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221號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余天琦律師吳雅筠律師被 告 楊大維
黃俊富黃黛娜陳明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志楠
葛讚益趙家中王明山藍維鼎方伯勳律師陳盈潔律師張家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均為原告公司登錄為招攬人身保險業務之保險業務員,兩造所簽訂之業務代表聘約書第1條、第2條已明確約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承攬性質,且被告並未領取固定薪資,其報酬之給付係依招攬客戶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進而收取保險費後,始有按實收保險費比例支領報酬之權利。原告對被告之具體工作內容、工作方法、工作時間及地點等,均未加以規範,是被告對於其應如何招攬保險、何時招攬保險、招攬保險之地點均有相當之自主權,毋庸按時上班、打卡,出缺勤亦毋庸接受原告考核,更不受原告工作規則規範,並可同時兼顧其他事業或工作,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有超過1萬人與其他產物保險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例如被告黃黛娜亦同時任職於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產險公司),此與一般勞動契約下勞工應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之情形,具有本質上之差異,不具有從屬性。兩造間顯係成立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或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關係。惟被告以兩造間係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出檢舉,請求原告為渠等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致勞保局於100年12月30日以函文命原告為被告申報加保,然兩造間係承攬契約性質,原告依法並無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業務,是兩造間是否存在勞動關係即屬不明確,造成原告是否為雇主之法律上地位,產生不安之危險,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雖主張其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惟此顯屬行政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救濟範疇,原告若有爭執,應循行政救濟管道為權利主張,況原告就前開勞保局所為罰鍰處分已提起行政救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原告未依規定申報所屬業務員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裁處原告罰鍰之行政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後,亦遭行政院訴訟審議委員會駁回在案,足見原告有無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公法上義務之爭議,顯無從以民事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均為原告所屬之業務員,負責原告保險業務之招攬與服務業務,並受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1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等規定之限制及管理,原告並訂有「通訊處施行辦法」、「通訊處業務活動辦法」,要求應召開晨會,並備置業務活動出席簽名表,由通訊處監督出缺勤狀況並回報原告,復訂定「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履約作業評量標準」,由原告內部之業務人員履約評量委員會決定懲處內容,足見兩造所約定之保險業務具有親自履行性,原告對其所屬之業務人員具有強大之監督、考核、管理及懲罰處分之權,且原告對於包括被告在內之所屬保險業務員,係以薪資所得類別代為扣繳稅款,而非以承攬關係之執行業務所得申報,而依原告97年之損益科目查核說明與應納稅額計算表可知,原告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係將給付業務員之報酬列於營業成本項下之業務員津貼,另依原告所制定之通訊處施行辦法與通訊處配備規格表,原告提供生財器具供保險業務員無償使用。再依業務員林輝坤之申調案,須經分公司之副總經理、資深副總經理、執行副總經理層層簽核,足見兩造間確實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應具有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兩造之法律關係縱兼有承攬性質,惟立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不能逕認為承攬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簽訂業務代表聘約書,約定原告自85年5月3日起聘僱被
告楊大維、自81年10月27日起聘僱被告黃俊富、自85年9月16日起被告黃黛娜、自81年8月26 日起聘任被告陳明玉擔任原告公司壽險部業務代表,負責招攬保險業務。
⒉被告曾請求原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及全民健康
保險條例為其等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作成102年5月6日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以原告未依規定申報所屬業務員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962,644元及573,000元,原告已就上開裁罰處分提起訴願,現由行政院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審理中。
