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82號原 告 王坤森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被 告 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秀娟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於民國97年6 月13日簽立聘僱契約,約定由被告聘任
伊擔任財務經理,期間自97年6 月13日起至100 年6 月12日止,總計3 年,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90,000元,每年以14個月計算;另被告應連續3 年,每年給予伊250,000 股之認股權。系爭契約第13條並約定:「甲方(即被告)在契約期間,若乙方(即原告)未有違反本契約或不堪勝任委任之工作的情形,不得調降乙方之薪資及福利或解聘乙方或終止契約,否則甲方應無條件賠償乙方尚餘契約期間兩倍之薪資總額及未認購之認股權的權利金,每股權利金以新臺幣拾元計算」。詎被告竟於99年8 月13日將伊解僱,依前開規定,被告應無條件賠償伊尚餘契約期間2倍之薪資總額,及未認購認股權之權利金。而被告係於99年
8 月13日將伊解僱,距兩造約定聘僱期間屆滿之100 年6 月12日,尚有10個月,是被告依約應賠償伊尚餘期間薪資總額之兩倍及未認購認股權之權利金,分別為2,160,000 元【計算式:90,000×(14-2 )×2 =2,160,000 】及2,500,00
0 元【計算式:250,000 ×10=2,500,000 】,總計被告應賠償4,660,000 元予伊【計算式:2,160,000 +2,500,000=4,660,000 】。爰依兩造聘僱契約第1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6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被告雖辯稱伊於擔任會計主管期間,公司資產遭淘空546,58
8,000 元,另伊於未確認且交易文件不符常規之情況下,逕支付帳款、製作會計憑證並登載入帳,致被告公司受有美金449,988.14元之損害云云。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已於100 年4 月30日就前開案件對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雖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00 年7 月4 日駁回再議之聲請,足徵伊並無任何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之行為。且前開案件之起訴書亦記載:「……陳威橡於前述不利益交易及虛偽交易完成後,復指示不知情之川飛公司會計部協理王坤森及所屬職員,將該等虛偽不實之交易事項及相關收付款情形,登載在轉帳傳票、帳冊等會計憑證上,使川飛公司依法令製作之相關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發生不實之結果,並使川飛公司受有共計546,588,000 元之重大損害……」、「……97年12月間林作英為取回其在前述燈及太陽能路燈交易所墊付之利潤,又與陳威橡、張慶昌、盧福壽等人共謀先製作…之不實進貨訂單及……不實商業發票,佯裝川飛公司負將前開產品以美金306,178.8 元轉售與WELL RICH 公司,使川飛公司因此遭受美金449,988.14元之損害。而陳威橡於此部分虛偽交易完成後,即指示不知情之川飛公司會計部協理王坤森及所屬職員,分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將前開不實交易事項及相關收付款情事,登載在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上,使川飛公司依法令製作之相關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97年度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發生不實之結果,並足以生損害於川飛公司……」等語,足見伊並無任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害之情事。
⑵被告復稱伊在無清償憑據之情況下以保管之公司大章出具高
達美金5,969,702.56元之清償證明云云。惟清償證明係伊向被告公司之財務副總即訴外人盧福壽報告並取得其同意後方出具,且清償證明正本完成後均交予盧福壽處理,用印亦經公司印鑑申請程序,並由盧福壽向被告公司執行長及董事長報告並取得同意後才用印,故伊就取得清償證明之程序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又一般公司會計實務作業程序均採兩階段作業模式,第一階段先由前段實際負責承辦之業務人員進行相關業務處理,若因該業務交易而產生相關款項、費用或成本,則由業務承辦人員檢附相關資料送交業務權責主管簽核。前端流程完成後第二階段則由業務承辦人員將交易相關資料送交會計部門審核。故會計人員一般均就業務人員交付之書面文件資料審核,若發現缺漏,亦會要求業務人員補提相關資料。因此,實際交易作業時間與會計審核作業時間發生落差,如前端經辦人員延遲送件時,則亦可能造成入帳時間差;況且商業會計法規定要求依日期時序入帳,本件被告所述狀況僅呈現伊簽核時間點比入帳時間晚,至於時間順序部分則無違法之處。又會計人員審核前端業務人員檢送之表單後,才會送交會計主管複核,若在審核過程中發現文件有缺漏時,一般情形為確保最後歸檔時文件齊備,需俟文件備齊後才會送交會計主管簽核,則會計主管簽核之時間又會再往後遞延。惟實際入帳時間原則上還是參考交易文件資料上的時間作為依據,若已跨年或跨月時,則可能以會計人員審核日期作為依據。是若如被告所言單純以時間作為依據,會發生與會計實務作業上之時間落差,但若因此即認為違反商業會計法,顯然會計實務之做法,亦有未合。而在會計作業付款時,亦遵循前開模式,係由會計人員彙總後再一併呈報董事長用印,後由會計主管蓋上財務大章,在呈報董事長用印時,原則上會向董事長報告支付明細內容,若有特殊狀況時也會特別強調。被告公司當初在臺中時,屬過渡時期,故部分表單請款等流程及相關交易可能是由被告公司前團隊處理,故斯時採雙首長制之簽署(即前公司負責人與後來公司團隊負責人共同簽署)。被告公司在臺中時存在人力不足之狀況,若要以一般公司常態狀況去檢視,當時會計部人員實已善盡職責複核相關資料,若有缺漏則在所難免,倘據此推論其等未善盡注意義務,實難令人接受。
⑶被告指稱伊於無原始憑證之情況下,將CIGS Solar Co.,Ltd.
