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297號原 告 美商W.L.GORE & ASSOCIATES,INC.,法定代理人 A.HOLLIDAY WILLIAMS訴訟代理人 陳芳俞律師
陳月秀律師劉汗曦律師被 告 吳慧生(HUEY SHEN WU)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許可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認可美國德拉瓦州紐卡爾斯郡衡平法院於西元二00六年九月十九日所為案件編號第263-N號民事確定裁定(如附件所示)之效力,並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W.L.GORE&ASSOCIATES,INC.係依美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並指定A.HOLLIDAY WILLIAMS為法定代理人等情,此觀原告起訴狀之當事人欄記載即明,並有原告提出之民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可稽,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雖係未經我國認許設立之外國法人,但既設有代表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請求中華民國法院許可執行外國判決之訴,由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被告吳慧生即台灣美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係屬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第一審之管轄權,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係以銷售含氟聚合物(Fluoropolymer)相關應用產品而聞名之公司,旗下Gore-Tex品牌之防水透氣性布料,在戶外活動用品領域更享譽國際。被告因有美國化學博士學位,於西元1990年4月16日至2004年2月18日共約14年期間,受聘於原告公司擔任研發部門之科研人員。詎被告於前開受聘期間,違反忠實、保密及競業禁止等義務,逕自使用原告公司之機密、專屬資訊、營業秘密、設備及資源,為自身及親屬獲取不法經濟利益。原告乃於2004年2月18日向公司所在地之美國達拉瓦州紐卡爾斯郡衡平法院(THECOURT OF CHAN CERY OF THE STATE OF DELAWARE IN AND
FOR NEW CASTLE COUNTY)聲請禁制命令,要求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立即停止上開侵權行為,並訴請損害賠償。兩造嗣於2005年11月11日在美國達拉瓦州紐卡爾斯郡衡平法院達成合意判決(CONSEN T JUDGMENT),該院並作成案號第263-N號之合意判決與永久禁制命令及處分(CONSENT JUDGMENT
AND ORDER FOR PER MANENT INJUNCTION AND OTHER RELIEF),被告於該合意判決中承認其過錯及責任,並同意賠償及遵守禁制命令之規定,該合意判決並明確保留讓法院在證據聽證會後,對被告為其他禁制命令之機會。美國達拉瓦州紐卡爾斯郡衡平法院嗣於2006年9月19日作成案號第263-N 號之額外禁制命令(PROPOSED FINAL ORDER FOR ADDITIONAL
IN JUNCTIVE RELIEF AS TO DEFFNDANT HUEY SHEN WU,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民事裁定),並經被告上訴該州最高法院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嗣分別於2007年1月22日及同年10月9日遭敗訴判決而告確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情事。詎被告並未遵守系爭民事裁定,於2009年返回我國設立台灣美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美罩公司),自任董事長並繼續研究、發展及製造PTFE 含氟聚合物或由此等高分子所製成之產品,惟其產品均為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接觸及參與之含氟聚合物,被告此等行為行為明顯違反系爭民事裁定之內容,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編號並聲明:認可美國德拉瓦州紐卡爾斯郡衡平法院於2006年9月19日所為第263-N號民事確定裁定之效力,並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不爭執曾於系爭民事裁定應訴之事實,惟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審酌系爭民事裁定之內容為何?得否執行?有無涉及擴張未於我國登記專利權之地域效力?是否已逾執行期間而失效?且其內容長達10年、未有地域限制,亦未給予合理補償之競業禁止限制,是否侵害我國憲法所保證之工作權等事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8頁背面至第179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990年4月16日至2004年2月18日期間受聘於原告公司,擔任研發部門之科研人員。
⒉原告於2004年2月18日以被告違反忠實、保密及競業禁止業
務,並有使用原告公司機密、專屬資訊、營業秘密、設備及資源,以為自己及親屬獲取不法利益之情事,向美國德拉瓦州衡平法院聲請禁制命令,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上開侵權行為,並訴請損害賠償(下稱系爭美國訴訟)。
⒊兩造於2005年11月11日在美國德拉瓦州紐卡爾斯郡衡平法院
