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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40號原 告 李士傑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朱俊穎律師被 告 偉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仲海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佰柒拾柒元,即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零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0年6月 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元及自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 1,346,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本院102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將前開聲明第3項金額縮減為1,282,062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訴之聲明擴張及減縮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95年6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水電工程工地

主任,每月薪資為48,000元。嗣原告於98年 9月23日在被告所承攬之皇翔天母社區頂樓工地更換外牆燈具時,因燈具漏電,致原告遭高壓電電擊自鷹架上摔落至地面受有傷害,久難治癒。原告受傷後,因經常請假就醫,被告遂於100年7月8日違法終止僱傭契約。

㈡被告終止僱傭契約既屬違法,故原告除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

係存在外,並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民法第 179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未給付加班費、以原告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不當得利及原告因職業災害負擔之醫療費用,金額如下:

⒈積欠薪資部分:

⑴片面降薪:

原告任職前兩個月為試用期,薪資為45,000元,加班費另計,試用期滿後即自95年8月1日起,月薪為48,000元,加班費亦另計。詎自96年9月起,被告突然將原告薪資調降為42,000元,再於97年9月起,調降為39,000元,惟均未經原告同意,另於100年2月起始再將原告薪資調整為40,000元,迄 100年5月止,被告共積欠原告薪資365,000元{6,000×12+9,000×29+8000×4=365,000}。

⑵非法扣薪部分:

被告於發放原告98年6月薪資時,以「勞安扣繳」、「電腦配件遺失」等名義扣薪計6,500元,惟此部分與事實不符,故被告應給付此部分金額。

2.未給付超時工作加班費部分:⑴原告自任職起,每週工作6日,僅週日休假,每日早上8時上

班、下午5時下班,中午休息1小時,每兩週工時為96小時,超過法定工時12小時,惟被告並未給付加班費,而該部分應給付之加班費為621,600元。

⑵原告任職後,被告除於民族掃墓節、除夕春節給與原告休假

外,其餘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休假日原告均依被告指示提供勞務,是自95年6月起至100年7月8日止,計有70日休假日,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資224,000元

3.以原告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被告自95年6月起至97年8月止,每月提繳至原告退休金專戶之 2,406元,均係自原告薪資中扣除,此顯然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有違,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前開金額計64,962元。

4.醫療費用:原告自98年 9月23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以來,因傷持續在臺北榮總醫院、恩主公醫院、振興醫院等處就診,且診斷證明書上均記載「宜門診持續治療」,是有持續醫療之必要,故原告自可請求醫療費用13,650元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勞工在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同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98年 9月23日發生職業災害以來,因傷持續在上開醫院就診治療,是被告片面終止僱傭契約自不合法。

㈣聲明:如前開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前雖任職被告公司,惟其任職期間,並未發生職業災害

,而其自100年6月25日起即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達 3日以上,被告於100年8月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 6款終止僱傭契約,故兩造已無僱傭關係存在。

㈡原告各項請求部分:

⒈降薪部分:

被告係依各工地規模及工作內容對工務主任敘薪,薪資包含底薪、職務津貼、工作獎金、勞保費、健保費、退休金提撥等,被告每次調整薪資,均係依據原告之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及工作表現調整,原告均表同意;況由原告遭解雇後,曾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調解,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每月減薪三千元」,顯見原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提解時,尚承認薪資已調整至42,000元,並經其同意;再由被告於100年2月時,又將原告薪資由39,000元調升為 4萬元,亦可見被告非僅調降原告薪資。而被告調整薪資既經原告同意,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⒉扣薪部分:

勞安扣繳係原告為取得專業證照而至勞檢所進修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原告遺失所保管之電腦配件,亦應賠償費用,故被告扣薪抵償,難謂與法不符。

⒊加班費部分:

依被告公司規定,原告每日上午8時上班、下午5時下班,中間有 2個小時休息及用餐時間,且原告工作地點在工地,上下班及休息時間被告並未干涉,是原告並無超時工作;又依卷附打卡單記載,原告並非除民族掃墓節及除夕春節外之休假日均上班工作,其陳述與事實不符;況兩造所約定薪資係包含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所約定薪資超過基本工資兩倍有餘,因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⒋以原告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

被告與員工議訂薪資原本即包含勞保費、健保費、退休金提撥金額,故系爭退休金提撥金額原本即應自原告薪資中扣除,原告與其他員工亦未曾異議。被告終止僱傭契約後,原告曾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調解,臺北市政府調查結果亦認為「本案薪資包括底薪、職務津貼、工作獎金、勞保提撥、健保提撥、退休金提撥,雖過往薪資證明不完備,然經九十八年公司與員工達成修改薪資證明無誤,應屬可信,勞方任意擴大解釋『工資』之概念實屬不當」,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事實不符。