(二)本件爭點為: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⒉兩造間有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茲分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係成立承攬契約,而非成立僱傭契
約或勞基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關係,原告依法並無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業務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應係成立僱傭契約及勞動契約關係,其已向勞保局提出檢舉,經勞保局以系爭100年12月30 日函文命原告為被告申報加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語,則兩造間是否具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知其是否為被告雇主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勞動關係不存在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有無為被告申報加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
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此乃原告應自行提起行政救濟之問題,無從以民事確認訴訟判決除去其公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惟兩造間是否具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後續將衍生不同法律效果,除涉及原告有無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公法上義務外,尚牽涉兩造間基於僱傭契約及勞動契約所衍生包括給付工資、資遣費、退休金等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是原告是否為被告雇主之法律上地位仍屬不安,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即僱傭與承攬二者之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委任或承攬關係如發生爭議,應依契約之實質內容為斷,不得以契約之名稱逕予推認。雖勞委會於86年11月3日以台(86)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函公告,指定保險業自87年4月1日起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然非謂保險業之從業人員即當然有勞基法之適用,有關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勞務給付關係,依契約自由及誠實信用原則,應由雇主與勞工雙方當事人基於合意,自行決定簽訂勞動契約、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亦據勞委會於95年5月8日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本院卷第80頁)。又勞基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分別規定該法所稱之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謂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謂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再參之25年12月25日公布但尚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1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且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第11款及第12款分別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獎懲有關事項,可知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此一特徵亦為判斷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之決定性因素,是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準此,雇主與員工間之關係究為勞僱關係或委任關係,即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而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者,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人格上之從屬性,係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以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影響自己所從事之工作,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雇主得施以懲罰,勞工應服從雇主訂定之工作規則。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所謂組織上從屬性,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本件被告公司為保險業者,業經勞委會指定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然非謂保險業之從業人員即當然適用勞基法,一如前述,即仍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並依實際勞務履行過程認定被告擔任原告公司壽險部業務代表及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與原告公司間有無從屬性等,以決兩造間之關係為何。