達成合意判決,並由該法院作成案號第263-N號之系爭合意判決及處分命令,被告於該合意判決中承認其過錯及責任,並同意賠償及遵守處分命令(ORDER FOR RELIEF)之規定。
其中處分命令第11條規定:「關於禁止吳博士(指被告)單獨或與其他人士組織進行或參與任何關於受聘於GORE(指原告公司)期間所進行或工作涉及高分子及所有包含TFE高分子的業務,若有其他禁制令,應於2005年11月14日該週所舉行的證據聽證會後由法院決定。若有此類救濟,應依照附件格式,以聲請命令形式作出」等語,此有系爭合意判決及中譯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45頁)。
⒋美國達拉瓦州紐卡爾斯郡衡平法院於2006年9月19日作成案
號第263-N號之額外禁制命令即系爭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3頁),經被告上訴該州最高法院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嗣分別於2007年1月22日及同年10月9日遭駁回上訴及敗訴判決而告確定,此有系爭民事裁定及中譯文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
⒌被告均有於系爭美國訴訟程序(包括系爭合意判決及系爭民事裁定)中應訴。
⒍我國及美國有相互承認司法上裁判之情事。
⒎被告於民國98年8月5日在我國設立台灣美罩公司,該公司所
營事業項目包括研究、設計、開發、製造及銷售下列產品:⒈PTFE(聚四氟乙烯)薄膜。⒉生化防護衣組。⒊高溫蒸汽消毒醫療防護衣。⒋醫療用防護口罩。⒌防火布(見本院卷第54頁)。
(二)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請求判決許可執行系爭民事裁定,有無理由?⒉系爭民事裁定是否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以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我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才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民國57年2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依實務及學者通說,得為承認及請求許可執行之外國裁判,不僅限於判決,僅須係就解決私法上權利義務爭執而為之終局裁判行為,而當事人已不能以通常聲明不服之方法,請求予以廢棄或變更者即屬之,至於其使用之名稱,例如判決、裁定、判斷或命令等,不論何者,對其得為承認之對象均無影響,況民國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新增402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故得為請求承認並准予強制執行之客體,應包含確定「裁定」,不以名稱為「判決」之外國法院決定為限。
(二)第按涉外民事事件之審判權應如何決定,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關於管轄權,除就外國人禁治產宣告、死亡宣告有明文規定外,對於其餘涉外民事事件應由何國法院進行審判,並無明文;除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特別管轄權等規定,並應參酌國際私法法理上具體事件之最密切關聯所在等因素以定之。而認定涉外民事事件管轄權之原則之一即為合理性原則,即國際管轄權行使之合理基礎,係以事件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具有某種牽連關係,而由該國法庭審理該事件應屬合理,並不違反合理公平原則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曾任職設於美國達拉瓦州之原告公司,兩造聘僱關係亦以美國德拉瓦州法律為準據法,而原告係於2004年2月18日以被告違反忠實、保密及競業禁止業務,並有使用原告公司機密、專屬資訊、營業秘密、設備及資源,以為自己及親屬獲取不法利益之情事,向前開情事發生地之美國德拉瓦州之衡平法院聲請禁制命令,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上開侵權行為,並訴請損害賠償,是本件不論定性為違反兩造聘僱契約行為或侵權行為,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美國德拉瓦州之衡平法院均應有管轄權,而原告提起前開訴訟後,被告旋即於當地委任BALLARD SPAHR ANDREWS &INGERSOLL,LLP律師事務所之WIL LIAM M.KELLEHER律師處理並進行辯護,且未放棄使用上訴程序之機會,在該法院裁判後即上訴至德拉瓦州最高法院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進行審查,終告確定,足見美國德拉瓦州紐卡斯爾郡衡平法院所為系爭民事裁定係屬確定之終局裁定,自屬得請求許可執行之外國裁定,且被告已於系爭美國訴訟中到場應訴,並對美國達拉瓦州紐卡爾斯郡衡平法院作成系爭民事裁定並無「外國法院無管轄權」等情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頁背面、第179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民事裁定之內容,有無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耳。