公司(下稱CIGS公司)之交易登載於財務報表,顯有立假帳之情云云,惟轉帳傳票均另附匯款資料,並非如原告所言有無原始憑證之情。原告另稱伊於傳票上簽名之日期與匯款日期相差2 個多月之久云云。如前所述,會計部門處理流程必須先由業務人員交付資料,若業務人員遲延交付資料,會計人員無從知悉交易已發生,自無法即時處理會計流程,故會計處理時程遭拖延之責任自應由業務人員承擔,豈可以歸責於會計人員?況前開交易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高雄民族分行帳戶,於開設時伊根本不知情,嗣亦無法了解並掌控該銀行帳戶,則內控責任不應加諸於伊。此外,被告辯稱該帳戶內之款項匯入匯出,均以美金為之,並未轉換成新臺幣,何以會在轉帳傳票上產生匯兌收入云云,惟國內公司之會計帳務處理均以新臺幣計算,縱銀行帳戶進出均以美金為之,然轉帳傳票上仍須將美金轉換成新臺幣計算之。
⑷被告謂伊未盡會計人員查核或內控義務云云,然被告曾於另
案(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391 號)對伊為相同指控,然本院對前開案件已做成第一審確定判決,判決理由略稱:「被告固謂原告應實際查核有無交或事實云云,然以被告公司負責承辦前開交易之第一線業務人員或參與核准交易之高階主管,猶未能發現前開交易有異常或虛偽交貨之情事,原告僅為前開交易成立或履行後,指示其所主管會計人員負責財務及會計事務之審核,被告苛求原告應實際查核交貨事宜,顯不合理」等語。況伊並非該交易即精隼BVI 公司股份買賣、25
MW CIGS 公司太陽能薄膜生產線買賣、被告向南京全屋電器關係有限公司(下稱南京全屋公司)採購太陽能板再將採購之太陽能板出貨給WELL Rich Co.,Ltd.公司(下稱WELL公司)之交易之第一線承辦人員,亦非參與核准交易之高階主管,伊僅就前開交易完成後或履行後,就業務人員提供之交易資料文件指示會計人員作財務或會計審核,故伊並無違反內控原則,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事。
⑸被告公司是否虧損及依法是否得發行認股權憑證,要與系爭
契約第13條之規定無涉。況系爭契約第13條係規定被告「應無條件賠償」,故被告不得以其虧損及無法發行認股權證為由,拒絕履行兩造間約定。被告固稱因伊於離職後另覓新職,且因此獲得工資,故主張損益相抵云云。惟伊於99年8 月13日遭資遣後,直至100 年6 月7 日方覓得新職,故於兩造原訂聘僱期間內,伊並無工作亦無薪資,並無如被告所謂損益相抵可言;又損益相抵所規定者,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始得為損益相抵之主張。伊請求損害賠償係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遭被告資遣所得之原因事實,伊離職後覓得新職並有所得,係因伊付出勞務基於勞資間之僱傭契約而取得,兩者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被告自不得主張損益相抵。另系爭契約中,除聘僱期間、擔任職務、認股權之條件係由兩造共同協商外,其餘聘僱條件均由被告公司單方面約定,並由被告公司自行製作聘僱契約之書面,伊並無至喙之餘地,是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係基於被告自行記載賠償之條件及金額計算方式,並無所謂過高之情。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7年6 月間,受委任擔任伊公司最高會計主管,負責
掌管公司資金管理規劃及執行。伊公司任何資金之支出,必須透過會計部門審核支出原因之相關交易文件是否與實際情況相符後,方可製作傳票(即記帳憑證),而傳票需經核可後方得動用支出款項。且為掌握公司資金狀況,會計部門必須掌握、監督任何進入公司之款項,僅有取得原始憑證後,才能據以製作記帳憑證,並依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後再據帳簿製作財務報表。針對會計事項發生後,應在2 個月內登載入帳,同時製作之記帳憑證及商業帳簿,應有相關負責人員簽證。而公司會計人員基於內控職責,若發現公司交易有不符常情之情時,必須加以揭露而非隱匿不報。然原告於任職期間卻有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茲分述如下:
⑴伊公司之原經營者即訴外人張維岳、張維軒、張德輝為圖不
支付任何代價即取得伊公司在大陸之資產,竟於97年間與訴外人盧福壽、林作英、陳威橡配合,透過創造與訴外人FULL-STAR Trading Services Ltd. (下稱FULL-STAR 公司)間金額為546,588,000 元之假交易,並以前開假交易作為會計上名義之方式,處分伊公司及子公司即漢聲公司對大陸孫公司之控股公司即英屬維京群島精隼(維京)有限公司(下稱精隼BVI 公司)之股份,將之移轉予林作英所設立人頭境外公司FULL-STAR 公司,再由FULL-STAR 公司將股份移轉予張氏父子。為使前開假交易於帳面上所產生之收益得有出口,遂透過另一由林作英設立之人頭公司CIGS公司購買25MW薄膜太陽能,於匯入林作英所掌控以被告公司名義開設之帳戶後,以該交易作為會計上之名義,再將款項匯出至林作英掌控之其他帳戶,以解決帳面上必須有546,588,000 元現金存在之困境。因林作英實際只有美金4,000,000 元,故反覆為5次交易,創造帳面上有546,588,000 元進出之假象。實則精隼BVI 公司之股份係移轉至張維岳、張維軒所掌控人頭即訴外人朱燕所設立之A-ONE 公司,A-ONE 公司取得股份後,再將精隼BVI 公司對福州福而康車料有限公司及東莞川飛金屬科技公司之股份,分別移轉予由張維岳及張維軒所設立之全和公司及香港川飛有限公司,致伊受有546, 588,000元之損害。
⑵伊公司處分精隼BVI 公司股權之2 份契約,係分別於97年7
