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276號原 告 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訴訟代理人 林金檣
李政祐被 告 謝民德訴訟代理人 王宗琪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訂有明文。查原告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為毛以孝,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淑芬,並經上開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辯論意旨、臺北市政府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10至14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雖抗辯本訴應由其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
轄等語。惟按管轄權之調查,應僅在認定管轄權有無之程度範圍內行之,如涉及本案訴訟標的時,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從形式上認定,不得將屬於程序上管轄權事項與屬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相互混淆,此乃因程序安定性之要求,不得待法院釐清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始決定法院有無管轄權。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1月 8日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第26條約明,本合約涉訟時,均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業據提出承攬契約書(見本院臺北簡易庭 101年度司北勞調字第 138號卷,下稱司北勞調卷第5至8頁)為憑,堪認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而有管轄權,至兩造承攬契約是否於事後終止,此乃後續實體認定之問題,與管轄權之程序事項判斷無涉,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存在,核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648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雖僅依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調處之結果,提出本件請求(見本院司北勞調卷第3至4頁),嗣陸續追加系爭承攬契約第 7條、第22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81條、第179條及被告於101年6月13日寄發原告表示「同意返還佣金」之存證信函等訴訟標的而為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訴訟標的,是其訴之追加係屬合法,應予准許,並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2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
銷售人身保險商品及保戶服務之工作,被告則依工作完成內容給付報酬或獎金(下稱佣金報酬)。被告先於93年 7月22日向訴外人即要保人林國靜招攬訂定與訴外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間之第PL00000000號和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復於同年 9月30日向訴外人即要保人董瑞元招攬訂定與安聯人壽間之第PL00000000號(下稱系爭5153號保單)保險契約(前開 3份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並依系爭承攬契約取得佣金報酬。詎於99年10月20日,林國靜和董瑞元(下合稱申訴人)竟向安聯人壽提出申訴,並於 101年間,再以被告就系爭保單涉及偽造簽名與不實招攬等原因,向評議中心提出申訴,並主張系爭保單無效,要求安聯人壽退還所繳保險費。嗣經評議中心於 101年5月8日召開調處會議後,達成原告與安聯人壽應連帶給付申訴人之協議,會議中被告並同意於101年5月16日前返還系爭保單之佣金報酬,並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且被告嗣於101年6月13日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中亦允諾返還佣金62萬7,
662 元,惟被告嗣後未依約返還佣金,屢經催討,均藉詞拖延,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調處結果及系爭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之佣金。
㈡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 7條約定,如保險契約經要保人取消,
原告並退還已繳保費時,被告應退還已領取之佣金報酬,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本件原告既已賠償申訴人之損失,自得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之佣金報酬;再本件被告招攬投資型保險契約之佣金報酬,係來自其招攬投資型保險契約之附加費用,亦應以該保險契約已成立生效並確實收取附加費用,作為保險公司給付佣金報酬之前提要件,本件因被告招攬不實,致原告已將保險費用返還申訴人而受有損害,被告受領系爭保單之佣金報酬,顯失依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㈢被告於招攬訂定系爭保單時,刻意隱瞞契約締結之重點,未
就保險費配置利率向申訴人說明,致申訴人受有淨投資金額未達締結契約目的之不利益,且系爭5153號保單之「新契約未承保件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變更申請書)並非申訴人董瑞元親簽,顯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3條、第19條第1款、第 7款及第18款、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19條第1項懲處登錄之參考標準暨保險業務員涉有犯罪嫌疑裁量移送參考表(下稱系爭參考標準)、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之規定,原告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調處補償申訴人所受之損失,並依管理規則第 15條第1項前段與原告連帶負責,原告並得依照民法第281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償還其應分擔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㈣本件被告完成之承攬工作既有前開瑕疵,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㈤爰依評議中心調處筆錄、系爭存證信函、民法第 179條、系
