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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134號上 訴 人 呂闕秀梅訴訟代理人 姚駿騰被 上訴人 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廣播電台法定代理人 湯明珠被 上訴人 周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72,7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393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其中二分之一後,上訴人應繳第二審裁判費40,6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附表:

一、原告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確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原告恢復原職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36,000元,乃因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則原告於權利存續期間收入總數應為4,320,000元。

二、原告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於上開期間按月給付退休準備金2,16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被告應給付總數為259,200元。

三、原告聲明第三項為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擔勞工保險費,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金額41,550元,加計自101年1月1日起按月應分擔金額2,033元,依權利存續期間10年計算,被告應給付總額為285,510元(41,550+2,0331210=285,510)。

四、原告聲明第四項為請求被告給付伊受僱期間加班費278,400元。

五、原告聲明第五項為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擔全民健康保險費,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依權利存續期間10年計算,被告應給付總額為229,680元(1,914元12月10年=229,680)。

六、以原告主張上開金額加總合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372,790(4,320,000+259,200+285,510+278,400+229,680=5,372,790)

裁判日期:201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