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208號原 告 林雍順被 告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壽公司)所屬人力資源部科長即訴外人李郁亭,於民國98年5月4日對原告為「敵意性工作場所性騷擾」行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北小字第986號、100年度小上字第76號判決確定,被告公司亦因未就性騷擾事件為任何防治,經臺北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於101年4月10日認定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而評議審定為性別歧視(雇主未盡職場性騷擾防治義務)成立在案。惟被告公司就李郁亭前開行為,雖迭經原告於98年5月15日提出言詞申訴,嗣提起民事訴訟經判決確定,及經臺北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評議審定至今,均未依其工作規則對行為人李郁亭作出任何懲處,僅於101年8月31日以「獎懲事由:該員因辦事疏忽或行為不當,發生錯誤致本公司遭受影響,依工作規則予以懲處」,對李郁亭記申誡1次,惟並未說明引據之工作規則條款,且與其所為「敵意性工作場所性騷擾」事實明顯不符,亦未正式公告公司同仁,未函知原告表達意見,顯係故意縱容姑息其作為,有違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且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已致原告於公司內部或人壽保險同業間之名譽嚴重受損,且精神上承受相當痛苦。為此,爰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8條、第29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暨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被告工作規則,請求被告依工作規則第70條規定,就李郁亭之敵意性工作場所性騷擾行為予以懲處,並以電子公文向內外勤同仁公告、刊登於被告員工刊物「台壽天地」首頁、張貼於被告總公司各部室及各分公司公告欄(或明顯處),以及官方網站(www.twlife.c
om.tw )「員工專區」首頁各1 個月,另將臺北市政府評議審定:性別歧視(雇主未盡職場性騷擾防治義務)成立,遭處分罰款乙案,記載於官方網站之資訊公開「柒、其他記載事項」中「最近2 年經主管機關處分事項」內;並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之全文刊載於新聞紙,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同時以原告受害時任被告公司部門經理一職,平均年薪所得新臺幣(下同)1,622,
165 元之3 倍為基準,給付原告慰撫金480 萬元等語。
(二)聲明:(1)被告應就所屬人力資源部科長李郁亭98年5月4日之「敵意性工作場所性騷擾」行為依所制訂之工作規則第70條予以懲處,並以電子公文方式向內外勤同仁公告,及以標楷體16號大小,刊登於被告雙月發行最新1期之內、外勤員工刊物「台壽天地」首頁;並張貼於被告總公司各部、室、各分公司公告欄(或明顯處),以及官方網站www.twlife.com.tw「員工專區」首頁,各1個月;另將臺北市政府於101年4月10日評議審定:性別歧視(雇主未盡職場性騷擾防治義務)成立,遭處分罰款一案,記載於官方網站www.twlife.com.tw資訊公開「柒、其他記載事項」中「最近2年經主管機關處分事項」內。(2)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之全文,以新細明體10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A、B版)第1版各1日。
二、被告則抗辯:
(一)查原告業以被告公司所屬人力資源部科長即訴外人李郁亭於98年5月4日與訴外人陳尚麟為離職面談時,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語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李郁亭及被告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北小字第986號、100年度小上字第76號判決命李郁亭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0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則原告既已就同一事實勝訴確定並已受償,則其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8條、第29條規定之請求權即因達到目的而消滅,原告據此再為請求,自於法無據。
(二)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未對李郁亭為懲處侵害其名譽云云,惟查,原告本無從請求被告公司對員工為懲處,此人事權乃僱主之固有權,況無論被告對李郁亭有無懲處,均無對原告之名譽有所謂侵害之情事,且被告自原告自請離職後,從未接到其他同業詢問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情形,亦從未惡意傳述不利於原告之流言,再者,被告於收受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書後,即已為相關改善工作,有被告公司101年4月26日函復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之函可稽,復於101年8月31日經101年第5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對李郁亭為申誡1次之處分,故自無任何以作為或不作為侵害原告名譽,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
(三)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關於金錢給付部分,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與被告公司、訴外人李郁亭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北小字第986號、100年度小上字第76號判決被告、李郁亭應連帶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100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
(2)被告公司因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性別歧視事件,經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101年3月22日第43次會議評議審定:性別歧視(雇主未盡職場性騷擾防治義務)成立,復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致被告:依據101年3月22日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第43次會議評議性別歧視成立,處以10萬元整罰鍰等語。
(3)被告曾以101台壽人資字第00528號通知書,核定就李郁亭為:獎懲事由「該員因辦事疏忽或行為不當,發生錯誤致本公司遭受影響,依工作規則予以懲處」、獎懲結果「申誡1次」。
(4)被告公司曾以98年10月30日台壽管字第03413號修訂工作規則,並經臺北市政府91年11月20日府勞一字第00000000000號備查。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就上述事實既不爭執,且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依據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有所明文。又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義務,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8條、第29條亦有規定。查原告以被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之規定,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8條、第29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及兩造間僱傭契約、被告工作規則,請求被告依工作規則第70條規定,對被告員工李郁亭之敵意性工作場所性騷擾行為予以懲處並公告懲處結果,且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並為回覆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之主張,為被告所爭執,則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違反上述法律規定造成原告損害而構成侵權行為,及被告應依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被告之工作規則應為一定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前以被告之員工李郁亭,於98年5 月4 日對原告為「敵意性工作場所性騷擾」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及訴外人李郁亭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以100 年度北小字第986 號判決被告與訴外人李郁亭應連帶給付原告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再經本院以10
0 年度小上字第76號判決駁回被告及訴外人李郁亭之上訴而確定之情,有原告所提出本院100 年度北小字第986 號、100 年度小上字第76號判決在卷可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原告遭被告之員工李郁亭於98年5 月4 日對原告所為「敵意性工作場所性騷擾」所受損害,已經本院上述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上述損害而達彌補之目的,是以,原告如再主張被告員工李郁亭之上述「敵意性工作場所性騷擾」行為,且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8條、第29條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自應就被告另再涉有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以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致使原告再度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舉證。然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僅以「我有聽到太多不利於我的耳語,就是因為被告沒有依照與事實相符工作規則正確條文懲處李郁亭」等語(見本院101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為主張,惟原告之該主張已經為被告所否認在卷,且原告就該主張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再者,原告亦不否認98年5 月4 日以後,並沒有再遭到李郁亭的騷擾(見本院
101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李郁亭既未對原告再為騷擾,原告自未有損害發生;則原告就被告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以防治性騷擾行為發生造成原告再度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自屬舉證不能,並未可採。
(三)原告另再依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被告之工作規則,請求被告對其員工李郁亭為懲處,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一定處置云云。然原告對於其所主張被告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以防治性騷擾行為發生造成原告再度受有損害之事實既未舉證,則原告所請求回復原告名譽之前提即原告名譽受有損害既未發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依法無據;再者,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所規範者乃兩造間勞務給付關係之權利義務,其效力並未及於他人,原告如何依據僱傭契約而請求被告對其員工李郁亭為懲處;另被告之工作規則固有規定得對其員工為獎懲,但該獎懲權限,也非原告所得請求之標的,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依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被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之規定,造成原告損害而構成侵權行為,及被告應依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被告之工作規則應為一定行為之事實,均屬未能證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履行如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行為,並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均屬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