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237號原 告 黃川裕訴訟代理人 黃詡富(原名黃村力)被 告 聯興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禎陽被 告 熙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林發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熙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熙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熙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5,2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司北勞調字第115 號卷宗第3 頁);嗣於民國102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44,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6 頁),核其所為乃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88年1 月1 日由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基隆港務局所轄碼
頭裝卸職業工會,「轉任」至被告聯興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興公司),然被告聯興公司自93年1 月1 日起未經伊同意即擅自將伊移轉由被告熙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熙沓公司)僱用。因被告聯興公司與被告熙沓公司是關係事業體,雖然「形式上」伊之僱主名稱更換,但「實質上」伊履行勞動義務之內容均未改變,包括:⑴工作內容均相同,均是碼頭貨櫃裝卸橋式機操作員及業務督導員工作;⑵工作地點均相同,即同樣在基隆港東岸碼頭第8-11號碼頭,上班打卡地點均為基隆市○○區○○街○ ○○ 號;⑶工作之監督、管理等均延續被告聯興公司之管理規章、管理制度、管理主管均未改變。綜上理由,被告聯興公司與被告熙沓公司在「形式名稱」上雖然不同,但「實質上」是合而為一,被告聯興公司未經伊同意擅自移轉勞動關係,就伊任職期間一切勞動給付義務,應與被告熙沓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㈡又伊轉任被告聯興公司前早自64年8 月8 日起即任職前臺灣
省政府交通處基隆港務局所轄碼頭裝卸職業工會,擔任貨櫃橋式操作員(俗稱碼頭工人),於87年間因政府推行「碼頭棧埤作業民營化」政策及「碼頭工人僱用制度合理化」政策,包括:⑴原基隆港務局所辦理碼頭棧埠裝卸作業移轉由「民營裝卸公司」接續承辦亦即由「公營移轉民營」;⑵移轉基準日為88年1 月1 日,原碼頭工人依其意願轉任一家民營公司接續就任工作;⑶碼頭工人轉任民營公司後,權益保障如下:①受僱於民營公司後,統一由業者依法辦理「勞保及健保」銜接相關作業;②碼頭工人僱用制度合理化後,原港務局所轄工人移轉由民營公司僱用,其健保及勞保均視為同一投保單位,即為同一雇主。
㈢承上,伊自88年1 月1 日起轉任至被告2 關係公司碼頭貨櫃
裝卸橋式機操作員及業務督導員等工作,並於98年2 月28日退休離職。然被告公司核准伊退休離職時並未核發舊制勞工退休金,伊爰依法請求被告公司連帶給付如下:⑴伊由「公營移轉民營」之工作年資應視為同一雇主即同一投保單位,得予接算退休金年資。準此,伊自64年8 月8 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計33年7 個月工作年資視為同一僱主,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 款及第57條自請退休要件。又伊上開工作年資,自64年8 月8 日起至87年12月31日即原港務局公營時期年資,於87年間「碼頭棧埠作業民營化」政策定案當時,已由原港務局核發離職金在案,但伊自88年1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轉任至被告聯興公司、熙沓公司「屬於舊制退休金時期」之工作年資計6 年6 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應核算13.5個基數之舊制退休金,然被告2 公司於98年2 月28日核准伊退休離職時並未核發給伊,是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 款、第56條及第57條等規定,依伊於98年2 月28日離職當時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47,416元,請求被告2 公司連帶給付舊制勞工退休金640,116 元【計算式:
47,41613.5=640,116 】。
㈣又伊自8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2 月28日止,任職被告2 公司
期間,被告2 公司均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給予伊特別休假。而伊於88年1 月1 日起轉任至被告2 公司時,接算自64年8 月8 日起原服務基隆港務局公營時期年資,合計已有工作年資23年5 個月,故伊自88年起至98年2 月28日止,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 款之規定,伊應有之特別休假天數為:88年特別休假27日、89年特別休假28日、90年特別休假29日、91至97年特別休假各為30日、98年特別休假5 日。而伊88年1 月1 日至98年2 月28日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每年度每個月平均工資及被告公司應連帶給付工資補償數額分別如下:①原告88年至91年間,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42,000元,暫以此作為計算每月平均工資之基準,合先陳明。②88年特別休假27日,應連帶給付工資補償為37,800元(計算式:42,0003027=37,800)。③89年特別休假28日,應連帶給付工資補償為39,200元(計算式:42,0003028=39,200)。④90年特別休假29日,應連帶給付工資補償為40,600元(計算式:42,0003029=40,600)。⑤91年特別休假30日,應連帶給付工資補償為42,000元(計算式:42,0003030=42,000)。⑥92年特別休假30日,該年度被告聯興公司給付伊年度綜合所得額為550,922 元,平均每個月薪資為45,910元(計算式:550,922 12=45,910),應連帶給付工資補償為45,910元(計算式:45,9103030=45,910)。⑦93年特別休假30日,該年度被告熙沓公司給付伊年度綜合所得額為557,688 元,平均每個月薪資為46,474元(計算式:557,688 12=46,474),應連帶給付工資補償為46,474元(計算式:46,4743030=45,910)。⑧94年特別休假30日,該年度被告熙沓公司給付伊年度綜合所得額為624,
