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221號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余天琦律師吳雅筠律師被 告 李雅惠
林淑滿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志楠
葛讚益趙家中王明山藍維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㈠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㈡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㈢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是法律專就共同訴訟,定有一種特別審判籍,即對於被告數人提起共同訴訟,各被告之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者,除各被告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外,其訴訟得由被告任何一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此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提起共同訴訟者,不適用之,即依該條第3款提起共同訴訟,須該被告在受訴訟法之管轄區域內均有普通審判籍或特別審判籍而後可,若僅某一被告有普通審判籍,則不得向該法院提起共同訴訟,因該條第3款情形,其訴訟標的相互之關係較疏,故特予限制之,以維持被告關於管轄所應享有之利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黃威評等42人間個別成立之契約關係為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契約關係,並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黃威評等42人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僅係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之普通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之規定,尚須共同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始得提起。查本件被告黃威評等42人,其中被告楊大維、黃俊富、黃黛娜、陳明玉之住所地雖在本院轄區內,惟被告李雅惠、林淑滿之住所地分別位於嘉義市及嘉義縣,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可參,均非本院轄區,且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李雅惠、林淑滿之訴訟,不屬於本院管轄,而應以渠等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被告復聲請本院移轉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