(三)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認其效力,係指外國法院判決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85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公共秩序」,乃指立國精神與基本國策之具體表現,「善良風俗」則為發源於民間之倫理觀念,是一般所謂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即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參照)。質言之,外國法院確定裁判得以本款拒絕承認其效力者,乃其判決承認之結果將抵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時(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要旨參照),始例外地排除其判決在我國之效力,則外國確定判決僅與我國法之任意規定不符者固毋論,縱其違背我國法之強制規定,但未達抵觸上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理念時,仍不得逕予排斥。且程序法應適用法院地法為國際私法之大原則,基於國際相互承認與禮讓原則,外國法院經合法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原則上應予尊重,除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內容外,尚應包括外國法院之訴訟程序、確定判決等,皆依該國相關之程序規定為斷,不以由我國法院依我國程序相關規定判決賦與為必要。此即普世各國就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承認程序已然確立之禁止實質再審查原則,因此,在外國確定判決之承認及許可執行之程序中,原則上不得就外國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允當,再為實質性之審查,僅在為維護內國之公共及倫理之基本秩序,例外有限度的進行審查,此乃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始由設。是系爭美國法院確定裁定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3款規定拒絕承認其效力者,必因承認系爭裁定之結果將抵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時,始例外排除該判決在我國之效力;倘系爭美國確定裁定僅與我國法之任意規定不符者固毋庸待論,縱其違背我國法之強制規定,但未達抵觸我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理念時,亦不得逕予排斥。
(四)查本件原告係於2004年2月18日以被告違反忠實、保密及競業禁止業務,並有使用原告公司機密、專屬資訊、營業秘密、設備及資源,以為自己及親屬獲取不法利益之情事,向美國德拉瓦州衡平法院聲請禁制命令,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上開侵權行為,並訴請損害賠償,而系爭美國法院民事裁定之內容,亦係科被告以一作為義務(即被告如有受新聘僱,應書面通知原告)及不作為義務(就特定產業及技術,不得為一定之行為,亦即一般競業禁止之行為),該裁定中就⑴原告高分子產品部分之限制期間,係自200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另就⑵TFE高分子產品部分,限期間雖係自2006年3月1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此部分期間固已逾越,但原告亦當庭陳明就此項已超過期間之部分不會聲請執行,見本院卷第179頁背面),是該裁定之內容,可認係一般科技產業常見之紛爭及處理方式,並無不得執行之情形,且執行之結果,亦無任何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參之本件上訴至德拉瓦州最高法院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進行審查,其訴訟程序亦無瑕疵,顯無違背我國法律秩序基本原則之情事,亦無背於我國國家社會之一般公共利益、國民之道德觀念,即無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可言。系爭民事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3款之情形,應堪認定。被告雖抗辯本件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而為審酌外,尚應審酌系爭民事裁定之內容為何、得否執行、有無涉及擴張未於我國登記專利權之地域效力、是否已逾執行期間而失效、及其內容長達10年、未有地域限制,亦未給予合理補償之競業禁止限制,是否侵害我國憲法所保證之工作權等事項,惟查,在外國確定判決之承認及許可執行之程序中,原則上不得就外國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允當,再為實質性之審查,僅在為維護內國之公共及倫理之基本秩序,例外有限度的進行審查,此乃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始由設。且按我國是否不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應以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更為審判,故外國法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並不在審認之範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開所辯,業已違反前述之禁止實質再審查原則,自難憑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民事裁定業已確定,且美國法院所作之系爭匡事裁定既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所列之消極事由,一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判決認可系爭美國衡平法院民事確定裁定(如附件)之效力並許可在我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