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22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81條、第 4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回佣金報酬並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62萬7,662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系爭承攬契約已於 97年4月1日終止,被告於101年5月8日調
處會議時,雖承諾退還本件佣金報酬,然係以原告拋棄對被告一切民刑事請求及追究相關責任為條件,被告已於101年5月10日函請原告於同月14日前提出佣酬明細、應返還佣金計算式及放棄對被告一切民、刑事與業務員管理規則追究權利之承諾書,惟原告並未提出,被告自無從給付原告所請求之款項。又被告當初係因同情申訴人受有鉅額損失,始允諾清償,被告非調處會議之當事人,自不受調處結果之拘束。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存證信函構成無因契約,惟系爭存證信函中被告所要求之條件原告均未能履行,且就佣金金額之計算尚有爭議,雙方意思表示未能合致,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給付佣金,顯屬無據。
㈡依系爭承攬契約 第7條約定,需保險契約經取消並退還已繳
保險費,被告始有退還已領取佣金報酬之義務,惟系爭保單均未撤銷,自與第 7條約款要件不符;又被告並無招攬保單之瑕疵,亦無申訴人所指文件非本人親簽情事,又被告係依照原告教育訓練及安聯人壽所提供之文宣、建議書系統及派人至原告公司所為之教育訓練及話術教導招攬保險,並無不當招攬保險契約之情形。本件系爭保單迄今並未解除契約,而係由安聯人壽與申訴人雙方協議,由安聯人壽退還部分費用彌補申訴人因安聯人壽商品設計瑕疵所致之投資損失,此乃安聯人壽之任意賠付;又系爭保單係因安聯人壽商品結構設計有誤乙節,業經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裁罰安聯人壽在案,是以系爭申訴案件之產生係因商品設計不當,造成客戶損賠,核與被告受領佣金報酬均無關連。
㈢再被告之承攬工作於保險契約生效時即93年7月22日及9月30
日已完成,原告遲於101年10月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罹於時效。
㈣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參考標準而認定為不當招攬,惟系爭
參考標準係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係於99年始行公布,為被告招攬系爭保單後所訂之規範,自不得拘束被告;退步言之系爭參考標準亦載明「參考懲處樣態均需應有具體事證並經查證屬實」,就此自應提出相關事實根據及事證。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2年11月18日簽訂承攬合約書,被告為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兩造於97年1月1日終止之承攬契約。
㈡系爭保單均係由被告招攬,並由申訴人將保險費用直接匯款給安聯人壽。
㈢系爭保單爭議經評議中心調處成立,由安聯人壽及原告連帶
賠償申訴人151萬5,000元,其中136萬5,000元由原告負擔,並已退還到申訴人帳戶中。
㈣評議中心調處時,被告以關係人身分在場,並表示意見。
㈤系爭保單迄今並未解除或撤銷,仍為有效。
㈥原告因被告招攬系爭保單支出年度佣金、續期佣金、專案獎金及其他各項報酬總計為144萬0,109元。
㈦兩造對於佣金計算之方式及數額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承攬契約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且依照調處筆錄記載,被告允諾返還因系爭保單所支領之佣金報酬卻遲延給付而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照連帶債務之規定返還原告已為清償其所應自行負擔部分,且被告與原告間存證信函之往返中,同意返還佣金報酬,已構成無因契約,被告迄今未返還佣金報酬構成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依調處筆錄、系爭存證信函、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佣金報酬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2條約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民法第281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 494規定,請求減少承攬報酬,是否可採?本院就上開爭點,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調處筆錄、系爭存證信函、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
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佣金有無理由?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而債權債務
為特定人間之關係,債權人不得對契約上所載之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101年評字第000224號、第000225號、第000226號、第000227號、第000228號、第000229號等6個案號共3件調處筆錄(見北勞調卷第16至29頁),主張被告應受調處筆錄效力拘束,然上開調處筆錄之調處會議結果分別為「調處成立,其內容如下:一、相對人安聯人壽願與錠嵂保經連帶給付申請人新台幣700,000元。二、申請人其餘請求同意拋棄」、「調處成立,其內容如下:一、相對人安聯人壽願與錠嵂保經連帶給付申請人新台幣225,400元。二、申請人其餘請求同意拋棄」、「調處成立,其內容如下:一、相對人安聯人壽願與錠嵂保經連帶給付申請人新台幣 439,600元。二、申請人其餘請求同意拋棄」,而被告並非調處之當事人,僅於調處筆錄中關係人(前業務員)欄簽名,至於申請人欄、相對人欄及調處會議結果欄均未見被告簽名其上;甚者於調處筆錄中記載關於「謝民德君同意於民國101年5月16日前將同意返還之佣金匯入錠律帳戶。請當事人確認上述是否正確?」之問題下方,亦僅有原告、安聯人壽及申訴人答覆「確認」,並無被告答覆之記載(見司北勞調卷第13、20、27頁均反面),顯見被告非上開調處程序之當事人,依前揭說明,上開調處結果,效力並不及於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受調處成立之內容拘束云云,尚乏實據,核無理由。
