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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30號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安旋訴訟代理人 羅天綱被 告 丘慶敏

洪文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勞保補償金分期攤還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合意以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查,原告所在地位在臺北市中正區,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邱慶敏、洪文正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丘慶敏前係伊(改制前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所屬林口

酒廠(改制前為臺北酒廠)員工,自願參加專案精簡人員計畫,於民國87年1 月1 日辦理優惠資遣離職時,因被告丘慶敏當時參加勞保年資尚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要件,遂由被告丘慶敏出具切結書,同意先由伊發給勞工保險補償金(下稱補償金),惟爾後渠依法領取老年給付時,即會自動向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北酒廠或其指定之機關無息繳回原領之補償金,渠所領老年給付金額較原本償金低時,即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並因而向伊領有補償金新台幣(下同)84萬1,800 元。

㈡嗣伊接獲勞工保險局通知,被告丘慶敏已於99年7 月14日請

領有老年年金給付,惟因渠退職係依「臺灣省政府所屬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而非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領取勞保補償金,故勞工保險局無法協助伊逕自被告邱慶敏所領之老年年金給付中代扣其原領取之補償金。伊旋即於99年8 月5 日發函通知被告丘慶敏辦理繳回事宜,被告丘慶敏乃與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99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止,分三年按月攤遷,第一個月繳回2萬2,627 元,自第二個月起每月10日前繳回2 萬2,600 元,並約定由被告洪文正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未料,被告丘慶敏於99年9 月15日繳回首期2 萬2,627 元後,即未依系爭契約按月繳回應付數額,經伊一再催討,被告二人仍拒不返還,迄今被告邱慶敏尚有79萬1,000 之補償金未繳回,被告洪文正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依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被告未於約定還款期間繳回應繳數額而有還款遲誤之情事者,即喪失期限利益,伊自得主張被告應一次繳還全部補償金。為此,爰依連帶保證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邱慶敏、洪文正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省政府所屬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勞保離職人員切結書、專案精簡離退人員領取勞保補償金領據、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酒廠86年12月24日86北酒人字第3645號函、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工人自願資遺事實表、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酒廠適用專案精簡離退人員離職給與計算表、勞工保險局99年7 月23日保給老字第0996049188

0 號函、勞保補償金分期攤還契約、被告邱慶敏請領勞保年金將分三年期繳回原領勞保補償金81萬3,627 元紀錄清冊、原告之林口酒廠於99年11月1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6 頁至第17頁),核屬相符。本件被告雖經合法通知,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其中載有被告洪文正為連帶保證人之約定,被告洪文正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返還勞保補償金79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