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284號原 告 廣隆昌控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天佑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張仁龍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 人 張庭瑜
洪宗暉律師被 告 楊子漢
聖睿實業有限公司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許忠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複代 理 人 陳冠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勞訴字第56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子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楊子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楊子漢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同上。核原告所為追加之請求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楊子漢於94年2 月1 日起任職於伊公司,就各種營業項
目包括「控制閥閥類自動化服務」擔任業務代表,負責產品銷售與相關事務之處理,持有公司內部諸多機密資料,並簽訂有約聘契約書、員工保密協議及保密協議暨競業禁止等合約,約定應就業務上知悉之秘密保密,且該等保密協議於離職後之5 年內均為有效。未料,被告楊子漢於99年8 月16日自請離職後,旋任職於與伊從事相同業務之競爭廠商即被告聖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睿公司),被告楊子漢之配偶即訴外人李美惠甚擔任被告聖睿公司之股東,伊始知悉被告楊子漢於任職伊公司期間,便與被告聖睿公司商量跳槽一事,並於離職前刻意備份、重製負責業務交涉過程中往來電子郵件之內容、收集有關「控制閥」相關營業及工商秘密,於正式加入被告聖睿公司後,向被告聖睿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許忠賢大量洩漏伊公司有關「控制閥」之營業秘密,包括供應商、購買客戶名稱、控制閥規格、定價、設計、產品成本、往來廠商、採購標案內容等相關資料,使被告聖睿公司獲得不正當之競爭優勢及報價、議價有利資訊,而取得訴外人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化纖維公司)之各種「控制閥」業務請購案,大舉與伊為競業行為。被告楊子漢甚以被告聖睿公司員工之名義,發信予伊之供應商義大利ACTUATECH 公司,要求該公司出售由伊代理經銷之零件。被告楊子漢之行為顯已違反約聘契約書第9 條、員工保密協議第2 條、保密協議暨競業禁止等合約書第3 條、第4 條第2、3 項等規定,且已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2 、3 款所規定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不法侵害伊之權益,致伊受有鉅額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之規定,自應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聖睿公司及被告許忠賢利用被告楊子漢之行為,故意對伊之客戶台化纖維公司為搶標之行為,甚對伊之客戶義大利ACTUATECH 公司探尋合作可能性,自應依民法第185 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
1 項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與被告楊子漢負連帶賠償之責。而被告楊子漢為被告聖睿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聖睿公司對被告楊子漢之行為有注意與督導之義務,詎疏未注意,甚享有被告楊子漢侵害伊公司營業秘密所得之利益,則被告聖睿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楊子漢對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伊之項目如下:
⒈業務採購案之損失共計124萬7,161元:
⑴台化纖維公司合成酚工廠各項控制閥採購案部分,被告楊子
漢離職前,伊每年銷售金額平均為173 萬9,428 元,被告楊子漢離職後,台化纖維公司合成酚工廠各項控制閥採購案平均每年銷售金額衰退為29萬7,850 元,差額為144 萬1,578元,被告楊子漢離職後兩年度銷售金額共計衰退288 萬3,15
