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288號原 告 邱德修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依法進用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8 月15日北院忠民仁101 年度勞訴字第288 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之通知,其內容如足認係法院對於有關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之意思表示者,其性質即與裁定無異,當事人得對之提起抗告。本件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依法進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以聲明異議人未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原告之起訴。異議人於107 年7 月17日具狀聲請本院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經本院以107 年8 月15日北院忠民仁101 年度勞訴字第288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函覆聲明異議人本件訴訟業經駁回起訴確定,應逕向臺北(誤繕為臺灣)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依上開說明,核其性質與裁定無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移轉管轄之裁定並非終局裁定,本院不得命其補繳裁判費並以其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起訴,應將本件訴訟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5 條第4 項後段規定對系爭函文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系爭函文,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85 條第4 項後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係就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提出異議而為救濟,系爭函文並非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所為之裁定,自不得依此規定聲明異議至明。揆諸首開說明,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