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國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吳登旺被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楊治宇被 上訴人 陳焜昇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國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首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復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能以已記載上訴理由論,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要旨參照)。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或抗告費時,不符訴訟利益,小額事件之裁判原則上宜於第一審確定,惟第一審裁判如有違背法令情事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自應許其上訴或抗告於第二審,故明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從而如仍為上訴,即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林秀香受訴外人廖珍彩逼迫,簽立日期為97年2月

17 日之切結書,其上註記「ps:林秀香說廖珍彩逼她簽的」,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告發廖珍彩涉嫌觸犯刑法強制罪,後經被上訴人台北地檢署於98年度偵字第10540號案件對廖珍彩為不起訴處分,廖珍彩即以此為由,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誣告罪告訴,被上訴人陳焜昇為被上訴人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僅以廖珍彩之指訴為唯一證據,既未傳訊上訴人,亦未調查其餘證據,即以98年度偵字第12112號案件對上訴人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上訴人無罪,被上訴人台北地檢署雖提起上訴,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00號判決駁回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6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被上訴人陳焜昇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於上開第12111號偵查案件中,未就上開切結書其中手寫、電腦打字及上訴人加註部份,查明有無矛盾之處,以及林秀香於偵訊中何以情緒崩潰哭泣,復未告知上訴人已被列為上開誣告案件之被告,亦未傳訊上訴人到庭說明案情,被上訴人陳焜昇應為上開行為而不為,已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使上訴人受有重大損害,被上訴人台北地檢署為被上訴人陳焜昇所屬機關,上訴人爰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000元。

(三)原審雖未經言詞辯論即逕予駁回上訴人之訴,然原審判決僅引用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前半段,而未適用關鍵之後半段,即屬違法判決;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答辯狀,原審亦未令其提出答辯狀,顯然官官相護,實屬違法判決;又被上訴人陳焜昇僅憑廖珍彩之指訴即起訴上訴人,而未調查其餘證據,且上開刑事第一、

二、三審均未採用被上訴人陳焜昇之起訴理由,可見被上訴人陳焜昇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未為調查證據之不作為,確實侵害上訴人之自由與權利,然原審認並無此事,亦屬違法判決。

(四)綜上,上訴人爰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共同連帶賠償上訴人100,000元。

三、本於上述說明,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即屬未能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後段規定,為違法判決,惟按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敘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真實者,即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則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本案有何得以適用上開判例要旨後段之事實,以及原審何以因未能適用上開判例要旨後段規定而屬違法,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反上開判例要旨而屬違法判決,即難謂有據。又查,上訴人雖另主張原審判決有前揭未命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等違法之處,然亦未能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規、法則或司法院解釋等之內容為何,僅屬以概括之詞,泛謂原審判決有違法之處,依據上述說明,即難謂已經記載上訴理由論。綜上,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違法而提起本件上訴,然其上訴狀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2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2-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