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貿字第5號原 告 KELIAN MINERALS LIMITED(即凱連礦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ZHAO YUANAN(趙元安)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被 告 致亨聯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瑜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柒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玖仟肆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告為依塞席爾共和國法律設立之公司,此有原告所提該國國際商業機關核發之074418號公司註冊證明書及申辦後經該國國際商業機關所簽收之公司組織成立文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4至39頁),是本案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可資參照)。茲既原告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且被告營業所在地設於我國新北市新店區,復於本院轄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我國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塞席爾共和國法律設立註冊登記之法人,且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有前揭證明在卷可稽,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依上開規定,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原告。
叁、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民國100年3月訂購3000MT鎂球(CINDER BALL,下稱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並未約定準據法,原告又係依外國法律成立之法人,與被告非屬同一國籍,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依行為地法定本件之準據法。而被告係透過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之前述營業所向原告為購買系爭貨物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所為發要約通知地,因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故本件關於買賣契約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於100年3月致電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即MGO62%,1800MT,單價為81.50美元/MT;MGO58%,1200MT,單價為80美元/MT,總價共計美金(下同)24萬27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載貨證券(B/L)註明3000MT CINDER BALL,箱單,發票按實際數量繕製。原告乃於100年6月22日以SS"TAIYO"1115船(下稱TAIYO輪),將系爭貨物裝妥出貨至臺中港,同時傳真INVOICE、PACKING LIST等予被告。出貨後,原告隨即向被告催款,被告只先付海運費美金6萬6000元,稱剩餘貨款於貨到臺中港後支付。詎系爭貨物於100年6月30日抵港後,被告於100年11月底以簡訊告知對於剩餘貨款17萬6700元(下稱系爭貨款)同意給付、並讓原告對帳,嗣又以系爭貨物粉率太高、帳目待清等為由,迄今仍未付款,而兩造間復約定於被告接到PACKING LIST立即付款,故被告應於100年7月1日前即接到PACKING LIST始得辦理提領系爭貨物。爰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6700元,及自10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主張下列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超過3萬3801.67元之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曾於99年9月向原告購買前批貨物計3109.11公噸以RICHOCEAN輪運送來臺(下稱前批貨物),於100年6月再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系爭貨物於100年7月1日運抵臺灣,被告並當日提領之。而被告前於100年3月3日、6月3日分別匯款10萬元、2萬元共計12萬元予原告,此匯款並非支付前批貨物,而係支付系爭貨物之部分價金,此參被證⒛匯出匯款申請書之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欄下勾選「未進口」即明。簡言之,被告所欠原告美金17萬6000元,並非純為系爭貨物價金,尚有前批貨物價金。而被告已依民法第208條,選擇上開2筆匯款共12萬元為給付該貨物之價金,則縱被告減少價金、損害賠償之答辯均不為鈞院所採,原告至多亦僅能獲判5萬6000元。
㈡、另,原告於99年7月22日以手寫被證函知被告前批貨物之品名、包裝、交貨期、數量、單價、付款方式等,其中付款方式註明「貨到目的港檢驗合格後付款」。詎前批貨物到港後,被告直接從港口拉貨予客戶東和鋼鐵苗栗廠,經檢驗MgO成分不足,且粉末化嚴重,雖被告盡力篩選,至今尚有604.89公噸無法賣出。則就前批貨物,雙方既約定貨到目的港檢驗合格後付款,卻經檢驗MgO成分不足,付款之條件尚未成就,自無要求被告付款之義務。又被告收貨後有立即通知原告上開瑕疵,並於6個月內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此有原告99年11月之被證電子郵件(下稱電郵)、證人汪瑜的證詞、被告100年1月至大陸洽談時面交原告的被證減價方案可稽。則倘被告仍有付款義務,以扣款較低之被證方案二而言,前批貨物之價金應減價5萬9059元,加計處理費用每公噸4.5元共計5850元,總計6萬4909元。倘仍不採上述主張,前批貨物既缺少原告所保證之「MgO >64%」品質,原告自應負民法第360條損害賠償之責、及第227條債務不履行責任,且於原告為該給付前,被告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因前批貨物其中1300公噸指定MgO成份64%以上,詎該1300公噸粉末化過於嚴重致部分遭鋼廠退貨、其餘粉末化部分雖未遭退貨亦被鋼廠扣款。例如:送交客戶中龍公司之鎂球,雖經被告事先篩選,檢驗結果合格粒度20-80mm僅69.1%,未達中龍公司要求之最低75%;此外,該1300噸之鎂球,部分MgO成份未達約定之64%以上,亦遭鋼廠程度不一之扣款。故在原告給付被告遭鋼廠扣款之新臺幣47萬9173元、中龍公司扣款之新臺幣20萬3516元、無法賣出之604.89公噸共計4萬893