⒉按所謂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係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參照),其目的在使該契約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尤其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然此無因契約仍屬契約,其成立仍應具備民法第 153條之要件,亦即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對於非必要之點,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所謂必要之點,揆諸債務約束或債務承擔契約之性質,至少應包括該債務之無因性,以及債務之具體金額或給付內容。申言之,當事人至少須就債務之無因性,以及債務之具體金額或給付內容有意思合致,始能成立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契約。又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舉證責任法則,亦應由主張兩造間存在著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就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雙方已有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雖依系爭存證信函內容,主張兩造間就返回系爭佣金存有債務拘束契約,被告應依契約之本旨給付云云。然查,依卷附兩造往返訊息,被告先於 101年 5月10日以函文通知原告:「主旨:有關錠嵂保險經紀人公司未能配合5月8日協調會內容辦理事。…六、本人特此通知貴中心、申訴人林國靜與董瑞元君、安聯人壽及錠嵂公司:如錠嵂公司無法於 5月14日前依照協調會討論之內容,以書面方式提供本人有關之酬佣明細、應返還佣金之算式與該公司就本協議案件放棄對本人一切民刑事與業務員管理規則追究權利之書面承諾書,則本人自無法退回任何已領取之業務佣酬,且相對人對申訴人履行相關協議之義務亦與本人無涉等語(見司北勞調卷第30至31頁),經原告於101年5月10日下午 6時59分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應返還佣金資料後(見北勞調卷第32頁),被告再於 101年5月10日下午9時57分回覆原告:「本人收到有關保件佣獎計算之明細,但無法與當時公司核發至本人帳戶之金額核對,請提供所附明細表中所載核發該明細佣獎之全月份明細,俾便本人以該月份所領取之總額與當時公司匯入本人帳戶之金額核對,以確認本人當時確有領取該項報酬」等情(見北勞調卷第34頁),嗣後被告又於101年6月13日以臺中水湳郵局存証號碼00033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本人重申:請貴公司依照本人 5月10日函文及電子郵件於文達7日內提供本人有關上開1,440,109元『已領佣酬』之各月份佣酬明細、前開款項匯入本人帳戶之憑證影本與就本申訴案件放棄對本人一切民刑事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追究之承諾書,本人確認無誤後當即於 7日內匯回應返還之佣金新台幣 627,662元」等節(見北勞調卷第37至40頁),可知被告於系爭存證信函中,非單純就該筆62萬7,66
2 元之佣金為債務之承認,被告對於系爭保單已領佣酬數額及計算方式、相關憑據尚有爭執,且附有原告應提供不再追究相關民刑事及行政責任之承諾書為條件,又原告對此並無明確回應,顯見兩造間尚未就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已為債務之承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
⒊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參照)。本件依系爭承攬契約第 7條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任何保險契約經取消退還已繳保險費,承攬人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報酬及獎金予公司,合約終止後亦同」(見北勞調卷第 5頁背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之報酬及獎金須以「保險契約經取消退還已繳保險費」為要件,本件原告雖與申訴人達成協議,惟系爭保單並未遭撤銷或解除,是原告以該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之佣金報酬自屬無據。原告雖謂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渠既已賠償要保人之損失,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之報酬及獎金云云,然兩造間有關返還佣金報酬之要件,既已明確約定如上述,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並無不明確之處,故自無以所謂舉重明輕之法理曲解當事人真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又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故定作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故終止契約後,不論被上訴人有無受利益,上訴人如受有損害,僅得依民法第 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生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相與競合而得選擇行使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6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97年1月4日與被告終止承攬契約(見北勞調卷第53頁),系爭承攬契約自斯時起即向將來消滅,惟本件被告招攬系爭保單之時點分別為93年7月22日及同年9月29日(見本院卷㈡第160至164頁),則被告斯時系爭承攬合約而取得佣金報酬,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系爭保單事後亦未經撤銷或解除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據此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屬無據。
㈡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2條約定、管理規則第15條、民法第
281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2條約定「承攬人(即原告)發生違約行