⒉經查,兩造簽訂業務代表聘約書,約定原告自85年5月3日起
聘僱被告楊大維、自81年10月27日起聘僱被告黃俊富、自85年9月16日起被告黃黛娜、自81年8月26日起聘任被告陳明玉擔任原告公司壽險部業務代表,負責招攬保險業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業務代表聘約書第1條約定:「公司授權業務代表於公司獲准營業地區範圍內經辦人身保險及年金,並負責將該業績之要保書及其經收之保險費提交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2頁),意即被告僅能在原告授權營業地區範圍內招攬保險並將已收取之保險費交付原告公司,惟此乃因保險契約內容極為複雜,涉及險種風險評估及保險費精算,原告自有依其營運方針選擇產品種類與劃分不同業務區域之必要,是此係屬保險從業特性所為之必要限制,因而營業地區之指定,實與勞動契約限制勞工提供勞務或服務地點等情不同,且前開約定僅載明被告提供保險招攬服務項目,並未就招攬保險之時間、地點、方式等項另為約定或加諸限制;而被告身為原告公司業務代表,負責處理招攬保險契約等保戶服務事務,並無固定之上、下班時間,亦無固定之工作地點,被告可自由決定招攬保險之對象、時間、地點及方式,原告公司亦未對被告出勤狀況為任何考核,堪認被告應非機械化單純提供勞務,且由原告未對被告進行人事或行政上之管考(僅就被告招攬保險之業績為審核,以為調整報酬或傭金比例之依據),亦無懲戒處分權以觀,兩造間之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甚薄,核與勞動契約受僱人依僱主指示為機械性的勞務提供形式大不相同,兩造間顯然欠缺人格及組織上之從屬關係。復依業務代表聘約書第2條約定:「公司同意按照本聘約書所附之『業務代表津貼及獎金表』及『業務津貼表』規定給付業務代表業務津貼及獎金。業務代表亦同意收受該項業務津貼及獎金作為其於本聘約書下服務所應得之全部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9頁至第192頁),而依原告公司制訂之業務代表津貼及獎金表所載,被告招攬保險契約可領得之報酬包括業務津貼(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續年度服務津貼)及年終業績獎金,均按被告招攬保單實際收取保險費計算一定比率給付被告業務代表津貼及獎金(見本院卷㈡第236頁至第237頁),故原告向被告收取之報酬係按其所招攬且簽訂保險契約並已繳交之保險費計算,若保戶保險費豁免繳納時,原告即不予給付被告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故被告之收入並無固定薪資,原告是否給付報酬,係依被告給付勞務之結果為據,而非僅勞務給付之提出,此與一般勞雇關係之勞工因提供勞務即可獲得經常性之勞務對價給與不同。易言之,被告招攬保險客戶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進而收取保險費後,始有按其實收保險費之比例支領報酬之權利,若被告雖已實行招攬保險行為,但未締結成約、客戶未繳納保險費甚或契約取消退還保費,被告仍不能領取報酬。此部分被告需負擔與原告相同之風險,倘契約未締結、未繳納保費及取消契約退還保費等,此時被告勞務給付行為係為自己事業之經營,而非僅依附於原告,為原告貢獻勞力,且上開勞務之提供,重在工作完成,而非勞務本身,是前揭報酬與勞基法所定工資乃係勞務之對價,顯屬有間,亦難謂兩造間有何經濟上之從屬性。
⒊被告雖辯稱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12條第1項、第
1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本文規定可知,保險業務員應由所屬公司負責其資格之登錄、訓練、管理與監督,並應參加所屬公司之教育訓練,如不參加或補訓成績不合格,該公司應撤銷其登錄,即不得從事保險業務之招攬;且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如因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並由所屬公司依法負連帶責任;保險公司更應對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為訂定獎懲辦法,嚴加管理,並應按其違規行為情節輕重予以停止招攬行為,甚可撤銷其業務員登錄,足見原告對於其屬所業務人員即被告,依法具有監督、考核、管理及懲罰處分之權,兩造間具有人格從屬性云云。惟按保險法第177條規定,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財政部復依上開規定之授權訂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而觀諸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內容,均係基於行政管理之目的,以維護不特定保戶透過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訂立保險契約之權益,並維持金融秩序之正當運作,該規定並未明定保險公司與業務人員間之契約性質,此觀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即明,自難僅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針對保險公司與所屬業務員間關於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有所規範,即遽認定兩造間之契約性質。
⒋被告復辯稱原告要求所屬保險業務代表應遵守其制訂之「業
