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32號原 告 彭偉誠訴訟代理人 彭仁福被 告 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步天訴訟代理人 李孟峰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957元,及其中107,734元自民國10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809元自10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5,460元自10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954元自10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所為僅係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另原告起訴主張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被告就此陳稱無意見等語(見卷第183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0年10月5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機動組長一職,,兩造協議做三休一,按實際上班時數核計薪資。因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簽訂勞動契約、施行勞工教育、訓練有關事項及訂定工作規則,復預扣薪資,原告乃善意忠告,詎被告竟挾怨報復,於100年11月29日由管理部發給試用不合格通知書,預告至遲於100年12月31日終止聘僱,顯然違反勞基法第11條規定,原告自得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為由終止僱傭關係,勞基法及保全業法均無試用之職稱,被告據以不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洵屬可議。再者,被告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諭命原告每日上班15小時,自應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核給加班費,總計原告應得之加班費為107,734元。又原告任職期間為100年10月5日至100年12月
31 日,月平均工資為65,572元,可得資遣費為15,809元,被告應依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而原告每月工資實際為65,572元以上,投保薪資應為43,900元,被告僅以19,200元為原告投保,致原告為被告違法解僱申請失業給付時,受有35,460元之損害,原告自應依就業保險法賠償被告損失。再者,原告係於100年10月5日到職,被告本應即為被告投保勞健保,然竟未為之,又擅自原告100年10月工資中扣除勞保費307元及健保費262元,以致原告損失保費1,954元,且被告應繳付之100年11月勞保費726元迄今亦未繳納,被告亦應給付之,被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條例均應給付該等勞健保費。爰依僱傭契約、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就業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等相關規定暨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於被告所指曠職日100年11月23日、12月14日及12月20日均有上班,其餘日期如100年11月18日、19日、12月1日、2日、22日、26日及28日均依規定請假,其中12月1日、2日因此未排班,且原告值勤時間均遵守規定,並無值勤失聯,被告所言純屬臆測,況被告公司刷卡機時有無法刷卡成功之情形,被告以刷卡記錄認原告曠職、扣款均不合理。
2、原告並無被告所述與計程車司機糾紛,實係訴外人葉俊華即計程車司機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衝撞原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受傷,而原告與葉俊華已當庭和解並以言詞撤回告訴,故被告請求車損賠償金之對象為肇事之葉俊華,被告卻捨棄適當之主張而逕自苛扣原告薪資7,350元,故原告100年12月份之薪資,被告迄今僅給付1萬9,649元,洵無此理。被告尚違反勞基法,逕訂扣款條例,如預扣薪資、實習、與管制失聯之扣款等,被告至今尚拒絕提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出勤紀錄表、扣款明細俾供核對。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1,683元,及其中107,734元自100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809元自10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5,460元自10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680元自10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3、聲明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受聘僱期間為100年10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總計88天,而僱用原告時,被告公司總經理王步天並口頭告知原告試用期三個月,月薪為31,954元,原告任職時曾與相同職務相同年資之同仁比較,薪資均相同,被告對原告並無差別待遇。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共給付薪資101, 539元,原告卻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107,734元,及其月薪應為65,572元以上,顯無依據及理由。