6 元。且台灣友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絡公司)及友生有限公司(下稱友生公司)與伊公司係屬商業合作關係,伊雖以友絡公司及友生公司名義出具文件,然而,實際上各該控制閥採購案之規劃、商品技術、來源、出貨及相關從業人員,均係由伊公司所為,屬商業交易常態。縱使僅計算由伊名義出具之發票,被告楊子漢離職後2 年度銷售金額亦衰退26
3 萬4,156 元。⑵台化纖維公司聚丙烯PP工廠各項控制閥採購案部分,被告楊
子漢離職前,伊每年銷售額平均約為105 萬3,442 元,被告楊子漢離職後,台化纖維公司聚丙烯PP工廠各項控制閥採購案平均每年銷售金額衰退為10萬5,000 元,差額為94萬8,44
2 元,被告楊子漢離職後兩年度銷售金額共計衰退189 萬6,
848 元。縱使扣除友絡公司及友生公司名義出具之發票,僅計算由伊名義出具之發票,被告楊子漢離職後2 年度銷售金額亦衰退115 萬0,523 元。
⑶台化纖維公司苯乙烯SM工廠各項控制閥採購案部分,被告楊
子漢離職前,伊每年銷售金額平均為73萬2,000 元,被告楊子漢離職後,台化纖維公司苯乙烯SM工廠各項控制閥採購案平均每年銷售金額衰退為4,100 元,差額為72萬7,900 元,被告楊子漢離職後2 年度銷售金額共計衰退145 萬5,800 元。縱使扣除友絡公司及友生公司名義出具之發票,僅計算由伊名義出具之發票,被告楊子漢離職後2 年度銷售金額亦衰退56萬4,334 元。
⑷綜上,金額總計為623 萬5,804 元【計算式:2,883,156+1,
896,848+1,455,800=6,235,804 】,伊公司商品利潤約為2成至3 成間,暫以2 成計,本件伊就台化公司控制閥關業務採購案之損失,至少為124 萬7,161 元,被告應連帶賠償予伊。縱使扣除友絡公司及友生公司名義出具之發票,僅計算由伊名義出具之發票,被告楊子漢離職後2 年度銷售金額亦衰退總計434 萬9,013 元,以利潤2 成計,至少有86萬9,80
3 元之損失。⒉律師費用12萬元。
⒊懲罰性違約金104 萬7,600 元:
被告楊子漢於99年8 月離職,故懲罰性違約金應以98年領取者為計算基準,被告楊子漢於98年1 月至12月薪資暨獎金,兩者合計為52萬3,800 元,依兩造間保密協議暨競業禁止合約書第14條之規定,被告楊子漢應賠償1 年內所領取總薪資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04 萬7,600 元。
㈢綜上,伊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已達241 萬4,761 元【計算式
:1,247,161+120,000+1,047,600=2,414,761 】,縱使扣除友絡公司及友生公司名義出具之發票,僅計算由伊名義出具之發票,亦至少有203 萬7,403 元【計算式:869,803+120,000+1,047,600=2,037,403 】之損失。伊於本件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0 萬元,自屬有理。為此,爰依兩造間簽訂之約聘契約書第9 條、員工保密協議第2 條、保密協議暨競業禁止等合約書第14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提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楊子漢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並未有洩漏原告公司營業秘
密之行為,且該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4767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ACTUATECH 公司係原告公司產品之製造供應商,且原告公司並未取得該公司在臺灣之獨家代理權,故任何人皆得向該公司訂購該項產品。又,台化纖維公司針對商品之採購,為防止舞弊,係以公開透明之網路交易平台將所需之商品規格名稱陳列於網路上,由廠商自由報價競標,由價低者得標,而被告楊子漢代表被告聖睿公司投標時,並未與其他採購人員套交情以詢問標案底價,且各標案之底價會隨時間、進貨成本及運輸費用等因素而不同,被告楊子漢根本不可能知悉標案之底價,原告不得僅以其未取得標案,即認被告等人有洩露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另原告所提出欲證明伊等有洩露秘密或競業行為之資料中,品項規格均與伊等所營業之項目不同,不但未能指出伊等有何種洩露祕密及競業行為,甚夾雜有其他法人如友生公司之發票,然被告楊子漢未曾與友生公司簽訂競業禁止條款,自不對友生公司負競業禁止義務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子漢自94年2 月1 日起擔任伊公司業務人員,負責伊所設計、製造之氣動及電動控制閥驅動器等相關機械之對外銷售、競標業務,並於98年1 月16日簽立保密協議暨競業禁止等合約書,約定對業務上所得悉之祕密應予保密,且該協議自離職後5 年內仍有效力。