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241號原 告 王義文
王自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被 告 蘇秋榮訴訟代理人 黃胤超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義文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自誠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王義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參佰貳拾柒元為原告王自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王義文、王自誠自87年 3月20日起,受雇於被告蘇秋榮
經營之大成中醫診所,擔任推拿人員,而因原告不願意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且為避免遭勞工局處罰,遂於民國99年3月,主動向原告表示願結清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之工作年資(下簡稱舊制年資),經被告計算後,原告王義文、王自誠得領取之舊制年資結清款金額(下簡稱勞退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3萬元、 522,000元,惟被告向原告王義文表示僅願給付上開金額之四分之一即 157,500元,要求原告王義文在收到被告所匯63萬元後,匯回其中之 572,500元,並於下個月給付薪資時再給付10萬元;又原告王自誠依法得領取之勞退金數額應為557,510元(平均工資38,449元x14.5個基數=557,510元),惟被告僅結算 522,000元予原告王自誠,並向原告王自誠表示僅願給付 115,000元,要求原告王自誠於收到被告匯款後匯回457,000元,餘款5萬元於給付下月薪資時一併給付,原告當時因擔心工作不保,只能勉強同意配合,兩造並簽訂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下簡稱系爭協議書)。
㈡依上開約定,被告乃於99年3月3日,將63萬元匯至原告王義
文薪資帳戶,原告王義文則於翌日即同月4日匯回572,500元,被告再於4月2日發薪時將當月薪資42,547元連同餘款10萬元匯入原告王義文之薪資帳戶,是被告實際短付原告王義文勞退金額472,500元;被告於99年3月4日將522,000元匯入原告王自誠薪資帳戶,原告王自誠則於隔天依被告之指示將457,000元匯入被告之帳戶,被告再於同年4月 2日發放薪資時將餘款5萬元連同原告王自誠當月薪資 38,704元一併匯入原告王自誠之薪資帳戶,是被告實際短付原告王自誠勞退金442,510元。由於兩造於99年 3、4月間約定結算舊制年資係依照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計算所得之數額,並未違反相關勞動法令,原告等業已產生結算舊制年資之效力,至被告要求原告等分別匯回572,500元、457,000元,係被告不願按兩造間系爭協議結果履行,並不影響舊制年資結算之效力,是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 226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王義文、王自誠472,500元、442,510元。又如認被告業已有效給付原告全額勞退金,原告等將上開款項匯予被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使被告受有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結算舊年資之行為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被告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給付舊制年資資遣費,且被告未於99年6月30日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提撥足額之退休準備金,致原告退休後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退休金數額短少,除應依同法第50條規定由勞工局處罰鍰外,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 184條規定,亦應賠償原告所受系爭協議約定金額與其等依勞動基準法第
17 條所得領取金額之差額之損害。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義文 47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自誠 442,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原告王義文、王自誠分別自87年3月20日起至101年 4月30日
受僱於被告之大成中醫診所,擔任傳統整復推拿人員,於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制度,因99年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發文予被告,要求被告透過提撥方式或約定結清,將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予以結算,被告對於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之處理,原擬採提撥方式,然原告希望結清年資,故雙方合意由被告給付原告王義文 157,500元、給付原告王自誠115,000元以結清舊制年資。嗣行政院衛生署於101年5月1日公布施行「傳統整復推拿業務管理要點」雖規定傳統整復推拿不屬於中醫診所醫療行為之範圍,其執業場所不得與醫療機構設置同一地址,已與醫療機構設在同一地址者,且其執業空間與同址之醫療機構有明顯區隔者,得繼續執業至102年12月31日,屆期應予全部撤離,然被告仍同意讓原告繼續執行傳統整復推拿業務。惟原告考量無法長久工作,遂要求被告資遣,因原告工作至101年4月30日止,故被告乃給付原告王義文新制年資資遣費 123,318元、給付原告王自誠資遣費119,000元,雙方已無異議結清。
㈡被告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函令於101年5月 1日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 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二人之離職原因並非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要件,是被告應依同法第17條給付資遣費,而非退休金。又原告王義文之舊制年資為7.25年,遭資遣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 35,016元,其應得之制舊年資資遣費253,86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57,500元,被告僅應再給付原告王義文96,366元;原告王自誠之舊制年資為7.25年,其遭資遣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 34,681元,其應得之制舊資遣費 251,437元,新制年資部分雙方已無異議結清,扣除被告已給付之 115,000元,被告僅應再給付原告王自誠136,437元。
㈢兩造間結清年資協議書上所載金額係原告自行核算,被告因
不諳法律,而勞工局承辦人員僅表示結清年資即可,因而兩造結清年資約定始與法不合,故被告並非有意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又被告並未脅迫原告二人匯回款項,是被告並無侵權行為。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均自87年3月20日起至101年 4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經營之大成中醫診所,擔任傳統整復推拿人員,並於94年7月1日選擇勞退新制,其舊制年資均為7年4個月。又原告王義文、王自誠分別於99年3月3日、同月 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原告王義文、王自誠分別得領取之結清年資金63萬元、 522,000元。惟被告向原告王義文、王自誠表示僅願分別157,500元、115,000元,被告乃依約給付上開金額,是原告王義文、王自誠於結清舊制年資時,僅分別領得157,500元、115,000元。再原告王義文遭資遣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5,016元、原告王自誠部分為34,681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對帳單查詢 /列印表及原告存摺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頁39至42、本院司北勞調字第122號卷,頁9至21),且為兩造所是認,堪信真實。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結清舊制年資仍有效力,被告應依約給付約定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協議書是否發生結清舊制年資之效力?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金額若干?㈡原告是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匯回之款項?㈢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 3項之規定結清舊制年資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經查:
㈠系爭協議書是否產生結清舊制年資之效力?被告應再給付原
