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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296號原 告 陳耀堂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律師被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業所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培火訴訟代理人 林盈達訴訟代理人 林瑞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過程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欽仁,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吳嘉昭,並經其於民國102年7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參(本院卷,頁 89-99),經核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 648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以97年10月間僱用原告時之同一勞動條件僱用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備位聲明:「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本院卷,頁 103)。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重行僱用與確認僱傭關係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於97年10月10日終止僱傭契約是否合法,合於上開規定,應認原告訴之追加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72年10月 6日起,在被告公司擔任操作員,任職24年來均全勤,且考績年年甲等,嗣於97年 3月21日晚間20時50分至21時許,原告任職之被告公司樹林廠房垃圾場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經被告調查後,以原告「切割廢棧板時,因木屑悶燒引燃乾膜耳料造成火災」為由,予以原告記兩大過之處分,原告抗辯火災與其無關惟被告並不接受,而要求原告接受資遣,並以退休金計算標準給付資遣費,原告遂於同年10月10日配合辦理資遣手續。嗣於100年2月 6日,上開廠房又發生火災,經調查不可能為切割廢棧板時所引起,應係人為縱火或亂丟煙蒂所致,顯見被告明知該火災與原告無關,卻栽贓嫁禍原告,而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以同一勞動條件僱用原告。又原告同意於97年10月10日終止僱傭契約係遭被告哄騙誤信而同意,被告行為嚴重違反誠信原則,故不生僱傭契約終止法律效果,爰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以97年10月間僱用原告時之同一勞動條件僱用原告;㈡備位聲明: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火災係原告於97年 3月21日以砂輪機切割廢棧板時,產生火花而未處理,並直接將高溫木屑裝入太空袋,導致悶燒發生火災,被告查明後,於同年 4月16日對原告記兩大過處分,原告先表示不公平,嗣後則無異議,至同年 8月29日再主動要求被告取消兩大過後,辦理退休或資遣,雙方遂於同年10月10日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是被告並無違法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又兩造前於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時,已確認原告請求恢復工作權為無理由,並經原告同意,原告請求重新僱用云云,顯然於法有違。再被告係於97年 4月16日對原告為記兩大過處分,經原告抗辯後,再於同年10月10日辦理資遣,原告至遲於辦理資遣時已知悉其所稱之侵權行為及賠償義務人,詎原告卻遲至 101年11月20日始具狀起訴請求,顯然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兩年消滅時效。另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乃屬正當權理之行使,縱令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原告不得以此為由,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本件被告為法人,而民法第 184條第 1項規定僅適用於自然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要屬無據。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重新僱用或確認僱傭關係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自72年10月6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於97年3月21日晚間20時50分至21時許,原告任職廠房發生火災,被告以「原告切割廢棧板時,因木屑悶燒引燃乾膜耳料造成火災」為由,對原告為記兩大過之處分,並於97年10月10日資遣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資遣明細表、被告公司人事通知單,被告提出之提案表、審核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頁5、 6、46、47),且為雙方所不爭執,堪信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該火災與原告無關,卻栽贓嫁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且哄騙原告同意終止僱傭契約,違反誠信原則,故不生僱傭契約終止法律效果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應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據?經查:

㈠先位聲明: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應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

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1594判決足資參照。又民法第 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同院89年度臺上第1286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主張以被告公司之侵權行為,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嗣於本院102年5月22日以言詞追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為其法律依據(本院卷,頁87背面),主張被告公司承辦本件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員工有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判決要旨,原告主張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⒉再者,兩造雖因系爭火災始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僱傭契約,

而依被告內部調查審核報告所載,系爭火災乃「生產課聚合操作員陳耀堂當天 18:30-19:40以切管砂輪機切割廢棧板後將其放入太空袋內,切割時砂輪片與廢棧板上鐵釘摩擦產生火花,造成木屑悶燒,陳君於作業完成後未妥善處理悶燒木屑引燃太空袋內木材,波及緊鄰乾膜耳料造成火災」所致(本院卷,頁47),經被告為記兩大過處分後,原告於97年

5月23日立具書面表示,確有兩次木屑悶燒紀錄,然記兩大過之處分太不公平等語(本院卷,頁44),又於同月25日出具聲明書表示「 ...我被記兩大過已無任何異議,爾後將不再從提此事件」(本院卷,頁45),嗣原告又於同年 8月29日要求取消兩大過後同意退休,如無法辦理退休,則比照退休金計算方式給付資遣費等情,亦有經原告簽署之備忘錄足憑(本院卷,頁42),而被告嗣後依約取消該記兩大過處分,並比照退休金計算方式給付原告資遣費等情,則有被告公司人事異動彙總表、資遣費明細表可按(本院卷,頁43、5),顯見系爭火災發生,經被告調查後,確認為原告所引發後,始為記兩次大過處分,再經兩造以「取消兩次大過處分」、「退休或比照退休金計算方式給付原告資遣費」而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承辦人「明知該火災與原告無關,卻栽贓嫁禍,以遂行資遣原告之目的」云云,難謂與事實相符。從而原告以被告公司承辦本件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員工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⒊況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本件系爭火災發生於00年0月00日,被告於同年4月16日對原告為記兩次大過之處分(本院卷,頁 6),兩造則於同年10月10日終止僱傭契約,原告復自承其自始抗辦與系爭火災發生無關(民事起訴狀,本院卷,頁3背面),顯見原告至遲於雙方終止僱傭契約即97年10月10日時,即知悉「被告故意或過失虛捏、濫指原告引發失火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工作權」,惟原告竟至 101年11月22日始具狀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經本院蓋印收狀戳章之起訴狀可稽(本院卷,頁 3),是被告抗辯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屬有據,應予認定。

⒋綜上,兩造僱傭契約係經合意終止,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

,且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亦已罹於時效,是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重新以97年10月間僱用原告時之同一勞動條件僱用原告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據?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⒉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 148條所明定。倘當事人無權利得以行使,即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51號判決足參。經查,兩造僱傭關係經合意而終止,已如前述,被告並無權利之行使,且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有何違法誠信原則之情事,是原告本於誠信原則主張兩造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不生效力云云,自與法不合,是被告備位請求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誠信原則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重新以97年10月間僱用原告時之同一勞動條件僱用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證人黃正受以證明系爭火災發生與原告無關一節,因本件縱認火災發生與原告無關,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或其員工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及違反誠信原則之規定,是自無傳訊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