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68號原 告 洪鑾英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複代理人 何勇良被 告 高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貞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4年3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倉管職務,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4,400元。詎被告於99年3月1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伊,惟被告前開解僱通知已逾同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勞簡上字第48號判決認定被告為非法解僱,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應存在確定。嗣經伊向被告要求恢復工作,被告始於100年12月1日通知伊去上班,被告竟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片面更改伊的工作內容為作業員,並降低薪資為每月18,000元,且將兩造間僱傭關係改為定期勞動契約;被告又向伊謊稱每週有兩天無薪假,誤導伊未前往上班,復於伊前往上班時,故意不提供伊出勤卡,使伊無法打卡出勤,嚴重影響伊的勞工權益,復於100年12月21日非法解僱伊,故伊於101年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拒絕給付伊的薪資、片面變更勞動條件及非法解僱等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與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即自99年3月20日起至101年1月4日止,尚未給付之薪資739,600元及給付資遣費116,272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於99年4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雖該終止契約的意思表示已逾同法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仍應認原告自斯時起已拒絕提供勞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4月19日後之薪資即無理由。且原告自99年3月19日起至同年4月19日止期間亦未至被告處服勞務,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亦不得請求上開期間之薪資。被告雖曾通知原告於100年12月1日至被告處任職,但原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同月15日止之期間內,對於其所指派工作均不予理會,整日偕同伊的配偶、友人在被告處看報紙、雜誌,拒絕為其服勞務,則依前開民法規定,被告尚無須給付伊此段期間之薪資。嗣原告於100年12月16日、19日、20日連續3日無故曠職,也未向其請假,被告即於同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僱原告,是兩造間新成立之僱傭關係於斯時已經終止,後原告於101年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云云,即無理由。且原告前於本院100年度勞簡上字第48號案件中主張被告應給付伊資遣費,已經本院判決駁回,伊復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遮斷,不得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自94年3月3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倉管職務,每月平均薪資為34,400元。
㈡原告前以被告於99年3月19日無預警解僱伊為由,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5款、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經本院99年度店勞簡字第41號受理在案,被告於該案審理中抗辯原告因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情事,已經其於99年3月19日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解僱原告,是無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理由等語,本院99年度店勞簡字第41號雖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合計205,7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經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後,本院100年度勞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於99年3月19日係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非依同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被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被告所為解僱並不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仍存續等為由,廢棄原第一審判決內容確定。
㈢原告另曾於99年4月19日以被告於99年3月19日解僱伊不合法
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函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但該函送達被告時亦已逾同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而不合法。
㈣被告前於100年12月1日通知原告至被告處上班,惟變動職務
內容為作業員(包裝員),所負責工作為包裝面膜,且將原告每月薪資調整為18,000元;嗣被告於100年12月21日以原告於同月16日、19日及20日無故曠職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僱原告,原告則於101年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被告已經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投保明細表、本院100年度勞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原告於101年1月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及被告提出原告於99年4月1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勞簡上字第48號民事案卷查核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給付伊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即99年3月20日起自101年1月4日止尚未給付之薪資739,600 元及資遣費116,272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已經合法終止?於何時終止?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已經合法終止?於何時終止?⒈按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
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前於本院99年度店勞簡字第41號、100年度勞簡上字第48號民事案件中,係以被告於99年3月1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事由解僱伊為據,惟被告於該案抗辯其是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解僱原告,經本院100年度勞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解僱原告並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等為由,駁回原告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之請求,業經本院調閱該100年度勞簡上字第48號民事案卷查核明確。是關於兩造間勞動契約迄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0年10月11日)仍存續此一法律狀態,業經兩造於前案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後,作為判決理由之重要爭點加之判斷認定並判決確定,而原告於99年4月19日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因已逾同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而不合法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72頁),是原告該次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也未改變兩造間之僱傭之法律關係,兩造又未具體說明前案判決有何違反法令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迄100年10月11日止並未因之有所變動,合先敘明。
