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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96號原 告 MRS. PHIN.訴訟代理人 白信昌

汪廷諭律師被 告 臺灣亞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清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被 告 林沛澤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麗惠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

1 年2 月22日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沛澤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被告臺灣亞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亞旭公司)為依我國法設立之公司(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調解卷第27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而被告許清華及林沛澤均為我國人,惟原告為泰國籍(見新竹地院調解卷第12頁之泰國皇徽授權書),則本件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92 條第2 項、第

194 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1 項第5 款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十分寮地區,故侵權行為地係在我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之子即訴外人MR.CHANWIT LOMTHONGLANG (譯音猜威)為

泰國人,受雇於被告臺灣亞旭公司,依兩造間之勞雇契約,約定工作地點為桃園縣○○鄉○○村○○街○○○ 號,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 款及第4 款之規定,聘僱外國人之雇主不得未經許可,指派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或變更其工作場所。被告臺灣亞旭公司竟於99年8 月10日指派猜威前往新北市十分寮地區工作,詎於同日14時傳出猜威之喊叫聲,只見猜威全身顫抖,現場工作人員旋即將電鑽之電源插頭拔掉,猜威即從鷹架上摔倒,其腳部遭鷹架勾住,並未掉落地面。約過5 至10分鐘將猜威從鷹架上抬下簡單急救,同日16時始送醫,惟猜威已傷重不治死亡。猜威之死因經診斷雖為使用酒精及安非他命致中毒性休克、氣管吸入胃內容物加速致死所致,然被告臺灣亞旭公司不僅未使猜威於相關主管機關核准之工作地點從事受核准之工作,尚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未設置任何安全設備,致猜威腳部遭鷹架勾住,使其高掛於高處,致氣管吸入胃內容物而加速死亡;加以新北市十分地區地處偏遠,交通不便,被告臺灣亞旭公司若未將猜威調往工作,將不會有延誤送醫之情形,被告臺灣亞旭公司因違反上開勞工相關法規而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自應就猜威之死亡負損壞賠償之責。又被告許清華、林沛澤分別為臺灣亞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事發地點之現場主管,依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自應與臺灣亞旭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㈡伊為猜威之母,猜威對伊負有扶養義務,因猜威死亡,伊自

應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伊現為59歲,泰國最新之平均壽命為77.74 歲,伊如於65歲退休,尚得請求死者猜威扶養12.74 年即152.88個月;又泰國每人之每月消費支出平均數額為1 萬6,160 元,因此,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247 萬0,541 元【計算式:152.88×16,160=2,470,541】。又伊因猜威之死亡飽受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給付伊200 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臺灣亞旭公司、許清華則辯以:就業保障法係為保障國民就業之法律,並非防止身體、生命發生危害之法律,被告臺灣亞旭公司並未剝奪猜威之就業機會,原告不得以被告臺灣亞旭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而認定被告臺灣亞旭公司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原告之請求顯與就業服務法無關。被告臺灣亞旭公司雖有指派猜威至較為偏遠之地區工作,惟並不致於產生死亡之結果,猜威之死因係因酒精及安非他命中毒,並非自高處墜落,與被告臺灣亞旭公司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或勞工安全衛生法,並無因果關係。被告臺灣亞旭公司既無須就猜威之死亡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許清華自無須連帶負責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沛澤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及陳述。惟曾到庭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為猜威之母,被告臺灣亞旭公司雇用猜威在桃園縣○○鄉○○村○○街○○○ 號工作,卻於99年8 月10日指派猜威至新北市○○鄉○○○段十分小段105-10號(下稱系爭工地)工作從事搭建屋頂鐵架之工作,系爭工地並未設置任何安全設備,致猜威於同日14時許自屋頂墜落時,腳部遭鷹架鉤住,經送往萬芳醫院,惟於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而於同日4 時58分死亡,經解剖鑑定結果因使用酒精及安非他命中毒,導致中毒性休克並併發吸入胃內容物而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調解卷第16頁),並有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就業服務法規定令猜威在主管機關核准之工作地點從事受核准之工作,且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從事搭建屋頂鐵架工作時設置安全設備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指派猜威在未經許可之工作場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是否為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即猜威之法律?㈡被告有無於系爭工作場所設置等安全設備之義務?若有,被告疏未設置是否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即猜威之法律?㈢猜威之死亡與被告未在系爭工地設置安全設備間有無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㈠查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 款、第4 款禁止所聘僱之外國人從

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及變更工作場所,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立法採申請許可制,就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並課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此揆諸同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自明。是同法第57條第3 款、第4 款並非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保護他人即猜威之法律。原告雖又主張若非被告變更指派猜威至位處偏遠之地工作,即不致延誤送醫云云,惟就業服務法之上開規定並非在保護外籍勞工便於就醫,且縱使經主管機關許可外籍勞工工作之工作場所亦有醫療資源不便利之處所,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㈡再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亦有明文,同標準第20條則有關於護欄設置之相關規定。又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對於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2 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局限空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14253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依此,猜威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際,係於2 公尺以上之屋頂進行搭建作業,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15 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自屬於前揭法條所謂有墜落危險之虞之作業場所,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當應在系爭工地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措施甚明。惟猜威之死亡與被告違反上開義務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仍應審酌其他事證判斷,其理由如下列㈢所述。

㈢猜威之死亡與被告未在系爭工地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間,並無因果關係: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規定,疏未設置安全設備,導致猜威墜

落時腳部遭鷹架勾住倒掛,致氣管吸入胃內容物而加速致死云云,惟查: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亡經過研判其死亡原因為:「甲、中毒性休克。乙、氣管吸入胃內容物加速致死。丙、使用酒精及安非他命。」,且「吸入胃內容物極可能是瀕死前掙扎所致。」,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285 號卷第99頁至第102 頁),足見猜威於氣管吸入胃內容物時已呈瀕死狀態,其死亡之直接原因為中毒性休克,而非因氣管吸入胃內容物窒息死亡,至為顯然。原告雖主張倘系爭工地設置有安全網等安全設備,猜威即不致因倒掛致氣管吸入胃內容物云云,縱令其主張屬實,然猜威既於氣管吸入胃內容物當時已呈現瀕死狀態,則無論其氣管是否吸入胃內容物,均不會改變其死亡之結果,則原告就猜威因氣管吸入胃內容物與死亡間有因果關係之主張,尚難憑採。

⒉從而,被告指派猜威在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工作地點從事未

受核准之工作,及系爭工作地點未設置安全網等安全設備與猜威之死亡結果,尚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二者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說明,自不合於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要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難以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