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72號原 告 乾景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俊翔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被 告 賴紫涵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複代 理 人 余宗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6 月23日任職於伊公司,並於同年6 月30日
報到,擔任資深襄理一職,兩造簽有報到表、切結書、證明書及保密暨禁止競業契約書等文件。惟被告曾於98年1 月12日離職;嗣又於98年3 月18日再度任職伊公司,並稱其信用不良,請求伊同意得以其母何雪枝之名義在公司任職,伊乃同意被告之請求,且因被告離職至復職期間僅為兩個月,即以第一次所簽之契約即97年6 月23日所簽訂之保密暨競業禁止契約書繼續援用。惟被告於99年6 月28日又以太累、想休息等理由向伊申請留職停薪,嗣又於100 年5 月份向伊表示欲復職,並於100 年8 月29日正式報到,伊為求慎重,兩造乃另簽有報到表、同意切結書、薪資獎金相關制度一覽表、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申報表及保密暨禁止競業契約書。詎料,被告任職不到兩個月又再度簽立離職申請書,旋即至訴外人君安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安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任職,經伊深究後始查知被告於99年7 月1 日至
100 年5 月30日期間,雖係以留職停薪之方式離開伊公司,實則係任職於與伊公司經營業務完全相同之永誠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誠證券投資顧問公司),被告任職期間從事與伊公司相關之業務,顯已違反系爭97年6 月23日所簽訂之禁止競業契約書第6 條之約定,自應依保密暨禁止競業契約書第7 條之規定給付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為此,爰依兩造所簽訂之保密暨禁止競業契約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98年1 月12日曾簽立離職申請書,並移交識別證、出
勤感應卡以辦理手續,理應知悉離職申請與留職停薪申請之差異。且被告於留職停薪申請原因係勾選「健康原因」說明「太累、想休息」,未曾提及欲離職,被告既主張其以簽定留職停薪方式替代離職之意,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第二次復職之條件,係由伊公司協理張玉坤授權副主管
與被告商談,並表示要援用97年6 月23日所簽訂之契約書,被告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即回任伊公司,應認被告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對於回任公司之條件表示承諾,契約業已成立。⒊被告並非消費者,系爭保密暨禁止競業契約書即非消費者保
護法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被告工作多年,具有充分之專業知識,應足以暸解契約條款之內容,伊念及被告之身體狀況,讓被告以留職停薪之方式充分休息,實已承擔替被告保留職務之不利,被告縱使不願繼續任職於伊公司,亦應先返回公司辦妥交接等離職程序,而非自行解釋有關聘雇契約有效期間之約定,將留職停薪時期排除於前揭期間之外。
⒋況且,被告若於99年7 月28日依約返回伊公司工作,薪資及
獎金均不受影響,更無可能有侵害其工作權及生存權之情事。
⒌被告每月之薪資高達10萬餘元,甚至更曾高達20萬元,加以
伊公司經營項目性質特殊,尤重客戶資料,被告身為資深襄理,理應知悉其中利害關係,詎未辦理離職手續即前往與伊公司競業之永誠証券投資顧問公司任職,被告所為實已影響伊公司之工作士氣,對伊公司所造成之損失無可估計,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100 萬元實無過高。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伊於第一次任職於原告公司時即已表示伊有卡債衍生信用瑕
疵之情形,經兩造同意,兩造僱傭契約係以伊之名義簽訂,薪資部分則匯入伊之母親何雪枝之帳戶。98年3 月18日伊再次任職於原告公司,係因原告公司為了挽救業績,乃央請伊重新任職,伊同意返回任職,然而,從未提及援用第一次任職所簽之書面,伊否認於98年3 月18日再度任職原告公司時,兩造有同意援用97年6 月23日所簽訂之保密暨禁止競業契約書,縱使原告公司有向伊提及須援用第一次任職所簽用之書面,斯時伊未反對僅係單純之沉默,並非為默示之同意,原告應就兩造有同意援用第一次契約之情事負舉證之責。
㈡伊於99年6 月28日並非申請留職停薪,而係申請離職,蓋伊
