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60號原 告 謝國村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法扶律師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訴訟代理人 陳振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建緯」,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游孟輝」,「游孟輝」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提出民事聲明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新北市政府102 年9 月11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7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96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大客車駕駛員一職,
於99年11月8 日凌晨1 時準備駕駛勤務,欲自車廂內下車之際,因地面不平且油膩濕滑而不慎跌倒,導致右腳盤拐傷,立即請假前往醫院診療,經醫院診斷受有「右側外踝閉鎖性骨折、踝部三角(韌帶)之扭傷及拉傷」之傷害,乃於99年11月23日住院接受「內固定器骨折復位手術」,直至99年11月26日方出院,且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復健。伊於治療復建期間,右足仍因疼痛而有輕微跛行,醫囑右足必須多浸泡熱水及活動以舒活筋骨,未料,伊於100 年2 月19日遵照醫囑於家中復健爬樓梯練習右足腳力時,因右腳無力支撐跌倒再次受傷,經前往醫院急診,醫師診斷係「(右足)舟狀骨閉鎖性骨折,足挫傷」。伊因上開傷害持續門診治療復健,嗣於100 年9 月13日經醫師診斷伊「因上述病情(右踝閉鎖性骨折)致右踝關節活動受限,門診復健治療,右踝伸展10度,屈曲30度」,顯有遺存殘廢失能之情狀,伊乃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失能給付,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以
100 年12月12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知,伊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2-29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之規定,並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20,32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677.3 元),發給11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240 日計162,552 元。
㈡上開職災發生後,伊於100 年1 月26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申請調解,請求被告應給予公傷病假,並依法給付職災薪資補償及醫療費用,惟調解不成立,伊僅得依被告要求於100年2 月24日辦理「留職停薪」手續,被告因而向勞保局將伊之勞工保險申報退保。直至勞保局於100 年3 月9 日函知已審查核付伊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後,被告始向勞保局申報加保伊之勞工保險,惟將伊投保薪資片面調降為最低基本工資,同時核准伊所申請之職災公傷病假至100 年8 月31日止,並自100 年3 月起至7 月止按月核付伊最低基本工資補償伊原領薪資。被告所為已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相關法令,被告於伊職災醫療復健期間,不僅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按伊職災發生前6 個月之月平均工資60,290元補償伊原領薪資,又於100 年3 月1 日將伊勞工保險申報退保,嗣於勞保局核付伊之職災傷病給付而申報恢復伊之勞保時,提降以基本工資17,880元為伊申報,導致伊請領職災失能給付時因投保薪資大幅降低而短少致受有損失。且被告於伊任職期間,經常假借各項事由剋扣伊工資,如任意險、耗油減發、勤怠減發、人事違規罰款、超速罰款、其他減發、其他薪資減發、記錄器扣款等,另伊經常於例假日出勤及平日出勤時均超時加班,被告均未給付加班費,伊因此於100 年9月1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該函於同年月16日送達被告。則被告應給付伊資遣費141,681 元、職業災害殘廢補償金額319,768 元,並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79,906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給付原告461,4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撥79,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自99年11月8 日於工作時不慎滑倒致右腳拐傷,嗣經勞
工保險局認定核屬職業傷病事故後,被告自99年11月至100年8 月底均依規定核給職災傷病假。依林原瑩骨科診所及光田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載明休養3 個月,是原告事故發生後3 個月理應痊癒復職,然原告卻又於100 年2 月19日至光田醫院「急診」,原告已以書面自承略謂:「於練習腳力爬樓梯中因腳無力再次跌倒」,其於100 年2 月19日之急診病因與99年11月8 日發生之職業災害非屬同一病因,原告自不得請求職業災害殘廢補償金。又被告每月製發員工薪資獎金給付明細單,下列同時載明「如對給付有問題請寫下後於
x 月x 日前交至會計室處理」,原告對款項均未提出疑議,嗣後不得再行主張。又被告多次電話聯繫及發文要求原告即刻恢復工作或辦理留職停薪,否則將以曠工處理,惟原告均不理會,被告僅得於100 年9 月16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通知原告100 年9 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繼續曠工3 日解雇,依同法第18條之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資遣費。另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撥退休金之給付義務,性質上屬公法上之給付義務,雇主如未依法按時繳納,則應由主管機關限期命令繳納,逾期則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非勞工得逕向雇主請求。至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性質上乃「損害賠償請求權」,倘無損害發生,即無填補之必要,且被告公司未足額提繳原告96年10月至97年9 月之退休金差額33,277元,業經勞保局強制執行中,則原告無重複請求之必要。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6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長途客運司機,擔任臺北往返臺中線客運車駕駛員。
