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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62號原 告 黃德輝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2日起訴請求:(一)被告依民法第185條為共同侵權人,妨害原告名譽及信用,應依民法第195條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並發文告知臺鐵全體員工,簡述本案內容並道歉,作為民主法治教育與回復名譽之作為。被告依民法第185條為共同侵權人,不作為,打壓原告不給值班,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74條,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賠償原告20萬元,共160萬元,立即作為,即日起讓本人值班;(二)確認被告的值班、連續性工作給付加班費違反勞基法及公務人員服務法,依勞基法第24條、第35條、第39條給臺鐵電務輪勤制值班人員4小時加班費,其他輪班及連續性工作如司機員及列車長也要依法給足加班費,依勞基法第84條及公務人員服務法週休兩日條款假日值班者給兩倍工資。依勞基法第8條、民法第483條之1電務分駐所值班由一人改為兩人。台鐵工會應依工會法及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為選定當事人請律師為有求償權的會員打官司求償(詳調解卷第4頁,民事起訴狀)。又於101年3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依民法第185條為共同侵權人,妨害原告名譽及信用,違反勞基法第74條及第84 條,打壓申訴、訴訟的弱勢勞工,應依民法第19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賠償原告100萬元,立即撤銷對原告之記過處分,發文告知臺鐵全體員工,並於四大報頭版,刊登、簡述本案連同2月1日提告前案的內容並道歉,作為民主法治教育與回復名譽之作為(詳調解院卷第31頁,民事訴訟補理由狀)。復於101年4月13日變更並追加其聲明為:(一)被告依民法第185條為共同侵權人,妨害原告名譽及信用,應依民法第195條賠償原告140萬元,並發文告知臺鐵全體員工,簡述本案內容並道歉,作為民主法治教育與回復名譽之作為。被告依民法第185條為共同侵權人,不作為,打壓原告不給值班,違反勞基法第74條,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賠償原告20萬元,共160萬元,立即作為,即日起讓本人值班,恢復臺鐵基隆電務分駐所夜班輪勤;(二)確認被告的值班、連續性工作給付加班費違反勞基法及公務人員服務法,依勞基法第24條、第35條、第39條給臺鐵電務輪勤制值班人員4小時加班費,其他輪班及連續性工作如司機員及列車長也要依法給足加班費,依勞基法第84條及公務人員服務法週休兩日條款假日值班者給兩倍工資。依勞基法第8條、民法第483條之1電務分駐所值班由一人改為兩人。台鐵工會應依工會法及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為選定當事人請律師為有求償權的會員打官司求償(詳本院卷第28頁,民事訴訟補事實及理由狀)。經核原告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的值班、連續性工作給付加班費違反勞基法及公務人員服務法,依勞基法第24條、35條、39條給臺鐵電務輪勤制值班人員4小時加班費,其他輪班及連續性工作如司機員及列車長也要依法給足加班費,依勞基法第84條及公務人員服務法週休兩日條款假日值班者給兩倍工資。依勞基法第8條、民法第483條之1電務分駐所值班由一人改為兩人」,核非確認法律關係或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且原告並不爭執其並未參與輪勤值班,則其法律上之地位並無不安之狀態,縱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惟此種不安之狀態,尚不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上開事項,核無確認利益,依法不得提起之,並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在100年1月14日向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申訴臺鐵電務輪勤制12小時值班加班費應給4小時,卻只給2小時,勞委會寄公文給其宣告被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5條。4月26日,原告依民法第126條5年請求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以義務律師的角色要替其他有值過班有求償權的同事求償,蘋果日報也有報導,但他們都因被告的打壓,威脅不再讓他們值班而退出。而因原告是99年11月10日才到被告處上班,應在100年3月10日,4個月試用期滿就可值班,被告打壓至今沒有值過班,比原告晚了5個月的新人都已排入值班,可見被告是故意不讓原告值班,違反了勞基法第74條防打壓、防秋後算帳條款,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向被告求償20萬元。