又被告終止聘僱原告,係因原告分別於同年11月18日、19日、23日、12月1日、2日、14日、20日、22日、26日、28日曠職,影響人員調度及服務品質,原告雖稱12月1日、2日、22日、26日、28日已有請假,然原告假單自始未經核准,另原告又稱12月14日、20日有上班,惟其考勤明細表卻未刷卡,原告所為既係於被告公司發出試用期滿而不適合續任通知後,即已通知解僱原告在先,無再依勞基法第12條第6款規定發第二次通知;且原告值勤時未穿公司制服,經主管屢勸不聽,影響被告公司形象;並數次未聽管制中心指揮,拒絕至客戶處值勤務,影響客戶對被告公司評價;復於值勤期間經常失聯,致被告未能確定原告是否在值勤崗位,即失聯統計10月共計11.5小時、11月共計14小時、12月共計25.5小時;更於同年12月14日凌晨2時25分許值勤期間,與計程車司機葉俊華發生爭執,原告除攜帶非被告公司制式裝備即警棍及辣椒水,並以辣椒水噴射對方及以公務保全車衝撞對方計程車,致被告支付修車費7,350元;基此,被告始依勞基法第12條第2款、第4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於試用考核結果通知書載明:「您於2011/10/5開始任職於本公司,擔任機動保全人員試用一職,經試用考核結果不合格,本公司依法得終止聘雇」,說明被告公司亦已依勞基法第18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二)原告於被告公司係做三休一,全月工時並未違反法規,即保全工作班表上僅簡略提示班次,其雖排定17時30分至8時30分輪值,惟通常於21 時30分後始可能有勤務,其中包括晚餐及休息時間約3小時,須將班表上排定時段扣除晚餐及休息時間,始為真正上班時數,況其他時間大都僅係待命狀態,屬監視性及間歇性工作,依勞委會87年7月27日台87勞動二字第03274 3號公告,保全人員符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第1款規定,為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工作者,不受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被告於原告到職前已告知上開事項,原告係明知勞動條件後始上班。被告公司基於保全員流動性高,又有交通違規罰款之顧慮,經原告同意後,於發薪日即100年11月4日保留3,500元作為交通違規準備金,詎原告於同年月9日上午收勤會議中,威脅被告公司負責人需於當日中午返還3,500元,否則將對被告公司採取法律行動,而被告公司已於當日將上開款項匯入原告帳戶。
(三)被告公司每半年需接受警察局大安分局業務檢查,其中包括保全人員教育訓練,且無缺失報告,原告於履歷表自述曾擔任保全公司保全人員5年,自稱保全經驗豐富,然被告仍於原告到職3日即100年10月5日至7日間,由資深同仁在旁全程訓練指導,並於每天早上實施收勤後之教育訓練,原告卻自稱未接受教育訓練,無法為客戶值勤。另依保全業法規定,聘僱保全人員需事先向警察機關送審,被告公司遲至100年10月31日始收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來函告知原告已正式取得任用資格,故被告於同年11月1日立即將原告加保。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101年2月1日勞局承字第10101849001、00000000000、10160033261號函所載,被告公司雖因延遲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而各遭罰鍰3,492元、1,160元,惟經認定被告公司無短報投保薪資,且更正原告自100年10月5日起以平均月提撥工資34,8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亦於101年1月份勞工退休金繳款單中將原告提繳起始日,自100年11月1日追溯更正為同年10月5日,提繳工資自19,200元追溯更正為34,800元;而依投保薪資19,200元計算,100年10月至101年1月2日間原告應負擔之勞保費各為287元、307元、307元,22元,共923元,被告公司代扣原告勞保費921元仍屬正確。另被告公司於100年10月雖代扣原告勞保費及健保費,但100年11月時並未代扣即代為繳納,爰以100年11月已代繳納之勞保費307元、健保費262元主張抵銷。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0年10月5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受僱被告公司,兩造約定做三休一,上班時間為下午5時30分至翌日上午8時30分。
(二)被告於100年10月、11月及12月分別給付37,092元、36,310元、28,737元予原告。
(三)被告於100年11月2日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19,200元。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未付加班費、資遣費、失業給付損失、勞保費、健保費及國民健康保險費,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數額若干?(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數額若干?(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失業給付損失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數額若干?(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勞健保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數額若干?(五)被告應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茲說明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數額若干?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107,734元,為被告否認,並以約定月薪為31,954元抗辯。查原告自100年10月5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受僱被告公司,兩造約定做三休一,上班時間為下午5時30分至翌日上午8時30分,核與原告於101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被告法定代理人是說上班時間不固定,我說你算一個時間,推一個金額給我,被告法定代理人說做三休一,約三萬五千多。」、「(問:上班時間?)是下午五點半到隔天上午八點半。」等語相符(見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信為可採。再自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薪資單以觀(見卷第9頁至第11頁),其上記載每月240小時工時工資為31,954元,而被告公司計薪時,係以每月實際工時計算,如實際公司超逾240小時,則就超逾部分計以加班費,且被告於100年10月、11月及12月分別給付37,092元、36,310元與原告,與原告於101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做三休一,每月工資約為35,000餘元相符,是以兩造約定原告每日工時15小時,每月工作240小時之工資31,957元,按實際工時給薪,應堪認定。又被告公司為保全公司,保全業於
87 年7月27日經勞委會公告為勞基法第84條之1工作者(見卷第74頁),每日正常工時不受勞基法第30條所定每日8小時規定之限制,兩造雖未簽立書面,惟自原告陳述做三休一,正常工時無下午五時半至翌日上午八時半以觀,兩造就排除勞基法第30條所定每日工時8小時規定部分已有合意,而兩造約定原告每日工時15小時,每月工作240小時之工資31,957元,按實際工時給薪,已如前述,是原告置兩造約定於不論,主張被告就每日約定工時超逾八小時部分,應在原約定薪資外另行給付加班費,且依勞基法第24條、第37條計算後,尚應給付107,734元,被告受有107,734元不當得利云云,均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數額若干?
