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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57號原 告 王紹中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被 告 英屬蓋曼群島商虹揚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訴訟代理人 鄭玉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自民國98年12月7日受僱被告擔任研發部經理乙職,僱傭

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為期5年,月薪新台幣(下同)125,000元,後於100年5月30日經被告派駐大陸地區工作。伊因於同年10月18日及19日上午未向被告請假即陪同女友出遊。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同年19日下午電詢伊原委,伊據實以告,被告卻於當日以伊曠職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解僱伊,並立即要求伊簽立辭職單。伊雖不願簽立自願辭職單,但因被告找來保安、人事經理控制原告行動,且要求保全人員在旁監看,伊為能全身而退遂在不得以情形下簽立辭職單,伊的離職係在被告強逼下所為,絕非自願離職,否則豈會於離開大陸工廠前向所屬長官求救,並請其代為說項。又因伊係受迫簽立辭職單,故辭職單上之「辭職類別」、「辭職原因」等欄皆為空白。伊不服被告之處理,與被告進行協調,但被告不願恢復伊的工作,為維權益,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勞動基準法除於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得作為雇主解僱員工之理由外,更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針對曠職部分另有規定,顯見雇主欲以曠職為由解僱勞工時,應符合該款連續3天或1個月內曠工達6天之要件,不得在員工曠工未達3日時改依同條第1項第4款事由解僱,否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將形同具文。被告原聲稱伊曠工3天而解僱伊,因伊於100年10月17日仍有上班,實際僅曠職2日,被告卻主張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解僱伊,顯係刻意規避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其解僱行為應不合法等語。並聲明: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0年10月20日起存續至103 年12月31日止。2.被告應自100年11月5日起至104年1月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000元整,及各期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依原告提出僱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記載當事人名稱、

公司地址等節,可知與原告簽立僱傭契約者係「SMTELECTRONIC TECHNOLOGY LIMITED」(下稱SMT總公司),並非被告;再依系爭契約第2頁末記載「董事:陳美惠」等語,可知陳美惠僅是SMT總公司的董事,該公司代表人應為Frank Fischer,被告則以陳美惠為法定代理人,被告與SMT總公司顯係不同之法人格,原告應向SMT總公司起訴,而非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契約係根據英國法律所簽立,足證系爭契約是SMT總公司與原告簽訂,與被告毫不相干,原告以被告為訴訟對象應屬當事人不適格。㈡又確認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乙事,對契約

雙方當事人而言,具有一身專屬性,與原告簽訂系爭僱傭契約者既係SMT總公司,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SMT總公司,此與分公司是否因就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而具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乙事,迥不相侔。且SMT總公司乃外國法人,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決定其準據法。原告受僱期間雖有半年待在台灣,至被告之公司址上班,此乃因SMT總公司主要業務係研發生產「機上盒」,於99年1月1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僱傭契約後,要求原告以SMT總公司受僱人身分暫留在台灣地區接受SMT總公司相關指令並訓練有關技術,及受

SMT 總公司指派赴大陸地區熟悉相關產業經營及技術。故原告有段期間在台灣地區工作,純係基於原告與SMT總公司所簽契約約定緣故,不得以此推認被告為系爭僱傭契約之當事人。況原告已於100年5月30日正式前往SMT總公司之大陸工廠上班,SMT總公司對所有至大陸地區工作之台灣員工,皆頒布並適用台籍幹部規範,要求台籍幹部打卡,原告於100年10月18日、19日因無故曠職遭SMT總公司主管人員察覺後,於100年10月21日、22日、24日寫信予主管Carmen,其於信件字裡行間不斷坦承:「來到珠海,因為心愛的人來訪,所以到拱北唱歌喝酒,回到工廠宿舍,隔天起來卻沒有請假」等語,足供證明被告主張:原告工作地點皆在大陸地區等語屬實,原告與SMT總公司間所發生系爭僱傭關係爭議,非被告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而涉訟。

㈢經細繹原告提出署名「虹揚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

,其中並無台灣分公司之記載,縱令該項薪資確係被告支付,此亦不過是被告代系爭僱傭契約之當事人即SMT總公司為給付,尚難據此推論原告乃被告之員工;至於原告之勞保、健保部分,聖馬丁集團為照顧集團內之台籍幹部皆為所有赴大陸地區工作之台籍幹部投保勞、健保,此乃公司福利,集團內部一向有20幾位自始任職大陸地區公司、且從未在台灣地區工作之台籍人士,被告亦有為渠等投保勞、健保之紀錄。況為勞工投保勞、健保之投保單位,於實際上並非真正雇主之情形,更屬常見,不能僅因聖馬丁集團為照顧集團內之台籍幹部,囑轄下分公司為原告投保,即認定被告乃原告之雇主。

㈣退步言,縱認被告乃原告之雇主,然原告因於100年10月18

日、19日謊稱拜訪客戶卻無故曠職,打電話也連絡不上,加上原告任職期間表現一直未盡人意,原告主管即向原告表示請伊離職,當下原告自知理虧,未表示任何意見,花了1. 5小時辦交接、收拾行李,並填寫離職單、辦好離職手續後自願離職,在場主管及保全皆平和陪同在旁與原告辦理交接,並無對原告有何激烈言行,以原告的學經歷應可以選擇接受或不接受,仍於看過離職單的內容後簽署,應認原告是與其雇主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況依系爭僱傭契約準據法之約定,本件爭議得否適用中華民國勞動基準法,亦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8年12月7日起擔任研發部經理乙職,並於99年1月1

日在大陸地區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SMT總公司之董事陳美惠以及Frank Fischer簽訂系爭僱傭契約書,約定僱傭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為期五年,月薪為125,000元。

