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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30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法扶律師被 告 丁○○國際養生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日無端要求其離職,並請求被告給付101年8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23,600元、資遣費327,157元及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差額30,788元,另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聲明為:㈠被告給付原告381,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101年9月1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嗣於102年2月22日具狀變更其101年8月份薪資請求金額為22,761元,並減縮其聲明第1項之請求金額為308,706元(見本院卷第56頁暨其背面)。經核原告前揭所為,僅係於同一訴訟事實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93年3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吉林店店長職務,詎被告於101年9月1日無端要求原告離職,惟原告平時工作認真,自不接受被告無理之離職要求,原告既不同意離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難謂合法終止。又被告迄未給付101年8月份薪資予原告,且違法低報原告工資,藉此逃避依法足額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責任,顯屬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等勞工法令,經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未獲被告善意回應,乃寄發101年11月27日板橋光復橋郵局第11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以被告不依約給付工作報酬及未依法提撥足額退休金致損害原告權益等情事,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條第3款、第4款、第14條第4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 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下列工資、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合計380,706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⒈101年8月份工資22,761元:

被告於101年9月1日無端要求原告離職,並非法苛扣原告101年8月份薪資22,761元,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2,761元。

⒉資遣費327,157元:

原告於101年9月1日遭被告無端要求離職之前6個月即101年3月至同年8月薪資均為43,600元,每日平均工資為1,422元(計算式:43,600元×6月÷184日=1,4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原告自93年3月16日受僱被告公司起至100年1月開始適用勞工退休新制止,工作年資共6年10月餘,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就舊制部分應發給原告相當6又12分之10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91,510元【計算式:1,422元×30日×(6+10/12)=291,510元】。至原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係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9月1日止共1年又245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就新制部分應給付資遣費35,647元【計算式:

1,422元×30×1/2×(1+245/365)=35,647元】。被告合計應發給原告資遣費327,157元(計算式:291,510元+35,647元=327,157元)。

⒊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30,788元:

原告每日平均工資為1,422元,月平均工資為42,660元(計算式:計算式:1,422元×30=42,660元),故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工資核屬第34級,被告應按月為原告提繳2,634元(計算式:43,900元×6%=2,634元)。詎被告自100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僅按月為原告提繳1,073元,自101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僅按月為原告提繳1,127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足差額30,788元【計算式:(2,634元-1,073元)×12+(2,634元-1,127元)×8=30,788元】。

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經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則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原投保單位即被告發給記載事項包括「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之非自願離職證明。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0,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101年9月1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台北吉林店擔任店長職務,負責管理、督導該店全部業務,被告於100年8月間屢聽聞原告有遲到、曠職、囑託同事即訴外人吳宜璠代為打卡、、任職期間在店內包廂吸毒、挪用櫃台零用金1萬元等不法情事,乃委請被告公司北區經理即訴外人乙○○於101年9月1日找原告協談,卻當場發現原告於上班時間在店內包廂中睡覺,顯有擅離職守、廢弛職務之情事,乙○○請原告就上開不法情事提出說明,原告即向乙○○表示:「我不做了」等語,隨即離開工作地點,翌日起亦未再前來上班,是本件係原告主動自請離職,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又,原告101年8月份之應領薪資金額為44,827元,扣除借支、勞健保、勞退及電話費等應扣金額22,066元後之可領金額為22,761元。然,被告曾於99年1月17日以行政公告規定各店主管需注意每日庫存數量,若發生庫存數量短缺,或銷售金額與出貨量不符者,由該店主管負賠償責任。原告於101年9月1日離職後,被告隨即派員清點貨物庫存,發現短少蜆錠6盒(每盒3,000元)、鰻寶8盒(每盒1,500元)及零用金2,980元,共計損失22,780元,身為店長之原告自應依前揭行政公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以102年2月20日民事答辯狀為請求給付之意思表示,對於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是原告101年8月份工資雖有22,761元,經被告以22,780元主張抵銷後,餘額為負29元,即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再,因原告不願負擔高額勞健費用,為減少其勞健保之自負金額,央求被告公司僅以「基本工資」為其投保即可,故被告自100年1月10日起以基本工資17,880元為原告投保,嗣自101年1月1日起,因應基本工資調升而調整其投保薪資為18,780元。原告既係為減少其勞健保之自負金額,而自願拋棄每月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之請求權,事後再向被告公司請求補足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顯有違誠信原則。故縱認被告未為原告足額投保,致每月提撥退休金產生差額,原告亦僅能請求被告將退休金提撥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而不能逕向被告請求給付。另,如認原告係遭被告開除,被告可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但離職原因應載明為「開除」或「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除」;但本件係原告自請離職,則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不合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3頁暨其背面):

(一)不爭執之事實:⒈原告自93年3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吉林店店長,負責管理督導該店全部業務,嗣於101年9月1日離職。

⒉被告於101年8月份薪資尚有22,761元未給付原告。⒊兩造對卷附之調解紀錄、投保資料、存證信函、薪資明細、

被告公司之行政公告、簡訊發送紀錄及照片(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第33頁至第55頁)均不爭執。