916 元,平均每個月薪資為52,076元(計算式:624,916 12=52,076),應連帶給付工資補償為52,076元(計算式:
52,0763030=52,076)。⑨95年特別休假30日,該年度被告熙沓公司給付伊年度綜合所得額為694,657 元,平均每個月薪資為57,888元(計算式:694,657 12=57,888),應連帶給付工資補償為57,888元(計算式:57,8883030=57,888)。⑩96年特別休假30日,該年度被告熙沓公司給付伊年度綜合所得額為837,538 元,平均每個月薪資為69,795元(計算式:837,538 12=69,795),應連帶給付工資補償為69,795元(計算式:69,7953030=69,795)。⑪97年特別休假30日,該年度被告熙沓公司給付伊年度綜合所得額為718,079 元,平均每個月薪資為59,840元(計算式:
718,079 12=59,840),應連帶給付工資補償為59,840元(計算式:59,8403030=59,840)。⑫98年特別休假30日,該年度在職2 個月期間被告熙沓公司給付伊年度綜合所得額為157,936 元,平均每個月薪資為78,968元(計算式:
157,936 2 =78,968),應連帶給付工資補償為78,968元(計算式:78,968305 =78,968)。是伊爰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連帶給付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補償共570,511 元(計算式:37,800+39,200+40,600+42,000+45,910+46,474+52,076+57,888+69,795+59,840+13,161=570,511 ),惟伊僅部分請求504,744 元。
㈤綜上,被告公司應連帶給付伊舊制勞工退休金640,116 元及
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補償合計504,744 元,兩者合計為1,144,860 元(計算式:640,116 +504,744 =1,144,860),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4,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碼頭棧埠作業民營化」暨「碼頭工人僱用制度合理化」是
87年間政府積極推行之政策,該項政策雖損及當時在職之全體碼頭工人權益,但必須無條件遵守接受,是當時政府為保障轉任至民營公司接續工作之碼頭工人的工作權等勞動權利,而工作年資是僱主為勞工投保健保及勞保的基礎條件,必先有工作年資之接算才有健保及勞保年資之接算。此項由政府強制推動之「專案政策」應優先於勞動基準法第20條有關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勞工始得以併計年資之規定。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3 月17日臺87勞保2 字第009730號函釋亦表示:為配合政府亞太海運轉運中心計劃,積極推動高雄港棧埠作業民營化實施方案,本會業以86年9 月22日臺86勞保二字第036995號函示高雄港碼頭工人僱用制度合理化如經行政院核定實施後,彼等勞工移轉由民營裝卸公司僱用,應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83條第3 款規定。
⑵伊90年9 月任職於被告聯興公司期間,依修正前勞工保險條
例第5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25年,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並由勞工保險局於90年10月15日核發1,638,000 元在案,可證伊於64年8 月
8 日任職基隆港務局之勞保年資,與88年1 月1 日轉任被告聯興公司後勞保年資,均視為「同一投保單位」接續計算其勞保年資,完全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文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規定。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3 月27日以勞保2 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僅表示針對高雄港務局轄下之碼頭工人移轉民營裝卸公司僱用,爰予解釋,但基隆港務局同是配合碼頭棧埠作業民營化暨碼頭工人僱用制度合理化之政府政策,基於政策一致性、平等性之原則,本件應做相同認定。此由勞保局給付伊老年給付時,也是根據勞委會之函文做相同之認定,可知基隆港務局與高雄港務局應為相同之適用。
⑶況且,被告2 公司確實援引上開「公營移轉民營」視為同一
僱主工作年資併計之規定,於94年7 月1 日新制「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後,核發「舊制勞工退休金」給同樣於88年
1 月1 日「碼頭棧埠民營化」政策施行後轉任至被告公司的勞工多人(計有周金生、林德旺、陳昔連、謝健賜、黃村興等人),足證被告2 公司已確認上開工作年資併計之規定。
⑷又被告公司就伊於88年1 月1 日起轉任被告2 公司後,被告
2 公司對於伊各年度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補償,已有承認要統一結算發給之中斷時效事由,此見基隆市政府勞工局101 年7 月3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被告公司之代理人郭麗茹表示「特別休假之追訴期有部份已超過5 年期限,如勞方請求適法,本公司將統一結算後與勞方協商解決」,亦即被告公司已承認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補償雖然有部份超過5 年之時效期間,伊之特別休假工資並未罹於時效。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聯興公司部分:
無論原告之退休金及特別休假工資請求有無理由,原告亦只能向離職時任職之熙沓公司請求,不因伊公司與被告熙沓公司為關係企業即需與被告熙沓公司負連帶責任。
㈡被告2 公司共同抗辯部分:
⑴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同一事業者為限;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第3 款則規定,原任公營事業之勞工改任民營事業後,其前後不同體制勞保,限於被保險人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移轉民營前後之雇主、機搆或團體加保,始為「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伊等自成立開始即為民營企業,非屬公營事業轉民營事業,原告前所任職之臺灣省交通處基隆港務局,改制後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司基隆港務分公司,為公營事業,被告單純為民營企業,兩者組織迥異,名稱不同,負責人亦非同一人,法人格各自獨立,伊等公司並非因港務局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而成立,並無隸屬關係,原告亦非改組或轉讓之員工,單純為伊等新聘之員工,與前雇主無關,自不能視為同一投保單位,亦不得併計退休年資。況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8 號解釋亦認為勞工退休金與勞保老年給付性質不同,可見勞保年資之併計,與退休金年資是否併計應屬二事。況且請領老年給付與請領勞工退休金依據之法律明顯不同,不能作相同解釋。