月3 日及同年8 月27日所訂立。前開契約上所使用「張慶昌」之小章,用途為發票小章,係由原告於97年10月1 日申請刻印並啟用。因前開印鑑聲請刻印及使用日期係於契約簽立日期之後,顯見前開契約根本係事後製作。而漢聲公司處分精隼BVI 公司股權之2 份契約,亦係分別於97年7 月3 日及同年8 月27日所訂立。前開契約上所使用「張慶昌」之小章,用途為用於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之小章,係由原告於97年9 月3 日申請刻印並於同年月12日啟用,因前開印鑑聲請刻印及使用日期係於契約簽立日期之後,顯見前開契約根本係事後製作。至伊公司與漢聲公司於處分大陸資產簽約時所使用之公司大章,亦係由原告保管。顯見原告確實有參與事後製作之假交易契約。又本件所涉及之轉帳傳票亦係事後製作,甚至在轉帳傳票根本無任何負責人員簽章之情況下,原告仍將之入帳。且本件所涉與FULL-STAR 公司間之交易,FULL-STAR 公司所匯入伊公司設於高雄中信銀行民族分行之帳戶,並非依伊公司規定所設立,故非由伊公司所掌握,而係由林作英所控制。伊公司從未持有該帳戶之相關印鑑。而匯出予CIGS公司之款項,係於未依伊公司規定需事前核可知情況下,即直接匯出。另伊公司於97年第3 季財務報表即登錄FULL-STAR 公司與CIGS公司之交易,然原告直至97年第4 季方取得原始憑證並製作轉帳傳票,是原告顯有立假帳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之情。尤有甚者,精隼BVI 公司之股份於97年10月間移轉予A-ONE 公司後,原告仍簽核由伊給付精隼BVI 公司之98年度年費2 次。綜上,原告所為顯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本件所涉精隼BVI 公司股權買賣及與CIGS公司間25MW薄膜太陽能交易,FULL-STAR 公司係給付美金予伊,並未兌換成新臺幣,嗣伊將FULL-STAR 公司給付予伊之美金另行支付予CIGS公司,然被告竟於製作轉帳傳票時記載匯差,足見原告違背事實,配合淘空者製作假帳。
⑶伊公司之子、孫公司遭假交易致伊蒙受損失後,原告竟膽大
妄為,於無清償憑據之情況下,以自己保管之公司大章,對精隼BVI 公司、深圳力飛車料有限公司、深圳精隼科技公司、深圳德州精隼公司及蘇州福而康車料公司出具已清償應付帳款、代墊款及貨款之證明,金額高達美金5,969,702.56元。原告明知其所為不符會計規則,亦不符伊公司內部作業規定,仍膽大妄為配合有心人士製作會計憑證,將假交易登入帳簿及財務報表,致伊受有嚴重損失。
⑷伊公司於給付應付帳款、涉及貨物買賣時,除非交易條件另
有規定,否則必須確認貨物業已收受方可入帳放款。而伊公司於97年間美金756,166.94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南京全屋公司購買太陽能板,嗣後再以美金306,178.8 元出售予訴外人WELL公司。惟WELL公司向伊訂購之單據中,運送起迄點均記載「China port」,除未明確記載運送港口外,且該次交易出貨單所載日期係97年12月15日,竟早於訂購日期,顯與一般交易常理有違。再者,此次出售予WELL公司之貨物,係伊先向南京全屋公司採購後再交付予WELL公司,兩者之物流理應相同。惟自南京全屋公司提供之發票觀之,採購貨物係由大陸之港口運送至基隆港,根本與出售予WELL公司貨物之物流不同;甚至非由伊公司員工簽收確認交易內容,實與交易常規不符。顯見此次交易係屬有問題之交易,詎被告竟無視其內控之責,未進一步查證即製作憑證並給付款項、登入帳簿且登載於財務報表上,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㈡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規定:「乙方(即原告)應依甲方(
即被告)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誠實勤勉,為事務執行與處理」。如前所述,原告於明知不符伊公司規定及會計規則之情況下,依然配合有心淘空公司者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並將不實之會計事項登載於帳簿及財務報表上,致伊受有鉅額損失,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反面解釋,原告實無權請求伊補償剩餘契約期間兩倍之薪資及未認購股權之損失。
㈢伊公司為上市公司,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發行有價證券處理
準則之相關規定可知,凡上市公司發行員工員工認股憑證,必須不得連續2 年虧損,並需經董事會3 分之2 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2 分之1 之同意後,始得行之。並應以發行新股或交付已發行股份則一履行。然伊公司自97年起,即因營運虧損向主管機關申請減資,嗣於98、99年度之營運亦處於虧損狀態,是伊依法根本無法發行員工認股憑證,自無股份可供認購。縱原告繼續留任伊公司,亦無認股權可得,伊自無需補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失。況原告離職後,另至政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因此獲得工資331,860 元,因原告能覓得新職係因兩造委任關係終止之故,故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亦應將原告自他公司獲得之工資予以扣除。另原告係請求賠償違約金,而原告係請求2 倍之薪資及以每股10元計算之認股權,然衡諸原告繼續留任時只能取得原薪資,及伊公司目前每股淨值只有3.28元等情,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30
7 頁反面至第309 頁、卷二第8 至11、16至20頁):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自97年6 月13日起受被告公司委任,擔任財務協理,即
被告公司最高財務主管,負責會計帳冊之製作,聘僱期間至