(二)100年8月7日因原告無求償權、無法補正訴訟標的價額,經2次強制調解不成被本院駁回,但原告不灰心,以退為進,廣發傳單。被告感受壓力故意打壓,被告於100年10月6日違法惡意發出公文,告知全段數百名員工並簽名,雖無指名道姓,但當時發求償官司傳單且有署名,只有原告一個,這是影射原告,可得而推知該公文指稱就是原告,說原告「傳單上所說輪值人員透過求償官司將可加發加班費並非屬實,切勿輕信,以免傷害勞資和諧」、「投訴媒體、民意代表或提起訴訟或假冒旅客投書等」、「不依行政體系逕自對外投訴致破壞團體和諧、傷害感情或製造對立之情事,當依公務人員服務法相關規定懲處」,抹黑原告、妖魔化原告,超過訓示、教誨的必要程度,不符比例原則,足以使原告受到他人的輕視或恥笑,人格在社會評價上加大為降低,故請求依民法第19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向被告求償140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依民法第185條為共同侵權人,妨害原告名譽及信用,應依民法第195條賠償原告140萬元,並發文告知臺鐵全體員工,簡述本案內容並道歉,作為民主法治教育與回復名譽之作為。被告依民法第185條為共同侵權人,不作為,打壓原告不給值班,違反勞基法第74條,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賠償原告20萬元,共160萬元,立即作為,即日起讓原告值班,恢復臺鐵基隆電務分駐所夜班輪勤。台鐵工會應依工會法及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為選定當事人請律師為有求償權的會員打官司求償,並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雖原經基隆市政府裁罰,但經被告向勞委會提起訴願後,勞委會以基隆市政府調查不明,而撤銷基隆市政府之裁罰處分,嗣後基隆市政府詳為調查後,基隆市政府亦自知錯誤,而歸還被告原繳之罰鍰,是本件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又被告臺北電務段100年10月6日北電人字第1000004202號函係被告為勞資之和諧,而將本件事實有有關之法令、勞資協議及申訴管道等提出具體之澄清、說明,以免造成同仁之誤會,而導致勞資對立,被告機關不僅無任何妨害名譽之主觀故意,且亦無客觀妨害名譽之侵害行為,原告請求140萬元之賠償及道歉並非合法。再電務輪班須獨自一人面對無法預料之情況,不僅客觀上須有獨當一面之專業能力,且更須有勇於任事、協調處理之主觀態度,加諸勞工職務原即由勞資雙方合意約定,若雇主事後擬單方調動勞工之職務尚須符合調職五原則,而本件原告不僅主觀上無法認同本制度,且僅係為能再提起訴訟,而要求值班,實難期待其有勇於任事、協調處理之主觀態度及客觀之專業能力,故本件不僅欠缺侵權行為之侵害行為、不法性等要件,且原告似亦無任何權益受侵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原告名譽及信用,應依民法第195條賠償原告140萬元,並發文告知臺鐵全體員工,簡述本案內容並道歉,作為民主法治教育與回復名譽之作為;又被告不作為,打壓原告不給值班,違反勞基法第74條,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賠償原告20萬元,並應即日起讓原告值班,恢復臺鐵基隆電務分駐所夜班輪勤;另台鐵工會應依工會法及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為選定當事人請律師為有求償權的會員打官司求償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妨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之侵權行為;㈡被告未予原告值班,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應即日起讓原告值班,並恢復臺鐵基隆電務分駐所夜班輪勤,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台鐵工會應依工會法及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為選定當事人請律師為有求償權的會員打官司求償,有無理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有明文之規定。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是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100年10月6日北電人字第1000004202號函之內容妨害其名譽及信用,惟細繹該函文之內容,其主旨為「據反映有員工對外散發傳單指稱輪值人員透過求償官司將可加發加班費,本段在此澄清,並非屬實,請轉知所屬切勿輕信,以免傷害勞資和諧與情感,請查照。」