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3 月27日以勞保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僅表示為配合政府亞太海運轉運中心計畫,針對「高雄港務局」轄下之碼頭工人移轉民營裝卸公司僱用,爰予解釋得視為符合當時有效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83條第3 款規定,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然原告既非高雄港碼頭工人,自無適用此函之餘地。
⑶勞工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請求權應受民法第126 條5 年時
效之限制,故原告請求88年至96年8 月30日間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已罹於時效,伊等主張時效抗辯。至於原告請求96至98年間總計48,205元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部分,被告熙沓公司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除對被告熙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特別休假獎金在48,205元範圍內,其餘均駁回。②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第75頁、第96頁):
⑴原告於88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聯興公司,在基隆港東岸
碼頭第8-11號碼頭,上班打卡地點在基隆市○○區○○街○○○ 號,擔任碼頭貨櫃裝卸橋式機操作員及業務督導員一職。嗣被告聯興公司改以被告熙沓公司為原告之勞保投保單位,惟工作內容、打卡地點均相同,工作監督、管理均延續被告聯興公司之管理規章、管理制度、管理主管均同。
⑵原告於98年2 月28日自請離職,當時52歲。
⑶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均未休特別休假,被告不爭執應給付原告96年至98年特別休假獎金48,205元。
⑷原告享有88年特別休假27日、89年特別休假28日、90年特別休假29日、91至98年特別休假各為30日。
⑸原告於98年2 月28日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7,416元。
㈡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頁):
⑴原告自64年8 月8 日起任職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基隆港務局碼
頭裝卸職業工會之工作年資是否應予併計?原告是否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要件?⑵原告請求自88年至95年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是否罹於民法第
126 條5 年時效而不得請求?時效是否因被告承認而中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於98年2 月28日自請離職(見司北勞調卷第40頁),時年52歲,嗣原告於101 年7 月3 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伊工作年資應併計原港務局所轄碼頭工會之工作期間,故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請求被告聯興公司給付退休金及特別休假工資(見本院卷第133 頁);而原告在熙沓公司於97年9 月、10月、11月、12月、98年1 月、2 月所領薪資,則有薪資領條足憑(見司北勞調卷第44至46頁),乃兩造不爭執以47,416元為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見本院卷第96頁)。原告主張伊工作年資應自64年8 月8 日任職於基隆港務局期間起算,併計被告聯興公司、熙沓公司工作年資,故伊已符合退休要件,且可請求退休金及被告2 公司未發每年30日特別休假之工資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爰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析述如下:
㈠關於退休金部分:
⑴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定有明文。而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57條亦有明文。依此,退休金之請求係以勞工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之工作期間為計,若勞工受僱於不同雇主而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則勞工受僱於不同雇主之工作年資始例外得予併計。再者,縱使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之情形,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規定,亦無兩者工作年資合併計算退休金之規定,應先辨明。
⑵至於原告主張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併計云云,無非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勞工保險局之函釋為憑。惟查:
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即修正前第1 項)第3 款所
定:「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對此,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即修正前第83條)雖規定:「本條例第58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三、被保險人在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移轉民營前後之雇主、機構或團體加保」,惟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102 年1 月4 日基港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謂:「原基隆、臺中、高雄、花蓮四港務局奉交通部民國100 年12月15日交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行政院100 年12月13日院授研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為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並自民國101 年3 月1 至生效。再按,本分公司現為公營事業單位,非由公營事業改制為民營事業」,又該公司102 年