務人員履約作業評量標準」、「業務人員優質服務手冊」等規定;另要求應召開晨會,並備置業務活動出席簽名表,由通訊處監督出缺勤狀況,是原告對被告有考核、監督、懲處之權利,兩造間具人格從屬性云云。惟原告公司所為業務人員管理規定等規定,乃其遵照主管機關頒布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所訂定,此乃主管機關為健全保險業務員之管理及保障保戶之權益,基於行政管理之目的而要求原告公司依前開法令訂定相關管理規定,核與一般勞動關係中著重於勞工應受雇主之指揮監督,並服從雇主工作規則與紀律之之勞務給付義務迴異,亦難因之即謂原告因而對被告具有指揮監督從屬關係,故保險業務員與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仍應依其實質內容定其契約型態,不因原告依上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訂定業務人員管理規定,即認為原告對被告具有指揮監督從屬關係。再參諸原告所制訂「業務人員履約作業評量標準」及「業務人員優質服務手冊」之規定(見本院卷㈡第33頁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50頁),均係重申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及要求業務人員應遵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並將管理之行為態樣予以具體化,並未涉及被告究應以如何之方式提供勞務,或提供何種內容之勞務,始能獲取報酬,更不影響被告應達成一定業績成果始能獲取報酬之前提,是原告所為上開規定內容均不足以作為認定兩造間為勞雇關係之依據,亦難認兩造間具人格上之從屬性。至被告所指原告要求保險業務代表須參加晨會活動部分,參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處業務活動辦法」之規定(見本院卷㈡第30頁背面),該活動內容乃係為開辦訓練課程、宣達函文及分享行銷資訊技巧,藉以達到提高業務代表活動率及生產力之目標,是縱依該活動辦法規定業務代表於出席晨會等業務活動時須親自在「業務活動出席簽名表」親自簽名,且若發生請人代簽或出席不符之情形時,即採取必要之處理措施,然因上開「通訊處業務活動辦法」既未明定禁止業務人員就晨會或業務活動請假,亦無因請假而有遭扣罰報酬之規定,足認與僱傭契約要求受僱人須依約提供勞務之特色仍屬有間,是被告據上開事由抗辯兩造間具人格上之從屬性云云,要非可採。
⒌被告另辯稱原告所制訂之「保險單簽收單簽收作業辦法」、
「投資型保險商品保險單簽收單控管作業辦法」、「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人員作業注意事項」、「使用票據繳交保費作業辦法」、「保戶收費地址應填寫為保戶實際地址作業辦法」等規定,均已超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規範之內容;且原告保險業務人員即訴外人高國涵因填寫之收費地址非保戶實際居住地址,因違反「保護收費地址應填寫為保戶實際地址作業辦法」規定遭記履約過失一次,而「收費地址非保戶地址」並非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欲規範之招攬行為,原告顯係基於內部自我管理與監督,以超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事由懲處所屬業務員,兩造間具有人格從屬性云云。惟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至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依同條第3項規定係指業務員從事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等。而觀諸原告所制訂之「保險單簽收單簽收作業辦法」、「投資型保險商品保險單簽收單控管作業辦法」、「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人員作業注意事項」、「使用票據繳交保費作業辦法」、「保戶收費地址應填寫為保戶實際地址作業辦法」等規定之內容(見本院卷㈡第51頁至第58頁),均係就所屬保險業務人員轉送要保文件、保險單等招攬保險應遵循之相關作業程序所為規範,核屬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所稱之保險招攬行為,是上開規定既係原告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所訂定之獎懲辦法,其目的係為確保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品質,以保障要保人之權益,符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範意旨,與雇主對於勞工之懲戒權限本質上完全不同,更與兩造間是否存在人格從屬性之判斷無涉。另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保險業就其受理要保書至同意承保出單,應有一定程序及流程,其中至少應包含核保準則及分層負責授權權限等,而該辦法乃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2項規定所頒布,係基於保障保戶之行政目的,要求保險業應遵循之事項,與保險業與其保險業務員間是否存在勞動契約關係之判斷亦無涉。
⒍被告又辯稱原告保險業務人員即訴外人賴坤傑亦因於個人網
頁上介紹原告保險商品,未依規定鍵結公司網址,違反「業務人員招攬保險使用圖文資料辦法」遭記履約過失一次,惟「未鍵結公司網址」並非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所規範文件未經所屬公司同意之內容,原告顯係以超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事由懲處所屬業務員,兩造間具有人格從屬性云云。經查,原告所屬業務員賴坤傑因於網站上介紹公司之保險產品,未依公司規範提出申請並以鍵結至公司官網方式處理,經原告業務人員履約評量委員會決議予以履約過失乙次等情,固有原告99年8月2日(99)南壽評字第125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惟觀諸原告「業務人員招攬保險使用文圖資料辦法」第1條已明揭該辦法係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18條規定所訂定,且該辦法第4條規定:「本公司業務人員如以個人或偕同他人名義設立網站(或網頁),而其內容涉及本公司相關之資訊、產品及標張,且客觀上觀察足以認定其目的或作用係欲推廣保險時,即須依本公司『業務人員網站(或網頁)檢視申請程序』提書申請及符合公司相關作業規範。」,及第8條第1款規定:「本公司業務人員有不符本辦法之規定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法院檢察署偵辦外,本公司將視其不符之內容處理如下:⒈依『業務人員履約作業評量標準』予以處理。」