被告楊子漢於99年8 月16日離職後至被告聖睿公司任職,負責控制閥驅動器之銷售、檢修及售後服務等業務,並於99年10月22日間寄發電子郵件予ACTUATECH 公司欲直接向ACTUATECH 公司購買伊銷售之產品等情,業據其提出履歷表、離職申請書、離職證明書、約聘契約書、員工保密協議、保密協議暨競業禁止等合約書、99年10月22日被告楊子漢寄予ACTUATECH 公司之電子郵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下稱士院卷第15-23、25、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楊子漢利用任職原告公司機會,將營業祕密帶至被告聖睿公司,對其造成營業損失,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楊子漢賠償其營業損失,及請求被告聖睿公司、許忠賢為被告楊子漢負連帶賠償其營業損失之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楊子漢對於原告是否負有競業禁止義務?被告楊子漢、聖睿公司、許忠賢是否侵害原告營業秘密而需負連帶賠償責任?㈡原告是否可向被告楊子漢請求負賠償責任?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楊子漢對於原告是否負有競業禁止義務?被告楊子漢、
聖睿公司、許忠賢是否侵害原告營業秘密而需負連帶賠償責任?⒈按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
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被告楊子漢與原告於94年2 月1 日簽訂約聘契約書、員工保密協議,其中約聘契約書第9 條、第10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楊子漢)對甲方(即原告)之設備應善加維護,對業務上得悉之祕密應予保守,如有違反,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 」、「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工作規則、內部管理規則等規定時或品行不良或有其他不正之行時,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而解雇之,如甲方受有損害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員工保密協議第2 條約定「Executive 於Company 雇用期間終止五年內(不管終止之原因為何),Executive 不得將任何實質之機密資訊(依前述之條款之定義)洩漏於任何第三人,除了依據任何法院程序上之要求者不在此限。」(見士林卷第19、20頁),於98年1 月16日另簽立保密協議暨競業禁止等合約書,其中第3 條、第4 條、第14條約定「乙方僅得將營業秘密資料供甲方業務或研發使用不得藉以利用做為乙方個人或第三人之使用。」、「保密之義務:㈠、除為其計畫而經甲方以書面明示同意外,乙方不得洩漏任何營業祕密資料於任何第三人。㈡、除甲方另有書面指示,明示乙方得使用機密資料之範圍外,乙方僅得就營業祕密供甲方之業務使用。乙方不得以機密資料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為設計、研發、生產製造、銷售、授權、或其他任何相關商業活動等用途亦不得逕行與甲方之客戶為任何之接洽。㈢、除甲方為本身的業務、策略、計畫而明示授權外,乙方不得拷貝或複製任何營業祕密資料。乙方並應隨時依甲方之要求及指示立刻返還所有營業祕密資料予甲方。或於甲方請求時,或於僱傭關係終止時,主動永久性地銷毀或拭去所持之機密資料並包括其複製備份,不得以任何理由保留營業祕密資料。」、「若乙方違反本合約書任一條款時,甲方除得隨時終止僱傭契約外,乙方應賠償甲方所受之一切損失(包含甲方所支付之律師費),乙方並同意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之總數,雙方協議以乙方任職於甲方前一年內所領取總薪資(包含年終獎金及一切獎金)之二倍計算。」(見士院卷第21-23 頁)。
⒉經查,原告係從事電廠、石化廠、水泥廠、鋼鐵廠之機械設
備製造及安裝配管工程,產品包括風門、膨脹接頭、閥、氣動執行器、電動執行器及配件,有原告提出公司簡介及產品型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9-88 頁),而依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所記載,其營業項目中包含燃料導管安裝工程業、配管工程業、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機械安裝業、電腦設備安裝業及國際貿易業等(見士林院卷第24頁),與原告之營業項目相符,是原告主張聖睿公司與其為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尚屬有據。
⒊又被告楊子漢自94年2 月1 日至99年8 月16日任職於原告公
司,並負責與原告客戶台化纖維公司業務聯繫,基於其業務關係除經手產品及原告客戶、供應商名單外,亦知悉原告產品報價、參與公司教育訓練,顯見被告楊子漢對原告產品之規格、成本、利潤等與生產、銷售相關之營業秘密資訊,及原告之客戶與可能交易對象之需求,必有充分之瞭解與掌握。而因原告公司與其他生產相類產品之公司有其競爭關係,則原告以競業禁止約定,約束熟悉營業秘密之被告楊子漢在離職後不得為原告之競爭對手提供勞務,堪認係為達保護營業秘密並防止客戶與交易對象被奪取等公平競爭目的之必要措施。