告金額若干?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 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是以,於勞工退休新舊制度銜接時,勞工之工作年資原則上均應予以保留,因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故勞資雙方依自行協商之方式,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84條之 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舊制年資時,例外承認其結清舊制年資之效力。反之,如勞資雙方以低於勞動基準法之給與標準結清年資,因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 3項之規定,自不應發生結清年資之法律效果。此際,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仍應依同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予以保留(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至3項修正理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令、勞動4字第 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時約定被告分別給付原告
王義文、王自誠157,500元、115,000元以結清舊制年資,並據其合意而為匯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匯款單影本、存款存入憑條影本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而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前 6個月,原告王義文、王自誠之平均工資分別為42,000元、34,800元,原告二人之舊制年資為7年又4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其應得之勞退金額分別為63萬元(計算式:42000x15=630000)及522,000元(計算式:34800x 15=522000),然兩造約定以157,500元、115,000元結清舊制年資,其合意係以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 3項之規定之內容結算舊制年資,依前開說明,該約定不生結清年資之效力。故原告二人於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保留。
⒊承前所述,原告二人於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仍
保留,而被告係於101年4月30日資遣原告二人,資遣前 6個月,原告王義文、王自誠二人之平均工資分別為35,016元、34,68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規定,被告於資遣原告時,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就所保留之舊制年資計付資遣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規定,被告應就保留之年資分別給付原告王義文、王自誠資遣費256,784元(計算式:35016X7又4/12=256 784)、254,327元(計算式:34681X7又4/12= 25432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於99年3月、4月間已分別給付原告王義文、王自誠157,500元、115,000元,是扣除前開款項後,被告尚應分別給付原告王義文、王自誠99,284元、 139,327元,原告逾此部分金額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已生結清年資之效力,被告應依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原告王義文、王自誠舊制年資結清款差額472,500元、442,51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協議書雖記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二人63萬元、 522,000元以結清舊制年資,然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時並約定被告僅須分別給付原告王義文、王自誠157,500元、115,000元以結清舊制年資,原告並因此分別於被告匯款後將差額匯回被告帳戶,有原告提出之存款存入憑條影本為證,顯見兩造間自始即無以63萬元、 522,000元結清舊制年資之合意,而係合意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王義文、王自誠157,500元、115,000元以結清舊制年資,是系爭協議書之記載係屬兩造所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則原告據系爭協議書之規定及民法第 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退金差額,顯屬無據。
⒌原告固抗辯被告於99年3月、4月間所分別給付予原告王義文
、王自誠之157,500元、115,000元係屬明知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而不得請求返還,故不得主張抵銷云云。惟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本件兩造間關於結清舊制年資之協議雖因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而無效,然被告於99年3月、4月間給付原告前揭款項時係為結清原告之舊制年資,並非明知無債務而仍為給付,是原告前開抗辯,自不足取。
㈡原告是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匯回之款
項?⒈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第 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應分別返還原告王義文、王自誠不當得利472,500元、442,51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而查,承前所述,本件系爭協議書之記載係屬兩造所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原告尚不得依該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協議書記載金額與被告所給付款項之差額之472,500元、442,510元,又兩造間於99年 3月間關於結清舊制年資,係合意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王義文、王自誠157,500元、115,000元,亦如前述,是原告係依兩造間之合意,而將被告所匯之款項匯回被告帳戶,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等亦未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472,500元、442,510元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⒊另原告雖主張係受被告之脅迫而同意將款項匯予被告,然為
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係受脅迫而同意以前開款項結清舊制年資,是其主張尚不足採。
㈢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 3項之規定結清舊制年資
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以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之內容結清其舊制年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協議約定金額與其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所得領取金額之差額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因屬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且其關於結清舊制年資之內容亦因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 3項之規定而無效,惟因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是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並無先行結清其年資之義務,僅於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先行結清保留年資,且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 3項例外允行勞資雙方先行結清舊制年資,是兩造間就舊制年資結清之約定固因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 3項之規定而無效,但依同法第11條第 1項之規定,其舊制年資被告仍應予保留,並於資遣原告時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給付資遣費,是被告於99年間以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 3項規定之內容結清舊制年資之行為,並未損害原告領取資遣費之權利,是原告前開主張,亦屬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 2項、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舊制年資給付原告王義文資遣費99,284元、給付原告王自誠資遣費 139,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