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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219號原 告 曾好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法扶律師被 告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健行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自民國83年4月28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公車駕駛員乙職,約

定每月除固定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8,050元外,另外加計里程獎金、載客獎金等獎金。伊受僱被告逾15年期間,平均每日工作約12小時,每月加班超過46小時,所駕駛公車路線適逢台北捷運興建,路況不佳,造成伊長期身體不適,迫於身體狀況不佳,痛到無法繼續工作,不得不於98年6月7日離職退休,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58,420元。伊受僱期間雖長期感受身體不適,惟不知係因工作所造成,嗣於100年5月21日、7月28日因左側腎結石於三軍總醫院接受體外震波碎石手術,三軍總醫院發現伊病情疑似職業病所致,將伊由泌尿科轉診至職業病科進行診療,於100年8月22日診斷出伊患有「第2腰椎至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症,而認定屬職業病,必須接續復健治療。伊於知悉所罹患者為職業病後,已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拒絕而不成立。㈡惟依勞動基準法第61條規定及行政院勞委會80年3月8日(80

)台勞動三字第06179號函:「勞工於受僱期間遭遇職業災害,嗣後契約終止,因同一事故復發需繼續治療,雇主應予醫療補償」,及83年3月28日(83)台勞動三字第14368號函:「查勞工發生職業災害離職後,如因同一事故病發確有醫療必要時,如能證明該事由係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之延續,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予以醫療補償。」等語,可知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是否仍與雇主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無涉,如能證明勞工於離職前即已罹患職業病,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意旨,縱於離職後,資方仍有補償之責任。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一次補償伊40個月平均薪資共2,336,8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6,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自83年4月28日起受僱被告擔任

公車駕駛員,扣除89年12月6日至90年1月15日間因吊扣駕照留職停薪1個月又9日外,於98年6月7日因服務年資已滿15年且年滿56歲又7月,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而自請退休,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58,420元。惟原告所稱椎間盤突出之疾病成因眾多,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係以「個案表示」作為推論疾病成因之前提,其認定顯屬無據,且原告已退休將近3年,此退休後之診斷書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罹患疾病與職業災害間具有關連性。

㈡況原告是於98年6月7日自請退休,非主張因職業傷害而需退

休,足見原告於退休前並無因治療骨刺致不能工作情事,而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要件不符,原告如欲主張因患有骨刺疾病,造成無法工作情形,自應證明其退休與職業病間之因果關係。另依原告主張,伊於受僱被告期間已患有椎間盤突出之疾病,則原告於受僱被告期間即已取得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金請求權,惟原告退休迄今已逾2年,依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因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退萬步言,縱該疾病為職業傷害,原告非僅在被告公司擔任駕駛員工作,也無法認定該疾病與被告有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自83年4月28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公

車駕駛員工作,迄至98年6月7日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為由自請退休,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58,420元,並領取退休金1,752,600元。

⒉原告曾於96年1月10日申請核退其於95年11月8日及95年12月

23日至三軍總醫院門診之職業傷害自墊醫療費用及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送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認為:「公車的垂直震動劑量不及工農用車,且是行駛在平坦的馬路上,故所患無法認定為職業病」,而核定不給付伊申請核退之職災自墊醫療費用,復以原告每日仍正常出勤,並無因傷病致不能工作情事為由,核定不為傷病給付。又原告於100年8月22日經三軍總醫院認定為第2腰椎至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症,為職業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第16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勞工保險局調閱原告於95至96年間申請勞工保險職業病給付資料,有勞工保險局101年12月6日保給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該局96年1月25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號函、96年3月13日保給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6、109、1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第96頁、第102頁背面),均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之職

災補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原告有無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之不能工作或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之情形,而得依據該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為工資補償?茲析述如下: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故如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者,即應該當上開條文所指職業災害,此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及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次依同條第2款規定,勞工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依其規定意旨觀之,2年期間係勞工之醫療期間,雇主應給付該期間之工資,至40個月之平均工資,乃勞工醫療經過2年後,仍未能回復原有工作能力,為免雇主負無限期之補償責任,而明定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以免除其此後之薪資補償,此為雇主得選擇是否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以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並非勞工得請求雇主給付之權利,是勞工無權依此規定,起訴請求雇主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且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本條規定職業災害而受害之勞工,如僅以勞保之些微給付,實不足以達到照顧之目的,而應由雇主負起完全補償責任」等語,可知此款規定係為保障勞工於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收入,以維其正常生活,故該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應以勞工在遭遇職業災害前,仍有工作能力,並有賴工作收入保障其日常生活所需,詎因遭遇職業災害,於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致影響其日常生活為要件;至於勞工因職業災害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由雇主指派其他工作,工資因而減少,該職業災害若係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勞工因而遭受之損失,或得另行向雇主求償,也非得逕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為主張。

⒉原告雖以伊於95年12月20日已經核磁共振檢查證實為第2腰

椎至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復於100年8月22日、29日經診斷罹患第2腰椎至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症,三軍總醫院職業病科並考量原告工作情形及病史,認為職業貢獻度大於50%,是為職業病等語,而主張伊罹患職業災害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第55頁、第56頁),然自原告於95年12月20日得悉伊有腰椎及薦椎椎間盤突出之疾病後,至原告於98年6月7日自請退休時止,其間原告仍從事原受僱被告所從事之公車駕駛員工作,並無因原告罹患椎間盤突出之疾病而影響其原有工作情形,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且原告之薪資亦不受影響,亦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難認原告於98年6月7日自請退休時已有因椎間盤突出致「醫療中不能工作」情事,自無使雇主為工資補償之必要。而原告於98年6月間縱是因身體狀況不堪負荷原有工作之考量,選擇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事由自請退休,但原告既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關係,其後自無「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與情狀,且原告自請退休之後,未再受僱被告從事其他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亦不可能滿足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規定「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等要件,則依上開說明,縱原告受有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是因原受僱被告擔任公車駕駛員所致職業病,但原告既已退休,即無從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原領工資補償。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云云,即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無依據,被告所辯則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共2,336,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原告雖聲請傳訊於95年12月29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之三軍總醫院附屬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醫師林需比,及鑑定原告於自請退休時有無不能從事原工作等情,惟本件原告於受僱被告期間,並無因病不能工作之情,其後復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事由自請退休,業經認定如上,應認原告並無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要件之情事,其聲請為上開證據調查核與本件爭執要點無涉,此外,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