㈡原告於99年11月8 日凌晨1 時許,因準備駕駛勤務,在公司
所設立之臺北南港舊莊加油站加油及打掃車內清潔時,於下車時,因地面不平且油膩濕滑,右腳於接觸地面時不慎滑倒致右腳盤拐傷,因而請求中華站值班站務員代向被告請公傷病假後返回臺中住處,並於賢安國術館多次診療,另於同年月11日及同年月15日前往林原瑩骨科診所及光田醫院診療,經診斷受有右側外踝閉鎖性骨折、踝部三角(韌帶)之扭傷及拉傷之傷害,原告於同年月23日在光田醫院住院,並於同年月24日接受內固定器骨折復位手術,於同年月26日出院。
㈢原告於100 年2 月19日跌倒受傷,前往光田醫院急診治療,醫師診斷為右足舟狀骨閉鎖性骨折,足挫傷。
㈣原告於99年11月8 日工作不慎滑倒致右腳拐傷乙事,經勞工
保險局審查認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2-29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之規定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0,320元,發給11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240 日共計162,552 元。
㈤原告於100 年2 月24日辦理留職停薪,被告並於100 年3 月
1 日將原告退出勞工保險,再於100 年3 月18日加入勞工保險,並自100 年3 月起至100 年8 月31日以17,880元補償原告原領工資。
㈥原告於99年11月8 日受傷前6 個月工資分別為:99年5 月8
日至99年5 月31日49,750(64,261×24/31 =49,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9年6 月55,507元、99年7 月56,835元、99年8 月61,692元、99年9 月58,725元、99年10月64,719元、99年11月1 日至7 日15,347元,平均工資為60,429(49,750+55,507+56,835+61,692+58,725+64,719+15,347)÷6 =60,42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㈦原告於100 年9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100 年9 月16日收受。
㈧被告對原告自99年11月至100 年8 月31日止所申請之公傷病假均准許。
㈨原告向勞保局申領100 年8 月1 日至同年9 月30日之傷病給付,經勞保局核定不給付。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9年11月8 日所受傷勢,如照醫囑休養,且未於100
年2 月19日再次受傷,是否仍有可能造成「右踝關節屈曲30度、伸展10度、可活動度數40度」之失能?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殘廢補償金,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剋扣工資、未給付加班費、違法自100 年3 月
18日起以基本工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如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1,681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79,906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殘廢補償金額,為無理由:
⒈關於勞基法「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上固有相當因果
關係說、保護法因果關係說及相關判斷說之分,惟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依此說「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而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之現實化,又勞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之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另所謂勞工擔任的「業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之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含括在內。換言之,此時之「業務」即意味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學者稱之為業務遂行性),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學者稱之為業務起因性),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的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於99年11月8 日工作時不慎滑倒致右側外踝閉鎖性骨折
、踝部三角韌帶扭傷及拉傷,依前揭說明,應屬職業災害。原告雖又主張100 年2 月19日受傷為前開職業災害之延續云云,惟原告於99年11月8 日受傷後,於99年11月11日至林原瑩骨科診所診療,該次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足踝外踝骨折」、「宜休養3 個月」(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另於99年11月