⒌醫療費用:

前開公安事故於98年 9月23日發生時,原告雖係擔任被告公司工務主任,惟原告當時係主動協助小包承攬之工作範圍,非執行被告業務,故原告此次摔傷,非屬職業災害。再者,原告受傷當日,其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之急診病名為「骨盆腳部鈍挫傷以及右手食指韌帶扭傷」,而100年6月 8日之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門診病因為「左腕及左手掌腱鞘囊腫及左手腕手指肌腱炎」,二者並無關連。因而有關原告提出100年度之醫療費用顯與上開職業災害無涉。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95年6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

㈡原告於98年 9月23日工作時,在被告所承攬之皇翔天母社區更換外牆燈具之燈泡時,摔落受傷。

㈢被告於100年7月11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終止僱傭契約。

㈣自95年7月至97年8月間,被告係以原告之薪資繳納應提撥之原告退休金至其專戶。

㈤原告之上班時間為早上8時至下午5時,但中間有 1小時休息時間。

㈥原告原則上每週工作6日,僅週日休假。

㈦被告就原告98年6月薪資,共扣發勞安扣繳 3500元、電腦配件遺失3000元兩筆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雇,且任職期間積欠其薪資、未給付加班費、並以原告薪資提繳退休金,且應給付其職災醫療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終止僱傭契約是否合法?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在?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0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 48,000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片面調降之資薪、扣款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休假日工作加班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㈤兩造於95年6月起至97年8月間,所約定薪資是否包含提繳退休金金額?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以其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8年 9月23日所發生職業災害之必需醫療費用是否有據?經查:

㈠被告終止僱傭契約是否合法?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在?⒈有關職業災害於勞動基準法中並未見規定,僅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此定義雖係專就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特殊考量,尚難認為係職業災害之一般定義,惟參酌其意旨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亦即勞工因其作業活動或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均屬職業災害。本件原告主張於98年 9月23日工作時,在被告所承攬之皇翔天母社區更換外牆燈具之燈泡時,摔落受傷,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既然於就業時間中,於就業場所因執行業務而發生事故,自應認定原告所受之傷害為職業災害,先予敘明。

⒉再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自100年6月25日起即未到職上班一節,除有原告提出被告所製作之切結書、請假日期表外(本院101年度北勞調字第2號卷,頁28、29),且據原告坦承於100年6月20幾日即未到職上班等語屬實(101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36)。原告雖主張其因職災而受有傷害已合法請假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其於100年6月間未到職與98年 9月23日發生之職災有關,且已合法請假,是依前開舉證責任之分配,自難認定原告主張已合法請假一節足採。

⒊本件原告既自100年6月25日即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是被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於100年7月11日寄達終止僱傭契約之存證信函(本院101年度北勞調字第2號卷,頁27、本院卷,頁 112),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自屬有據,故兩造僱傭契約自被告終止雙方僱傭契約意思表示送達日起,即100年7月11日起,僱傭關係已不存在。

⒋至勞動基準法第13條固規定勞工在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雇

主不得終止契約。惟原告自98年 9月23日發生職業災害後,其醫療期間究延續至何時,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至證明其迄100年6月間仍在就醫中,然依原告所提出於事故發生時之診斷證明書,其病名係記載「骨盆腳部鈍挫傷以及右手食指韌帶扭傷」、「胸悶、右手食指挫傷疼痛、右腕挫傷痛、腰背酸痛、臀部挫傷淤青腫痛」,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賢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頁31),然原告於100年6月 8日至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門診時,該院則診斷為「左腕及左手掌鞘囊腫、左手腕手指肌腱炎」,有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按(本院卷,頁32),是原告於100年6月間所受傷害顯然與職業災害發生時所受傷害不同,原告復無法證明嗣後傷害係基於同一職業災害所造成,故自無法認定原告前開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延續至100年6月間,因而被告於100年7月11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 3日終止兩造僱傭關係,自無違反前開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0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 48,000元及其利

息有無理由?承上所述,兩造僱傭契約既於100年7月11日起終止,而由被告製作切結書(本院101年度北勞調字第2號卷,頁28)可知被告並未給付原告100年7月之薪資,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該份月薪資14,581元{(40000+1092【差額,如後述】)÷31×11=14581,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包含按月給付48,000元及其利息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片面調降之資薪、扣款有無理由?⒈有關原告主張其任職前兩個月為試用期,薪資為45,000元,