(見本院卷㈠第43頁),顯係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所用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書,應標明所屬公司之名稱…。前項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書之內容,應…經所屬公司核可同意使用,其內容並應符合主管機關訂定之資訊揭露規範。」之規範。是原告業務員賴坤傑於個人網頁上介紹原告公司之保險產品卻未向原告提出申請並鍵結至公司網址之行為,顯已違反「業務人員招攬保險使用文圖資料辦法」第4條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之規定,故原告自得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所訂定之獎懲辦法即「業務人員履約評量標準」予以懲戒,惟其目的乃在於確保業務員招攬保險行為之品質,以維護保戶權益,與雇主指揮監督權之行使並無關連,自難以原告公司依「業務人員招攬保險使用文圖資料辦法」之規定對業務員而為懲戒,即認兩造間具人格上之從屬性。
⒎被告再辯稱原告保險業務人員即訴外人李智能未經原告同意
即登錄於其他保險公司,遭原告為停止招攬3個月之處分,惟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7款規定並未針對同規則第14條第2項「未經保險公司同意登錄於他保險公司者」為處罰,原告係基於內部管理監督,而非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所為處分,兩造間具人格從屬性云云。經查,原告所屬業務員李智能因未經同意登錄於美亞產物保險公司以外之產物保險公司,經原告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7款之規定,予以停止招攬3個月之處分等情,此有原告101年7月9日、101年9月5日處分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28頁)。而依保險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如有違反,依同法第19條第1項第17款規定,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另依行政院金管會99年4月14日金管保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發布之「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登錄之參考標準」第17條第7點規定,未經所屬公司同意銷售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金融商品之懲處標準為停止招攬3個月(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5頁),是原告所屬業務員李智能本應專為原告公司從屬保險招攬,則原告以其未經公司同意即登錄於其他產物保險公司,並處以停止招攬3個月之處分,核與保險業務員第1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7款及前開懲處參考標準之規定相符。又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2項:「業務員經所屬公司同意,並取得相關資格後,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之業務員得登錄於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或保險代理人公司」之規定,係屬同條第1項之例外補充規定,如有違反,亦屬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是被告辯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並未針對該規則第14條第2項之違反行為態樣為處罰,原告係基於內部監督而對業務員為懲處,並據以認定原告與所屬業務員兼具人格上從屬性云云,自非可採。
⒏被告雖辯稱原告公司發言人即訴外人藍維鼎遭原告以擅自對
外發言損害公司名譽為由,解除區經理職務,並遭臺北市政府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就業歧視之規定裁處30萬元罰鍰,兩造間具人格從屬性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新聞稿及原告公司100年11月7日(100)南壽業字第726號函文為據(見本院卷㈡第225頁、第226頁)。惟原告主張其所屬業務代表因業績達一定標準可晉升為業務專員、業務主任、業務襄理、區經理、處經理等業務主管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0頁),並有業務專員聘約書、業務主任聘約書、業務襄理合約書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0頁至第36頁),堪認原告所屬業務代表晉升為業務主管後,除保留原先簽訂之承攬合約即業務代表聘約書外,就擔任業務主管職務部分尚另行簽訂委任合約,亦即原告與所屬業務主管間應係同時成立承攬契約及委任契約關係。是原告與區經理藍維鼎間應係同時成立業務代表招攬保險之承攬合約及區經理職務之委任合約,而原告就區經理之委任契約部分,本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合約,然就業務代表之承攬合約部分則不受影響,仍為存續。是原告本於委任契約關係終止其與藍維鼎間之區經理合約,顯與本件兩造間所簽訂業務代表聘約書之契約性質無涉。至被告辯稱原告遭臺北市政府以違反就業服務法裁處罰鍰云云,臺北市政府既未就原告與所屬業務員間之契約性質為認定,亦與本件契約爭議之判斷無關。
⒐被告復辯稱原告所屬業務員之業務活動皆以營業處所為單位