㈡被告以其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之所得稅扣

繳憑單係由被告開出,被告並為原告之薪資扣繳單位㈢原告於100年10月19日親簽「辭職單」,被告於101年1月20

日將原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僱傭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清單,及被告提出辭職單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請求確認兩造自100年10月20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工資125,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其非原告之雇主,且被告是自願離職等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⒈原告之雇主為何人?原告以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⒉本件兩造間準據法為何?原告之僱傭契約是否已經合意終止?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原告之雇主為何人?原告以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不

適格情形?⒈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

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40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其「業務範圍」而為觀察,始能判斷其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即屬其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裁判意旨可以參照。

是分公司在其業務範圍內,雖有當事人能力,但在總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情形下,分公司自仍無代替總公司而成為實體法上契約權利義務主體之餘地甚明。

⒉原告主張伊的雇主是被告,被告則抗辯原告係受僱於SMT總

公司而非被告,與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伊所簽訂系爭僱傭契約記載,已列明契約相對人為「

SMT Electronic Technology Limited」,依該名稱核與英屬蓋曼群島商虹揚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於我國認許登記外文公司名稱相符,而原告提出月薪資明細表記載雇主為「虹揚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也與SMT總公司登記之中文名稱相符,有被告提出英屬蓋曼群島商虹揚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認許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第72頁),對照系爭契約第4條關於原告工作職責乙節約定:「僱員會於臺灣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除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為公司及其關連公司工作,處理有關中山聖馬丁電子元件有限公司-研發部門之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及原告不爭執伊於98年12月6日受僱後即派赴大陸地區工作,係受Frank Fischer指揮監督,Frank Fischer大部分時間都在大陸,偶而會回來臺灣,伊於工作任職中亦完成中東電視集團訂單之基礎研發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第99頁),另原告提出伊為公司產品取得多向認證之證明書上亦記載製造人為「SMTElectronic Technology Limited」,有原告提出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堪認原告應是受僱SMT總公司,並受SMT總公司指派至相關連公司工作。原告雖以伊係至被告設於淡水之公司址由Frank Fischer面試,部分時間在被告公司址工作,並在台灣投保勞工與健康保險,被告製作臺北分公司分機表也將伊的姓名、分機列入,被告也自承原告工資是由被告支付,且原告離職後取得之離職證明書也記載被告為所屬公司名稱,並載明原告是擔任研發部經理,及蓋用被告之公司大、小章等節,主張伊其實是受僱被告云云,並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分機表、離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1頁、第47 頁、第48頁、第224頁),然查,原告為我國籍人民,伊雖受僱外國公司,但關於其面試、保險、工資支付、所得扣繳及離職證明等涉及原告國民義務與工作權益事項由被告處理、開立,及被告為原告業務執行方便,使伊部分時間在台工作,並提供他人得便利聯繫原告之方式,均可認為是被告為SMT總公司執行職務所提供協助,並非自任為僱傭契約之主體,尚難據此認為與原告間僱傭關係事務即屬被告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則以系爭僱傭契約主體為原告與SMT總公司,原告欲確認其私法上地位,即應對SMT總公司起訴,其危險始得除去,訟爭之法律關係事項,不能認屬被告業務範圍,故被告於本件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應無當事人適格甚明。

㈡本件兩造間準據法為何?原告之僱傭契約是否已經合意終止

?⒈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月26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公

布後1年(即100年5月26日)施行。次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簽約對象為SMT總公司,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因SMT總公司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其與原告簽訂契約涉訟時,當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明白約定:「此契約書以英國法律所監控及制成」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加以SMT總公司為英屬外國法人,堪認系爭契約應以英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

⒉次按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

人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28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依英國法關於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無何限制,僱傭合約的任何一方均可隨時以口頭或書面通知對方終止合約的意向而終止合約等情,核與原告主張即使適用我國法所採認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效果相符,而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英國法律關於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訂有其他限制,應認被告上開抗辯為真。經查,原告已於100年10月19日簽署辭職單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簽名真正之辭職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8頁),而以該辭職單為表格形式,頁首明白記載「辭職單」3字,頁末並記載「辭職人簽名」等字,簽署者應可明白知悉簽署該辭職單係表明自願離職之意,以原告為碩士學歷,應可清楚瞭解簽署該辭職單所代表意涵,而仍為簽署,SMT總公司主管並已於離職請示單上核准欄、審核欄內核章,堪認原告已有與SMT總公司終止渠等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與SMT公司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原告雖復主張伊是因有保全人員、人事經理在旁監看,遭脅迫方簽署該辭職單云云,然一般員工自雇主機構離職,雇主為維持職場秩序,多會要求有人在旁監看移交及離職程序,尚難憑此即認SMT總公司有為脅迫之行為。況原告迄本件訴訟終結,均未能就伊遭脅迫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信。至於原告於100年10月19日與主管Frank Fischer傳簡訊,表示陳美惠將伊開除,及對於失聯2日之錯誤道歉,請主管Frank Fischer向陳美惠求情等語,固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簡訊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但上揭簡訊內容僅可解為原告對於所犯過錯為悛悔之表示,並希望重新回到原任職單位,尚無法證明原告係於非自願情況下簽署上開辭職書,況若原告係受脅迫而簽署上開辭職書,理應會於辭職書上有所註記,或以簡訊向主管Frank Fischer告知上情,然原告於可自由表達的情況下卻隻字未提,反面推知,其意見表達自由並未受到任何箝制,自難僅憑原告片面陳述,即認其曾遭何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使伊心生恐怖而為辭職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與SMT總公司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既因原告提出離職申請,經主管照准原告之申請內容而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意終止之效力,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100年10月20日起迄103年12月31日仍存續,及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薪資云云,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取,被告抗辯則屬可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0年10月20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1月5日起至104 年1月5日止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日期:201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