試用期滿後即自95年8月1日起,月薪為48,000元,惟被告自96年9月起,將其薪資調降為42,000元,再於97年9月起,調降為39,000元,另於100年2月起調整為40,000元,而請求被告應給付薪資差額云云,雖有其提出之薪資清單為證。然經訊之證人即任職被告工地主任之李幸傑證稱:原告於95到96年8月係擔任公司點工,每日工資為1500元,於96年8月以後,伊建議老闆將原告升為工地主任,每月薪資為42,000元等語(本院101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61至64),參以原告自96年9月起,薪資大幅下降6,000元至42,000元,竟未於任職期間表示異議,且於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就工資部分僅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將薪資由42,000元調降為39,000元,顯見證人前開證述自非子虛。而原告既然於96年8月前係屬按日計酬之點工,是兩造嗣後於原告擔任工地主任約定每月薪資為42,000元即難認被告有未經原告同意減薪之事實。

⒉而前開工資是否包含被告應提撥之退休金一節,經訊據證人

李世傑證述:前開薪資包含公司應提撥之退休金,嗣後於97年 9月將提撥之退休金獨立出來因而調整本薪等語,核與本院依職權臨時傳喚之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劉正婉證述:「(公司有無告訴你,你的薪資裡面包含提撥百分之六的勞退金?)剛進公司的時候有告訴我包含在薪資裡面,後來格式更動,所以後來沒有加上百分之六。所以後來從23000元變成21000餘元。實際上我都是領到21000餘元。之後調整的薪資的情況大致也是如此」等語相符(同上筆錄,本院卷,頁65),參之有關被告給付員工之薪資結構,經原告聲請前揭勞資爭議調解,調解委員會調查結果認為「本案薪資包括底薪、職務津貼、工作獎金、勞保提撥、健保提撥、退休金提撥,雖過往薪資證明不完備,然經九十八年公司與員工達成修改薪資證明無誤,應屬可信,勞方任意擴大解釋『工資』之概念,實屬不當」(本院101年度北勞調字第2號卷,頁11背面),與前開證人證述相符,因而被告抗辯其所給付原告之薪資包含應提撥之退休金一節,自可採信。

⒊原告自96年9月起,其本薪包含被告應提撥之退休金為4,200

0元雖如前述,被告並自97年8月起(原告主張時間為97年9月有誤),於薪資明細將本薪與公司提撥退休金分離,即將原告本薪調整為39,000元,有被告提出薪資明細可稽(本院卷,頁96至 107)。然經審視被告提出之原告薪資明細,除其中97年8月至10月提撥金額為2,406元外,其餘提撥金額則為1,908元,被告並非提撥3,000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經加總調整後之原告本薪及公司提撥退休金金額,顯不足原兩造約定之薪資42,000元,因而此部分差額自屬被告短付之薪資。綜上,被告於97年8月至10月間,每月短付金額為594元{00000-00000-0000=594},97年11月至100年 6月間,每月短付金額為 1,092元{00000-00000-0000=1092},是被告共計短付36,726元{594×3+1092×32=36726}。

⒋再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同法第26條亦有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於確保勞工及其家屬生活必須之最低需求。是以,雇主對於勞工所負給付薪資之債務,在其對於勞工之債權請求權之範圍、金額確定前,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但書所定,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債務。又按勞動基準法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規定,乃在於確保勞工及其家屬生活必須之最低需求。該條所謂「預扣」,固指賠償事實尚未發生前,雇主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損害求償之保障;即於賠償事實發生後,於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逕自認定而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亦屬於上開預扣之行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7月28日(89)台勞動二字第 0000000號函參照)。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以「勞安扣繳」、「電腦配件遺失」為名義,將其98年 6月薪資各扣款3,500元、3,000元一節,被告坦承無法證明其扣款事由,遑論有關賠償金額責任之歸屬,是其對原告薪資之扣款自屬無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此部分金額 6,500元為有理由。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片面調降之資薪36,726元、清償

扣款6,500元,共計 43,22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休假日工作加班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6條定有明文。又前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年度臺上字第2178號判決參照。是有關第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假日工資、加班工資既屬薪資之類,其請求權時效應為 5年,自不待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5年 6月起給付其假日工資、加班工資,然本件原告係於101年1月4日始具狀起訴請求(本院101年度北勞調字第2號卷,頁2),而以其請求時回溯5年,原告於96年1月3日前之假日工資、加班工資乃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據此為時效抗辯自屬有理由。