5.6元,廢棄處理費每公噸新臺幣1100元共計新臺幣66萬5379元,以上總計新臺幣134萬8068元、及美金4萬8935.6元之前,被告非不得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以上,就堆在倉庫有瑕疵之鎂球,確係為原告出賣之鎂球,其現實上無法分別計算粉末化及成分不足各多少。惟有瑕疵鎂球以粉末化為主,故被告將堆在倉庫有瑕疵而賣不出去之鎂球、與廠商報價之廢棄費用,列於前批貨物之損害賠償內。
㈢、又,依兩造合作慣例,付款方式向來皆為「貨到目的港檢驗合格後付款」,而貨到目的港之檢驗雖為被告之義務,但被告無檢驗的能力,故以出貨廠商的檢驗為標準。系爭貨物經鋼廠檢驗MgO成份未達兩造約定,付款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無付款之義務。縱被告仍有付款義務,系爭貨物既缺少原告所保證之品質,原告自應負民法第360條損害賠償之責(先位)、及第227條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備位)。且於原告為該給付前,被告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因被告分別於99年12月27日、100年1月5日,將系爭貨物轉賣13萬7340公斤、7萬2640公斤予旭振公司,價金為新臺幣47萬5883元、25萬1698元。旭振公司復將上述貨物全數轉賣予中龍公司。惟旭振公司遲不付款,被告乃聲請扣押並收取中龍公司應給付旭振公司之貨款債權共新臺幣72萬7581元。惟原告之貨物有瑕疵,遭中龍公司扣款後,被告僅從中龍公司處收取新臺幣52萬4065元。簡言之,短缺之新臺幣20萬3516元即為中龍公司就上揭貨物瑕疵之扣款。又因原告之貨物有瑕疵,被告為免違約遭客戶罰款,緊急向供應商進口3批鎂球共494公噸,每公噸均價為106.89元,相較於系爭貨物每公噸均價80.9元【即:(1800公噸×81.5+1200公噸×80)3000公噸】,多支出1萬2839.06元【即:(106.89元–80.9元)×494公噸】。且該3批緊急調貨之鎂球係以貨櫃整裝/整拆方式運送,成本為每公噸20.13元,相較於前批貨物及系爭貨物之散裝運送每公噸運送成本約新臺幣282.53元即美金9.57元(匯率以平均值29.51計算),運輸成本共多支出5216.64元【即:(20.13元-9.57元)×494公噸】。則被告向其他供應商緊急調貨總計額外支出1萬8055.7元。故在原告給付被告遭鋼廠扣款之4142.63元(即新臺幣12萬1429元,依起訴時匯率29.312:1計算)、及向其他供應商調貨之成本差異1萬8055.7元,總計2萬2198.33元前,被告非不得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基此,因原告請求與被告請求對待給付之標的皆為金錢給付,故被告得就系爭貨物瑕疵之損害2萬2198.33元,與尚欠原告系爭貨物之價金5萬6000元主張抵銷,即被告僅須支付原告3萬3801.67元。
叁、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除於99年9月向原告購買前批貨物,另於100年3月致電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並約定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乃於100年6月22日以TAIYO輪,將系爭貨物裝妥出貨至臺中港,同時傳真INVOICE、PACKINGLIST等予被告,而出貨後被告曾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部分價金即海運費6萬6000元。系爭貨物於100年6月30日到港、被告並於100年7月1日提領系爭貨物。又被告迄今仍欠原告貨款17萬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8-10頁,卷二第48頁正面)。
㈡、被告於100年3月3日、6月3日分別匯款10萬元、2萬元共計12萬元予原告,並於該匯出匯款申請書上之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欄勾選「701未進口」(見本院卷二第21-22頁)。
㈢、CIQ檢驗報告上載,於2011年6月11日就品名:渣球、報檢數量/重量:3050噸、包裝種類及數量:散裝、運輸工具:水運,外觀為灰黃色壓球之貨物之檢驗結果,MGO為61.56%(見本院卷二第11頁)。
㈣、被告於100年7月7日傳真原證⒏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物料檢驗報告單給原告,上載:檢驗項目MGO,收料數量24.960KG,收料日期100/07/06、送驗日期100/07/06,而豐興標準63%-68%,檢驗結果則為61.19%(見本院卷二第12頁)。
以上事實,有載貨證券、INVOICE、PACKING LIST、匯出匯款申請書、CIQ檢驗報告、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物料檢驗報告單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10頁,卷二第11-12、21-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正。
二、爭執事項: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即被告以下抗辯,是否有據?㈠被告於100年3月3日、6月3日即系爭貨物到港前匯款共計1
2萬元予原告,是否得選擇用以支付系爭貨款?㈡前批貨物及系爭貨物是否有被告主張之各該瑕疵即不完全
給付之情存在,被告因而得據以請求減少價金、及就不完全給付所致損害對系爭貨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與抵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前批貨物之貨款業已清償完畢,就系爭貨物尚欠系爭貨款即17萬6700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前於100年3月3日、6月3日分別匯款10萬元、2萬元共計12萬元予原告,此匯款被告已依民法第208條之規定,選擇作為清償支付系爭貨物之部分價金,而非用以清償前批貨物之貨款所用,即被告所欠原告17萬6000元,除系爭貨物價金外,尚有前批貨物價金云云。