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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國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37號原 告 林青松

莊榮兆被 告 司法院兼法定代理人 賴浩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姿燕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0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明定。原告莊榮兆前於102年12月1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本案審判長未盡調查義務,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追加審判長為被告,並當庭對審判長諭知言詞辯論終結之裁定異議,嗣本案固另再開辯論,惟原告莊榮兆上開追加事實顯係與本件請求毫無關連之另一獨立事實,業另影印筆錄、書狀送請分案由他股法官審理。再原告以承審法官未盡調查義務,聲請法官迴避一案,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則原告莊榮兆前揭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核先敘明。

二、又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情形或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7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於103年7月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復經兩造辯論後當庭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莊榮兆稱:對於被告有無侵權,有無違法失職,需調查行政卷宗才能知道被告有無侵權行為的事實,如果沒有調卷就要判決,顯然就是有預設立場未審先判,因為本件被告是審判長的上上級,所以有壓力,依照民事訴訟法三等親都必須迴避等語,而聲請本案法官迴避,惟原告前曾以承審法官未予調查證據,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經停止訴訟程序,於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0號聲請迴避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後,再進行本案訴訟程序而為言詞辯論,原告莊榮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為前揭聲請,衡諸上情,其延滯訴訟之意圖自明。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對於承審法官聲請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本件訴訟程序自無庸停止,依法敘明。

三、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林青松主張訴外人苗栗縣人權協會(原苗栗縣弱勢人權協會,下稱人權協會)於民國99年4月15日派人至被告司法院陳情,訴求『訴訟關係人可以付費聲請庭訊錄音光碟』應包含刑事被告、及修正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規定,刑事被告得自費請求交付錄音光碟,並請求被告司法院修正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增加筆錄二字,倘修正有困難,可依刑事法律座談會方式來達成刑事訴訟關係人可付費聲取庭訊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陳情案),被告司法院本應於30日內函覆,惟因被告司法院過失延滯回覆,致原告林青松於99年8月16日親自前往被告司法院查詢,受有支出車資新臺幣(下同)178元之損害,而就其所受之損害,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查原告林青松已就其上開主張,於101年4月12日向被告司法院請求賠償,經被告司法院以101年6月21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度賠字第6號司法院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一情,有原告林青松所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司法院拒絕賠償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2頁),是原告林青松提起本件請求國家賠償訴訟前,已經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為法定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其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尚無不合,核先敘明。

四、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林青松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下方刊登以8開版面刊登道歉啟事1日。嗣原告林青松將對被告之債權,其中50元讓與原告莊榮兆後,追加莊榮兆為原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下方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八開版面道歉啟事。(三)被告應行使職權,落實刑事新制度,被告享有主導證據調查權及閱卷權,以符88年7月6日全國司改大會決議(即改良式刑訴當事人進行主義制度)。(四)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告係於102年11月13日為前開訴之變更,嗣本院於103年7月2日辯論終結,尚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再前開追加亦無礙於本件訴訟程序終結,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人權協會之系爭陳情案,依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6點、文書處理手冊之文書流程管理,函覆陳情之期限為30日,被告司法院至遲應於99年5月初予以答覆系爭陳情案,惟因被告司法院過失延滯回覆,人權協會乃授權人權協會總幹事即原告林青松於99年8月16日自費178元車資前往被告司法院查詢,並因此受有支出車資178元之損害。又被告賴浩敏身為司法院院長,依法院組織法有監督部屬之義務,其部屬應所為而不為,被告賴浩敏未盡義務,係為侵權行為,原告林青松並將對於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其中50元予原告莊榮兆。

(二)人權協會於93年5月間訴求「刑事案件訴訟關係人自費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陳情案,與人權協會系爭陳情案係不同之案件,被告司法院不得謂曾以93年5月17日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人權協會93年5月間之陳情案,就系爭陳情案得逕存查,不必函覆。另原告林青松於101年4月12日向被告司法院請求國家賠償,被告司法院於收受翌日起算61日後,才不經協議拒絕原告之請求,違反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應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

(三)再刑事訴訟法已於93年間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當事人已可聲請閱卷並主導調查證據之程序,惟多數法官均未落實新制度,被告依其職權應輔導並為在職訓練,其並未督促法官依照前揭新制為之,即有失職。

(四)綜上,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6條、第195條及債權讓予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資及精神上之損失並督促被告行使職權,爰為前揭訴之聲明。

二、被告辯稱:

