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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55號原 告 吳仁良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21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曾於民國97年、99年間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事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勞訴字第 7號、

99 年度北勞簡字第117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勞上易字第 117號、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77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

7 號、99年度北勞簡字第 117號、臺灣高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 117號及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77號判決在卷可按。上開訴訟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雖相同,惟前兩件訴訟均以原告受被告脅迫填寫離職申請書為由,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分別請求給付94年10月15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及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之薪資;本件原告雖仍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惟請求被告給付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之薪資,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吳仁良於前案(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 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勞上易字第 117號)之起訴及上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92條及第 487條,即「因脅迫而撤銷離職手續單,因未辦裡離職手續而請求給付薪資」,不應判斷僱傭關係是否不存在,判斷僱傭關係是否不存在的前提為被告必須提出反訴,被告既未提出反訴,當然不否認僱傭關係存在。又前案之判決理由乃無中生有,顛倒錯亂,其從未勘驗錄音證據,竟編造錄音內容,是其認定原告自行辭職,純屬捏造、誣陷。再者,「脅迫填寫而撤銷」、「非法解僱」、「脅迫離職」、「堅拒雇用」、「離職手續單不存在」乃非同一事件,前案明知非法雇用另案起訴,「離職契約不成立」亦遭拒審而撤回,即不應在判決理由敘述與主文不相關之事實,而後案(本院99年度北勞簡字第

117 號、99年度勞簡上字第77號)明知本件係違法解僱,但又撤回非法解僱,惟竟抄錄前案判決書內容,亦有不法。本件原告訴請98年度工資,與前案「脅迫填寫而撤銷離職手續單」及後案之「抄錄前案判決書」三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脅迫離職」與「因脅迫填寫而撤銷文件」乃屬二事,本件應審酌被告以解僱手段及各項迫害,將離職手續單不實記載或變造辭職單,脅迫離職得逞。被告係在工作及生活細節全面迫害原告,使原告無法工作,並以林玉珠、許文政、丁慈杏三件申貸案栽贓誣陷,以徵信審核關卡,絕對控制權力,阻斷原告產生業績之能力,以之妨礙原告工作權。是本件確實為非法解僱,因而被告自應依民法第487條給付薪資。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計63萬5828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曾以同一事由提起給付薪資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 117號及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77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本件原告所提給付薪資事件應為上開判決效力所及,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第 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結果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07號、第1782號、25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給付98年之薪資,以兩造間於該年度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事實。然查,原告前於97年 1月間,即以其受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脅迫填寫最後在職日為94年10月14日之員工離職申請書(下稱系爭離職申請書)為由,另案對被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4年10月15日起至96年 2月28日止積欠之工資50萬9918元,業經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 7號判決認定,依原告填寫之系爭離職申請書內容,並無脅迫原告自請離職之文義,而原告直屬幹部廖忠田雖於上開離職申請書簽核意見中表示「本行要求其離職」,或可證明原告曾受離職之要求,惟「要求離職」非必以不法危害為手段,自不能逕以此推認被告有脅迫原告自請離職之事實;另原告所提「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開會通知單暨調解會紀錄」,僅記載兩造於調解會中之陳述,亦無被告承認有對原告施予不法脅迫之內容;再原告所提「被告准原告辭職之函文」,僅單純表明被告照准原告申請離職並囑原告辦理各項離職手續之意旨,復無從證明被告對原告為脅迫行為;又原告所提對其主管廖忠田及楊振中錄音譯文,姑不論廖忠田、楊振中是否確有為該譯文所載之陳述,或原告有無斷章取義,僅從該譯文有關原告離職事項部分之內容,亦僅表明原告之高階主管有決議要求原告離職,並由楊振中交待廖忠田給予原告

2 週時間覓職, 2週後再予通知之意旨而已,尚難認有以傳播原告遭開除之事於業界,使原告無法再行覓職之意思。另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則為原告自行製作,內容均為原告單方對被告所為之陳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原告有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使原告心生恐怖,致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其得撤銷所為94年10月14日申請離職之意思表示云云,並非可取。故認兩造僱傭關係於被告照准原告申請離職之94年10月14日即生合意終止之效力,而駁回原告之請求,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 117號審理後仍與原審為相同認定而駁回其上訴確定。然原告另於99年 7月間,再度具狀請求確認被告為非法解僱,並請求被告給付99年1月1日至同年 3月31日之薪資11萬6676元,惟亦經本院99年度北勞簡字第 117號判決駁回其請求,並經本院以99年度勞簡上字第7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 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 117號、本院99年度北勞簡字第 117號、99年度勞簡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附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二)上開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 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 117號事件就原告係自願離職而填寫系爭離職申請書,兩造僱傭關係業於最後在職日94年10月14日合意終止,已作為最重要爭點,且業經兩造各自提出證據資料,並充分辯論,經審理後均獲一致之判斷結果,此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而99年度勞簡上字第77號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本件與上開事件,前後訴訟當事人同一,原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訴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判斷,上開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揆諸前揭說明,前訴訟確定判決就原告係自願離職且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已於00年00月00日生合意終止效力所為之判斷,應發生爭點效,兩造自應受該判斷結果之拘束。本院及原告就上開業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自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俾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本件原告請求既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已如上述,前案既已判斷僱傭關係不存在,故其而主張被告應給付98年度之薪資,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既於被告照准原告申請離職之94年10月14日即生合意終止之效力,原告再訴請被告給付勞動契約終止後之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自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請求勘驗原已存在前案中之錄音光碟、調查原告於承辦之 3件申貸案有無遭誣陷等事實自無再行調查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12-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