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26號原 告 羅芳如訴訟代理人 彭湘敏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複代理人 趙君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15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101年4月30日以鐵運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拒絕賠償,有該函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7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其二個女兒及其胞姐,於101年2月25日23時17分許共同搭乘被告由板橋開往台東之莒光號,車次編號為5628之列車(下稱系爭列車)前往台東。途中於同年2月26日凌晨3點多,其於火車行進中前往編號1車之女廁,因該廁地上有一大灘積水未除,加上行進間火車搖晃,導致其滑倒,頭部因而撞擊廁所內之金屬物品而昏倒在地,無人發現。其同行之親友則因熟睡中,並未發現。一段時間過後後,伊自行甦醒後勉力爬起,發現臉上傷口流血不止,且右腳無法行走,顛簸返回座位向親友求援,始被送往花蓮鳳林榮民醫院及台東馬偕醫院急救,受有右腳骨折、腦震盪、臉部多處挫、裂傷(下稱系爭事故)。返回台北後,傷勢仍未痊癒,繼續於台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及新北市中和區刁仁傑中醫診所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675元、醫療用品1萬5482元、車資2萬411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及請求被告應給付懲罰性之違約金50萬元,共計155萬6267元,礙於裁判費用之負擔,僅先就其中100萬請求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93條、195條、第213條及第216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鐵路法第62條、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第3、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主張其搭乘系爭列車前往台東,於列車行進間如廁時,因廁所內有一大灘積水未除,加上列車行進間搖晃致滑倒受傷云云。然101年2月26日凌晨4點許,原告之胞姐係告知被告之系爭列車列車長林榮華,稱原告因如廁打瞌睡而跌倒,因向林榮華要求冰塊冰敷;又系爭列車之廁所於該次列車行駛中,均經外包系爭列車清潔工作之臺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斯巴克公司)之清潔員范佩慈按時清潔,並無原告所稱之積水現象;且系爭列車之廁所設置扶手,地板鋪設止滑地板,亦符合當時之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據等語抗辯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其二個女兒及其胞姐,於101年2月25日23時17分許共
同搭乘被告由板橋開往台東之莒光號,車次編號為5628之爭列車前往台東,座位編號為2車41至44號。途中原告於同年2月26日凌晨3點多,於火車行進間前往女廁如廁,因跌倒受傷,致有右腓骨骨折、臉部多處挫傷、右腳外側內踝骨折並腦部挫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車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鳳林榮民醫院(下稱鳳林榮民醫院)、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詳本院卷第7至9頁)。
㈡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萬6675元部分,均不爭執;醫
療用品1萬5482元中,扣除眼鏡1萬1500元部分,不爭執;車資2萬4110元部分,扣除2萬0215元部分,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搭乘系爭列車,因女廁地板之積水、列車行進搖晃等情,致其如廁時摔倒,受有傷害,因而支出相關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本院就原告提出各項請求權基礎,審酌如下:
㈠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三、第193條、195條、第213條及第216條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賠償責任
;又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三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前揭法第191條之三規定之所謂「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事業或工作或活動之種類並無限制,苟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即有本條規定之適用。可見本條規定的重點在於從事工作或活動者,其從事之活動或工作,無論是工作或活動本身,抑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即應對他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為危險責任。立法理由為⑴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所經營的事業或活動的性質,或其使用的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這種危險是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時伴隨產生的危險。⑵上該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伴隨產生的危險,在某種程度上是從事該危險事業或活動的人在專業上得控制的危險,自應由其負防止危險發生的防止責任。因未盡相當注意,能防止而不防止致生損害,應負賠償責任。⑶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依公平正義原則,亦應負起危險所生損害的賠償責任。上開規定所規範之一定事業,係指該事業之平常運作即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即使依規定運作亦將為一般人視為日常生活之危險來源之情形,如工廠排放廢水廢氣、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造爆竹等均屬之,被害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時,始得僅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則被害人因此危險所受之損害,即推定與該危險間有因果關係,將舉證責任轉換,要求經營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就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負舉証責任。揆其立法目的乃在加重對製造危險且得控制危險,並因此而獲利者之責任。而本件被告從事者為提供運送服務為營業者,於其過程中使用火車為運送工具或方法雖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然此種運送過程所生之複雜性,非全然為被告所得控制,如用路人穿越平交道所生之行車事故等;況前揭被告所提供之運送服務,本質上並非危險事業,自無前揭法之適用,是本件舉證責任自無轉換之適用。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運送工具即系爭廁所車廂之地板有積水及行車搖晃致其如廁時受傷等情,原告則仍應對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固提出照片(詳本院卷第84、85頁)以為系爭女
