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209號原 告 彭嘉汝訴訟代理人 彭帶弟被 告 財政部法定代理人 張盛和訴訟代理人 盧焜鑫
張國賢柯英彥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其自民國79年4 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友職務,協助新聞剪
報及記者室服務等事務性工作,每月薪資包括本薪新台幣(下同)26,906元及加班費5,600 元,共計32,506元。原告工作期間,歷任長官對原告工作表現均予以肯定,然自93年7月起,原告之主管張國賢科長藉故刁難,並曾逼迫原告書寫悔過書,原告為保有工作,不得不從,詎張國賢科長竟以該悔過書為由,於95年1 月16日通知原告自95年2 月1 日起不必上班。原告受雇被告機關長達15年10月,已屆退休年齡,竟僅因張國賢科長私人利益而不法剝奪原告工作權利,被告機關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仍存在。原告考量張國賢仍在職,被告復職已無寧日,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487 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2 月起至101 年8 月止共計6 年6 月之工資2,535,
468 元(計算式:32,506x78=2,535,468 ),及資遣費725,967 元(計算式:32,506x22.3=725,967 ),共計3,261,435 元。
㈡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261,4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受僱於被告機關擔任按件計酬人員,曾於93年間違規在
記者室留宿、於辦公室煮食,且辦公室髒亂、占用記者室電話、妨害記者採訪、占用記者室影印機影印大量私人文件、擅離工作崗位及擅將記者私人物品帶回家等,多次違反規定屢勸不改,且於93年9 月27日書立悔過書,表示不再違規犯錯,否則願接受處分。然原告又於94年9 月8 日私自將蘋果日報記者朱漢崙置於被告機關記者室座椅之物品帶回家,事後經該記者追問,始予歸還。其次,原告經常於下班或加班後逗留辦公室至深夜始行離去,甚至時有夜宿辦公室情事,且留宿時,衣著隨便又利用女性廁所沐浴,造成被告機關管理之困擾。原告雖於94年9 月7 日簽立切結書表示,一切遵照被告規定,如違規定,一經查獲,願依相關規定接受論處云云,惟依駐衛警執勤紀錄簿記載,原告於94年11月6 日(星期日)假日及夜間入出被告機關辦公處所且不依規定親自在登記簿登記,經多次勸導均不予理會,及於94年12月24日(星期六)深夜零時45分,原告始離開被告機關辦公處所,顯見原告雖多次簽立切結書或悔過書,仍我行我素,未見改善。
㈡被告機關考量原告上開違規情節,於94年之年終考核時評核
為不予續僱,爰未再與原告簽訂僱用契約書,並於95年1 月13日以書面告知原告僱用至95年1 月31日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95年1 月31日屆滿,被告機關已非僱用人,無從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無受領勞務遲延可言,原告無由請求被告機關給付工資。被告機關並未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中終止契約,該僱傭契約已因屆期終止,原告無由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79年4 月25日受僱於被告機關,協助新聞剪報及記者
室服務等事務性工作,每月本薪為26,906元,其間係每年簽訂僱用契約書,契約期間1 年,至95年1 月31日止即未再簽訂新約。
㈡原告加入勞工保險期間為自79年4 月25日起至95年1 月31日止。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對被告機關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101年9月4日到達被告。
四、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任職被告機關是否適用勞基法?倘有適用,則其與被告
機關間之勞動契約是否為定期契約?該勞動契約是否於95年
1 月31日合法終止?倘認並未終止,則被告機關是否遲延受領原告勞務給付?應否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自
95 年2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31日止之薪資共計2,535,468元?㈡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
契約,是否有理由?其得否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機關給付資遣費725,967 元?