,說明則係「一、按電務輪勤制每日輪勤工作分為日班及夜班兩個工作班,日班自當日8時至20時,夜班自當日20時至翌日8時,每一輪勤工作日之日班及夜班各分配正常工作8小時,休息2小時(含用餐及休息),延長工時2小時,該延長工作2小時依據勞基法第24條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案內每一班排定休息2小時,輪勤人員可以自由離開或在分駐所內休息,員工擁有實質的自主休息時間,並不須待命;同時各分駐所輪勤人員值勤排定表說明事項四、其他事項訂定:『排定時間如遇查修障礙應經休息員工之同意,並請於值班簿註明調整後之休息時間』,亦符合勞基法第35條之規定。而各分駐所本於照顧員工,提供盥洗設備、就寢被褥,供員工使用,但並不強制員工在辦公場所內休息,因此,不應以此視為待命,要求休息時間給予加班費。二、電務輪勤制係經勞資協議、團體協約產生,合於勞基法規定,如上揭8小時工作、2小時休息、2小時加班,即根據勞基法第35條:『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之精神訂定,適法性無庸置疑,任何改變仍須透過協約途徑。三、重申本段100年6月3日北電政風字第1000002244號函(諒達)略以,同仁遭遇困難或申述意見應循行政程序,向各級主管提出;如遇勞資爭議問題依行政程序無法獲致共識時,應循工會、勞資協商程序尋求解決,切忌投訴媒體、民意代表或提起訴訟或假冒旅客投書等,同時各級主管應秉持照顧部屬之初衷,儘力予以協助解決,若再有類似不依行政體系逕自對外投訴致破壞團體和諧、傷害情感或製造對立之情事,當依公務人員服務法相關規定懲處。四、為期勞資和諧,共創優質的工作環境,本段各級主管前往各分駐所實施督導業務時,將適時再向同仁澄清說明,各位同仁如有疑義,亦可當面提出,當面澄清,抑或提出書面申訴,段部會依程序書面回覆。」,有原告提出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電務段100年10月6日北電人字第100000420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司北勞調字第17號卷宗第14頁),該函之內容,係被告為勞資和諧,而解釋電務輪勤制之輪勤工作內容,並將電務輪勤制之適法性及申訴管道提出具體之澄清、說明,縱原告係該函文中所指稱「散發傳單之人」,該函亦僅澄清「散發傳單之人」所指稱透過求償官司將可加發加班費之事實,並未加以指摘貶損散發傳單之人之名譽,是原告在社會之評價,不致低落,原告之名譽、信用權無損害可言,故原告以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0萬元,並發文告知臺鐵全體員工,簡述本案內容並道歉,作為民主法治教育與回復名譽之作為,並無理由。

五、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如主張行為人因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作為義務為前提。再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作為,打壓原告不給值班,違反勞基法第74條,應賠償原告20萬元云云,惟按勞基法第74條係規定: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被告未予原告值班,是否係予以原告不利之處分。查勞工之工作內容,係由勞資雙方共同議定之,雇主決定何人應予輪值,除考量勞工之意願外,尚須衡量該工作之性質及何人為輪職工作較具妥當性,是被告並無給予原告輪值之義務,被告未予原告值班,亦非給予原告不利之處分,被告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之不作為應賠償20萬元,並請求即日起讓原告值班,恢復臺鐵基隆電務分駐所夜班輪勤,亦無理由。

六、原告復主張台鐵工會應依工會法及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為選定當事人請律師為有求償權的會員打官司求償云云,惟台鐵工會與被告係不同之權利主體,原告向被告請求台鐵工會應為選定當事人請律師為有求償權的會員打官司求償,顯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妨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之侵權行為,且被告並無予原告值班之義務,被告之不作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另被告與台鐵工會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5條為共同侵權人,妨害原告名譽及信用,應依民法第195條賠償原告140萬元,並發文告知臺鐵全體員工,簡述本案內容並道歉,作為民主法治教育與回復名譽之作為。被告依民法第185條為共同侵權人,不作為,打壓原告不給值班,違反勞基法第74條,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賠償原告20萬元,共160萬元,立即作為,即日起讓原告值班,恢復臺鐵基隆電務分駐所夜班輪勤。台鐵工會應依工會法及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為選定當事人請律師為有求償權的會員打官司求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2-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