100 年6 月12日止,為期3 年,約定月報酬9 萬元,年報酬以14個月計算,每年給予25萬股之認股權,連續3 年,兩造簽有聘僱契約。依聘僱契約第13條:「甲方在契約期間,若乙方未有違反本契約或不堪勝任委任工作之情形,不得調降乙方之薪資及福利或僅聘乙方或終止契約,否則甲方應無條件賠償乙方尚餘契約期間兩倍之薪資總額及未認購之認股權的權利金,每股權利金以新臺幣10元計算」。
⑵被告於99年8 月13日終止兩造委任關係。
⑶倘若原告主張有理由亦即被告終止委任關係於法不合,其自99年8 月13日至100 年6 月12日聘僱期間尚有10個月。
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認:被告公司於96年6 月27日前之董事
長張德輝,其長子張維岳自96年6 月27日至97年6 月13日接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其次子張維軒於97年6 月13日前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張德昌、陳威橡、盧福壽自97年6 月13日分別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執行長及副總經理,林作英以美籍男子Joseph Ted Brandon為人頭負責人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FULL-STAR 公司、以大陸地區女子區豔鳳為人頭負責人在馬紹爾群島設立CIGS公司、以夏成紅為人頭負責人分別於英屬維京群島及馬紹爾群島設立TFH Solar Co., Ltd. (下稱TF
H 公司)及WELL公司、在大陸地區設立Full House Electri
cal Switches Co.,Ltd. (下稱Full House公司)等境外公司;渠7 人疑因:⒈共同製作虛位資金循環、簽訂不實內容契約之不利益交易方式,將被告公司所持有之精隼BVI 公司全數股權掏空移轉至張德輝父子3 人虛設之境外A-One 公司後,A-One 公司將精隼BVI 公司持有對於大陸蘇州福而康車料有限公司(下稱福而康公司)之股份全數移轉至張維岳掌控之境外All Peace (全和)公司,將BVI 公司持有之東莞川飛金屬有限公司股份全數移轉至張維軒掌控之川飛(香港)有限公司,並使被告公司喪失其對子、孫公司之融資款債權,致被告公司受有計5 億4658萬8000元之損害;⒉陳威橡、張慶昌、盧福壽、林作英共同製作虛偽之進、銷貨文件及資金循環方式,致被告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受有損害;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17
4 條第1 項第5 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5 款等罪嫌,故提起公訴,現在本院審理中。
⑸查前揭⒈、⒉相關之交易事實及收、付款情形,登載在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上:
⒈於99年7 月及8 月與出售精隼BVI 公司股款、向漢聲借款、
投資CIGS公司、Full-Star 公司代償融資款相關之轉帳傳票共9 張,僅有打字「林麗蘭」而非其本人簽名蓋章;⒉於99年9 月與出售精隼BVI 公司股款、處分精隼BVI 公司股
權投資利益、向漢聲借款、投資CIGS公司相關之轉帳傳票5張,均有原告簽名,但原告簽名日期均為11月18日,當時始看見前端送來之匯款原始憑證即在轉帳傳票上簽名;⒊精隼BVI 公司股權買賣及投資CIGS公司之交易均以美金支付
,轉帳傳票上記載匯差367,962 元、350,837 元、1,049,88
4 元、727,517 元、647,340 元。⒋被告公司於97年7 月、8 月間已處分精隼BVI 公司股份予FU
LL-STAR 公司,並已於97年8 月間支付「年度維持費」,又於97年10月6 日以「年費及變更費」名目製作付款憑單並匯款。
⒌原告以自己保管之被告公司大章,蓋用開立精隼BVI 公司、
力飛(深圳)公司、精隼(深圳)公司、德州精隼(深圳)公司、福州福而康車料公司之清償證明3 張,金額合計美金0000000.56元;⒍被告公司與Well公司之太陽能板交易中,採購單日期為2008
年12月17日、出貨單日期為2008年12月15日,又被告前手南京全屋電器公司係自「China Port」啟運至基隆港,但被告出貨予Well公司係自「China Port」至「China Port」,由原告經手開立轉帳傳票並匯款美金44萬9988.14 元;⒎乃原告受被告公司委任掌管公司資金管理規劃及執行、於97
年10月27日依法令製作、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97年度第三季之財務季報表中「處分投資利益」項下計入前揭收、付款之結果,並在「附註」欄敘明:「本公司於民國97年7 月3 日及8 月20日與Full-Star (BVI )Trading Services Ltd. 簽訂處分直接及間接持有之精隼(維京)有限公司47%及53%股權買賣合約,本公司所得之出售價款為276,
874 仟元,產生處分利益168,411 仟元,該款項已於同年9月10日全數收訖」。
⑹針對前揭交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11月24日金
管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曾命被告公司說明相關交易細節及對被告公司之影響。
㈡爭執事項:
⑴原告是否未確認交易真假及是否符合常規即製作會計憑證,
而違反兩造聘僱契約第7 條第1 項:「乙方應依甲方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誠實勤勉,為事務執行與處理」所約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被告公司資產遭掏空5億4658萬8 千元、出具與事實不符之清償證明金額達美金0000000.56元及假交易金額高達美金449988.14 元?被告提前終止兩造契約關係是否有理由?⒈原告經手前揭製作轉帳傳票、財務報表之行為,是否違反商
業會計法第33、34、35條及商業通用會計制度規範第2 章第