,不得跨區辦理,如欲請調其他營業處,需經主管層層簽核,直至分公司同意為止,並提出業務員高國涵、林輝坤之請調單位報告書、原告84年發布之跨越地區增員相關作業規定、呈核表及原告同意函文等件,據以主張兩造間具人格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云云。惟原告主張其未限制所屬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業務之區域,被告可自行決定招攬業務地點,並可在全國不同區域從事保險招攬業務,且其為便利保險業務員在不同區域招攬保險業務,曾開放所屬業務員跨區送件申請核保及報帳作業等情,此有原告95年9月14日(95)南壽業字第594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35頁)。另參諸業務員高國涵之請調報告書(見本院卷㈡第60頁),其自承銷售之保單客戶居住於臺北市及新北市者占總銷售保單之8、9成,故申請自大溪通訊處調至東臺北八德一處,可見原告並未要求上訴人高國涵僅得於大溪通訊處之服務區招攬保險;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保險要保書(見本院卷㈡第136頁至第153頁),被告楊大維、黃俊富、黃黛娜、陳明玉等人之保險客戶遍及台南縣、新竹縣、苗栗市及彰化縣等地;堪認被告從事保險業務之招攬,並未限於其所屬之通訊處所,而係可跨區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自難認原告對所屬業務員服勞務之過程有所指揮、監督。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屬業務員高國涵、林輝坤請調其他營業處需經主管層層簽核及公司同意云云,惟若原告與所屬業務員已約定於特定營業處所為業務活動,如有變更則已涉及承攬契約內容之更易,自應經原告之同意,此與原告對所屬業務員從事勞務過程是否為指揮監督無關;且原告已陳明因業務員高國涵改調至其他通訊處,將會牽涉不同通訊處獎金之計算,經通訊處經理同意後,業務員即可通知原告變更該業務員將來承攬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是業務員於請調時之作業程序係因涉及承攬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之變更所需,顯與兩造間是否存在勞動契約之從屬性無涉。另就業務員林輝坤請調案部分,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請調報告書、呈核表及原告98年2月7日(98)南壽北執一字第064號函文(下稱系爭98年2月7日函文,見本院卷㈡第230頁至第234頁),林輝坤係以「區經理」之業務主管身分請調單位,依前所述,業務主管與原告間係成立承攬及委任契約關係,此與本件被告均為業務代表,並僅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之情形不同,尚難逕以林輝坤請調案之相關文件作為判斷兩造間契約屬性之依據。再參之原告以84年(84)南壽業字第1260 號函文發布之業務同仁跨區增員相關作業規定,其中第2條載明:「跨越地區增員安排輔導之方式概分為兩類:⒈安排於跨越地區之分公司行政中心直轄或通訊處直轄作業。所產生之新業績保費歸屬跨區之直轄處。而聘約主管利益歸屬原單位增員主管,包含晉陞考核之統算。⒉安排於跨越地區通訊處之聘約主管轄下,接受其輔導。產生之新業績保費歸屬輔導之主管及通訊處,原主管可依聘約規定享有主管之權益1年,包含晉陞及考核之統算,1年期滿後即歸屬跨區輔導之主管。」等語,及第3條載明:「前第2項第1條之單位移轉之申請,不需經原主管同意,應配合公司政策實施。第2項第2條之申請則須經原主管及輔導主管雙方同意始可實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9頁),及原告於林輝坤請調成功後發函予敦品通訊處之函文記載:「為配合自98年2月1日起桃園分公司桃園直轄通訊處移轉輝坤區至貴通訊處作業,爰調整貴通訊處98年度AFYP責任額(如附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4頁),可知林耀坤依原告上開跨越地區增員規定所提出之請調案,因牽涉新舊單位主管業績獎金及報酬計算方式之變更,故須經新、舊單位之同意,此與兩造間是否存在勞動契約之從屬性,亦無關連。從而,被告以上開請調案之作業流程,據以主張兩造間具人格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云云,自無可取。
⒑被告另辯稱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之附屬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
,業務代表除非將其姓名及編號親自填寫於人身保險要保書上,否則無權要求給付招攬該保險之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且原告所指定業務員使用之人身保險要保書、投資型保險要保書等,均要求業務員親自簽名並製作業務人員招攬報告書,業務員需填寫招攬經過、「親視」要保人等親筆簽名,並聲明「上述投保須知,本人已向要保人解說清楚」,足證兩造所約定之保險業務具有親自履行性云云。惟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5條明文規定保險業務員未具備相關資格、辦理登錄者,不得招攬保險;第15條第1項亦規定業務員應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並記載其登錄字號,是有關保險招攬事務之處理,特著重該事務處理之專屬性,以免保險業務員將本應由其處理之事務委由其他不具資格之人代為處理而違反法令規定,故業務代表應親自履行保險招攬行為,並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合約係屬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至原告要求業務員「親視」要保人親筆簽名等節,係屬主管機關行政院金管會所制訂「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登錄之參考標準」第18條第1款要求原告及保險業務員應履行之事項,與勞動契約當中雇主及勞工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亦不足以作為兩造間是否為勞動契約關係之判斷依據。
⒒被告又辯稱原告對於包括被告在內之所屬保險業務員,係以