⒉次按勞動契約係繼續性契約,勞僱雙方之關係處於流動狀態
,基於企業經營需要,衡諸常情,調職乃經常發生、難以避免之現象,且一般而言,勞工於締結勞動契約時,多已將勞動力之使用概括地委諸於雇主,而不會就各個具體勞動行為為直接、具體約定,是除勞僱雙方已就勞動行為之種類、態樣或工作地點特為約定,否則應從寬認為具體勞動行為內容可由雇主單方決定,換言之,雇主原則上具有行使勞工調職命令之權限。然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調職手段來懲戒、打擊甚至報復勞工,亦有必要就雇主調職命令權加以限制,就此內政部曾於74年間就調職原則釋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即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職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⑶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等語(內政部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參照),即雇主調職是否合法,需就雇主之企業上必要有利性與勞工因調職蒙受之不利益進行比較衡量,並遵守誠信原則,不得違反原勞動契約之約定。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雇主片面調動勞工工作者,自應先就調職之必要性及事由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於100年12月1日通知原告上班,然未經原告同意即降低原告之薪資及變動原告之勞動條件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則以原告於職務變動後,薪資由34,400元降至18,000元,顯然屬不利於原告之變動,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有何要求原告調職之必要性,足見該職務調動並非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對原告所為調職行為,既不具有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復對原告之勞動條件為不利益變更,則在客觀綜合判斷下,系爭調職命令不符合上開調動原則而不合法。是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內容,並不因被告片面調整而有所變動,原告自得拒絕按與原勞動契約不符之勞動條件提供勞務,從而被告以原告無故連續曠職3日為由,於100年12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僱原告之行為,即不合法,亦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
⒊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0年12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然存續,則被告仍應按原於94年3月31日與原告成立之勞動契約條件使原告服勞務及給付報酬,詎被告於100年12月1日片面調整原告之薪資及變動原告之勞動條件,拒絕按原勞動條件給付原告薪資,復非法於100年12月21日解僱原告,則原告於101年1月4日以被告未依約給付薪資及違法解僱原告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屬合法,且未逾同法第2項的30日除斥期間。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
額若干?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9年3月19日解僱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被告自斯時起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而陷於受領遲延,雖原告另於99年4月19日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但該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既未於受領遲延後再次為表示受領之意或催告原告提供勞務,應認被告受領遲延狀態並未終了,原告所為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影響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存續及被告依約應負給付工資之義務。又原告自被告通知伊於100年12月1日到職後雖未提供勞務,但被告於100年12月1日片面調整原告之職務、薪資及變動原告之勞動條件之行為均非適法,原告自有權不依非法調動後之勞動條件提供勞務,尚難以此認為原告有拒絕提供勞務情事。而原告在被告非法解僱及違法調職、降薪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有至被告處準備提供勞務,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然為被告所拒絕,揆之前揭說明,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被告即陷於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須補服勞務,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則以原告受僱被告之每月薪資為34,4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被告違法解僱原告之99年3月20日起計至原告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之101年1月4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合計共739,600元(計算式:月薪34,400元(21+15/30)月=739,600元)。
⒉再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101年1月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離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3月31日起計至101年1月4日止,按每月薪資34,400元計算之資遣費116,395元(計算式:月薪34,400元0.5(6+280/365)年=116,3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但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16,272元,本院自應受其聲明之拘束。
⒊被告雖復辯稱,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已為本院100年度勞簡
上字第48號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云云,然查前揭案件與本件之訴訟標的非同,且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由乃發生於前揭案件確定後,自難謂本件有遭前案既判力所遮斷而有生後訴禁止之訴訟法上效果,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可採,被告抗辯尚屬無據,是兩造間僱傭關係自原告受僱被告之94年3月31日起,迄原告於101年1月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始為終止,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尚未給付之薪資及資遣費。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5,872元(739,600+116,27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