1、原告主張兩造並無試用期約定,為被告否認,並以兩造約定試用期為三個月置辯。查原告於101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面試時,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試用期三日,三日後即可正式任用等語在卷(見卷第100頁反面),被告抗辯兩造有試用期約定等語應為可採,惟自原告陳述及被告另抗辯試用期為三個月以觀,兩造試用期約定期間究為三日或三個月,則為兩造爭點。又原告100年10月薪資單中記載因實習發給4,500元(見卷第9頁),被告亦自承實習係讓原告觀摩其他員工工作,原告實習三日,每小時給付100元,共實習45小時,故發給實習費用4,500元等語在卷(見卷第124頁反面),可見原告陳述試用期約定為三日一事,應屬有據。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0條雖規定:「本公司新進員工得酌予試用,試用期間為三月,合格者依規定正式僱用之。考核成績不合格者,即停止僱用,並依勞基法第11、12、16及17條等相關規定辦理」(見卷第162頁),然原告應徵時,被告是否據工作規則告知原告試用期為三個月?兩造是否就試用期為三個月一事達成合意?尚無從自被告公司工作規則逕自推論,被告以工作規則抗辯兩造約定試用期為三個月云云,難謂可採。被告另抗辯讓原告實習三日僅在確認原告是否適應保全工作,還是有三個月試用期約定,試用期三個月乃我國求職約定俗成者,經口頭詢問被告公司總經理,總經理亦表示確有告知試用期三個月云云,然國內企業無與勞工約定試用期者,亦所在多有,有約定者,試用期亦非均為三個月,且被告就此並未立證證明,此一抗辯,難謂可採。從而原告陳述兩造約定之試用期三日,應為可採,兩造僱傭關係於試用期三日期滿後,得以因試用期間試用不合格為由終止僱傭關係之保留終止權即因而失效。
2、被告抗辯因原告值勤不穿公司制服、不聽管制中心指揮、拒絕至客戶處值勤、值勤期間經常失去聯絡、於100年12月14日凌晨與營小客車駕駛葉俊華發生爭執影響公司形象,且於11月18日、19日、23日及12月1日、2日、14日、20日、22日、26日、28日曠職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款規定之事由,方於100年12月31日以試用考核不合格為由終止僱傭契約,為原告否認。查被告於101年8月6日以答辯狀(補充四)陳稱已以考核不合格為由終止僱傭契約,無庸再依勞基法第12條為解雇通知等語,足見被告自始並未以上述勞基法第12條事由解雇原告。況被告早於100年11月29 日即以試用考核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於100年12月31日終止僱用(見卷第8頁),試用考核結果通知書並未提及上述被告抗辯之事由,且被告抗辯原告值勤不穿公司制服、不聽管制中心指揮、拒絕至客戶處值勤、值勤期間經常失去聯絡,被告就此復未立證證明,而100年11月29日時原告與葉俊華間糾紛及被告所指100年12月以後之曠職均尚未發生,益見被告臨訟抗辯因原告任職期間有上開情形方於100年12月31日終止僱傭關係云云,難謂可採。被告另抗辯原告有勞基法第
18 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然勞基法第18條乃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為規定,非法定解僱事由之規定,被告自不得援引作為解僱原告依據。又試用期間考核不合格並非勞基法法定終止勞動契約事由,被告抗辯其於100年12月31日終止僱傭契約合法云云,是兩造勞動契約未經被告合法終止,堪以認定。
3、被告於100年11月29日以試用不合為由預告於100年12月31日終止僱傭關係不合法,已如前述,是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基法通知伊於100年12月31日終止僱傭關係為由於101年8月10 日言詞辯論期日終止僱傭契約,合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為合法。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0年10月受僱被告,時間已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關於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之計算,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之,原告另主張依勞基法第17條請求資遣費云云,即無可採。又被告100年10月、11月及12月分別給付37,092元、36,310元、28,737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原告平均工資為34,820元(計算式102,139元÷88日×30日=34,8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主張以100
年10月5日至100年12月31日計算資遣費,並無不可,是以原告可得主張之資遣費為4,207元【計算式:34,820×(2+27/30)×1/12×1/2)=4,207,元以下四五入】。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失業給付損失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數額若干?按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發給;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1年1月6日辦理向勞工保險局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勞工保險局按其100年12 月離職當月起6個月投保薪資即100年7月至10月均為30,300 元,100年11月至12月均為19,200元計,認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6,600元,按月發給15,960元失業給付一情,有勞保局101年6月4日保給失字第10160312350號函在卷可查(見卷第109頁)。次按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所稱月薪資總額,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被告於100年10月、11月及12月分別給付37,092元、36,310元、28, 737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且自被告公司薪資單內載明細以觀(見卷第9頁至第11頁),上開薪資俱為經常性給付,是原告最近三個月收入平均應為34,046元,依100年1月1日施行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月投保薪資為第16級之34,800元,被告以19,200元為月投保薪資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又於勞工保險局受理原告申訴時表示約定月薪19,200元,致原告受領勞工保險局核付之原告失業給付金短少,被告自應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賠償之。被告雖抗辯勞委會業已認定其無短報薪資云云,然勞委會101年2月1日勞局承字第000000000
