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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35號原 告 王裕盛被 告 陸佼

長津建設有限公司華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誌勵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恢復名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並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陸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將如附件所示之公告,公告於長津建設有限公司華山分公司(下稱長津華山分公司)1星期。(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1年2月8日具狀追加長津華山分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並共同將如附件所示之公告,公告於被告長津華山分公司1星期。(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依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任職於被告長津華山分公司擔任經理一職,因公司員工投訴擔任副總經理之被告陸佼,有長期利用職權分配業績獎金不公之情形,原告基於公益乃將員工所言不合理之業績獎金分配百分比記為「業績獎金之分配方式」文件(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分送予多位員工,再請員工向被告陸佼及公司董事長反應相關意見,詎被告陸佼竟以洩漏薪資機密為由開除原告,並經被告長津華山分公司董事長核准同意後,共同將誣指原告洩漏公司薪資機密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張貼於公司之公佈欄,惟被告長津華山分公司之業績獎金分配比例早於98年12月14日實施前即公布,並非公司機密,且業績獎金為公司每月發放予員工之福利,攸關全體員工之福祉,乃屬可受公評、議論之事,被告等人以內容不實之系爭公告誣指原告洩漏公司薪資機密,並張貼於公司公佈欄,顯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致原告嗣後無法前往同業其他飯店謀職,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陸佼及長津華山分公司連帶賠償慰撫金及公告道歉等語。

(二)又原告與被告長津華山分公司雖曾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同意「不再為本案爭議提出主張」,然此所謂「本案爭議事項」係指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歸還制服費12,000元予原告等事項,實不應擴大解釋為原告放棄被告所涉其他民、刑事責任之訴訟權利。

(三)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並共同將如附件所示之公告,公告於被告長津華山分公司1星期。(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陸佼、長津華山分公司則共同抗辯:

(一)被告長津華山分公司於98年12月14日所公告之獎金發放比例,僅有「所有員工」部分,並無列載「副總經理」部分,故有關副總經理部分仍為公司之內部機密,原告係竊取被告長津華山分公司會計人員以電腦加密方式保管之「業績獎金分配方式」電腦資料,或於窺知其內容後,自行以稅後淨利240 萬元為例,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向被告公司全體員工散發,被告長津華山分公司乃依公司工作規則第36條第2 、7 項所定「勞工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公司得予以記大過:二、洩漏公司業務或內部機密含薪資及業績獎金者;七、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經勸導仍不聽從者」,於100 年10月19日以系爭公告在公司內部公告,就原告記大過2 次,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此均依法有據,並無不當,自不生名譽受損之問題,況系爭公告乃公司之內部文件,亦難謂原告有何在社會上名譽遭受損害之情形。再者,原告嗣就其因洩漏薪資機密而遭公司解僱乙事,曾於

100 年10月20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由被告陸佼代表長津華山分公司於同年月31日與原告進行調解,並業以「1.勞資雙方確認勞方原主張調解事項,資方已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且未扣制服費12,000元;亦已給付資遣費6,634 元及預告工資13,267元。本案不再爭議。

2.勞資雙方同意,不再為本案爭議提出主張」等內容成立調解在案,則原告與被告長津華山分公司既已成立調解,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規定,該調解方案即視為拘束原告之契約,原告自不得違反上開調解方案而另行起訴,況原告就該勞資爭議所生之損害業已填補如調解方案所載,今原告再以相同爭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陸佼及長津華山分公司給付慰撫金,並公告道歉等,不僅被告陸佼應非為請求之對象,且其請求亦顯屬無據。

(二)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曾交付系爭分配表予被告長津華山分公司之員工。

(2)被告長津華山分公司曾於100年10月19日以家美字第0000000號之系爭公告,於公司公告:「二、該員(即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未經主管同意私下洩漏公司薪資機密並製作表單發放予全體員工(發放部門泊車、櫃臺、訂房、房務、餐廳)。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本公司工作規則第36條第2項記大過2次...」等語。

(3)原告與被告長津華山分公司曾於100年10月31日成立調解,內容為:「1.勞資雙方確認勞方原主張調解事項,資方已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且未扣制服費12,000元;亦已給付資遣費6,634元及預告工資13,267元。本案不再爭議。2.勞資雙方同意,不再為本案爭議提出主張。」,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件編號:調100476)在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上述事實既不爭執,且各自為上開之攻擊、防禦,則本件應論究者為:(1 )原告與被告長津華山分公司就

100 年10月31日成立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該調解結果是否包括本件原告起訴之爭議,原告是否應受該調解結果之拘束,不得在起訴為本件主張?(2 )被告長津華山分公司於100 年10月19日以家美字第000000