然查,被告除於99年9月向原告購買前批貨物外,另於100年3月致電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並約定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業已依約出貨至臺中港,而出貨後被告曾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部分價金即海運費6萬6000元,被告並於100年7月1日提領系爭貨物等情,已如不爭事項㈠所述;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屢次自認前批貨物之貨款均已清償完畢,然因有瑕疵所致之各項損害要於本件主張扣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反面、289頁反面);再者,被告復主張系爭貨物之付款條件為貨到目的港檢驗合格後付款,並以出貨廠商的檢驗為標準,系爭貨物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6、67頁反面、68頁),惟系爭貨物於100年6月30日始到港,而如不爭事項㈡所述,被告係於100年3月3日、6月3日即系爭貨物到港前即匯款共計12萬元予原告,則被告主張此部分係選擇用以支付系爭貨款等語,顯與其所主張之付款條件相互齬誤,自難採信。則被告既已自認前批貨物之貨款業已清償完畢,堪認被告於100年3月3日、6月3日所匯之12萬元,係用以清償前批貨物價金,則其再於本件主張依民法第208條之規定,選擇作為清償系爭貨物之部分價金,當不足採。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共計24萬2700元,被告已給付6萬6000元等情,則如不爭事項㈠前述,則扣除後所餘系爭貨款金額應為17萬6700元,即原告主張此乃被告尚欠之系爭貨物貨款金額乙情,自屬可採。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有明定。又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亦有明文。再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則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其因此所致之各項損害,均為原告所否認,則於前者,被告即應證明前批貨物及系爭貨物於其提領時已具有其所主張之各該瑕疵存在;於後者,被告亦應證明該等貨物於其受領後有其所陳之給付不完全乙節。
三、則查,被告就其所為之前揭瑕疵、不完全給付等抗辯,固提出鎂球照片、遭鋼廠扣款之明細、中龍鋼鐵試驗報告、被告所為傳真函、前批貨物及系爭貨物遭扣款之計算式與折讓證明單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8-154頁、187-205頁、卷二第30-45頁),惟上述遭鋼廠扣款之明細中,除其中17紙單據(見本院卷一第99-106頁、卷二第30-38頁)外,其餘37紙單據之實際交貨日期均為被告向原告訂購前批貨物之日期前(見本院卷一第107-143頁),顯與本件無涉;且依被告所提之進口資料顯示,被告自98年起至100年9月間亦有向其他供應商進口鎂球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51-54、58頁),故僅依上述扣款單據、照片、中龍鋼鐵試驗報告及折讓證明單等記載,亦無法據以認定其上所示之貨品確屬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前批貨物或系爭貨物;又,遭扣款明細與計算式、傳真函則為被告片面製作之文書,更無法資為有利其主張之認定,即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前批貨物及系爭貨物於其提領時已具有其所主張之各該瑕疵存在、暨該等貨物於其受領後有其所陳之給付不完全各節,則其以因各該瑕疵請求減少價金、不完全給付所致損害賠償,對系爭貨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抵銷云云均無所據,難以採憑。況依被告所述,其乃因與所出售之訴外人廠商約定鎂球之MGO含量應為63%至68%,嗣因未達此標準而遭扣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頁),惟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MGO含量亦僅約定為58%及62%,既如不爭事項㈠所述,故縱認系爭貨物確有經被告出售予其所述廠商而遭扣款,亦係因被告自行將本不符其與訴外人廠商約定品質之系爭貨物出售所致,當非可歸責於原告。至被告復抗辯系爭貨物之付款方式為「貨到目的港檢驗合格後付款」,而該檢驗雖為被告義務,但被告無檢驗能力,故以出貨廠商的檢驗為標準,則系爭貨物經鋼廠檢驗MgO成份未達兩造約定,付款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無付款義務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雖提出原告之手寫稿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92-293頁),惟依上述手寫稿之記載內容與日期,顯與系爭貨物無涉,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開所辯,洵無可取。
伍、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交付系爭貨物,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自有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復約定於被告接到PACKING LIST立即付款云云,並提出PACKING LIST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該PACKING LIST乃原告單方所簽署之文書,且係於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後所為,尚難資以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認定,而原告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應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交付系爭貨物即被告提領日100年7月1日為付款日。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17萬6700元,及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註:美金部分,以起訴時臺灣銀行公告新臺幣對美金賣出現金匯率101年11月23日為29.312換算之,見本院卷一第70頁反面)。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以駁回。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柒、此外,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部分,僅係就遲延利息部分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本院審酌此部分數額相較於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比例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附此指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