為或違反保險相關法令、辦法規定,倘致第三人或公司遭受損失時,承攬人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包括追償之一切衍生費用」(見北勞調卷第 7頁),本件原告雖以被告違反管理規則第3條、第15條第2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及第18款、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及系爭參考標準等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該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然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保單係由被告自聘未具營業員資格之助理從事保險招攬行為而簽訂,且就被告招攬系爭保單當時有何招攬不實之情況,除申訴人片面陳述外並無其他實據,又申訴人董瑞元於申訴及調處時對於系爭保單均為親簽並無爭執,僅就系爭變更申請書上之簽名主張偽簽(見司北勞調卷第12頁反面、卷㈠第 121頁),核與其事後到庭證稱:
伊及小孩之要保單均未親自簽名云云(見本院卷㈠第 256頁),所為之陳述不一,原告亦未能提出被告有偽簽保單之證明。況依系爭保單簽訂當時所應適用81年10月15日公布施行之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7款係規定「未經保險契約當事人同意或授權而為填寫、簽章有關保險契約文件」,尚非不許保險業務員於經過保險契約當事人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代為填寫、簽章,原告並未就被告未經授權或同意一事舉證證明,且系爭變更申請書對於申訴人保險費用及被告佣金報酬多寡並無影響,差別僅在於保額降低後無須檢附體檢報告,此為兩造所是認,則被告有何偽簽系爭變更申請書之動機,原告亦未能說明,尚難遽採;另管理規則第 19條第1項第18款、系爭參考標準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均為本件系爭保單簽訂後所修正、公布或訂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殊嫌無據。則原告對於被告開違反保險相關法令、辦法規定之行為未能證明,另對於所主張被告未親視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名部分,亦未具體指明係違反何種保險法令或契約約定,復未證明其因此所受有之損害為何,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以論採。
⒉有關原告依管理規則第15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依81年10月15日公布施行之管理規則第15條雖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內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前項授權,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於其登錄證上。第一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左列之行為: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單條款。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然本件依申訴人要保書記載(見本院卷㈡第160至162頁),被告於招攬系爭保單時,均已依規定就重要事項為告知,並經申訴人簽名確認;參以申訴人於簽約後長達 6年期間,均未就此部分提出異議,則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保險招攬不實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告亦未能說明被告偽簽系爭變更申請書之動機何在,所受損害為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⒊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本件因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承攬契約有何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已如前述,是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民法第494規定,請求減少承攬報酬,是否可採?⒈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
交付後經過 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 1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
⒉經查:依系爭承攬契約記載「本合約係承攬人於合約有效期
間內為公司完成承攬推銷人身保險契約,本公司則依其工作完成內容,按月或年度結算給付報酬或獎金」,又第 3條約定「承攬人推銷人身保險,應負責將保件之要保書及其所經收支第一次保險費繳交公司,公司則按照最新『營業守則』給付報酬及獎金,承攬人不得要求營業守則給付報酬及獎金以外之任何報酬」,堪認兩造係以「完成推銷人身保險契約」作為承攬工作是否完成及原告是否支付報酬或獎金之依據。系爭保單先後於93年7月22日及9月30日簽訂,並由原告陸續支付佣金,直至95年 8月21日及95年11月20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統一安聯人壽卓越變額萬能壽險(簡式)要保書、媒體交換轉帳或信用卡扣繳授權約定書、要保人委託壽險業者辦理結匯授權書、統一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變額萬能壽險(簡式)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見本院卷第㈡第160至165頁)及安聯人壽卓越萬能變額壽險商品佣金、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商品佣金率、繼續銷售投資型商品第4檔基金、繼續銷售投資型商品第4檔基金、(見本院卷第㈠第 125至177頁)、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250頁)在卷可稽,則系爭承攬工作業於93年7月22日及93年9月30日經完成,惟原告竟遲於101年10月9日始對被告起訴請求,已逾民法第498條所定1年瑕疵發現期間,且被告就此並提出時效抗辯,故原告依民法第 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自屬無據,亦應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調處筆錄、系爭存證信函、系爭承攬契約第 7條約定及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佣金,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2條約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民法第281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 494規定,請求減少承攬報酬,請求被告給付62萬7,662元及自 10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