2 節等規定?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⒉原告是否在被告公司、漢聲公司處分精隼BVI 公司股權各兩
份合約上,蓋用自己依職權保管之公司大小章?而前揭合約所載日期在該公司大小章簽呈啟用之前?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⑵被告公司是否連年虧損而無法發行認股憑證?原告亦無從請
求認股?⑶原告是否另覓新工作而新領所得應予扣抵?⑷聘僱契約第13條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兩造於97年6 月13日簽訂聘僱契約,原告自是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最高財務主管之職務,執掌會計帳冊之製作,聘僱期間3 年至100 年6 月12日止,且依聘僱契約第13條約定:「甲方在契約期間,若乙方未有違反本契約或不堪勝任委任工作之情形,不得調降乙方之薪資及福利或僅聘乙方或終止契約,否則甲方應無條件賠償乙方尚餘契約期間兩倍之薪資總額及未認購之認股權的權利金,每股權利金以新臺幣10元計算」,而被告於99年8 月13日終止兩造委任關係,因早於兩造約定之3 年聘僱期間,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於聘僱契約第13條之約定,伊得依該條約定請求尚餘契約期間兩倍薪資總額及未認購之認股權權利金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前揭不爭執事項⑷、⑸所載事實而認原告有違反契約及不堪勝任委任工作之情形等語。按兩造聘僱契約第13條所謂「違反本契約或不堪勝任委任工作」之精神,參諸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即該行為有損害事業主之社會形象評價、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最高法院10 1年度臺上字第326 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2624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若已有危害雇主之形象評價、競爭力、紀律維護之虞,而達致使兩造在客觀上已難繼續僱傭關係之程度即足,尚不以勞工因違反勞動契約約定之注意義務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或應負背信等相關刑事罪責,為其判斷標準。亦即,縱勞工不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或刑事罪責,亦不當然推認雇主不得因「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終止勞動契約關係。相同法理,於解釋兩造聘僱契約第13條之約定時,亦可援用之。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餘契約期間兩倍薪資總額及未認購認股權權利金是否有理由,繫於被告終止契約是否因原告有「違反本契約或不堪勝任委任工作」之情事,且已達客觀上難以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經查: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財務會計部門之財務協理,執掌
資金管理規劃及執行、會計帳務及稅務業務等內容,有系爭契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被告公司98年度年報足稽(見司北勞調卷第7 、10頁、本院卷一第302 至304 頁)。關於原告應負之義務,依照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規定:「乙方(按原告)應依甲方指示(董事會之決議),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誠實勤勉,為事務之執行與處理」、第15條規定:「乙方違反本契約或不堪勝任委任之工作,經董事會決議認為有終止契約之必要時,甲方得逕行終止契約,且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補償及賠償」、第16條:「乙方於執行委任事務,因故意或過失致甲方受有損害或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時,甲方除得終止契約或為其他之處分外,並得向乙方求償其所受之損害。乙方於執行委任事務,非因故意或過失或違背授權致第三人受有損害,或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時,甲方應負責處理並代為賠償」、第17條:「本契約未規定之事項,適用民法及公司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見司北勞調卷第7 至8 頁)。再者,依商業會計法第18條第1 項明定:
「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另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7 條規定:「記帳憑證之編製應以原始憑證為依據」,所謂原始憑證依商業會計法第16條規定為:「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自為原告擔任財務協理一職所應恪遵嚴守。
㈡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421號、第23087 號、10
