬工作報酬之依據,並監督原告主持節目內容,應屬合理檢視原告工作內容之監督方式,尚難以此推論被告警廣電台對原告有何人格上從屬性存在。另原告雖於100年3月25日獲頒忠勤獎、獎金2,000元及公開表揚,但兩造不爭執該獎項係由內政部警政署頒給獎項,亦難認是基於被告警廣電台之考核、獎懲所為獎勵。

㈢原告復主張其與警廣電台編制內約僱人員如陳怡妏、黃慧貞

等,均分時段擔任節目主持人,輪流值勤,應同屬勞動契約關係云云,惟行政機關本可以用合法方式,遂行其行政任務,查被告警廣電台內部員工組成,除編制內公務員外,尚有約聘僱人員及外包人力,作為完成被告警廣電台廣播工作之人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係自行承攬被告警廣電台人力外包工作,非由被告警廣電台以約聘僱方式直接僱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警廣電台本有決定以何種方式訂立契約以及決定締約對象之自由,因承攬契約及僱用契約於內容性質上本有不同,已如前述,縱被告警廣電台僱用其他約聘僱員工之工作內容與原告承攬所從事主持工作外觀大致相同,但原告於自己企業業務執行方法既得基於自己專門技術或經驗決定而有相當獨立性,仍難僅憑此遽認兩造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準此,原告與被告警廣電台間系爭服務契約並無從屬性,原告需自行負擔業務處理之經濟上之計算與營業風險,且需於完成一定工作內容後始可向被告警廣公司領取報酬,應認系爭服務契約為承攬契約。兩造復不爭執系爭承攬契約已於100年12月31日因期限屆至而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警廣電台繼續支付報酬、負擔勞健保費與提撥退休金等,自無依據。又依兩造間系爭服務契約約定,原告係以提供勞務8小時始得領取1,200元報酬,則原告主張被告警廣電台應給付例假日、休假日及特別休假日出勤上班短發的加班工資及給付年終獎金云云,亦於法無據。而被告警廣電台既是因承攬契約履行期間屆至而與原告終止系爭服務契約,被告周鎂身為被告警廣電台花蓮台台長僅是依約行事,亦無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事,則原告主張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渠與被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尚不足採,被告抗辯兩造間為承攬契約關係,非無所憑。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其受領勞務遲延期間之薪資、加班費、年終獎金、勞健保費、提撥退休金,及請求被告周鎂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日期:201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