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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288號異 議 人 邱德修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依法進用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勞抗字第15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 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次按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484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嗣後法院不得以情事變更或程序變換將該訴訟移送至本院,應將本件移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辦理始合法云云。

三、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提出「人事行政『法院管轄之恆定』提出異議狀」,主張不服本院受理本件訴訟,其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視為已提出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4 月13日以106 年度勞抗字第15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且不得再抗告,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嗣異議人於106 年4 月24日向本院提出「人事行政『法院管轄之恆定』就抗告法院106.4.13勞抗15提出異議狀」,欲對臺灣高等法院所為裁定聲明異議,自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提出異議,異議人向本院提出異議,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項第3 項、第484 條第3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裁判案由:請求依法進用
裁判日期:2017-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