⒋被告對原告每月工資為43,600元、日平均工資1,422元及原

告主張有理由時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為327,157元、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為30,788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

(二)本件之爭點: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22,761元、資遣費327,15

7元、提撥退休金差額不足部分30,788元(共計380,706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⒉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係於何時、暨如何終止?⒊本件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有無差額?兩造是否事先合意以18,7

80元為原告之投保薪資?⒋被告抗辯以原告保管之零用金2980元、蜆錠6盒、鰻寶8盒未

歸還被告為由,主張用以抵銷原告101年8月份之薪資,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另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 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年9月1日遭被告要求離職乙節,為被

告否認,並辯稱:係原告自行離職,伊並未解雇原告等語。則原告即應就其前開主張之有利事實(即被告無端要求其離職)負證責任。惟原告就其前開之主張,除卷附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及其於11月2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而觀諸卷附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及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9-10頁及第13-15頁)所載內容(即被告無端要求其離職或寫離職單),亦僅係原告片面自為之陳述,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要求原告離職、或對其為解僱之意思表示,是其空言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1日無端要求其離職乙節,即難憑取。

⒊次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北區經理乙○○到場證稱:「(問:

原告何時離職?)101年9月1日離職。」、「(問:為何事離職?其發生過程?)是我過去找他談,因為在八月間我有查到被告動用公款,我們就在九月份跟他處理,9月1日我們過去找他談,看如何跟公司交代,他就直接說我不做了,我還是跟他說不做也是要跟公司交代,或寫離職證明,就馬上離開公司了,但是他掉頭就走,也沒有寫離職證明。希望說他挪用公款要如何處理,他的答覆就是我不幹了,就走了。他離開時大約是晚上七、八點左右。」、「(問:9月1日你到該店找員工詢問挪用零用金的事情,你或者是公司有沒有對他說出要終止契約的意思表示?)我還沒有講,他就自己說不做了。」、「我去找他談要給公司一個交代,他就說不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6頁暨其背面)。由前開證人所為證詞之內容以觀,可見原告係在被告派員前來瞭解並處理原告當時所管理之分店業務時,即逕自離去。被告斯時並未為對原告為任何終止契約或要求其離職之意思表示。

⒋姑不論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於101年9月1日為要求

其離職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復主張其不接受被告無理之離職要求、亦不同意離職,然原告亦未否認其於101年9月1日在證人乙○○找其協談後,隨即離開工作地點,且翌日起並未向被告公司請假、亦未再前來上班;果原告不願離職、亦不同意離職,何以不假而別、亦未再前來上班?是被告抗辯伊並未解僱原告,是原告在被詢及店內公款宜要如何處理時即表示「我不幹了」並就此離去等情,信屬非虛。又證人乙○○係證稱:「(問:原告最後有無簽離職單?有無要求他簽?)沒有(簽)。我們有要求他簽(離職單),有傳簡訊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6背面),足見證人乙○○係在原告離職後傳簡訊要求原告簽離職單,並非在原告於9月1日離職前要求原告簽離職單,是此並不足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據上,堪認本件原告係於101年9月1日主動向被告自請離職

,且其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已為直屬主管乙○○瞭解而生效,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斯時起即發生終止之效力。準此,則原告嗣於同年11月27日再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據此請被告給付資遣費云云,即屬乏據,自難憑取。

(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1年8月未付工資部分: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份之薪資金額有22,761元未給付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⒉第查,被告公司曾於99年1月17日以行政公告規定各店主管

需注意每日庫存數量,若發生庫存數量短缺,或銷售金額與出貨量不符者,由該店主管負賠償責任,此有被告公司提出之行政公告一紙(見本院卷第50頁)可考,並經證人乙○○到場證明:「有看過,是公司發的行政公告,有分送到各店。」、「目前沒有(工作規則)。我們都是以行政公告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無訛。原告於前開行政規定公告後,既未提出異議或表示不願遵守,是前開行政公告自應視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原告空言否認前開公告,自難憑取。