⒋就原告主張被告楊子漢、聖睿公司、許忠賢直接向義大利AC
TUATECH 公司購買由原告在臺灣銷售之貨品,屬侵害其營業秘密行為部分:
⑴被告楊子漢任職於被告聖睿公司後,曾向原告公司之上游供
應商義大利ACTUATECH 公司要求出售由原告代理經銷之零件,此觀被告楊子漢於99年10月22日寄予ACTUATECH 公司總經理Giorgio Bonati之電子郵件敘明「Dear Giorgio,I need
a rotork actuator,can you provide quotes for me?…Since I leaving GLC.I buysome of your products fromFESTO.But,FESTO can't supply my requirements,such as
GSV Series.If I want buy ACTUATECH products,can yousupply it from Italy ?or from Shanghai's Sean?」(中譯:Giorgio 你好:我需要一台羅托克執行器,你能報價給我嗎?…自從我離開廣隆昌後,我便向FESTO 公司買了一些你們公司的產品。但是FESTO 無法提供我所需要的產品,像是GSV 系列產品。如果我想買ACTUATECH 的產品,你可以從義大利進口提供給我嗎?還是可以從上海的Sean進口過來?),並列出其所需採購之項目(見士院卷第25-28 頁)。
而其中被告楊子漢欲採購之型號「GSV480F14 」為原告公司前於99年2 月12日為台化纖維公司設計電動控制閥採購案所使用之驅動器,該項採購案之設計又為被告楊子漢與台化纖維公司所接洽,此經比對被告楊子漢於99年2 月12日與台化纖維公司聯繫之報價單中載明使用ACTUATECH 公司型號「GSV480F14 」之產品即明(見士林卷第25-29 頁);且經ACTUATECH 公司華人區總代理上海冠龍閥門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冠龍公司)業務經理柳善志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偵字第4767號偵辦被告楊子漢涉嫌背信案件之偵查中證稱:原告係上海冠龍公司在臺灣的代理商,負責驅動器的維修及推廣,ACTUATECH 公司有書面授權原告,雖不是獨家代理,但伊要經原告同意才可以向被告楊子漢報價,而「GSV480F14 」是2 年內的產品,尺寸尚未完整,包含ACTUATEC
H 的目錄中都沒有這個產品,網站上也沒有相關產品編號,是要透過教育訓練的人才會知道這個產品開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反面、第149 頁反面、第150 頁反面);另就被告楊子漢欲採購ROTORK公司產品部分,證人柳善志亦證稱:ROTORK的工廠在義大利,他們生產氣動執行機構是比較大型的,是ACTUATECH 公司沒有生產的,為補足這一塊,伊等有請ACTUATECH 公司幫忙尋找,此為原告常為客戶報價之產品,此亦為被告楊子漢問ACTUATECH 公司關於ROTORK的產品價格,知道ACTUATECH 幫ROTORK生產的事,只有內部人,經過教育訓練的人才知道,這個氣動執行機構的設計有獨特性,跟其他廠商不一樣,無法任意取代的,只有ROTORK跟ACTUATECH 公司有相同的產品,而此型號在網站上也找不到,只有透過ACTUATECH 公司來原告公司的教育訓練才會知道有這樣的存在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第150 頁反面),足認被告楊子漢因任職於原告公司因而知悉原告使用ACTUATECH 公司型號「GSV480F14 」產品作為其設計電動控制閥之驅動器,且ROTORK公司的產品可透過ACTUATECH 公司去向ROTORK公司洽詢此等資訊,同業縱使知悉原告設計之電動控制閥使用ACTUATECH 公司生產之驅動器或原告亦銷售ROTORK公司產品,亦難知悉原告所設計之電動控制閥所使用之驅動器型號進而以優於代理商價格向ACTUATECH 公司購買該驅動器,或向ACTUATECH 公司洽詢購買ROTORK公司產品,更無從直接聯繫ACTUATECH 公司總經理Giorgio Bonati,被告楊子漢知悉上開資訊全係經由其職務上所取得或經ACTUATEC
H 公司至原告公司舉辦教育訓練而得知,被告楊子漢刻意收集控制閥供應商名稱、規格、定價等資訊,已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屬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之資訊,且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及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至明。被告楊子漢明知被告聖睿公司經營與原告相同營業項目,彼此間具有競爭關係,竟繞過原告直接向ACTUATECH 公司詢價、訂購產品,足認被告楊子漢確實違反約聘契約書第9 條、第10條、保密協議暨競業禁止等合約書第
3 條、第4 條第3 項之競業禁止約定,將原告之營業祕密資料以拷貝或複製方式加以留存後作為其個人及供被告聖睿公司使用。