1 月16日基港業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說明:「民國88年基隆港開放棧埠作業民營化,聯興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依當時之商港法及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申請成立民營裝卸公司參與貨櫃裝業業務,惟查該公司係民營企業,非屬公營事業轉民營事業」(見本院卷第59頁),顯見被告聯興公司並非基隆港務局由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之公司,原告自不能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第3 款、施行細則第77條等前揭規定,主張其任職於基隆港務局之工作年資應由被告聯興公司承認予以併計退休年資。
⒉又勞工保險局102 年4 月16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覆本院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3 月17日臺87勞保二字第009730號函釋規定:「查為配合政府亞太海運轉運中心計畫,積極推動高雄港埠作業民營化實施方案,本會業以86年9月22日臺86勞保2 字第036995號函示高雄港碼頭工人雇用制度合理化如經行政院核定實施,彼等勞工移轉由民營裝卸公司僱用,得視為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83條第3 款規定在案。至於轉由民營公司僱用加保後,再轉任受僱於不同之裝卸加保,可否再視為在同一投保單位加保,因涉及現行法令規定及公平性問題,未便同意……」;原告於90年9 月20日退職申請老年給付,年滿44歲,又其先後於臺灣省交通處基隆港務局及被告聯興公司參加保險,合計此2 事業單位之年資滿26年又41日,依據上開規定,符合勞保條例笫58條第3 項在同一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滿25年規定,乃按原告保險年資26年又301 日(以27年計)及退職前3 年平均投保薪資42,000元,發給39個月,計1,638,000 元,於90年10月9日核付在案,並檢附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22 、123 頁);此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3 月27日以勞保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同上說明(見本院卷第100 頁),並檢附勞委會86年9 月22日台86勞保二字第036995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01 至10
2 頁)。惟前揭函釋均係勞委會、勞保局針對勞工保險所為權責解釋,原告既主張應予援用,即需辨明勞工保險給付與退休金之性質是否相同,是否應為相同之處理?⒊蓋勞工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為勞工保
險條例第1 條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代表、勞工代表、資方代表及專家各佔四分之一為原則,組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勞工保險局之組織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而保險基金之來源包括政府撥付,其運用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勞工保險機構辦理本保險所需之經費,由保險人按編製預算之當年6 月份應收保險費5.5 %全年伸算數編列預算,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撥付之;勞工保險如有虧損,在中央勞工保險局未成立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撥補;明定於勞工保險條例第66、67、68、69條。足認勞工保險屬政策保險,是勞工保險性質上顯係公法關係,與普通商業保險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有別。不問主管機關係由何種人員組成,其依上開法令執行職務而有權為決定並表示其意思於外部,要不能不認其為行政官署,而其依照規定程序所為之審定,自應認為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不服,自可依訴願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反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乃勞工退休時,應由雇主發給退休金,為勞動基準法第55條所明定。足見該項退休金之債權債務關係發生於勞工退休之時,並存在於勞工與雇主之間。雖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 項及第3 項另規定:「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其提撥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字樣。惟依同條第2 項規定:「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指定金融機構保管運用」觀之,該退休基金僅交由金融機構保管運用而已,並非一經存儲,勞雇間關於退休金之權利義務即移屬於金融機構。而該金融機構縱依法令簽發以退休勞工為抬頭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及加具平行線支票寄交監督委員會轉發退休勞工退休金,亦僅係其以上開方式代雇主給付退休金,仍難據以謂退休基金存儲於金融機構,雇主即解免其給付退休金與勞工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則其提撥時,非即為履行給付退休金義務;在支用前,自仍由雇主保有其財產上權利,僅其處分權受限制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上情,勞工保險給付來自於政府機關之政策性給付,而勞工退休金制度係雇主提撥金額對於勞工之保障,兩者之法律性質與給付來源殊有不同。原告主張主管機關對於勞工保險年資併計之函釋得以拘束雇主對於勞工之退休金給付云云,無異混淆公法關係與私法關係。個別雇主對於前揭函釋既無從循公法上行政處分得予訴願或行政訴訟之途徑加以救濟,自不能援引前揭函釋適用於本件退休金請求之私法關係。原告之主張,顯屬誤認勞工保險給付與勞工退休金之性質,要無可採。