曾向原告公司表示離職之意,但原告公司主張以伊之職位,離職需按公司規定於一個月前提出,伊迫於無奈,只好以簽定留職停薪之方式替代,實則係離職之意,此從雙方約定之留職停薪之期間為1 個月即(99年6 月28日起至99年7 月28日止)可知。因此,伊於99年6 月28日簽定留職停薪申請書之真意係離職,且原告對此節亦知悉甚明,甚旋於99年6 月30日向投信投顧公會申報註銷被告之登錄,並於99年7 月1日將伊以伊母親名義投保之全民健康保險轉出。況且,依原告公司之規定,留職停薪超過一個月,以上未申請復職,即視為自動離職,伊於99年7 月1 日任職於永誠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時,即已從原告公司離職,自無違反系爭保密暨禁止競業契約書之約定。
㈢再者,伊任職多間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均未簽有競業禁止條
款,顯見並非只要於投資顧問公司上班,即有簽訂競業禁止條款之必要。系爭保密暨禁止競業契約書中之競業禁止條款,乃係原告單方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採有利伊之解釋,因此,上開契約書第6 條既已明定競業禁止的時期為「聘僱契約有效期間」,自不包括雇傭契約已休止之留職停薪之情形。況且系爭契約書中之競業禁止規範,對於被告的工作權和生存權影響甚鉅,有悖於公序良俗,按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㈣又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之數額,衡諸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情形,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法院應按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酌減至相當數額。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7年6 月23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並簽署保密暨禁止競業契約書,嗣於98年1 月12日離職後,復於98年3 月18日起借用其母何雪枝名義在原告公司任職,嗣又辦理自99年6 月28日至99年7 月28日留職停薪1 個月之手續,另相繼於100 年8 月29日、100 年10月31日在原告公司述職及離職,惟被告於99年6 月28日辦理留職停薪後,於99年7月1 日起至永誠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工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97 年6月30日員工報到表、新進人員報到表、員工基本資料卡、保密暨禁止競業契約書、98年1 月12日離職申請書、99年6 月28日留職停薪申請書、100 年8 月29日員工報到表、
100 年10月31日離職申請書為證(見調字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14頁、第16頁、第21頁、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8年3 月18日回原告公司任職時,兩造口頭合意援用被告前於97年6 月23日簽訂之保密暨禁止競業契約書,被告於留職停薪期間至永誠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任職,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應賠償100 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抗辯與原告合意自99年6 月28日起離職,是否可採?㈡被告於98年3月18日在原告公司任職時,有無同意援用97年6 月23日簽署之保密暨禁止競業契約書?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97年12月17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於98年3 月18日復
職,該次雖係以何雪枝名義任職,惟實際上提供勞務者為被告,足認勞動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嗣被告向原告申請自99年
6 月28日起至99年7 月28日留職停薪,於99年7 月29日被告並未返回原告公司復職,則應視為被告自99年7 月29日起自動離職。被告雖抗辯伊急欲離職而無法按規定於30日前提出申請,故與原告達成合意以留職停薪方式處理,真意實為離職,被告亦於99年7 月1 日、66年6 月30日分別將其健保轉出及向投信投顧公會申報註銷被告之登錄云云,並提出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個人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惟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法第8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 目至第3 目之被保險人,因故留職停薪者,經徵得原投保單位之同意,得由原投保單位以原投保金額等級繼續投保;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連同其應負擔部分彙繳保險人」。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如辦理留職停薪,原告得不同意繼續為何雪枝名義辦理之健保投保,非必於被告離職時方能辦理健保轉出,是原告於99年7 月1 日將何雪枝名義投保之全民健保轉出,不能證明原告確有同意被告自99年6 月28日起離職之意。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9 條前段固規定「第6 條之人員有異動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於異動次日起