⒊又,被告抗辯在原告於101年9月1日離去後,被告隨即派員

清點貨物庫存,發現短少蜆錠6盒(每盒3,000元)、鰻寶8盒(每盒1,500元)及零用金2,980元,共計損失22,780元等情,亦據提出催告原告出面說明之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及簡訊等件(見未院卷第33-36頁、第51-52頁)為證,並為原告否認,並主張被告公司應負舉證責任。惟查,證人乙○○到場證稱:「有。我當天要找他談挪用零用金的事情,結果發現他在包廂裡面睡覺,時間大概是晚上7、8點的時候。他的工作時間是下午3點到晚上12點。」、「這是在他9月1日離職後,公司盤查庫存才發現(少了蜆錠6盒、鰻寶8盒。)、「是(屬於他的職務範圍應該由他保管)。」、「我們有詢問過沒有人拿。因為原告有否認我們有詢問其他同事。」、「因為公司有詢問他,他交代不清,而且這是店長的職責。」、「公司是每家店都會放固定的金額,像是吉林店放三萬元在那裡,使用方法是客人拿鈔票用來找零用的,員工都不可以使用。」、「(問:如何確定短少不是因為原告離職之後其他人拿走?)因為只有他跟管理人員(小玲)有鑰匙。」、「原告挪用1萬元,另外2,780元是停車員工謝建中挪用,吳宜璠挪用3,000元,說是店長答應的。店裡員工是說謝建中很早就有挪用這筆款項,原告也知道,都沒有補回,也沒有處理。」、「(問:到店內消費的客人是否會給小費?)也會,但是不會給櫃台,是給專業師。」、「(問:專業師會不會事後將小費給店長?)不會。」、「我們現場都看過,因為這個是屬於私人的,不用交回店裡。」、「(問:你如何確認原告拿的到底是小費還是零用金?)他自己承認他拿走壹萬元。他跟我說他是店長有權可以拿走店內的營業額但是規定是不行,他說他做這麼久應該可以拿。」、「(問:店裡面通常會放多少零用金?)這家店會放三萬元零用金,這是給現場找客人零錢,每天會由早班櫃台去銀行換百元現鈔。由大夜班去清點結帳,早班交接點收三萬元零用金,所以我們巡店的時候就要馬上結帳,就會馬上知道錢有沒有短少。」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暨其背面、第67頁-68頁)綦詳。是被告抗辯依前開公告原告對其所擔任店長之店內發現短少蜆錠6盒(每盒3,000元)、鰻寶8盒(每盒1,500元)及零用金2,980元應予負責等語,信屬可取。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係僅針對尚未發生之勞工工資而言,若勞工工資已發生而由雇主積欠,該勞工工資即成為既存之金錢債權,尚無勞基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本件原告對被告之101年8月薪資債權,係屬業已發生之債權,而原告於離職前為被告吉林店店長,應依前揭行政公告就店內發現短少蜆錠6盒(每盒3,000元)、鰻寶8盒(每盒1,500元)及零用金2,98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一如前述,被告復以102年2月20日民事答辯狀為請求原告給付之意思表示,並對原告之工資債權提出抵銷抗辯,即非預扣原告工資,自為法之所許。是原告於101年8月份工資雖有工資22,761元尚未領取,然經被告以前開短少物品22,780元主張抵銷後,餘額為負19元(被告公司誤載為負29元),是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為101年8月份工資之請求。

(三)原告請求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部分:⒈被告抗辯本件係因原告不願負擔高額勞健費用,為減少其勞

健保之自負金額,央求被告公司僅以「基本工資」為其投保即可,故被告自100年1月10日起以基本工資17,880元為原告投保,嗣自101年1月1日起,復因應基本工資調升而調整其投保薪資為18,780元等情,為原告否認。經查,兩造間係屬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關係,被告既為原告之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規定,即有於原告任職期間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2項「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之規定,可見雇主提撥勞工退休金義務應屬強制規定,縱令被告抗辯有關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部分業與原告達成協議乙節非虛,然此等協議仍因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為無效,是被告抗辯其提撥之金額係與原告協議所致,及原告為減少其勞健保之自負金額,而自願拋棄每月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之請求權,事後再向被告公司請求補足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均無可取。

⒉惟按勞基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

戶存儲,並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並為防止雇主挪用,而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則其提撥時,非即為履行給付退休金義務,此觀勞工退休金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各事業單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不足支應其勞工退休金時,應由各事業單位補足之,以及第8條第4項規定各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益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勞工須於符合請領退休金要件後,方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向勞保局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參照)。至於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應提繳之退休金,如因低報勞工工資總額,而有提繳不足之情形,則應循關係人聲請或勞工保險局依職權更正申報資料,並限期通知雇主向該局繳納之方式為之,而非逕向勞工為給付,此觀諸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6、19、2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5、16、18、19條規定即明。且按勞退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雇主應依選擇適用勞基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本條例前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按月於5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用」。是上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係於勞工年滿60歲以上者,始得請領,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規定甚明。準此,無論勞工選擇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舊制或選擇勞退條例新制,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勞工僅於具備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或工作25年以上、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勞基法第53條)或年滿60歲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要件時,始得請由雇主給付退休金。然查,本件原告係00年出生,尚未屆退休年齡,是原告於離職時,尚不符合自願退休或強制退休之條件,無從請求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給與退休金,揆諸前揭說明,亦不符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退休金之條件,則其主張受有未提繳差額之損害,請求被公司向伊個人給付提撥退休金差額30,788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勞工於契約終止時,不論是勞工自請離職、自請退休、被迫辭職或遭雇主預告解僱、不經預告解僱、強制退休而離職,均得向雇主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次按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⒉經查,本件原告係自行離職,即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定義不符,是其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乙節,即屬乏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係於101年9月1日自行離職,則其嗣於同年11月27日再以板橋光復橋郵局第119號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陳明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屬乏據,是其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條第3款、第4款、第14條第4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欠工資、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合計380,706元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