⒉再者,承上開說明,原告於96年 8月前係擔任按日計酬之點

工,被告並按原告工作天數、加班時間給付薪資與加班費,此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清單足憑(本院101年度北勞調字第2號卷,頁14),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6年 8月以前假日加班費云云,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⒊次按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

第2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如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延時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延時之工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有關兩造僱傭契約約定薪資是否包含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一節

,經訊據證人李幸傑證述,原告自96年 8月間起擔任工地主任,「(工地壹個禮拜休幾天?)一天,休禮拜天」、「(上班的法定工時為何?)是八點到五點」、「(上班中間有無休息?)上午十點會休息半個小時,中午會休息壹個小時,下午三點會休息半個小時,這是工地的文化」等語(同上筆錄),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被告未曾因週六或假日上班給付加班費等節,再參以原告於任職期間乃至於聲請調解時,均未向被告請求加班費等情節,佐之原告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工作期間休息 2小時,每日僅工作 7小時等情節,被告抗辯其所給付薪資包含假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一節,尚非無據。

⒌惟兩造僱傭契約約定薪資既包含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則所約

定是否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延時工資等之總和,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訂之基本工資(法定最低工資,96年7月1日起則調整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100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7,880元,自101年1月1日起調整為18,780元),再依原告主張每週假日加班

6 小時,及其主張自95年6月起至100年7月8日止,共計有70個國定假日加班計算原告之加班費。而如以最有利於原告之方式,即每月加班26小時{6×4+6×2/7(每週7日,每個月4週餘 2日)=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以96年8月起至100年 7月11日計算)之國定假日加班計70日,平均於其任職各月(不到47個月),每月不到2日,而以2日共加班16小時計算,原告每月假日加班42小時{26+16=42},則:

⑴基本工資為17,280元時(即於96年 8月至99年12月31日):

勞工每日之基本薪資為 576元{17280÷30=576},基本時薪為72元{576÷8=72},再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計算加班費,則於96年8月至99年12月31日之加班費為6,048元{72×42×2=6048},是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工資總和為23,328元{計算式:17280+6048=23328}。

⑵基本工資為17,880元時(即於100年1月1日至同年7月11日)

:勞工每日之基本薪資為596元{17280÷30= 596},基本時薪為74.5元{596÷8=74.5},再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計算加班費,則於100年1月1日至同年7月11日之加班費為6,048元{74.5×42×2=6258},是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工資總和為24,138元{計算式:17880+6258=24138}。

⒍惟自96年8月起,原告薪資加計被告應提撥之退休金為4,200

0元,97年9月以後則本薪為3,9000元,99年12月1日起則為4萬元,已如上述,是前開工資之約定並無低於行政院所定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休假工資之總和,甚至高過甚多,況前開算法係以最有利於原告方式計算,因此縱前開計算方式未將休假日逐一列出並予以兩倍計算延長工作間工資,被告所給付工資仍高於以基本工資所核算。準此,被告前開薪資核算方法,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⒎依上說明,被告依兩造合意之薪資核算方法所給付假日工資

,已超逾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對原告並無不利,亦無給付不足之問題。故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超時工作加班費(即週六工作工資) 621,600元,例、休假日工作工資 224,000元云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兩造於95年6月起至97年8月間,所約定薪資是否包含提繳退

休金金額?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以其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承上所述,兩造於95年6月起至97年8月間,所約定薪資確已包含提繳退休金金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8年 9月23日所發生職業災害之醫療費

用13,650元是否有據?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前開職業災害所支出醫療費共計13,650元,並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繳費證明等為據。然因原告並無法證明前開就醫繳費紀錄與本件職業災害有關,且依原告於100年6月 8日至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門診時,該院則診斷為「左腕及左手掌鞘囊腫、左手腕手指肌腱炎」,顯與職災時發生傷害不同,原告復未能證明係基於同一事故所造成,是所提出 100年間至恩主公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自無法證明為前開職業災害所支出醫療費。而本件原告於98年 9月23日發生職業災害時,被告已為其繳付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之醫療費用,而原告受傷後,至賢明中醫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為2,870元{0000-0000(健保申報)=2870},則有該診所出具之醫療費用證明書(本院101年度北勞調字第 2號卷,頁45),亦被告所不爭執,因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職業災害必需之醫療費用 2,87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經原告請求給付上開積欠之薪資及醫療費,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677元(含積欠薪資57,807元及職業災害必需之醫療費用 2,8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3日(本院101年度北勞調字第2號卷,頁5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裁判日期:2013-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