(一)國家賠償制度係採國家賠償責任,以機關為被告,由賠償義務機關代表國家履行賠償責任。原告以被告司法院院長賴浩敏為國家賠償事件之被告部分,當事人顯非適格,應予駁回。

(二)人權協會曾於93年5月間向被告司法院指陳刑事案件訴訟關係人自費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陳情案,經被告司法院以93年5月17日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而原告及人權協會於99年4月15日之陳情案,與上開人權協會93月5日間之陳情案,目的均係使所有刑事被告皆能付費聲請法庭錄音光碟,其訴求之目的並無二致,係相同之陳情,是被告司法院依司法院人民陳情、監察院請求查復、立法院函來人民請願案、立法院質詢關係文書處理流程要點第3點第1款第3目之規定,簽奉核可後予以存查,並無任何過失延滯處理原告及人權協會之訴求。

(三)再就原告訴請被告應落實刑事訴訟法新制之部分,原告並未說明被告有何請求權,且此僅為原告對刑事訴訟制度相關規範之主觀期待,並無理由,綜上,被告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

(一)人權協會曾於93年5月間向被告司法院陳情,訴求「刑事案件訴訟關係人自費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一事,被告司法院以93年5月17日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人權協會。

(二)人權協會於99年4月15日至被告司法院訴求系爭陳情案,原告林青松因系爭陳情案未接回覆,乃於99年8月16日至司法院查詢,並於同年10月25日政風處陳情,於同年11月23日接獲回覆。

(三)原告林青松就其受有支出車資178元損害一事向被告司法院提起國家賠償,經被告司法院以101年6月21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度賠字第6號司法院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司法院拒絕賠償書(本院卷一第9至12頁)、被告司法院93年5月17日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0函、人權協會99年4月2日(2010)苗人權定字第040201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84至85頁)為證。

四、原告主張被告司法院、賴浩敏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6條、第195條及債權讓予之規定,為前揭請求,有無理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因系爭陳情案遲未獲被告司法院函覆,原告林青松乃於99年6月19日至被告司法院查詢,並支出車資178元,而被告賴浩敏未監督其下屬儘速函覆,亦應負賠償責任,惟查,原告林青松係因人權協會授權查詢系爭陳情案之結果,方前往被告司法院查詢一節,為原告所自承,並有人權協會之授權函暨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則原告林青松支出前揭費用係因人權協會授權查詢所致,而尚難認與被告前揭行為間具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應非有據。

(三)原告復主張司法院未為函覆之行為造成其精神受損,請求被告應登報道歉,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原告主張之前揭車資損害僅為原告林青松之財產權利,尚與人格法益無涉,而原告迄未能就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林青松何人格權受損,並因此有非財產上損害,則原告前揭主張,亦非有據。

(四)再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盡職權督促法官落實刑事訴訟法新制之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部分,原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因被告未盡之前開義務而受有何損害,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其主張可採。

(五)綜此,原告林青松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6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為訴之聲明之給付,均無理由,而原告林青松之請求既無理由,則原告莊榮兆基於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為訴之聲明之給付,亦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原告請求調查證人即人權協會副總幹事及接待人權協會系爭陳情案之兩位女科長,並命該二位女科長提出於系爭陳情案所做之筆記及錄音,欲證明系爭陳情案之內容,惟原告亦自承系爭陳情案之內容即如99年4月2日、99年10月25日人權協會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7、68頁)所示,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再原告主張應調查93年6月28日前後被告司法院受理原告所屬團體之陳情資料、95年9月24日至25日間至前司法院長翁岳生家中請願,前司法院長翁岳生因而提出之修法立案理由書及相關簽批文件、原告至前司法院長賴英照住家請願相關資料,並通知被告司法院政風處陳姓男科長,到庭證明原告林青松99年8月16日係要求司法行政廳之女科長答覆卻改由政風處陳姓男科長回覆,並通知臺灣高等法院庭長王聰明、前司法院院長翁岳生為證人,證明其已承諾所有訴訟關係人均可以自費請求錄音光碟,並請求應調查被告司法院處理系爭陳情案之全部卷宗及監察院彈劾陳聰明、林宏信之卷宗及公懲會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國字第15號卷宗、原告莊榮兆94年6月21日以94司革榮字第66號、97年7月4日以(97)司革榮字35號函文司法院,被告之批辦行政卷等證據(見本院卷一第93至95、157至161頁、本院卷二第59頁),惟原告未能證明確實受有損害或其主張之前揭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前揭調查證據之請求,亦屬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6條、第195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如訴之聲明之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4-07-30