0 年度偵字第3205號、第4586號、第4587號起訴書因認訴外人張維岳、張維軒、張慶昌、陳威橡、林作英、盧福壽就被告公司持有之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至境外All Peace 公司之交易過程,涉有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第3 款背信、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於帳簿等相關財務業務虛偽記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第5 款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犯罪嫌疑,乃提起公訴在案(見本院卷一第43至62頁),檢察官雖認定原告「不知情」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05 至112 頁反面)。惟如前所述,原告所為是否符合刑事罪責之構成要件,要與本件被告提前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於兩造聘僱契約第13條約定,判斷標準迥然不同,況且前揭刑事上罪責分別設有「故意」、「意圖」及「明知」等主觀要件,本較民事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更為嚴格而難以成罪。因此,本件應就原告經手精隼BVI公司股權移轉之相關會計帳務處理過程,有無達到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程度,自為審認,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之拘束。原告徒以伊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殊為速斷,合先敘明。
㈢按企業會計應建立健全之內部控制制度,以增進財務資訊之正確性及可靠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彙編第1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自承伊擔任被告公司會計協理負有執行公司內部控制之責任(見本院卷一第34頁),是原告有執行被告公司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義務。經查:
⑴被告公司於97年7 月7 日收受FULL-STAR 公司匯入被告公司
名義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高雄民族分行帳戶之「精隼BVI 公司股份股款」美金464,452.06元、3,804,411.2 元,即於同日以「向漢聲借款」為名匯出美金464,452.06元、以「投資CIGS生產線」為名匯出美金4,268,863.26元,有轉帳傳票及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0 至142 、200 、201頁)。此據原告於刑事案件作證時,自承:伊看到電匯單才知道有以被告公司名義開設之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帳戶,公司財務會計部門沒有此帳戶之印章及存摺,「(問:在有制度的公司是否不允許?)是」、「我不知道那個帳戶誰在操控……」、「……我覺得不符合內控……」、「銀行開戶如果要在某家銀行開戶會有簽呈,核准開戶以後就會請管理部會決定看是要另外刻還是沿用現有的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37頁、第34頁),則被告公司款項利用一公司財務會計部門未實際掌控之帳戶進出,顯然其內部控制制度已有重大缺失,而原告身為被告公司最高財務會計主管,早在看到電匯單時即已發現此問題,竟未為任何處理。又觀諸轉帳傳票上僅在製票欄打字「林麗蘭」,其他出納、覆核、部門主管等欄位均空白;詢之證人林麗蘭否認前揭轉帳傳票為其製作,且稱:電腦列印傳票不會直接列印出製票人名字,蓋章應是原子印蓋的(見本院卷一第264 頁),則此等轉帳傳票之製作非無偽造之嫌。而原告於刑事案件作證時,對於前揭轉帳傳票未經伊覆核一節,答稱:「(問:為什麼你都沒有覆核?你是否做無言的抗議?)當時我覺得是不符合,所以我就沒有……我不確定當時為什麼沒有覆核」、「(問:為什麼那些你不覆核?這也是從中國信託帳戶,還是你漏掉了?)我不記得當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原告對於當時未覆核傳票一事語帶保留,顯見轉帳傳票之製作過程殊有違失。
⑵細繹被告出售精隼BVI 股權之交易,雖有署名賣方被告公司
、買方FULL-STAR 公司之「BVI 股權買賣合約書」,記載被告公司於97年7 月3 日出售精隼BVI 公司47%股權予FULL-STAR公司,價格為129,788,780 元,匯款日為97年7 月3 日、8 月21日3 個銀行工作日內,另FULL-STAR 公司代精隼BV
I 公司清償被告融資款2 億3600萬元,償還日為97年7 月21日前(見本院卷一第244 至245 頁),於97年8 月27日出售精隼BVI 公司53%股權予FULL-STAR 公司,價格為146,357,
560 元,匯款日為97年8 月27日3 個銀行工作日內(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至反面),惟此2 份契約僅在賣方即被告公司欄位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並無FULL-STAR 公司之簽章,則契約是否有效成立,殊屬可疑。相同問題亦見於署名賣方漢聲公司、買方FULL-STAR 公司之「BVI 股權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50 至251 頁反面)。尤有甚者,對照前揭「
