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224號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雅筠律師被 告 蔡坤緯訴訟代理人 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楊志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且當事人除就具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得就關於由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因此合意管轄而使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因而取得管轄權,且排除其他法院之法定管轄權,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及第28條第1 項所規定之意旨。
但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無非因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始設此規定。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合意管轄之約款,若係法人或商人單方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內容,簽約對象並無因協商而得為增刪或調整之可能,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法人或商人即不得主張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效力。另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明定。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著有判例。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簽訂之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第9 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固有上開合約書附卷可稽;惟兩造所所簽定之契約,係由被告在原告位在彰化縣○○鎮○○路○段○○○ 號3 樓之彰化分公司耀盛通訊處提供勞務,此有業務津貼表、97年度至100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況被告之住所地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亦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第9 條固約定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因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法院,但上開任職約定書係由被告先行擬定而在與業務代表簽約時使用之合約,具有同類契約約款之性質,而不論任何擔任保險業務工作之人均應受此條款之拘束,並無加以爭執或予以排除之協商空間。而被告居住地及勞務提供地均在彰化縣彰化市,如依合約約定至本院實施訴訟,勢必耗支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顯已達在管轄權之規範上失其公平之程度,被告為一般保險業務員,自難以與具有經濟及組織優勢之被告法人相抗衡,依上開說明,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之適用,並得使被告不受合意管轄之拘束。本件被告不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之規定,以「被告住所地」;或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以「債務履行地」定管轄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就本件均具有管轄權,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