薪資所得類別代為扣繳稅款,而非以承攬關係之執行業務所得申報,且依原告97年之損益科目查核說明與應納稅額計算表可知,原告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係將給付業務員之報酬列於營業成本項下之業務員津貼,兩造間具有經濟從屬性云云。惟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稱之薪資所得係指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包含公、教、軍、警及其他公部門或公營事業人員之所得;私人事業勞動契約勞工之所得;私人事業其他種類勞務契約工作者之所得(例如:委任、承攬、居間、代辦商、行紀等)。是所得稅法所謂之「薪資所得」與勞基法所謂之「工資」,兩者涵蓋的範圍本不相同,所得稅法第14條之薪資所得,範圍顯大於勞基法第2條所定義之工資,自難僅以納稅義務人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申報薪資所得申報,即遽謂其係以勞動契約之勞工身分受領勞基法之工資。至被告辯稱承攬契約關係應以「執行業務所得」申報所得稅云云,因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所稱之執行業務所得,應以同法第11條第1項所定之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之所得為限。倘納稅義務人非具有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所訂之特定身分者,縱使其所受領者為委任、承攬、居間等契約之報酬,該報酬依所得稅法之規定,亦將被視為薪資所得,並無法被歸類為執行業務所得。況所得稅之徵收乃政府行政管理之範疇,而所得稅法係規範人民與國家間之關係,而非私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原告雖將被告受領之報酬列為薪資所得,然此僅涉及其有無遵守所得稅法上規範之情事,至被告受領報酬之契約性質,仍應審究兩造間契約約定及權利義務遂行內容予以判斷,自不足以認定被告與原告間屬僱傭關係或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
⒓被告另辯稱依原告所制定之通訊處施行辦法與通訊處配備規
格表,原告提供生財器具供保險業務員無償使用,且有一定之組織結構與規範,業務員所屬通訊處內之處經理及直屬主管對於業務代表有監督、負責之義務,如「首期送金單/收據增加領用本數申請書」需由業務代表、直屬主管、通訊處經理層層簽署,且要保書未經主管簽核不得送交原告,兩造間具有組織從屬性云云。惟查,原告公司提供通訊處及相關設備供被告使用,無非係為便利被告及其他業務人員處理保險招攬事務之成果,並不涉及被告提供勞務方式與報酬對價之約定,與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是否屬勞動契約無關。至被告雖辯稱「首期送金單/收據增加領用本數申請書」需由業務主管簽署,要保書亦須經所屬業務主管簽名,否則不得送交原告承保云云,然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5條規定,保險業應建立其內部之招攬、核保及理賠處理制度及程序,而其內部之核保處理制度及程序,依同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至少應包含受理要保書至同意承保出單之程序及流程圖,且其中至少應包含核保準則、分層負責授權權限、再保險安排等事項。是原告要求通訊處業務主管應就被告所招攬保險之要保書為審核,乃係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所規定各保險業應遵守之事項。又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乃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2項之授權,所頒佈有關保險業針對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制度及程序之規定辦法,係主管機關基於保障保戶之行政目的,所要求保險業應遵循之事項,與保險業與其保險業務員間是否存在勞動契約關係之判斷無關。是被告據上開事由抗辯兩造間具組織從屬性云云,亦非可取。
⒔被告又辯稱原告與業務代表合約終止後,係直接命業務主管
承接轄下終止契約業務代表所經手之保戶案件,其背後係由所有業務代表與主管間之互相分工合作,已具備人格從屬性與組織從屬性;另依原告所頒布之「業務人員合約終止後保單承接原則」規定,業務主管當月承接100件(含)以上者,尚需經分公司面談始得承接保單,公司並得視情況抽查業務主管承接保單之後續執行狀況;且業務主管承接轄下業務代表之保單,並無任何報酬,保戶於第二保單年度續保前,此期間均係由業務主管無償提供服務,原告係將該等報酬給付予身故業務代表之法定繼承人,此種就特定工作事項無報酬之情形,顯非單純之承攬契約云云。惟查,原告於業務代表晉升業務主管職位時,除保留原先所簽訂之承攬契約即業務代表聘約書外,尚與該等業務主管另行簽署一委任契約,係與業務主管同時成立委任及承攬合約關係等情,已如前述。而觀諸業務主任聘約書第2條第3項第2款約定:「業務主任(原業務主任)以下之直屬業務代表或業務主任聘約終止時,其招攬或經辦之保單由原業務主任持續服務。…若業務主任未善盡服務之職責時,公司得終止該項服務津貼之給付」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頁),及業務襄理聘約書第1條第5項約定:「業務襄理(原業務襄理)以下之轄屬業務代表、業務主任或業務襄理與公司之合約書終止時,其招攬或經辦之保單由原業務襄理持續服務。…若原業務襄理未善盡服務之責時,公司得停止該項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之給付。」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頁),足見原告於業務代表與公司之合約終止後,委請直屬業務主管承接該業務代表之保戶,繼續提供服務,本屬原告與業務主管間委任契約約定事項之一部分。至原告以99年12月27日(99)南壽業字第783號函文所發布之「業務人員合約終止後保單承接原則」,雖規定業務主管當月承接100件(含)以上時,尚須經分公司面談後始得承接保單,且公司並得視情況抽查業務主管承接保單後續服務計畫之執行狀況(見本院卷㈢第13頁),惟原告為維持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品質,並基於維持保險服務品質之考量,應容許其設計面談等相關機制以確認業務主管是否為適格之受任人,避免業務主管因超量承接保單而致客戶權益受影響;且依原告與業務主管所簽訂業務主任聘約書、業務襄理合約書之約定可知,若業務主管未善盡服務之責時,公司得停止該項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之給付,此乃為確認承接保單之業務主管善盡受任人義務之目的而設,與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之報告義務意旨相符,非得據此認定業務主管之於原告公司有組織與人格上之從屬關係。