0 號之系爭公告,該公告內容「二、該員(即原告)於10

0 年10月17日未經主管同意私下洩漏公司薪資機密並製作表單發放予全體員工(發放部門泊車、櫃臺、訂房、房務、餐廳)」文字,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二)查依據卷附兩造不爭執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原告於100 年10月20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其聲請內容為:「1.本人自100年7 月1 日起在公司工作。2.因公司於100 年10月19日通知本人被解僱,20日起不用上班,公司同意給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但不願發非自願離職證明,另工作制服要員工自付12,000元。3.主張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歸還制服費12,000元」等語,而達成之調解方案為:「1.勞資雙方確認,勞方原主張調解事項,資方已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且未扣制服費12,000元,亦已給付資遣費6,634 元及預告工資13,267元,本案不再為爭議。2.勞資雙方同意,不再為本案爭議提出主張」,有該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紙在卷可據;檢視原告上開調解聲請及其後達成之調解方案,係就原告所聲請之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及扣除制服費用12,000元爭議達成調解,間論及確認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已經給付,該調解方案內容並未論及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事項;再者,證人即上述勞資爭議之調解人簡正福亦曾到庭證述:原告只是要求被告長津華山分公司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不要扣除制服費,及要求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被告長津華山分公司表示制服費可以歸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已經開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已經給付,所以最後達成調解方案,並且表示不再為本案為爭議,但當初原告有針對資方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契約有爭執,證人有跟原告說終止契約的事由,可能要透過法院的訴訟才能認定,這部分不在證人調解範圍內,「本案不再為爭議」的範圍,只有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制服費等語(見本院101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證人簡正福之上述證述內容,亦可證原告與被告長津華山分公司達成之上開調解,內容僅針對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制服費扣除之爭議,而不及於其他;此外,被告並未舉證兩造上開調解內容,效力及於原告於本件主張名譽權遭侵害之爭議;是被告抗辯兩造已經達成調解,原告不得再起訴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自未可採。

(三)按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名譽權之保障,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為屬重要,然如與言論自由或諸如本件為終止勞動契約之公告,發生衝突時,本於整體法規範之評價考量,審酌憲法既為民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而有關侵害他人名譽權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

0 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是在民事事件中,就所為之言論是否不法侵害他人名譽,基於言論自由及名譽之保障,有其法律秩序之統一性,就不法之認定,亦應有相同之論斷基礎,蓋因民事責任刑事責任相同,均在對行為人違反義務行為課以負擔,因此,自應將上開刑法規定列入,作為民事上侵害名譽個案之評斷標準,從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刑法第311條「合理評論」規定及上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揭示之「合理查證義務」原則,自應置於民事侵害名譽權個案中予以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故就民法上有關事實陳述而侵害名譽的成立要件,如行為人證明其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即得阻卻違法,至於行為人是否善盡合理查證義務,則應就個案之事實而為判斷,其判斷因素包括對名譽侵害之程度、所涉及公共利益之情況、查證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

(四)查系爭分配表為原告分送予被告長津華山分公司之員工,再請員工向被告陸佼及被告長津華山分公司之董事長反應相關意見之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又證人即被告長津華山分公司之會計王筑宣曾到庭證述:被告長津華山分公司所提出之被告長津華山分公司副總及員工獎金分配表是存放於證人業務上使用之電腦內,有設定密碼,只有證人可以進入電腦,系爭分配表與被告長津華山分公司副總及員工獎金分配表所載員工的獎金分配比例相同,證人有看到同事在傳閱系爭分配表及一份類似被告長津華山分公司副總及員工獎金分配表的文件,認同被告長津華山分公司副總及員工獎金分配表是薪資機密等語(見本院101 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被告長津華山分公司前會計潘秀霞亦到庭證述:系爭分配表與被告長津華山分公司副總及員工獎金分配表所載發放的比例相同,被告長津華山分公司副總及員工獎金分配表是屬於保密的資料,是存放於會計所使用的電腦內,其他人應該不會有這份檔案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述2 位證人所證述,可知被告長津華山分公司副總及員工獎金分配表是被告長津華山分公司保密資料,僅存放於會計所使用的電腦,且證人王筑宣尚設置電腦密碼防止他人進入電腦系統取得該資料;再者,被告長津華山分公司副總及員工獎金分配表98年12月14日發文號:981214之公告之附件,原告亦不否認該公告之附件,只是針對獎金分配的比例做規定,不是針對具體個人及獎金分配的金額,所以沒有包括副總獎金的部分,之前有關獎金部分,會計及工務人員都因為抗議此部分所以離職,原告不方便出面等語(見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原告之上述陳述,可知被告長津華山分公司雖曾公告獎金分配方式,但就副總的部分,被告長津華山分公司並未公告,且曾有員工抗議此部分而離職;綜合上述證人證詞及原告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長津華山分公司抗辯有關副總之獎金分配方式,被告長津華山分公司認為是薪資機密之情,可堪採信,否則何以公告之獎金分配方式,僅有員工的部分,而沒有副總的部分,且被告長津華山分公司副總及員工獎金分配表均存放於會計使用之電腦內,設有密碼保護;而原告所發送予被告長津華山分公司員工之系爭分配表,其內容乃係就被告陸佼即被告長津華山分公司副總之獎金分配方式予以公開,則被告長津華山分公司以原告發送系爭分配表予被告長津華山分公司之員工之事實,認為原告私下洩漏公司薪資秘密,即非無所據;另外,本院再審酌被告長津華山分公司100 年10月19日以家美字第0000000 號之系爭公告,公告內容既為「該員(即原告)於100 年10月17日未經主管同意私下洩漏公司薪資機密並製作表單發放予全體員工(發放部門泊車、櫃臺、訂房、房務、餐廳)」等語,其文字用語僅係陳述原告「私下洩漏」公司薪資機密,並未載有原告偷竊公司機密之事實,且有關副總獎金分發方式,被告長津華山分公司既係列為機密,已如上述,則被告長津華山分公司雖為系爭公告,但被告長津華山分公司已證明該公告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而得阻卻違法,原告主張被告2 人所為系爭公告侵害其名譽權,尚未有據,並未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長津華山分公司所為系爭公告,難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及以公告道歉方式回復其名譽,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裁判案由:恢復名譽等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