五、就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已於95年1月31日終止:㈠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首應
審究者,乃原告任職被告機關期間是否有勞基法之適用。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6年9 月1 日以(86)台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指定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等工作者,自87年3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而就臨時工是否適用勞基法之疑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復於87年1 月5 日以(86)台勞動一字第56414 號函認:「本會已於去年九月一日公告指定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故凡於公務機構擔任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均應依該法規定辦理。至於按日計酬臨時僱用人員,如其所從事之工作與上開人員相同,即屬上開該等人員之範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等語。由上開函示,可見公務機構實質任職工友之人員,均應自87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本件原告自79年4 月25日任職被告機關,雖為一年一聘之按件計酬人員,然係在被告機關之記者室從事清潔整理及協助新聞剪報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實質上與工友之工作無無異。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開函示,原告雖為按件計酬之「工友」人員,仍應自87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被告抗辯原告任職期間無勞基法適用,自非可採。
㈡次按勞工因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
費,固為勞基法第18條第2 款所明文規定。是次應認定者,乃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究屬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 條係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⒈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⒉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可見有繼續性之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反之,若不具繼續性則得為定期契約),而若屬特定性之工作,則得為定期契約,且不因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或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而得視為不定期契約。所謂有繼續性工作,乃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對於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經營運作,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言。再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4 款就特定性工作之定義,既係指明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則若勞工所從事之工作係在特定期間內有此需求而在該特定期間外即無需求者,自難認有繼續性。查本件原告於在職期間之94年1 月1 日與被告訂立僱用契約書,約定僱用期間為1 年,工作內容為協助新聞剪報及記者室服務性、事務性工作,僱用期間應接受被告工作上之指派調遣並遵守被告之一切規定,如有特別原因,被告得隨時解約,有關勤惰管理事宜,按照「財政部按件計酬人員勤惰管理實施要點」辦理,此有該契約書1 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1頁)。而該記者室之清潔、服務等事務性工作,並非於特定期間始有需求,而屬被告機關業務性質與運作所持續需求者,對照原告自79年間起即一年一聘擔任該工作益明。原告任職被告機關,雖依離職前所簽訂之僱用契約書約定僱用期間至94年12月31日,且其後並未續為簽約,然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任職被告機關,仍屬不定期勞動契約。
㈢再被告機關於95年1 月16日通知原告自95年2 月1 日起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乙節,查原告於94年間因經常逗留、夜宿辦公室屢勸不聽,且巡邏駐警於原告留宿辦公室時,常見其衣著隨便並利用女性廁所沐浴,且外包清潔供亦反映,原告經常於上午6 時許至8 樓後棟電梯邊女用廁所沐浴,造成巡邏員或其他同仁極大不便與困擾,經被告機關政風處於94年9 月8 日簽報查處,建議加強考核作為是否續聘之依據等情,有被告機關政風處簽呈1 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4至46頁)。依被告機關「財政大樓門禁管制要點」第7 點第1 項之規定,「本部員工除值日、值勤及奉准加班外,不得在辦公室逗留或住宿」,原告上開逗留、夜宿被告機關辦公室之舉措,顯已違反被告機關上開管制要點,甚且利用辦公室廁所沐浴,不僅影響被告機關大樓水電設備之消耗與安全,且影響機關管理形象甚鉅。被告機關主管曾予勸導,此觀之原告曾於94年9 月7 日切結:「本人彭嘉汝業詳閱『財政大樓門禁管制要點』,並自即日起嚴格遵守該要點規定,下班時間,除奉准加班外,不在財政部辦公室逗留或住宿,如違規定,一經查獲,願依相關規定接受財政部論處」等語可知(本院卷第49頁),惟原告仍於94年11月6 日假日及夜間入出被告機關,不依規定親自在登記簿登記,經多次勸導不予理會;及於94年12月24日至凌晨0 時45分許始下班離部等節,亦有駐衛警察隊值勤記錄簿2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0至51頁)。足見原告已多次違反被告機關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甚明。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機關自得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甚明。則被告機關人事處依94年12月27日考核調查結果,將原告考列丙等不予續僱,自未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最低標準,該終止意思表示乃為合法。
㈣綜上,被告機關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已於95年1 月31日合
法終止,則原告自無從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依勞基法第14條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其進而依勞基法第17條請求資遣費,亦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25,
967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2 月起至101 年8 月止之薪資2,535,468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95年1 月31日終止,被告已無受領勞務給付並給付薪資之義務,原告所為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