⑵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楊子漢上開行為同時違反民法第184 條,
且被告聖睿公司與被告許忠賢亦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88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與被告楊子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上海冠龍公司並未出售ACTUATECH 公司產品予被告楊子漢所屬被告聖睿公司,此經證人柳善志證稱:被告楊子漢曾向伊詢價,伊回答要經原告同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反面),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聖睿公司已直接向ACTUATECH 公司購得產品,聖睿公司既未購得任何ACTUATECH 公司產品,即未造成原告公司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楊子漢、聖睿公司、許忠賢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⒌就原告主張被告楊子漢知悉原告之成本利潤等營業秘密,以
被告聖睿公司名義向台化纖維公司低價搶標,被告楊子漢、聖睿公司、許忠賢所為屬侵害其營業秘密之行為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後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益。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94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
⑵原告主張台化纖維公司有某項商品需求時,在前階段,台化
纖維公司會與包含原告在內之某業者接洽討論商品規格,該業者再將定案商品規格提供台化纖維公司做預算編列、購案規劃參考所用,後階段台化纖維公司將該定案之商品規格公開招標後,原告再參與競標。原告就台化纖維公司編號BUA551號、BLBC31號控制閥採購案(即下述台化纖維公司103 年
3 月10日函所附採購案件表項次1 、2 項),曾由被告楊子漢於99年6 月9 日、99年7 月14日提供台化纖維公司定案商品規格資料單,亦即被告楊子漢於成本分析階段即可接觸原告內部之產品價格表、詢價表及成本分析表等資料,進而知悉產品利潤、成本及供應商之報價,故被告楊子漢自99年8月16日起在被告聖睿公司任職後,被告聖睿公司、許忠賢利用被告楊子漢知悉商品規格定案之流程從而得知原告之成本利潤等營業秘密,被告聖睿公司始能壓低競標價格標得台化纖維公司上開2 採購案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公司業務人員投標流程表、價格表、詢價單、報價單、成本分析表、台化纖維公司103 年3 月10日(103 )台化總字第148A0009E1A1號函暨與聖睿公司交易往來清單明細、採購案件表、被告楊子漢於99年6 月9 日、99年7 月14日與台化纖維公司聯繫之規格資料單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5-59 、73、79-81 、99頁),上開99年6 月9 日、99年7 月14日規格資料單雖以原告所屬集團內友生公司之名義出具,惟販售控制閥為原告之經營項目,此觀之原告提出公司簡介及產品型錄即明,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楊子漢利用知悉其利潤、成本而壓低被告聖睿公司之價格競標,侵害原告營業秘密,固屬有據。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曾參與上開標案,則難證明因此受有損害。
⑶原告另主張除上開台化纖維公司之2 件標案外,自被告楊子
漢在被告聖睿公司任職後,被告聖睿公司尚陸續標得台化纖維公司關於控制閥之標案共計14件,此有上開台化纖維公司函暨與聖睿公司交易往來清單明細及採購案件表為證。且上開標案項次第3 至7 、9 至16項招標之商品規格固為原告與台化纖維公司接洽,其中項次第5 、7 、9 、11項為原告所規劃定案,項次第3 、4 、6 、10、12至16項亦與原告提供之規格相同,有各該規格資料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00-108 頁),惟原告在上開標案之前階段與台化纖維公司接洽討論商品規格之業務員已非被告楊子漢,難謂被告楊子漢得悉各該次標案之成本與利潤因而使被告聖睿公司得以低於原告出價搶標;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參與競標,亦無從證明因此受有損害。
⑷原告復主張被告楊子漢在聖睿公司任職後,即不斷洩漏原告