又,業務主管既係基於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關係而承接轄下業務代表之保單,則業務主管基於委任契約就所承接之保單於該保單年度繼續提供服務,顯與承攬契約無涉,惟業務主管如完成所承接保戶之後續保險招攬工作,例如保戶在第二保單年度續保,則業務主管仍得享有受領承攬報酬之權利,並未因係承接業務代表之保單而改變其與原告間之承攬關係,成為無償服務;至原告給付報酬予身故業務代表之法定繼承人部分,業務代表一旦成功招攬保險契約,本即得領取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之工作報酬,不因業務員身故而使原告免除給付義務,按民法承攬及繼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此等報酬請求權應為身故業務代表之法定繼承人所繼承,原告以法定繼承人作為給付對象,與法並無不符。從而,本件被告於原告公司係擔任業務代表,並非業務主管,其等僅與原告簽訂業務代表聘約書,並未與原告另行成立委任契約關係。是有關業務代表終止合約時,原告委請業務主管承接其保戶之相關契約規定及制度,被告顯無適用餘地,自不發生構成勞動契約從屬性之情形。
⒕被告再辯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如原告所稱僅為招攬保件
及給付報酬,被告須提供額外保戶服務,包括契約變更、保戶變更住址、變更繳費方式、變更受益人或辦理理賠解約、減額繳清、貸款等,且該等工作並無報酬,惟被告仍有完成該等保戶服務工作之義務,並提出國泰人壽公司與其業務員間之勞動契約為據;且原告於102年推出「優質服務專案」,要求業務員進行保戶拜訪、更新保戶基本資料,此即為原告所另行交派之工作,且被告未完成之工作,將由原告另行指派其他同仁協助完成,兩造間具組織從屬性云云。惟判斷勞務提供者之契約性質,應以契約權利義務關係、當事人履行契約之方式及過程等綜合加以判斷,至勞務提供者所需完成之工作本身,並非判斷契約性質之主要標準。且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是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契約型態,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並非限於僱傭契約,亦得以居間、委任或承攬契約等方式為之,自難僅憑國泰人壽公司與其保險業務員間所簽訂之勞動契約,作為判斷兩造間契約性質之依據。另觀諸原告102年度「優質服務專案」之內容說明(見本院卷㈡第239頁至第252頁),該專案僅係原告對於旗下保險業務員如何提升保險招攬工作品質之建議事項,如業務員未予遵照上開建議事項,亦無任何懲戒或不利之處分。況依該專案關於「保戶服務之業同仁配置」之規定,業務人員就其所應服務之所有保件,雖得選擇自行拜訪、自行指定第二順位服務業務同仁進行拜訪或委由公司派保服義工協助拜訪,惟該業務人員之合約利益、承接利益均不受第二順位及保服義工之影響(見本院卷㈡第241頁),原告亦未因此將該客戶轉由原告本身或其他業務員經營,自難認兩造間有何組織從屬性可言。
⒖被告雖辯稱被告黃黛娜自85年9月26日起受聘為原告公司之
業務代表後不斷升遷,先後受聘為業務專員、業務主任及業務襄理,依約享有勞工保險云云。經查,原告於業務代表晉升業務主管職位時,除保留原先所簽訂之承攬契約即業務代表聘約書外,尚與業務主管另行簽署一委任契約,原告與業務主管間係同時成立委任及承攬合約關係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黃黛娜自85年9月26日擔任業務代表後,曾先後晉升為業務專員、業務主任及業務襄理等情,此有原告與被告黃黛娜簽訂之業務專員聘約書、業務主任聘約書、業務襄理合約書及晉升函文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0頁至第37頁)。依業務專員聘約書第1條約定:「公司同意業務專員除依原業務代表聘約規定享受權利、履行義務外,並得享有勞工保險之福利。」(見本院卷㈢第23頁)、業務主任晉升函文記載:
「台端於任職期間除可依業務主任聘約書附表貳之規定領取每月津貼暨單位津貼、業績獎金、增員獎金及晉陞津貼等各項聘約權益外,同時也可享有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團體住院醫療保險及業務主管公積金等福利。…」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頁)及業務襄理晉升函文記載:「…請分別轉告各有關業務主管辦理勞保、健保及團體醫療保險之加保手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頁),可知被告黃黛娜於晉升業務主管後,原告固依業務專員、業務主任及業務襄理等委任契約之約定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然是否加入勞工保險,與該等委任合約之性質是否屬勞動契約,實非有必然關聯,且勞工保險具有社會保險之福利性質,與兩造間之私法契約關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私法契約之本質應由上開委任合約書之性質為判斷,是否投保勞工保險並不影響該契約主給付義務之對價判斷。況被告黃黛娜係因擔任業務主管始享有勞工保險之福利,惟其現僅擔任業務代表,其餘被告亦僅擔任業務代表等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4頁背面、第44頁至第45頁),是本件被告均非業務主管,自難以業務主管依委任契約所得享有之勞工保險福利,據以抗辯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⒗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保險業務代表,從
事招攬保險業務及服務,其報酬係依其招攬之保險及服務保戶之績效而定,被告必須在完成保險之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進而收取保險費後,始有向原告請求報酬之權利,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而非機械式地依據原告指揮、指示提供勞務;又被告所受領之報酬亦非勞務提供之對價,縱使被告已提供勞務而招攬保險,倘未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仍無法領取報酬,與一般僱傭契約迴異,與被告間復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揆諸前揭司法實務見解,應認兩造間之契約性質非屬勞動契約及僱傭契約關係。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