15 日 至光田醫院就診,該次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外踝閉鎖性骨折、右踝三角韌帶拉傷及扭傷」,且醫師囑言為「病人於99年1 1 月15日於門診接受治療建議開刀治療,宜休養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顯見醫師於原告發生系爭職業災害初期診斷之休養期間均為3 個月;嗣原告於99年11月24日在光田醫院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併鋼板鋼釘內固定器固定手術後,光田醫院於99年11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明「宜休養三個月」(見本院卷一第13頁),惟光田醫院於原告99年12月31日回診時,在診斷證明書內記載「於99年11月24日接受內固定器骨折復位手術。因上述病情出院後在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1 個月(01月1 日至01月31 日)」(見本院卷一第13頁),則依上開醫師囑言,原告於99年11月8 日所受傷勢休養至100 年1 月31日足以復原。原告雖於提交被告之報告書中自陳「在二月十九日練習腳力爬樓梯中因腳無力再次跌倒,傷到原來之骨折」(見本院卷一第53頁),惟原告於100 年2 月19日在家中跌倒受傷,並非於執行業務中所致,且光田醫院於100 年11月1 日以(100 )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覆亦謂「謝君因右外踝骨折住院接受手術,但術後活動不便不慎跌倒,加重病情,導致腿部無力,目前進行復健以加強肌力。」,嗣勞保局審查原告申請傷病給付時,醫師審查意見為「⒈自述100.2.19復健爬梯過程,腳無力跌倒,再次骨折,急診病歷記載:falling downfrom height 自高處跌落,與個案之陳述有不一致之處,且跌落事件是否屬復健過程必要之動作,尚有疑慮。」(見本院卷一第61頁),不能證明原告100 年2 月19日受傷係因醫師囑咐就前次傷害需以爬樓梯方式復健而造成,則原告主張
100 年2 月19日該次受傷屬99年11月8 日職業災害之延續,即非有據,自難認定100 年2 月19日所受傷害與99年11月8日職業災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兩造經另案101 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費案件函詢光田醫院「其右足存有殘障失能情形,是否因99年11月8 日或100 年2 月19日受傷所致?」,經診治醫師覆以「單純外踝骨折及踝部三角韌帶拉傷須休養3 個月等到骨折部分癒合方可使力。因受傷需石膏固定4 至6 週後復健包括肌力及活動性關節運動因受傷及手術後軟組織沾連導致關節受限及受傷後肌肉未使用導致肌肉萎縮。因99年11月8 日傷勢未完全康復造成行動不便可能再度受傷如100 年2 月19日傷勢,但兩者傷勢一前一後加上周邊肌肉關節因傷勢長期未使用所造成後遺症為廢用性骨質疏鬆症,及小腿及腳肌肉萎縮,踝關節活動角度受限。」(見本院卷二第9 、10頁),再經本院函詢光田醫院,就原告於99年11月8 日所受傷勢,如照醫囑休養,且未於100 年2 月19日再次受傷,是否仍有可能造成失能情形及其機率一情,光田醫院以102 年12月26日(102 )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覆「若謝君沒有積極做運動,活動度數無法進步。失能機率無法評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 、158 頁),並未肯定倘原告僅有99年11月
8 日該次受傷即會造成失能情形,亦無法將原告100 年2 月19日所受傷害自失能原因中排除。原告雖另主張勞保局100年12月12日函知已審查認定原告上開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2-29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之規定一節(見本院卷一第16頁),惟觀諸原告於100 年11月25日申請失能給付之申請書,其上僅有記載保險事故為「99.11.8 因值勤公務受傷,事後至光田就醫」,所附光田醫院於同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上,亦僅記載原告於99年11月8 日受傷害於99年11月15日至光田醫院初診時間、住院診療期間、門診診療期間(見本院卷一第144 、145 頁),均未提及原告曾於100 年2 月19日在家中跌倒而受有舟狀骨閉鎖性骨折、足挫傷之傷害,縱勞保局嗣於100 年12月12日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審定原告屬職業傷病失能,惟因原告隱瞞其二度受傷之事實,勞保局無從充分審查是否為職業災害造成之失能,自難逕依勞保局審核為職業傷病失能認定原告即屬職業傷害失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職災殘廢補償金額319,768 元或失能給付短少差額188,640元,均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於醫療中被告未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給付原領工
資,且擅自調整勞保投保薪資為17,880元,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1,68
1 元,為有理由: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勞
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本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於99年11月8 日於工作時受傷,係屬職業災害一情,此經本院論述如前,且被告亦同意給予公傷病假至100 年8 月31日,則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按伊因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予以補償,而原告於99年10月之工資為64,719元,被告卻自100 年3 月18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僅按月以17,880元補償原告原領工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而有違反勞動契約致損害原告權益之情形,洵屬有據。
⒉再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復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基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
2 項、第28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在請假期間者,不得退保;因傷病住院之被保險人及依本條例第9 條第3 款(即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一年,職業災害未超過二年)規定繼續加保者,於加保期間不得調整投保薪資。另依內政部70年9 月26日臺內社字第44941 號函略以,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或請假期間,未有薪資收入者,薪資總額既未變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應不得申報調整投保薪資。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0 年2 月24日自行要求辦理勞工保險退
