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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288號異 議 人 邱德修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依法進用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勞抗字第25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 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次按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484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當事人間進用事件是公法事件,應移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辦理,本院認應以臺灣高等法院為受訴法院,與上開規定不符云云。

三、本件異議人於108年10月23日提出「人事行政當事人間進用事件係屬公法事件就108年10月16日108年勞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狀,顯係對臺灣高等法院(下簡稱高院)108年度勞抗字第25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依法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提出異議,異議人向本院提出異議,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依高院108年度勞抗字第25號裁定理由欄第二項末段之記載謂:異議人不得聲明不服,即不許再提起抗告、再抗告或提出異議等語,是異議人亦不得就上開裁定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異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項第3 項、第484 條第3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裁判案由:請求依法進用
裁判日期:2019-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