關於控制閥之相關營業秘密予被告聖睿公司,原告於99年2月12日、99年11月23日分別為台化纖維公司、台塑公司規劃商品規格並提出報價單、規格資料單後,因被告楊子漢自99年8 月16日起在被告聖睿公司任職,致原告僅標到前一標案,後一標案則由被告聖睿公司標得一情,固提出上開報價單、規格資料單為證(見士院卷第29、30頁);且被告楊子漢離職後,原告於台化纖維公司之採購案2 年內共計衰退估計約623 萬5,804 元一節,復提出被告楊子漢離職前5 年度銷售予台化纖維公司之發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46 頁反面)。惟原告提出之上開發票中尚有友生公司與台化纖維公司交易而由友生公司所開立、金額共計380 萬7,100 元之發票(見本院卷一第30、31頁、第32頁反面、第34、36、40至43頁反面、第45頁反面、第46頁、第46頁反面),此部分發票並非原告與台化纖維公司交易之證明,難認為原告之損失;且其中被告聖睿公司標得台化纖維公司控制閥採購案16件之金額共計372 萬3,848 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曾參與上開採購案之競標,難以證明因此受有損害,亦經本院敘明如前;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受有實際財產權之損害,而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或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楊子漢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負賠償責任,被告聖睿公司、許忠賢依民法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原告是否可向被告楊子漢請求負賠償責任?金額若干?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50 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準此,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亦即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依兩造所簽訂之保密協議暨競業禁止等合約書第14條約定「若乙方違反本合約書任一條款時,甲方除得隨時終止僱傭契約外,乙方應賠償甲方所受之一切損失(包含甲方所支付之律師費),乙方並同意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之總數,雙方協議以乙方任職於甲方前一年內所領取總薪資(包含年終獎金及一切獎金)之二倍計算。」(見士院卷第23頁),已明文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是被告所簽契約之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甚明。
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受僱人違反競業禁止約款而應支付違約金時,該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此項約定是否相當,法院即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利益等情,依職權為衡酌,無待債務人(受僱人)之訴請核減,此觀民法第252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違約金之數額本得由法院依該案情況為審酌予核定。於審酌時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倘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並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上開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參照)。
⒊被告楊子漢於離職後所為競業行為,違背系爭競業禁止條款
之約定等情,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依兩造間所簽署之契約約定,據以請求被告楊子漢給付違約金,即無不合。本院審酌被告楊子漢在原告公司任職5 年餘,竟利用其前職務所知悉之營業秘密,至與原告公司業務相競爭之被告聖睿公司所用,兼衡被告楊子漢工作所得、職務內容、違約情形等,原告公司請求被告楊子漢賠償98年度支領薪資52萬3,800 元之2倍即104 萬7,600 元(見本院卷一第48頁),核屬過高,應以被告楊子漢98年度薪資之1 倍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52萬3,800 元。另保密協議暨競業禁止等合約書第14條復約定被告楊子漢應賠償原告所支付之律師費12萬元,亦有冠綸國際法律事務所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第47頁反面),是原告主張被告楊子漢應給付原告64萬3,80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子漢給付違約金及律師費共計64萬3,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