BVI 股權買賣合約書」上所蓋被告公司及漢聲公司小章,與被告公司財務部97年10月1 日、97年9 月3 日簽呈及印鑑移交確認書所蓋小章相同,然此等小章分別自97年10月1 日、97年9 月3 日開始啟用(見本院卷一第247 至248 頁),則「BVI 股權買賣合約書」是否是97年10月1 日以後始蓋印並倒填日期,非無懷疑。又時值原告保管被告公司大章、漢聲公司大章之期間,前揭4 份「BVI 股權買賣合約書」既蓋有原告保管之被告公司及漢聲公司大章,則被告懷疑原告涉入前揭4 份「BVI 股權買賣合約書」倒填製作之事,尚非毫無憑據。復依此勾稽被告公司轉帳傳票記載出售BVI 股款乃分別於97年7 月7 日、9 月2 日、9 月10日匯入被告公司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高雄民族分行帳戶,然97年7 月7 日轉帳傳票未經原告覆核,而97年9 月2 日、9 月10日轉帳傳票雖經原告覆核,惟原告填載覆核時間為11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
140 、149 、152 、200 頁),更加深被告公司所辯:先匯款、事後倒填「BVI 股權買賣合約書」日期並補作傳票之懷疑。再者,依照署名被告公司與FULL-STAR 公司之「BVI 股權買賣合約書」記載,FULL-STAR 公司應代償精隼BVI 公司對於被告公司之融資款2 億3600萬元,惟97年7 月10日、7月17日轉帳傳票記載「FULL-STAR 代償」、「FULL-STAR 代償融資款」金額合計已超過2 億5 千萬元,其中包括「FULL-STAR 代償多付款」、「FULL-STAR 代償關係人利息」及「匯差」等項(見本院卷一第143 至144 、146 至147 頁),原因不明,啟人疑竇。被告質疑原告未盡財務主管之查核監督義務,實有所憑,應非誣指。
⑶再就署名被告公司與FULL-STAR 公司之「BVI 股權買賣合約
書」記載FULL-STAR 公司應代償精隼BVI 公司對於被告公司之融資款2 億3600萬元部分,原告以其保管之被告公司大章製作日期97年11月20日之清償證明記載:「茲證明精隼維京公司(即BVI 公司)至2008年5 月31日止(包括此日期)積欠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付帳款共計美金14 12.21元,現已全部清償完畢」、「茲證明力飛車料(深圳)有限公司、精隼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德州精隼(深圳)有限公司至2008年5 月31日止(包括此日期)積欠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付帳款共計美金2,471,160.11元,現已全部清償完畢」、「茲蘇州福而康車料有限公司2008年5 月31日止欠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墊款及貨款美金3,497,130. 24 元,現已全部結清」(見本院卷一第75至78頁)。惟承前所述,依照被告公司留存97年7 月10日、
7 月17日轉帳傳票固有記載「FULL-STAR 代償」、「FULL-S
TAR 代償融資款」(見本院卷一第143 至144 、146 至147頁),但金額與「BVI 股權買賣合約書」記載之2 億3600萬元不合。再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函詢中央銀行外匯局以98年7 月1 日臺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外匯收入支出歸戶彙總及明細、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歸戶彙總明細表顯示,並無前揭轉帳傳票記載之匯入款項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78 、296 頁至反面)。經本院闡明後,原告雖主張伊係依照代償款2 億3600萬元換算美金780 萬元之匯入款項紀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然原告所謂美金780萬元亦查無匯款記錄可憑。參以原告於刑事案件之證述:「(問:你怎麼可以確認已經全部清償完畢,你有看到任何單據嗎?還是有主管指示你直接用印?)當時之間往來帳好像已經沖銷完畢,只是說金額部分沒有資料」、「(問為什麼該份證明只有大章而沒有小章?)對方說只要有大章就可以」、「基本上大小章都要,要用印都要經過公司正常程序」、「(問:你說這份證明不確定的原因是因為你有經過盧福壽同意,所以就沒有用正常程序?)這隔了很久,我不曉得當時在忙的時候漏掉」、「我印象中當初對方不需要小章」、「當初好像是川飛公司跟這幾家切帳點都是在5 月31日」,當初是對方要帳目需要,要跟當地機關,所以要有一這樣的證明,打完內容請我們蓋大章」、「類似當地帳務需要」(見本院卷一第30頁反面至第33頁),顯見原告未依職責核實97年7 月10日、7 月17日轉帳傳票之記載是否依憑原始憑證(即匯款資料)在先,又未依職責再次確認轉帳傳票是否據實即輕率出具清償證明在後。從而,原告未覆核97年7 月10日、7 月17日轉帳傳票,又未查核匯入款項紀錄即在此3份清償證明蓋用被告公司大章等行為,顯已違反前揭商業會計法第18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7 條明訂應依據原始憑證製作記帳憑證及登入會計帳簿之規定。從而,被告辯稱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所課予之注意義務,要非無據。
⑷承上所述,依照4 份「BVI 股權買賣合約書」之記載及相關
匯款明細,被告公司、漢聲公司出售精隼BVI 股權予FULL-S