⑶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聯興公司曾同意併計基隆港務局工作年
資而發給其他碼頭工人退休金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昔連、謝健賜(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惟承前所述,關於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只要未低於勞動基準法為勞動條件所設之最低標準,非不能由勞雇雙方協商計算之。縱被告聯興公司曾同意其他勞工優於勞動基準法所設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亦不當然拘束被告聯興公司與原告之退休金給與。何況,原告迄未提出兩造有何關於退休金給與標準之協商事實。本院認為並無訊問證人陳昔連、謝健賜之必要,附此說明。
⑷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任職於基隆港務局期間之工作年資應
與伊於被告2 公司工作年資併計云云,無足憑採。依此,原告於98年2 月28日離職時,既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5條自請退休之法定要件,其請求被告2 公司連帶給付退休金,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關於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十日。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依此,原告主張之特別休假日數亦與其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之期間有關。
⑵查原告自88年1 月1 日受僱於被告聯興公司,嗣於93年1 月
2 日改以被告熙沓公司名義為其投保勞保,至原告於98年2月28日離職為止,原告均擔任碼頭貨櫃裝卸橋式機操作員及業務督導員之職務,又兩造不爭執原告無論受僱於被告聯興公司或熙沓公司期間,其工作地點均在基隆港東岸碼頭第8-11號碼頭,上班打卡地點均在基隆市○○區○○街○ ○○ 號,且工作監督、管理均延續被告聯興公司之管理規章、管理制度、管理主管均同等事實,且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臺灣省臺北區國稅局92年度、93年度、94年度、95年度、96年度、97年度、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卡存卷足考(見司北勞調卷第12至13、20至
26、39頁),已堪認定。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自請離職時之雇主被告熙沓公司既不爭執原告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期間5 年以上10年未滿應給予特別休假14日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亦即原告受僱於被告2 公司之工作年資得認為在同一雇主繼續工作之期間;再依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平均工資每月47,416元(見本院卷第96頁),計算其96年、97年、98年特別休假14日工資分別為22,127元、22,127元、3,
951 元,即屬有據。被告亦同意給付此等金額之特別休假工資(見本院卷第10頁),應堪憑採。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聯興公司與被告熙沓公司應連帶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聯興公司與被告熙沓公司雖因具實體同一性而應於計算勞工年資時合併計算於被告2 公司之工作年資,然法無明文且被告2 公司亦無明示之前提下,仍不能遽謂被告2 公司負有連帶給付之義務。從而,就前揭特別休假工資之給付義務,僅能認由原告離職當時之雇主即被告熙沓公司負擔,被告聯興公司不負連帶給付義務。原告就被告聯興公司連帶給付之請求,無由准許。
⑶原告另請求88年至95年間之特別休假工資部分,經被告2 公
司抗辯已罹於5 年時效(見本院卷第23頁)。按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其性質屬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規定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101 年8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戳章為憑,則其95年度以前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請求權,已罹於5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公司既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96年度以前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即不得請求,此部分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已承認故時效中斷云云,係以基隆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3 頁)。惟該次調解會議日期為101 年7 月
3 日,當時原告於95年以前之特別休假工資之請求權已罹於
5 年時效,且被告聯興公司代理人郭麗茹明確為5 年時效抗辯,僅表達有與原告協商之意願,實難認被告聯興公司有承認原告於95年以前特別休假工資請求權之意思。原告主張時效中斷云云,應無可取。
⑷至於原告主張其特別休假應已達每年30日云云,無非併計其
自64年8 月8 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基隆港務局之期間為前提。然承前所述,原告就其自64年8 月8 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基隆港務局之工作年資應與其後任職於被告2 公司工作年資應予併計之主張,既無理由,則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原告主張其96年、97年、98年特別休假均係30日,亦無理由。故原告請求此3 年度特別休假工資,逾14日部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請求被告熙沓公司給付96年、97年、98年特別休假14日之工資合計48,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熙沓公司翌日即101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職權命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