廁有積水,另以剪報(詳本院卷第125、126頁)以為被告行車搖晃等事實之證明。然前揭原告提出之衣物照片,固有濕潤之情,然該濕潤之情是否即為被告所提供之女廁積水所致,尚有疑義;又前揭剪報,僅為系爭事故發生之週末天氣情形,與被告行車搖晃無涉。且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告行駛之列車如有符合原告所述之嚴重搖晃一節(詳本院卷第80頁),則系爭列車之必會有其他乘客有同樣感受為是。然原告自陳,其隨行之女兒及胞妹在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均在熟睡中,而無覺系爭事故之發生,足認被告行駛之系爭列車並無原告指稱「嚴重搖晃」之情。是原告請求調閱系爭列車行車記錄、司機員駕駛資歷、期間行車狀況云云,均無礙前揭心證之形成,自無調閱之必要,一併敘明。再者,被告提供之第1車女廁車廂於事故發生當時,業經斯巴克公司之清潔員范佩慈於101年2月25日之夜間11:35、次日凌晨0:54、2:30、3:25及4:16分別清潔,有該廁所清潔檢查紀錄表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50頁),業經范佩慈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28、129頁參照)。觀諸前揭清潔時間表,該清潔工作約每小時進行一次,列車長約於一至一個半小時檢查一次,均尚屬合理。原告雖以前揭紀錄表之日期,業經塗改,顯屬變造,不足採信,且已逾保存期限三個月,自屬可疑云云,然原告之詞純屬臆測,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事故之發生,屬爭議之事項,被告對於前揭書面資料加以保存一節,此與原告自行保存事發之衣物者同,實難謂有何違反常情之理。又系爭女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廁所便器兩側及後側均設有扶手設備,地板亦設有防滑墊,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70、71頁),以現今交通工具之設備而言,尚屬符合安全性之期待。原告另以照片(詳本院卷第137、138頁)為被告之系爭列車並未有前揭設施云云,然前揭照片之拍攝時間,並非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所為,自難逕認原告之該項陳述為真實。至於證人即原告之胞姐羅芳娟到庭所為證詞,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經過並無見聞,僅對於事後之處理,稍有記憶(本院卷第159頁參照),前揭證詞,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綜上,原告迄未能對被告提供之女廁地板有積水及系爭列車行車搖晃致其摔倒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之前揭主張,自難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部分: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為同法第7條之1第1項所明定。
是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事由,為違反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如其商品或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即應依前項規定負其責任,縱令其無過失亦同。然其商品或服務有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則應有相當之證明,始能斷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參照)。又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時,應先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及服務而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其後始應由企業經營者應依同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證明其商品或服務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如經證明,即未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令其負同條第3項之賠償責任。
⒉經查,本件被告鐵路局係以提供運送服務為營業者,原告則
係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被告鐵路局所提供之運送服務,原告就被告鐵路局所提供之運送服務所生之爭議,自為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對象,固屬無疑。然依前揭說明,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於系爭女廁車廂地板有積水且系爭列車有其指稱嚴重搖晃之情,縱原告業已證明其於被告提供之系爭列車受有傷害,惟被告復已證明其所之運送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法期待之安全性,已如前述,準此,被告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則原告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自屬無據。
㈢國家賠償法第3條部分:
另查,本件被告鐵路局係以提供運送服務為營業者,原告則係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被告鐵路局所提供之運送服務,是兩造間成立有運送契約,可堪認定。惟本件被告於履行運送契約期間,原告係主張被告所提供之設施有瑕疵,因兩造前揭私法運送契約之存在,就被告鐵路管理局而言,即非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本無國家賠償問題。縱令於此情形,被告鐵路管理局仍該當行使公權力之要件,惟按,國家損害賠償,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甚明。而「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鐵路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鐵路法第62條第1項既就鐵路事故之損害賠償另為特別之規定,依前揭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鐵路法之特別規定為是,原告仍援引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其所受之損害,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㈣鐵路法第62條及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第3、4條部分:
又鐵路法第62條規定: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前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等語。是依前揭規定可知,該鐵路法第62條之規定雖採推定過失責任及衡平責任制訂之,然前揭鐵路法第62條之適用,必須以該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等情為構成要件,解釋上,前揭法條所謂其他事故,應以行車及其設施有關者為限。經查,系爭列車自板橋站安全開抵台東,期間並未有任何行車事故發生,並無疑義;且被告系爭列車之廁所地板並無積水,且其所設置之女廁設施亦無缺失,亦如前述,實難認被告對於原告如廁時所致之傷害有何過失;被告既無過失,原告自不能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然依前揭條項後段之規定,此時被告亦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將前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亦即將損害賠償及補助費之發給辦法授權交通部定之;交通部因此制訂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惟前揭鐵路法第62條第1項後段關於鐵路機構非過失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之規定,並非原告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而屬被告行政補助之範圍,並非一般私法關係,被告亦表示願依前揭損害賠償及補助費之發給辦法,酌給原告醫藥費用1萬6675元等語(詳本院卷第147頁及背面),是被告並無不予酌給之情事;同時,參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59號之判決意旨:按鐵路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輔助費。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自以酌給卹金或醫藥輔助費為已足,上訴人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即非正當。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上開鐵路法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等語,益徵明確。準此,本件被告並無不予酌給補助費之情事,且被告酌給之金額,亦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是原告仍據以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亦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93條、195條、第213條及第216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鐵路法第62條、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第3、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