00、00000000000函均係以被告斯時自稱之約定薪資19,200元認定,然兩造約定做三休一,每月工作240小時之薪資為31,954元,按實際工時給薪已如前述,自難據勞委會上開函文被告以月投保薪資19,2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無短報薪資之嫌,被告此一抗辯,並無可採。又以原告100年7月至9月間月投保薪資均為30,300元,100年10月至12月間月投保薪資均為34,800元計算,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2,550元,原告得按月領取之失業給付金應為19,530元,原告按月受領之失業給付金為15,960元,已如前述,是被告應賠償原告6個月之受領失業給付損失為21,420元【計算式:(19,530-15,960)×6=21,420】。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勞健保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數額若干?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勞健保費2,680元,為被告否認。查原告起訴狀及民事聲明狀雖記載被告應給付勞健保費共計2,680元,惟自原告所附證據以觀,原告所指勞健保費實係100年10月被告自當月薪資中扣除之勞保費307元、健保費262元,、因被告未於100年10月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所生之100年10月健保費659元及100年10月、11月國民年金保險費各726元,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查兩造對於被告未於100年10月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且被告自原告100年10月薪資中代扣勞保費307元、健保費262元均不爭執,核與薪資單記載相符(見卷第9頁),信為可採。被告既未於100年10月為原告辦理勞健保,當無於核發100年
10 月薪資時代扣勞健保費之理,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569元,即非無由。被告雖主張100年11月薪資發放時並未扣除100年11月勞保費307元及健保費262元,其得主張抵銷,然此為原告否認。觀諸被告公司100年12月薪資單記載(見卷第11頁),被告於核發該月薪資時代扣2倍勞健保費,可見被告雖未於100年11月代扣該月勞健保費,但已於次月補扣,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主張抵銷,並不合法。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100年10月薪資中代扣之勞保費307元及健保費262元,應為可採。至原告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100年10月代扣之勞保費云云,惟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既得請求被告返還100年10月代扣之勞健保費,此即無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2、次查,全民健康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之被投保人參加保險之目的在遇有保險事故時獲得保險理賠,原告因被告未於100年10月辦理勞健保而支付100年10月、11月國民年金保險費各726元及100年10月健保費659元,難謂因此受有保費之損害。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扣繳義務人指所得稅法扣繳義務人,國民年金法第13條規定國民年金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與政府按比例負擔,則健保費及國民年金保險費均非雇主應負擔之保險費用,雇主亦不因勞工繳納該等費用受有任何財產上之利益;是原告就此主張被告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規定給付云云,難謂可採。
3、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100年10月薪資中代扣之勞健保費569元,應為可採,其餘則無足採。
(五)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查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於雙方間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即屬可採。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失業給付損失及100年代扣勞健保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據此規定,被告應在原告於101年8月10日當庭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資遣費,被告迄未給付資遣費4,207元,原告得請求4,207元加計自10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起訴前並未催告被告賠償失業給付損失,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1年2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原告得請求失業給付損失之遲延利息,應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3日起算,亦即原告得請求21,420元自10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者,原告於被告自100年10月薪資中代扣勞健保費時並未催告被告返還,雖於101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但無送達回證可資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0年11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原告得請求返還100年10月薪資中代扣勞健保費之遲延利息,應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3日起算,亦即原告得請求569元自10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勞基法及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107,734元,因與兩造約定不符,而無足採。且原告全民健康保險法、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未為其投保勞健保所生另行支付之100年10月全民健康保險費659元及100年10月、11月國民年金保險費,亦不足為採。惟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4,207元、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失業給付損失21,420元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100年10月薪資中代扣之勞健保費569元,合計26,19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應為可採,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並不可採。原告依就業保險法主張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6,19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6,1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己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附表:利息之計算均至清償日止┌──┬────────┬─────┬───┬───────┐│編號│計息項目 │計息金額 │利息 │利息起算日 ││ │ │(新臺幣)│年利率│ │├──┼────────┼─────┼───┼───────┤│ 1 │資遣費 │ 4,207元 │5% │101年9月10日 │├──┼────────┼─────┼───┼───────┤│ 2 │失業給付損失 │ 21,420元 │5% │101年3月3日 │├──┼────────┼─────┼───┼───────┤│ 3 │100年10月薪資中 │ 569元 │5% │101年3月3日 ││ │代扣之勞健保費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