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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288號抗 告 人 邱德修上列抗告人請求依法進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惟按依本編(指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定有明文,是法律即已擬制規定當事人聲明不服時之抗告及異議之法律效果,無庸當事人再於提出抗告或異議為選擇主張。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6 年

1 月23日提出「人事行政『法院管轄之恆定』提出異議狀」,主張不服本院受理本件訴訟,雖抗告人書狀係記載「提出異議」等語,惟其係對本院駁回原告訴訟之裁定不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裁判案由:請求依法進用
裁判日期:2017-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