保,且其自100 年3 月起以17,880元為原告辦理投保,未經勞保局指為違法云云,惟查,原告固於100 年2 月24日大有巴士公司留職復職申請表申請人欄簽名,惟該申請表「申請原因」欄經勾選為「其他因素」,並註明「待公傷病假核定」(見本院卷一第18頁),且兩造前於100 年1 月26日就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可否給予公傷病假等情在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已有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勞保局於100 年3 月9 日發給原告至100 年7 月31日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後(見本院卷一第23頁),被告遂同意取消原告之留職停薪,給予原告自99年11月8 日起至100 年8月31日之公傷病假,並將已於100 年3 月1 日辦理原告勞保退保後,復於100 年3 月18日加保,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同意給予原告自99年11月8 日至100 年8 月31日之公傷病假,依法即不得將原告退出勞工保險,且不得調整投保薪資,惟參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竟以最低基本工資17,880元而非以原有薪資投保(見本院卷一第22頁),已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而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終止契約事由。被告雖抗辯其每月均交付列載扣繳勞保費之薪資單與原告,被告縱有上開違法事項,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亦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30日云云,惟原告主張其向勞保局申領勞保投保明細表時始知悉上情,且被告既准許原告請傷病假至100 年8 月31日,被告以最低基本工資向勞保局為原告繳納保險費為逐月發生,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距被告交付列載扣繳勞保費之8 月份薪資單予原告時已逾30日,則原告於100 年9 月15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該意思表示已於
100 年9 月16日到達被告,有上開存證信函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30 頁),尚難認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30日。被告雖又辯稱亦於100 年9 月16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提出解雇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惟被告未舉證證明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00 年9 月16日前到達原告,原告既已先於
100 年9 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自無從終止勞動契約,從而,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應屬合法。
⒋又被告既不爭執自99年11月至100 年8 月31日均依規定核給
職災傷病假,且原告於99年11月8 日受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60,429元,而原告自受僱時起即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勞工退休金,則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9 月15日之年資為4 年又258 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資遣費基數為2.5833【4 ×1/ 2+(258/365 )×1/ 2=2.3534,小數點四位數以下捨去】,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142,214元(60,429×2.3534=142,21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41,681 元,尚非不許。被告雖抗辯縱應發給資遣費,亦應以100 年9 月16日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云云,惟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係指「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原告於100 年9 月16日前6 個月既未工作,其間所領取者為工資補償,自應以99年11月8日職業災害發生前6 個月計算之平均工資發給資遣費,被告上開所辯,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51,154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依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
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甚明。
⒉查原告每月工資不固定,被告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並非係
以原告最近三個月之平均工資為申報標準,須以原告最近三個月之平均工資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又原告於96年1 月起至100 年9 月每月工資金額,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 月19日勞動4 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布,於00年0 月0 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96年6 月29日勞動4 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布,於96年7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99年12月14日勞動4 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布,於100 年