5 個營業日內,向同業公會登錄。」,惟同條後段亦規定「所屬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在辦妥異動登錄前,對各該人員之行為仍不能免責。」。原告雖確於被告留職停薪之99年6 月28日起5 日內即99年6 月30日註銷被告之登錄,惟被告既於99年6 月28日起辦理留職停薪而未在原告公司工作,則原告為避免承擔被告從事未經原告允許之投資業務之風險而撤銷被告之登錄,亦難認定為原告同意被告自99年6 月28日離職。
況被告既填寫留職停薪申請書並經協理張玉坤批准,則自99年6 月28日至99年7 月28日此段期間即屬留職停薪,其後因被告未返回原告公司任職,勞動契約始告終止。是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達成合意自99年6 月28日起離職云云,並無證據可資佐證,顯不足採。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3年8 月18日再行任職於原告公司時,同
意援用先前所訂立之保密暨禁止競業契約書,是被告於留職停薪期間在永誠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任職,即已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云云,此雖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協理張玉坤於審理時證稱:有一日原告派伊去運通財經台股市分析的節目業務,在電視台外面與被告不期而遇,伊就禮貌性的問被告目前作得怎麼樣,有無機會再合作?被告當下並無允諾,後來才用電話接洽復職條件,條件與被告於97年7 月份的工作條件一樣,除了本來公司對於沒有作滿一年的員工不發年終獎金,但被告要求發給年終獎金,公司也同意,被告就復職了。伊有告訴被告原告同意底薪、獎金與被告離職前都一樣,被告就也應該遵守競業禁止契約。電話是由副主管與被告談後轉達給伊知道,98年3 月被告復職時,因為要簽立的資料與97年6月23日第一次任職時所簽的都是一樣的,大家都是朋友,不想讓被告覺得很公事公辦,大家都是講信用的,且工作條件一樣,但其後100 年8 月被告再度復職時,因公司怕員工漏簽,有做清查,且被告多次在原告公司離職又復職,離職理由又很奇怪,例如氣場不對,所以公司就要求被告要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惟就究竟由何人以電話與被告談論就職條件一情,與原告負責人許俊翔稱:係伊與被告在電話中口頭談僱用的條件是全部照舊並達成協議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且證人張玉坤其後又改稱伊不確定副主管在原告於98年3 月復職時有與被告談援用97年6 月23日簽立之同意切結書、保密暨禁止競業契約書、證明書,但被告回公司上班後,伊就有跟被告講援用上開文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是被告於98年3 月18日任職時,原告究竟由何人、有無與被告約明援用保密暨禁止競業契約書一情,即非無疑。原告雖又主張如未與被告約明援用被告前於97年6 月23日簽署之文件,如何談定任職之薪資與先前相同云云,惟縱使被告於98年3 月18日任職後與97年6 月23日任職時所領之薪資計算方式相同,仍不足以推論兩造確有約定被告需對原告負競業禁止義務。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於98年3 月18日任職時同意援用前次任職時競業禁止之約定,卻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受僱於永誠證券投資顧問公司,違反契約約定云云,即屬無據。至於被告雖另於99年6 月28日留職停薪前之99年6 月14日簽署乾景證券投顧薪資獎金相關制度一覽表(下稱一覽表,見調字卷第19頁),惟其簽署一覽表之時間與被告申請留職停薪日期相近,而上開一覽表第8 點規定「當年度若中途辦理留職停薪一個月以內者(未滿30天以一個月計算),其年度獎勵金將依比例計算。(例如任職11個月期間留職停薪1 個月,則年度獎勵金*10/1
1 ),凡留職停薪超過一個月以上者,視同放棄該筆獎金,年度獎勵金不予計算。」,且被告前於98年1 月12日離職時又未簽署類此有關薪資獎金之一覽表,足見此為被告欲申請留職停薪時,原告為杜年度獎勵金發給之爭議,始要求被告簽署,被告簽署此一覽表自不足以作為同意援用97年6 月23日任職時所簽署文書之判斷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主張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就被告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