TAR 公司之交易應已於97年7 月、8 月完成(代償融資款部分詳後述),被告並已於97年8 月15日依訴外人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之請求,於同年月20日製作付款憑單,支付BVI公司年度維持費美金1,750 元扣減10%代扣稅款後換算新臺幣48,573元予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見本院卷一第74、73頁),然97年10月2 日又因訴外人英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英寶公司)之申請,原告於同年月6 日製作付款憑單、轉帳傳票給付英寶公司「年費+變更費」美金1,225 元換算新臺幣39,127元(見本院卷一第66至72頁),對於何以先支付「年度維持費」又支付「年費+變更費」,原告於刑事案件證述:「(問:上開年費是900 元,前面預付5 萬多元給安侯那張中,請款的年費是1750美金,為何安侯跟你請款1750美金,英寶跟你請款900 元,到底要支付幾次年費?)未答」、「(問:所以你看到盧福壽簽名,就沒有詢問為何要支付兩次年費?)這中間也隔了一段時間,所以我不太確定」、「(問:申請事項確認書⑵變更費美金3 百元(兩次),是否表示你們已經確認要委任英寶辦理兩次變更,等於你一次支付3 百元,作兩次變更費用,是否如此?)作業細節我不清楚」(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反面至第161 頁),原告對於此筆BVI 公司之年度維持費或年費、變更費之付款帳目,竟不明原委,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查核義務。
⑸再按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13點關於「應付票據與
應付帳款及進貨」明訂:「評估採購之內部控制制度,核對其交易紀錄及有關憑證,以確定進貨紀錄之可靠性」、「查明期後之附款情形或相關憑證,必要時,向主要供應商及債權人發函詢證」,原告身為被告公司之內控人員,亦有義務確認進貨記錄之可靠性始製作相關憑證。然查,被告公司與Well公司之太陽能板交易中,採購單(purchase order)日期為97年12月17日、出貨單日期為97年12月15日,日期先後顯有錯置(見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又被告於97年11月2日向南京全屋電器關係有限公司購入貨物係自「China Port」啟運至基隆港,但被告公司遲至97年12月22日出貨予Well公司,且係自「China Port」至「China Port」(見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時間與地點益有不侔。原告仍開立轉帳傳票並匯款美金44萬9988.14 元,應屬違反其職務上之內控義務。原告稱伊係非第一線人員云云,仍無法脫免其事後查核義務,要非可採。
⑹至於被告所辯:本件出售精隼BVI 公司股權及薄膜太陽能交
易均是以美金支付,並無兌換為新臺幣,原告竟在傳票上記載匯差云云,固有轉帳傳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43 、145、146 、148 、151 、152 、153 頁)。惟此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9條明定應予認列之「兌換盈益」:「一、兌換盈益應以實現者列為收益,其僅係因匯率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免列為當年度之收益。二、兌換盈益應有明細計算表以資核對。有關兌換盈虧之計算,得以先進先出法或移動平均法之方式處理。三、營利事業國外進、銷貨,其入帳匯率與結匯匯率變動所產生之收益,應列為當年度兌換盈益,免再調整其外銷收入或進料、進貨成本」,亦經財政部90年4 月17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明確。故外幣之應付帳款、應收帳款當初入帳時即應紀錄匯率,待帳款匯入或匯出時亦應記載匯率,再將此間匯差核列為「兌換盈益」或「兌換虧損」(見本院卷一第142 、143 至146 、14 8、151 頁)。於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13點亦有明訂:「應付票據及帳款一約定須以外幣償還者,查明已否按資產負債表日之即期匯率換算」。從而,被告公司轉帳傳票上依匯差核列為「兌換盈益」及「兌換虧損」,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依此指摘原告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綜合前揭⑴至⑸所述各項情事,足徵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最
高財務會計主管職務,未善盡應有之注意,致未能即時覺查被告公司出售精隼BVI 公司股權之交易過程不符合營業常規,復有轉帳傳票記載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相符,或無原始憑證以資依憑,有違會計準則,是原告當時未盡監督之責,未能循資金異常之徵兆適時追查,致生損害於被告公司。被告因此於兩造約定聘僱期間屆至前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意旨,並無違反兩造聘僱契約第13條之約定,應屬合法之終止。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認原告經手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一案之會計帳務處理行為,違背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乃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適有所憑。被告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未違反兩造聘僱契約第13條之約定,核屬有效。被告所為既未違反兩造聘僱契約第13條約定,即無依該條補償原告尚餘契約期間兩倍之薪資總額及未認購之認股權權利金之義務,其餘爭執事項亦無審酌論述之必要。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聘僱契約第13條而應該條約定補償尚餘契約期間兩倍之薪資總額及未認購之認股權權利金合計4,6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