1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提撥百分之六之退休金。被告各月應為原告提撥金額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77,645 元,然被告實際提撥之金額為126,500 元,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6-38 頁),尚不足差額51,154元(177,645-126,500 =51,154),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差額應補提繳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又被告於97年3 月至6 月、98年4 月至100 年8 月薪資單所列載薪資項目方式雖與96年2 月至97年2 月、97年7 月至98年3 月之薪資單不同,而無「經常性薪資」之欄位,惟觀諸96年2 月至97年2月、97年7 月至98年3 月載明「經常性薪資」欄位之薪資表可知,「經常性薪資」包含底薪、逾時津貼、例假出勤、伙食津貼、趟次獎金、高效出勤等項目,有各月份薪資明細單可查(如附表備註欄所載),則97年3 月至6 月、98年4 月至100 年8 月之薪資應為薪資單上所列上開項目金額加總如附表所示。至被告雖抗辯退休金差額業經勞保局移送強制執行,原告無重複請求之必要,惟迄102 年12月19日止,被告應提繳而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尚未分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有勞保局102 年12月19日保退三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被告亦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退休金專戶內差額業經補足,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非有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據此規定,被告應在原告於100 年9 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後30日內給付資遣費,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8 日(見本院卷一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以職災發生後,被告未依原領工資數額給予補償,復調降勞保投保薪資,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而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未依其實際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為有理由,惟原告不能證明其失能為99年11月8 日職業災害所致,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殘廢補償金、職業傷病失能給付短少差額,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4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1,68
1 元暨自101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51,15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殘廢補償金319,768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為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請求,無從計算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被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命被告提繳51,15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請求,並非為財產上之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規定得為假執行宣告應為財產上之請求不合,自不能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原告敗訴而失其附麗,一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附表┌──┬────┬────┬───────────┬───────┬─────┐│編號│月份 │實際工資│月提繳工資 │應提撥勞工退休│備註 ││ │ │(新臺幣│(新臺幣/ 元) │金 │ ││ │ │/元 ) │ │(新臺幣/ 元)│ │├──┼────┼────┼───────────┼───────┼─────┤│1 │96年2月 │51,496 │53,000 │3,180 │見本院卷一││ │ │ │ │(53,000×6 %│第120頁 ││ │ │ │ │=3,180) │ │├──┼────┼────┼───────────┼───────┼─────┤│2 │96年3月 │58,752 │60,800 │3,648 │同上卷 ││ │ │ │ │(60,800×6 %│第121頁 ││ │ │ │ │=3,648) │ │├──┼────┼────┼───────────┼───────┼─────┤│3 │96年4月 │56,151 │57,800 │3,468 │同上卷 ││ │ │ │ │ (57,800×6%│第122頁 ││ │ │ │ │=3,468) │ │├──┼────┼────┼───────────┼───────┼─────┤│4 │96年5月 │53,873 │57,800 │3,468 │同上卷 ││ │ │ │【平均三個月薪資為(51│(57,800×6 %│第123頁 ││ │ │ │,496+58,752+56,151)│=3,468) │ ││ │ │ │÷3 =55, 466 ,小數點│ │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5 │96年6月 │48,441 │57,800 │3,468 │同上卷 ││ │ │ │【平均三個月薪資為(58│(57,800×6 %│第124頁 ││ │ │ │,752+56,151+53,873)│=3,468) │ ││ │ │ │÷3 =56,259,小數點以│ │ ││ │ │ │下四捨五入】 │ │ │├──┼────┼────┼───────────┼───────┼─────┤│6 │96年7月 │54,341 │53,000 │3,180 │同上卷 ││ │ │ │【平均三個月薪資為(56│(53,000×6 %│第125頁 ││ │ │ │,151+53,873+48,441)│=3,180) │ ││ │ │ │÷3=52, 822,小數點以│ │ ││ │ │ │下四捨五入】 │ │ │├──┼────┼────┼───────────┼───────┼─────┤│7 │96年8月 │60,360 │53,000 │3,180 │本院卷二 ││ │ │ │【平均三個月薪資為(53│(53,000×6 %│第122頁 ││ │ │ │,873+48,441+54,341)│=3,180) │ ││ │ │ │÷3 =52,218,小數點以│ │ ││ │ │ │下四捨五入】 │ │ │├──┼────┼────┼───────────┼───────┼─────┤│8 │96年9月 │60,217 │55,400 │3,324 │同上卷 ││ │ │ │【平均三個月薪資為(48│(55,400 ×6% │第123頁 ││ │ │ │,441+54,341+60,360)│= 3,324) │ ││ │ │ │÷3 =54,381,小數點以│ │ ││ │ │ │下四捨五入】 │ │ │├──┼────┼────┼───────────┼───────┼─────┤│9 │96年10月│49,851 │60,800 │3,648 │本院卷一 ││ │ │ │【平均三個月薪資為(54│(60,800×6 %│第126頁 ││ │ │ │,341+60,360+60,217)│=3,648) │ ││ │ │ │÷3 =58,306,小數點以│ │ ││ │ │ │下四捨五入】 │ │ │├──┼────┼────┼───────────┼───────┼─────┤│10 │96年11月│47,952 │57,800 │3,468 │同上卷 ││ │ │ │【平均三個月薪資為(60│(57,800×6 %│第127頁 ││ │ │ │,360+60,217+49,851)│=3,468) │ ││ │ │ │÷3 =56,809,小數點以│ │ ││ │ │ │下四捨五入】 │ │ │├──┼────┼────┼───────────┼───────┼─────┤│11 │96年12月│52,092 │53,000 │3,180 │本院卷二 ││ │ │ │【平均三個月薪資為(60│(53,000×6 %│第124頁 ││ │ │ │,217+49,851+47,952)│=3,180) │ ││ │ │ │÷3 =52,673,小數點以│ │ ││ │ │ │下四捨五入】 │ │ │├──┼────┼────┼───────────┼───────┼─────┤│12 │97年1月 │48,184 │50,600 │3,036 │本院卷一 ││ │ │ │【平均三個月薪資為(49│(50,600×6% │第128頁 ││ │ │ │,851+47,952+52,092)│= 3,036) │ ││ │ │ │÷3 =49,965,小數點以│ │ ││ │ │ │下四捨五入】 │ │ │├──┼────┼────┼───────────┼───────┼─────┤│13 │97年2月 │50,219 │50,600 │3,036 │本院卷二 ││ │ │ │【平均三個月薪資為(47│(50,600×6% │第125頁 ││ │ │ │,952+52,092+48,184)│= 3,036) │ ││ │ │ │÷3 =49,409,小數點以│ │ ││ │ │ │下四捨五入】 │ │ │├──┼────┼────┼───────────┼───────┼─────┤│14 │97年3月 │56,000 │50,600 │3,036 │同上卷 ││ │ │ │【平均三個月薪資為(52│(50,600×6% │第126頁 ││ │ │ │,092+48,184+50,219)│= 3,036) │ ││ │ │ │÷3 =50,165,小數點以│ │ ││ │ │ │下四捨五入】 │ │ │├──┼────┼────┼───────────┼───────┼─────┤│15 │97年4月 │56,000 │53,000 │3,180 │同上卷 ││ │ │ │【平均三個月薪資為(48│(53,000×6 %│第127頁 ││ │ │ │,184+50,219+56,000)│=3,180) │ ││ │ │ │÷3 =51,468,小數點以│ │ ││ │ │ │下四捨五入】 │ │ │├──┼────┼────┼───────────┼───────┼─────┤│16 │97年5月 │56,000 │55,400 │3,324 │同上卷 ││ │ │ │【平均三個月薪資為(50│(55,400 ×6% │第128頁 ││ │ │ │,219+56,000+56,000)│= 3,324) │ ││ │ │ │÷3 =54,073,小數點以│ │ ││ │ │ │下四捨五入】 │ │ │├──┼────┼────┼───────────┼───────┼─────┤│17 │97年6月 │55,000 │57,800 │3,468 │同上卷 ││ │ │ │【平均三個月薪資為(56│(57,800×6 %│第129頁 ││ │ │ │,000+56,000+56,000)│=3,468) │ ││ │ │ │÷3 =56,000,小數點以│ │ ││ │ │ │下四捨五入】 │ │ │├──┼────┼────┼───────────┼───────┼─────┤│18 │97年7月 │58,577 │57,800 │3,468 │本院卷一 ││ │ │ │【平均三個月薪資為(56│(57,800×6 %│第129頁 ││ │ │ │,000+56,000+55,000)│=3,468) │ ││ │ │ │÷3 =55,667,小數點以│ │ ││ │ │ │下四捨五入】 │ │ │├──┼────┼────┼───────────┼───────┼─────┤│19 │97年8月 │55,000 │57,800 │3,468 │同上卷 ││ │ │ │【平均三個月薪資為(56│(57,800×6 %│第130頁 ││ │ │ │,000+55,000+58,577)│=3,468) │ ││ │ │ │÷3 =56,526,小數點以│ │ ││ │ │ │下四捨五入】 │ │ │├──┼────┼────┼───────────┼───────┼─────┤│20 │97年9月 │51,333 │57,800 │3,468 │同上卷 ││ │ │ │【平均三個月薪資為(55│(57,800×6 %│第131頁 ││ │ │ │,000+58,577+55,000)│=3,468) │ ││ │ │ │÷3 =56,192,小數點以│ │ ││ │ │ │下四捨五入】 │ │ │├──┼────┼────┼───────────┼───────┼─────┤│21 │97年10月│55,000 │55,400 │3,324 │同上卷 ││ │ │ │【平均三個月薪資為(58│(55,400 ×6% │第132頁 ││ │ │ │,577+55,000+51,333)│= 3,324) │ ││ │ │ │÷3 =54,970,小數點以│ │ ││ │ │ │下四捨五入】 │ │ │├──┼────┼────┼───────────┼───────┼─────┤│22 │97年11月│52,000 │55,400 │3,324 │本院卷二 ││ │ │ │【平均三個月薪資為(55│(55,400 ×6% │第130頁 ││ │ │ │,000+51,333+55,000)│= 3,324) │ ││ │ │ │÷3 =53,778,小數點以│ │ ││ │ │ │下四捨五入】 │ │ │├──┼────┼────┼───────────┼───────┼─────┤│23 │97年12月│52,000 │53,000 │3,180 │本院卷一 ││ │ │ │【平均三個月薪資為(51│(53,000×6 %│第133頁 ││ │ │ │,333+55,000+52,000)│=3,180) │ ││ │ │ │÷3 =52,778,小數點以│ │ ││ │ │ │下四捨五入】 │ │ │├──┼────┼────┼───────────┼───────┼─────┤│24 │98年1 月│52,000 │53,000 │3,180 │本院卷二 ││ │ │ │【平均三個月薪資為(55│(53,000×6 %│第131頁 ││ │ │ │,000+52,000+52,000)│=3,180) │ ││ │ │ │÷3 =53,000,小數點以│ │ ││ │ │ │下四捨五入】 │ │ │├──┼────┼────┼───────────┼───────┼─────┤│25 │98年2月 │50,000 │53,000 │3,180 │同上卷 ││ │ │ │【平均三個月薪資為(52│(53,000×6 %│第132頁 ││ │ │ │,000+52,000+52,000)│=3,180) │ ││ │ │ │÷3 =52,000,小數點以│ │ ││ │ │ │下四捨五入】 │ │ │├──┼────┼────┼───────────┼───────┼─────┤│26 │98年3月 │54,000 │53,000 │3,180 │本院卷一 ││ │ │ │【平均三個月薪資為(52│(53,000×6 %│第134頁 ││ │ │ │,000+52,000+50,000)│=3,180) │ ││ │ │ │÷3 =51,333,小數點以│ │ ││ │ │ │下四捨五入】 │ │ │├──┼────┼────┼───────────┼───────┼─────┤│27 │98年4月 │51,000 │53,000 │3,180 │本院卷二 ││ │ │ │【平均三個月薪資為(52│(53,000×6 %│第133頁 ││ │ │ │,000+50,000+54,000)│=3,180) │ ││ │ │ │÷3 =52,000,小數點以│ │ ││ │ │ │下四捨五入】 │ │ │├──┼────┼────┼───────────┼───────┼─────┤│28 │98年5月 │56,000 │53,000 │3,180 │本院卷一 ││ │ │ │【平均三個月薪資為(50│(53,000×6 %│第135頁 ││ │ │ │,000+54,000+51,000)│=3,180) │ ││ │ │ │÷3 =51,667,小數點以│ │ ││ │ │ │下四捨五入】 │ │ │├──┼────┼────┼───────────┼───────┼─────┤│29 │98年6月 │52,000 │55,400 │3,324 │同上卷 ││ │ │ │【平均三個月薪資為(54│(55,400 ×6% │第136頁 ││ │ │ │,000+51,000+56,000)│= 3,324) │ ││ │ │ │÷3 =53,667,小數點以│ │ ││ │ │ │下四捨五入】 │ │ │├──┼────┼────┼───────────┼───────┼─────┤│30 │98年7月 │50,000 │53,000 │3,180 │本院卷二 ││ │ │ │【平均三個月薪資為(51│(53,000×6 %│第134頁 ││ │ │ │,000+56,000+52,000)│=3,180) │ ││ │ │ │÷3 =53,000,小數點以│ │ ││ │ │ │下四捨五入】 │ │ │├──┼────┼────┼───────────┼───────┼─────┤│31 │98年8月 │53,000 │53,000 │3,180 │同上卷 ││ │ │ │【平均三個月薪資為(56│(53,000×6 %│第135頁 ││ │ │ │,000+52,000+50,000)│=3,180) │ ││ │ │ │÷3 =52,667,小數點以│ │ ││ │ │ │下四捨五入】 │ │ │├──┼────┼────┼───────────┼───────┼─────┤│32 │98年9月 │49,000 │53,000 │3,180 │本院卷一 ││ │ │ │【平均三個月薪資為(52│(53,000×6 %│第137頁 ││ │ │ │,000+50,000+53,000)│=3,180) │ ││ │ │ │÷3 =51,667,小數點以│ │ ││ │ │ │下四捨五入】 │ │ │├──┼────┼────┼───────────┼───────┼─────┤│33 │98年10月│50,000 │53,000 │3,180 │同上卷 ││ │ │ │【平均三個月薪資為(50│(53,000×6 %│第138頁 ││ │ │ │,000+53,000+49,000)│=3,180) │ ││ │ │ │÷3 =50,667,小數點以│ │ ││ │ │ │下四捨五入】 │ │ │├──┼────┼────┼───────────┼───────┼─────┤│34 │98年11月│50,000 │53,000 │3,180 │本院卷二 ││ │ │ │【平均三個月薪資為(53│(53,000×6 %│第136頁 ││ │ │ │,000+49,000+50,000)│=3,180) │ ││ │ │ │÷3 =50,667,小數點以│ │ ││ │ │ │下四捨五入】 │ │ │├──┼────┼────┼───────────┼───────┼─────┤│35 │98年12月│50,000 │50,600 │3,036 │同上卷 ││ │ │ │【平均三個月薪資為(49│(50,600×6% │第137頁 ││ │ │ │,000+50,000+50,000)│= 3,036) │ ││ │ │ │÷3 =49,667,小數點以│ │ ││ │ │ │下四捨五入】 │ │ │├──┼────┼────┼───────────┼───────┼─────┤│36 │99年1月 │50,000 │50,600 │3,036 │本院卷一 ││ │ │ │【平均三個月薪資為(50│(50,600×6% │第139頁 ││ │ │ │,000+50,000+50,000)│= 3,036) │ ││ │ │ │÷3 =50,000,小數點以│ │ ││ │ │ │下四捨五入】 │ │ │├──┼────┼────┼───────────┼───────┼─────┤│37 │99年2月 │47,000 │50,600 │3,036 │本院卷二 ││ │ │ │【平均三個月薪資為(50│(50,600×6% │第138頁 ││ │ │ │,000+50,000+50,000)│= 3,036) │ ││ │ │ │÷3 =50,000,小數點以│ │ ││ │ │ │下四捨五入】 │ │ │├──┼────┼────┼───────────┼───────┼─────┤│38 │99年3月 │50,000 │50,600 │3,036 │同上卷 ││ │ │ │【平均三個月薪資為(50│(50,600×6% │第139頁 ││ │ │ │,000+50,000+47,000)│= 3,036) │ ││ │ │ │÷3 =49,000,小數點以│ │ ││ │ │ │下四捨五入】 │ │ │├──┼────┼────┼───────────┼───────┼─────┤│39 │99年4月 │52,000 │50,600 │3,036 │同上卷 ││ │ │ │【平均三個月薪資為(50│(50,600×6% │第140頁 ││ │ │ │,000+47,000+50,000)│= 3,036) │ ││ │ │ │÷3 =49,000,小數點以│ │ ││ │ │ │下四捨五入】 │ │ │├──┼────┼────┼───────────┼───────┼─────┤│40 │99年5月 │53,000 │50,600 │3,036 │同上卷 ││ │ │ │【平均三個月薪資為(47│(50,600×6% │第141頁 ││ │ │ │,000+50,000+52,000)│= 3,036) │ ││ │ │ │÷3 =49,667,小數點以│ │ ││ │ │ │下四捨五入】 │ │ │├──┼────┼────┼───────────┼───────┼─────┤│41 │99年6月 │51,000 │53,000 │3,180 │同上卷 ││ │ │ │【平均三個月薪資為(50│(53,000×6 %│第142頁 ││ │ │ │,000+52,000+53,000)│=3,180) │ ││ │ │ │÷3 =51,667,小數點以│ │ ││ │ │ │下四捨五入】 │ │ │├──┼────┼────┼───────────┼───────┼─────┤│42 │99年7月 │52,000 │53,000 │3,180 │同上卷 ││ │ │ │【平均三個月薪資為(52│(53,000×6 %│第143頁 ││ │ │ │,000+53,000+51,000)│=3,180) │ ││ │ │ │÷3 =52,000,小數點以│ │ ││ │ │ │下四捨五入】 │ │ │├──┼────┼────┼───────────┼───────┼─────┤│43 │99年8月 │52,000 │53,000 │3,180 │同上卷 ││ │ │ │【平均三個月薪資為(53│(53,000×6 %│第144頁 ││ │ │ │,000+51,000+52,000)│=3,180) │ ││ │ │ │÷3 =52,000,小數點以│ │ ││ │ │ │下四捨五入】 │ │ │├──┼────┼────┼───────────┼───────┼─────┤│44 │99年9月 │49,000 │53,000 │3,180 │同上卷 ││ │ │ │【平均三個月薪資為(51│(53,000×6 %│第145頁 ││ │ │ │,000+52,000+52,000)│=3,180) │ ││ │ │ │÷3 =51,667,小數點以│ │ ││ │ │ │下四捨五入】 │ │ │├──┼────┼────┼───────────┼───────┼─────┤│45 │99年10月│52,000 │53,000 │3,180 │同上卷 ││ │ │ │【平均三個月薪資為(52│(53,000×6 %│第146頁 ││ │ │ │,000+52,000+49,000)│=3,180) │ ││ │ │ │÷3 =51,000,小數點以│ │ ││ │ │ │下四捨五入】 │ │ │├──┼────┼────┼───────────┼───────┼─────┤│46 │99年11月│14,880 │53,000 │3,180 │同上卷 ││ │ │ │(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53,000×6 %│第147頁 ││ │ │ │規定按原領工資計算之職│=3,180) │ ││ │ │ │業災害工資補償即前一個│ │ ││ │ │ │月工資52,000) │ │ │├──┼────┼────┼───────────┼───────┼─────┤│47 │99年12月│9,197 │53,000 │3,180 │同上卷 ││ │ │ │(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53,000×6 %│第148頁 ││ │ │ │規定按原領工資計算之職│=3,180) │ ││ │ │ │業災害工資補償即前一個│ │ ││ │ │ │月工資52,000) │ │ │├──┼────┼────┼───────────┼───────┼─────┤│48 │100年1月│9,228 │53,000 │3,180 │同上卷 ││ │ │ │(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53,000×6 %│第149頁 ││ │ │ │規定按原領工資計算之職│=3,180) │ ││ │ │ │業災害工資補償即前一個│ │ ││ │ │ │月工資52,000) │ │ │├──┼────┼────┼───────────┼───────┼─────┤│49 │100年2月│5,747 │53,000 │3,180 │同上卷 ││ │ │ │(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53,000×6 %│第150頁 ││ │ │ │規定按原領工資計算之職│=3,180) │ ││ │ │ │業災害工資補償即前一個│ │ ││ │ │ │月工資52,000) │ │ │├──┼────┼────┼───────────┼───────┼─────┤│50 │100年3月│17,880 │53,000 │3,180 │同上卷 ││ │ │ │(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53,000×6 %│第151頁 ││ │ │ │規定按原領工資計算之職│=3,180) │ ││ │ │ │業災害工資補償即前一個│ │ ││ │ │ │月工資52,000) │ │ │├──┼────┼────┼───────────┼───────┼─────┤│51 │100年4月│17,880 │53,000 │3,180 │同上卷 ││ │ │ │(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53,000×6 %│第152頁 ││ │ │ │規定按原領工資計算之職│=3,180) │ ││ │ │ │業災害工資補償即前一個│ │ ││ │ │ │月工資52,000) │ │ │├──┼────┼────┼───────────┼───────┼─────┤│52 │100年5月│17,880 │53,000 │3,180 │同上卷 ││ │ │ │(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53,000×6 %│第153頁 ││ │ │ │規定按原領工資計算之職│=3,180) │ ││ │ │ │業災害工資補償即前一個│ │ ││ │ │ │月工資52,000) │ │ │├──┼────┼────┼───────────┼───────┼─────┤│53 │100年6月│17,880 │53,000 │3,180 │同上卷 ││ │ │ │(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53,000×6 %│第154頁 ││ │ │ │規定按原領工資計算之職│=3,180) │ ││ │ │ │業災害工資補償即前一個│ │ ││ │ │ │月工資52,000) │ │ │├──┼────┼────┼───────────┼───────┼─────┤│54 │100年7月│17,880 │53,000 │3,180 │同上卷 ││ │ │ │(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53,000×6 %│第155頁 ││ │ │ │規定按原領工資計算之職│=3,180) │ ││ │ │ │業災害工資補償即前一個│ │ ││ │ │ │月工資52,000) │ │ │├──┼────┼────┼───────────┼───────┼─────┤│55 │100年8月│17,880 │53,000 │3,180 │同上卷 ││ │ │ │(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53,000×6 %│第156頁 ││ │ │ │規定按原領工資計算之職│=3,180) │ ││ │ │ │業災害工資補償即前一個│ │ ││ │ │ │月工資52,000) │ │ │├──┼────┼────┼───────────┼───────┼─────┤│56 │100年9月│581 │1,500 │90 │同上卷 ││ │ │ │ (非公傷病假期間) │(1,500×6 %=│第157頁 ││ │ │ │ │90) │ │├──┴────┴────┴───────────┴───────┴─────┤│總計: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77,65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